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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通过的新刑诉法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予以确立,使得理论上关于电子数据依附于“视听资料”、“书证”等证据形式的观点不再站得住脚,同时对于电子数据的定义也应结合其与其他证据形式的关系来理解。在此基础上,对电子数据的审查判断应由过去“先归类、后判断”的做法转为对其合法性与真实性的考察,合法性上应注意具体合法标准的完善,真实性的判断在现有技术条件有限的情况下尚需通过强化证人出庭作证、落实专家辅助人制度等方式予以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