刑事诉讼的社会治理目的: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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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刑事诉讼目的理论一直是刑事法学界所研究的重点,其作为刑事诉讼的基础理论,无论是对于整个刑事法学理论研究还是对于刑事立法、刑事司法都具有根本性的指引作用。尽管在此之前,关于刑事訴讼目的,大多数学者已经提出了各自的观点,并形成了较为全面系统的刑事诉讼目的观。但是,随着社会的发展变化和司法观念的持续更新,刑事诉讼目的亦应当被赋予新的内涵。本文拟以醉酒驾驶为切入点,来提出刑事诉讼的社会治理目的,并着力分析该目的观的正当性,以期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理论的研究有所裨益。
  关键词:刑事诉讼目的;醉酒驾驶;社会治理目的
  社会治理是否能够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这不是一个假设的问题,关于这个问题的探讨具有重大的理论价值和实践意义。自从党的十八大以来,随着习近平社会治理论述的提出,学界对于社会治理理论的研究也逐步深入起来。习近平社会治理理论的核心要义就是实现社会公平正义。而刑事诉讼的最终结果亦是要解决冲突,恢复犯罪所破坏的社会关系,实现社会的公正和有序运行。所以作为社会治理的一个特殊手段,刑事诉讼自身程序和制度设计所要达到的目标与社会治理的理念和内涵基本相符,其能够发挥自身独特的功能和价值,对犯罪所涉及的社会问题作出回应。同时考量刑事诉讼在司法实践中的做法,其对于社会突出问题的治理也取得了较好的效果。因此,笔者在此更愿意提出一种新的刑事诉讼目的观:社会治理,其能够对上述问题作出回应,同时也更加符合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
  一、刑事诉讼对于醉酒驾驶的治理实践
  考虑到醉酒驾驶行为对于社会所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2011年的《刑法修正案(八)》将醉酒驾驶行为纳入刑法进行规制。在醉驾入刑以后,醉酒驾驶的行为明显得到了遏制,并取得了不错的效果。但刑法对醉酒驾驶的规制也产生了诸多问题。在此种情况下,刑事诉讼在应对醉酒驾驶这一严峻的社会问题上逐渐表现出了自身独特的功能与价值,并在实践中取得了较好的治理效果。
  (一)不起诉的柔性适用
  醉酒驾驶的处罚原本是一个治安案件的处理,结果却被纳入犯罪圈予以刑法化处置,不可否认这是有相当的必要性的。但如若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一概刑罚化处理,必然会带来新的社会问题,违反醉驾入刑的初衷。而刑事诉讼作为解决社会问题的一种特殊过程和方式,有其自身的优点,能够进行适当的调节,对于醉酒驾驶的处理也取得了良好效果。
  具体来说,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面对醉酒驾驶的行为,对于依法可以适用不起诉的案件,检察官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对此提供了一种有效解决方式,若醉酒驾驶行为人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立功情形或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醉酒驾驶的,检察院应依法作出不予起诉的决定。刑事诉讼这种对于醉酒驾驶行为实行的区分化处理,使得醉驾治理的效果在实践中得以最大化实现。
  (二)刑事检察建议的活性应用
  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工作规定》第11条规定可知,人民检察院在办理案件中发现社会治理工作存在相关问题的,可以向有关单位和部门提出改进工作、完善治理的社会治理检察建议。由于醉酒驾驶其实本质上来说是一个严峻的社会问题,因此对于醉酒驾驶的解决和处理不能单纯从对醉驾者的处罚方面来着手,也应关注醉驾问题社会方面的因素。
  对此,检察院在办理醉驾案件时,并非仅仅以追求惩罚犯罪作为目标,也注重对于醉驾的有效治理。实践中,检察院向有关部门,如交警部门、饭店等提出了诸多改进工作的醉驾治理检察建议。具体有:要求交警部门优化工作方式,改进以往以罚款等手段作为处理酒驾的单一方式;倡议饭店等场所履行基本的劝导义务,宣传“酒后不开车,酒后找代驾”的理念等,这些可以从源头上对醉驾进行预防,以此来促进醉酒驾驶的良性治理。
  (三)刑事诉讼中法官自由裁量的运用效果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二)(试行)》,其中规定了危险驾驶罪(醉驾)的刑事处罚量刑幅度,在第3项明确规定了“对于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予定罪处罚;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该规定法院在处理醉驾案件时,应当充分考虑醉驾的情节,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定罪处罚。该规定实际上是在刑事诉讼的过程当中,对醉驾案件一律入罪所带来的司法困境和社会疑问的回应,醉驾问题作为一个社会问题,采用一律入罪的方式并不能使其得到有效的解决。
  同时,在实践当中醉驾案件普遍而又复杂,如果仅仅固守法律办案,难以实现对醉驾的有效治理。刑事诉讼则为醉驾案件的处理提供了一个完善的方式和过程,在此过程中法官根据个案灵活的行使自由裁量权,使得醉驾实现良性治理。
  二、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目的之正当性分析
  将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面临着这样几个疑问:即该目的观是否有失刑事诉讼的特性、是否有损司法权威、是否有利于犯罪的治理和预防。在笔者看来,将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具有充分的正当性基础,其不仅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而且与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相契合,同时也有利于社会矛盾的解决并实现社会的良性运行。
  1.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周良沱在《犯罪根源论》中提到:“犯罪的根源,或曰终极原因,就是社会生产方式中的生产力与生产关系的矛盾运动。这是一切社会形态下,犯罪共通的终极原因。不同社会制度下的犯罪,根源相同但犯罪原因各不相同。”根据其观点,犯罪原因主要表现为主观原因和客观原因,而这些都与社会因素有着千丝万缕的联系,可以说社会因素是犯罪的孳生根源。而刑事诉讼本质上就是实现国家刑罚权的一种专门活动,其整个过程均涉及对犯罪的处理,这也是刑事诉讼之所以存在的一个原因。而由上所述,犯罪是社会因素所作用的结果,因此刑事诉讼的整个过程所涉及的事项均与社会问题有着密切的联系,从根本上来说就是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因此,将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符合刑事诉讼的本质要求。   2.符合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要求
  刑事诉讼的社会治理目的所要实现或达到的是,使刑事诉讼结果不仅具有法律效果,而且具有社会效果,可以实现两者的高度统一,同时使破坏的社会关系得到修复,最终实现社会的和谐有序。而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的实质,是对刑事犯罪实行理性的区别对待,既要有力地打击和震慑犯罪,维护法治的严肃性,又要尽可能减少社会对抗,化消极因素为积极因素,实现法律效果、社会效果和政治效果的统一[1]。这从侧面反映出,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具有理性应对犯罪,合理化解社会矛盾,有效解决社会突出问题,实现社会良性治理的功能。这无疑与刑事诉讼的社会治理目的高度契合,为刑事诉讼社会治理目的观的存在提供了有力支撑。
  3.有助于社会的和谐与有序运行
  社会治理主要有“法、理、情”三个控制手段,即要求:齐之以法、晓之以理、动之以情[2]。而刑事诉讼在对案件的处理过程中也要兼顾“法、理、情”的结合。无疑社会治理与刑事诉讼具有一致的要求:即最终取得的诉讼结果或者说对于社会问题的解决必须实现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根本上说,将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更有利于引导刑事诉讼的方向,使刑事诉讼在法律的规范下朝着更有利于社会关系恢复和社会良好运行的方向发展。因此来说,刑事诉讼的存在并非单纯为了惩罚犯罪,其更多体现的是国家欲通过刑事诉讼这一手段恰当处理犯罪,并合理解决犯罪对社会造成的破坏与负面影响,实现社会良性治理和促进社会有序运行。
  结语
  事实上,对于刑事诉讼目的的研究我们不能仅仅停留在表面,我们的关注点应该放在刑事诉讼其程序和制度设计的初衷上,探究刑事诉讼出现和存在的根本原因,同时结合社会实践的发展变化和刑事訴讼理论研究的不断更新,确立最符合刑事诉讼要求的目的观。笔者认为,刑事诉讼存在的最根本目的即是实现良好的社会治理,正是由于犯罪的产生根源于社会因素,所以刑事诉讼关于犯罪处理的整个过程实际上是对于社会问题的回应与解决,其最终是为了解决社会矛盾,实现社会的有序运行。故笔者认为,将社会治理作为刑事诉讼的目的符合刑事诉讼的初衷,同时也有助于犯罪预防与治理,实现整个社会良性运行。
  参考文献
  [1]张军、赵秉志:《宽严相继刑事政策司法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宽严相继刑事政策的若干意见》的理解与适用》,中国法制出版社2011年版,第2页。
  [2]陈成文、赵杏梓:“社会治理:一个概念的社会学考评及其意义”,载《湖南师范大学社会科学学报》2014年第5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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