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察权问题浅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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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警察权力作为行政权的一种,本质上有着强制性和进攻性。警察权是国家赋予警察执法的武器,神圣不可侵犯。然而,现实中由于立法的不完善和相关机制的不健全,导致警察权某种程度上被滥用。本文将从几个方面对警察权进行探究讨论,以明确警察权的地位和原则问题。
  关键词:警察权
  一、警察权的范畴
  1、行政治安管理权
  1.1 治安行政许可权
  治安行政许可权,是公安机关在治安行政管理中,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请求,允许或否定其请求的权力。
  1.2 治安行政处罚权
  警察在治安行政管理过程中,对违反治安法律、法规者,有权裁决和执行治安处罚。
  1.3 治安行政强制权
  (1)盘问权。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经出示相应证件,可以当场盘问、检查;经盘问、检查,对于被指控有犯罪行为、有现场作案嫌疑、有作案嫌疑身份不明、携带的物品有可能是赃物情形的,可以将其带至公安机关,经该公安机关批准,对其继续盘问。
  (2)保护性人身约束权。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于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或者他人人身安全的精神病人,可以采取保护性约束措施;对醉酒的人正在危害他人、破坏社会治安秩序的,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可采取保护性措施,将其约束至酒醒。
  (3)强制戒毒权。公安机关对于吸食、注射毒品成瘾的人员,可以决定送戒毒所强制集中戒毒。这种强制行为的目的虽然合理,但在整个过程中没有一个中立的司法机构对被强制者进行听证或审判,警察权就可以自主的剥夺一个公民的人身自由权利。
  2、警察的刑事职权
  2.1 立案权
  公安机关及警察对于发现的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对于报案、控告、举报、自首、扭送,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有权立案,警察能够启动司法程序。
  2.2 侦查权
  公安机关及警察为了查明案情而运用的侦查措施和侦查手段的权力。主要包括: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对与犯罪有关的场所、物品、人身、尸体进行勘验或检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犯罪嫌疑人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可以证明犯罪嫌疑人有罪或者无罪的物品或文件进行扣押;为了查明案情而对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定;对应当逮捕而在逃的犯罪嫌疑人进行通缉;采取技术侦查措施进行侦查。
  2.3 强制权
  公安机关及警察为了保证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而对犯罪嫌疑人采取的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刑事强制措施主要包括:根据案件情况可对犯罪嫌疑人进行拘传; 对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可决定和执行取保候审或监视居住; 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可决定和执行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对现行犯或者重大嫌疑分子,有紧急情形的,可先行拘留;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可提请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对人民检察院批准、决定和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也由公安机关执行。
  二、警察权行使中的问题
  1.刑事执法中存在的问题
  刑事立案侦查阶段,警察执法时存在很多问题,有些警察在受理控告、举报、报案时不认真,许多案件石沉大海;有些警察则以超出管辖范围为由,既不受理相关案件也不登记转移提交;有的则受利益驱使,办人情案、关系案,或将刑事案件降格处理为治安处罚案件,以罚代审。
  在行使侦查措施权时,某些警察不按法定程序进行,举止粗鲁,行为霸道;在勘验、搜查过程中对犯罪嫌疑人的物品随意扣押,即使事后发现与本案并无关联,也不需承担任何责任。有的警察变相限制或剥夺律师提供法律帮助,设置重重障碍防止律师介入,具体表现为批准或变相批准几乎成为律师会见非涉及国家机密的犯罪嫌疑人的前提条件;以涉及国家秘密为由拒绝律师会见犯罪嫌疑人;除此之外还限定会见的时间和次数以及会见时谈话的内容,会见时派员到场等等。
  2.治安管理行政管理权行使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在治安案件的查处过程中,某些警察任意调整法定执法程序,对于有些价值不大、结案有难度的案件,等结案后再立案;从某种程度上剥夺、侵害了当时人诉讼中的正当权利。此外,警察滥用行政强制措施的现象也比较普遍,有些警察无论当事人是否具有《人民警察法》规定的需要留置盘问的情形,均对当事人予以留置盘问。将留置48 小时变相的作为限制当事人人身自由的一种惩罚手段。另外,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明确规定了"传唤"的适用条件和程序。但在实践中,对传唤的具体适用相当混乱,特别是强制传唤,应当用书面传唤却使用口头传唤,传唤时不出示传唤证等违反法律程序的现象频繁出现。
  三、警察权行使中问题产生的原因
  1.警察权力特殊的本质属性
  警察权力特殊的本质属性警察机关有着天然的两重权力属性,产生权力重叠现象。警察权力是一种"国家凭借和利用对资源的控制,以使社会上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服从其意志的一种社会力量和特殊影响力。" 可以看出,警察权力有着强大的进攻性和扩张性,是司法权和行政权力的统一体。这种特殊的二重属性无疑为警察权的滥用提供了广泛的空间。
  2.警察权行使的立法缺失
  相关立法规定粗陋,为公安机关执法留有较大的裁量空间。少数民警在执法中不注重调查研究,不结合实际情况,以致造成处罚畸轻畸重。正是法律留给警察这样的裁量空间,使得他们往往受利益驱使或外界压力,选择有利于自己的方式来行使手中的权力,给警察权滥用提供了客观条件。
  3.警察权司法审查机制力度不够
  行政处罚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以及刑事诉讼法都赋予了我国警察巨大的权力。在一些西方国家里,任何对公民财产、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都必须经过司法机关的决定。警察可以不经任何司法的决定就限制和剥夺一个人的财产,甚至除了逮捕之外,警察可以不经司法程序随意剥夺和限制公民的自由。司法审查苍白无力。现行的《行政诉讼法》只规定可以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的司法审查,排除了抽象行政行为的审查范畴。并且只是一种最低水平的"合法性"审查。对于生活中大量存在的,与人们生活密切相关的合法但不合理的处罚决定却束手无策,亟需完善。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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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作者简介:房福鹏(1987-),男,山东即墨人,中国人民公安大学2010级法律硕士研究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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