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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法律援助是国家建立的保障经济困难公民和特殊案件当事人获得必要的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维护法律正确实施、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如果公民由于经济困难不能获得必要的法律服务救济,“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这一宪法原则就毫无任何意义。本文拟从政府责任的角度正视这项由政府主导、律师执行的司法保障制度,通过强化政府职能的履行对法律服务业的调控来巩固这一制度目的的现实意义。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公平 正义 价值
作者简介:黄更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0
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经济实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确有了显著提高,但是伴随社会进步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由于社会人群中个体能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导致每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支配也是不均等的。然而法治的供给问题不解决,经济困难群的法律需求就会逐渐放弃,进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期望获得正当利益,导致法治进程扭曲和破坏既有的法制成果。因此,对这类人群实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这些人群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而实现了公共秩序和谐的良好局面。
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有益于社会的全体成员,而绝不仅仅是指那些直接接受援助的弱势群体。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试点,199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行,至今已发展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相应的法治依据。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法律援助制度条例》标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了法律保障。2014年,国家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强调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同年9月,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次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很显然,现实的国情和社情都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目标。
这一系列的中央决策层面的建议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这项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凸显了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援助对象范围和案件类型的扩大了,对法律服务质量的要求提高了,但是如果没有切实的相应制度保障和坚实的资金基础作为后盾,法律援助的功效和目标难以最终实现。
一、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
法律援助虽然是由国家无偿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行为,但具体服务则主要由执业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员来承担,可是任何劳动的付出必然有成本发生,法律服务亦是如此,律师作为社会中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个体人员,其劳动价值一般是通过获得有偿的对价加以实现,因此由政府通过单纯地用设定律师法定义务、支付基本办案费用的方式来开展法律援助很难保障服务质量,更加难以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和体现法治意义,在这种违背客观劳动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情形下,有必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政府责任在实际的法律援助工作中主要体现为提供法规政策和财政支持,然而,僵硬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似乎没有为政府责任的细化进行制度安排,从而导致法律援助制度长期以来效果甚微,陷入一种制度困境,是当前政府必须加以重视和亟待付出实践努力的。
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当是一项职业伦理,它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律师职业天然具有一种公共性质,其职能就是对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的适用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一个能够独立于公权力的主体来完成,单凭依靠少数执掌权力却能影响多数人利益的组织和人群去自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在缺乏理性的基础。
所以,律师肩负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更重要的是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普遍的社会正义。
因此,唯有政府真正承担此项责任,才能使得法律援助不致于形成制度虚设,不能在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障的同时而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承担由此产生的劳动价值减损。法律援助过程中律师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是一定程度上的相对均衡并得到保障,否则,一项不具有理性关怀的司法制度是没有活力的。
二、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逻辑
法律要求律师以相对免费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标准要达到市场价格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服务水平,任何职业的基本底线都应如此。但是,对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律师,如果把他们的抽象劳动价值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转换为一种社会责任来取代,作为享有平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律师则要承担全部的法定义务显然缺乏公平对待的基础,政府似乎给每个律师都贴上了拥有巨额财富的标签,而他们必须履行法定类似“慈善”的义务,政府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完成不能通过施以过高的道德标准而让律师个人承担政府的经济责任。
提供法律服务必然包含一定成本,这其中包括司法机关为此运转的费用如诉讼费,尤其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有一定的费用发生,而且律师还丧失获取同时期的各项机会成本效益,所以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依然无法完全背离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合法权益的路径都不能回避经济因素的关键作用,单纯的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强制性义务,从逻辑上是根本无法保障服务的品质和效果,因此要实现这项制度的价值,必须正视这项制度的本质,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物质基础来保证,只有坚实的物质基础,才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的解决法律援助目前面临的各种困境。
三、法律服务市场化
法律援助的需求本身就是对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个重要商业契机,不能因为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就隐晦其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事实上,对于社会效益的深入分析和把握能够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资源分配格局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关键在于能够灵动多变的机制来激发法律援助的活力。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切实发挥政府在制定规则的天然优势力量上,通过相应的配套机制来确保法律援助的实效,法律服务市场化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 (一)法律援助机构市场化
对于由政府行政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如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机制加以市场化,这样不仅能够减少政府的行政支出,还能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扩大法律援助的救助渠道,在政府的监管下,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不仅能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还能解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困局。目前,中国各区县行政单位的司法局均设有法律援助中心,多数是事业编制,有部分是行政编制,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有的是公职律师,有的是法律工作者,造成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职业性质不明确,对此应当去行政化,政府应当实行法律援助服务外包或向律师事务所购买服务,甚至可以通过鼓励个人或企业投资成立法律援助事务所,主营业务以法律援助为主,同时承揽收费法律服务业务以维持正常运转,政府则予以减免相关税费,并提供一定期限的财政支持,这样能再一定程度上解决援助点少,法律服务质量不能保证的弊端,把法律援助事务所纳入律师事务所管理体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机构予以推广,未尝不是一件惠民造福社会的创举。
(二)建立法律服务费转付制度
法律援助形式上也是一种经济援助,但有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案件本质与非援助案件本质没有任何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案件主体的经济能力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由其个体自身生存能力差异造成的,也是我国社会目前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市场经济下每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是不均衡的,法律服务资源的占有也要成本计算的。国家与其给与财政拨款用于法律援助,不如改变这种花费纳税人钱的方式,转而由市场参与者为其对市场规则或法律、法规的破坏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符合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稳定维持的根本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无非也是与人身和财产有关的,尤其是涉及财产的案件,通常就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受援方为完成诉讼所花费的法律援助费用是受援方的一种损失,这个损失的产生与非受援方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非受援方赔偿。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不仅对权利方的保护更为充分,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正当诉讼,而且有助于抑制和惩罚滥讼,合理利用紧缺的司法资源。实行法律法律服务费转付有客观现实意义,而且能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不高的局面,必要的经济思维转换是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趋于更加完善的。
四、结论
因此,在推行法律援助这一人权保障的司法制度时,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式的意见指导,不妨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结合当前的国情和民情,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充分激活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并不是将其完全商业化和社会化,是要培养一种特殊公民受益而全社会共同而有区别承担责任的法治社会新样态,必要的监管和指引是政府的责任,保障充裕的资金支持是政府与民分享改革成果的义务,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实现其较高社会责任的同时还能确保其劳动价值得到社会的基本认可,这种三方受益的格局恰好体现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优越性。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需要拓宽思路,结合社会发展实情,积极付诸实践,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一定能充满活力和新的气象。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015年6月.
[2]李长健、辛晨、徐海萍.基于法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08(3).
[3]贺海仁.法律援助: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环球法律评论.2005(6).
关键词 法律援助 公平 正义 价值
作者简介:黄更生,首都经济贸易大学法学院,研究方向:法理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6.09.020
中国自上世纪80年代开始进行改革开放以来,国家的经济实力和人民生活水平的确有了显著提高,但是伴随社会进步和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完善的同时,各种社会矛盾也日益突出。由于社会人群中个体能力的差异是客观存在的,导致每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和支配也是不均等的。然而法治的供给问题不解决,经济困难群的法律需求就会逐渐放弃,进而采取非法的方式期望获得正当利益,导致法治进程扭曲和破坏既有的法制成果。因此,对这类人群实行必要的法律援助,可以一定程度上增加这些人群违法行为的机会成本,有利于维护正常的社会秩序,进而实现了公共秩序和谐的良好局面。
因此,法律援助制度有益于社会的全体成员,而绝不仅仅是指那些直接接受援助的弱势群体。
我国的法律援助工作自1994年开始试点,1996年开始在全国范围内推广实行,至今已发展成具有中国特色的法律援助制度,为国家的法治建设提供了相应的法治依据。2003年国务院出台了《法律援助制度条例》标志我国法律援助制度有了法律保障。2014年,国家发布了《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其中强调要完善法律援助制度。同年9月,又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军人军属法律援助工作的意见》。次年6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又发布了《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很显然,现实的国情和社情都对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提出了具体的要求和目标。
这一系列的中央决策层面的建议一方面体现了国家对这项司法保障制度的重视,另一方面也凸显了这一制度在实施过程中所暴露的一些亟待解决的问题。虽然援助对象范围和案件类型的扩大了,对法律服务质量的要求提高了,但是如果没有切实的相应制度保障和坚实的资金基础作为后盾,法律援助的功效和目标难以最终实现。
一、政府责任和律师义务
法律援助虽然是由国家无偿向特定群体提供法律服务的政府行为,但具体服务则主要由执业律师等专业法律人员来承担,可是任何劳动的付出必然有成本发生,法律服务亦是如此,律师作为社会中以提供法律服务为职业的个体人员,其劳动价值一般是通过获得有偿的对价加以实现,因此由政府通过单纯地用设定律师法定义务、支付基本办案费用的方式来开展法律援助很难保障服务质量,更加难以实现法律援助的目的和体现法治意义,在这种违背客观劳动价值实现的基本要求情形下,有必要对法律援助制度进一步完善。
就现行的法律规定而言,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 律师应当依法履行法律援助义务。政府责任在实际的法律援助工作中主要体现为提供法规政策和财政支持,然而,僵硬的法律援助条例和律师法似乎没有为政府责任的细化进行制度安排,从而导致法律援助制度长期以来效果甚微,陷入一种制度困境,是当前政府必须加以重视和亟待付出实践努力的。
法律援助对律师而言,应当是一项职业伦理,它源于律师在法律实践中对司法正义的自觉追求。律师职业天然具有一种公共性质,其职能就是对作为公共产品的法律的适用和维护。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有赖于一个能够独立于公权力的主体来完成,单凭依靠少数执掌权力却能影响多数人利益的组织和人群去自觉维护社会的公平正义实在缺乏理性的基础。
所以,律师肩负法律援助的意义,不仅在于使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能够得到司法救济,更重要的是在于谋求司法公正及其尽可能普遍的社会正义。
因此,唯有政府真正承担此项责任,才能使得法律援助不致于形成制度虚设,不能在弱势群体合法权益得到基本保障的同时而由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承担由此产生的劳动价值减损。法律援助过程中律师和受援人的权利义务必须是一定程度上的相对均衡并得到保障,否则,一项不具有理性关怀的司法制度是没有活力的。
二、无偿提供法律服务的逻辑
法律要求律师以相对免费的方式为经济困难的人所提供的法律服务质量标准要达到市场价格条件下的同等法律服务水平,任何职业的基本底线都应如此。但是,对于具有专业法律知识和技能的律师,如果把他们的抽象劳动价值通过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转换为一种社会责任来取代,作为享有平等获取劳动报酬权利的律师则要承担全部的法定义务显然缺乏公平对待的基础,政府似乎给每个律师都贴上了拥有巨额财富的标签,而他们必须履行法定类似“慈善”的义务,政府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法律援助工作的完成不能通过施以过高的道德标准而让律师个人承担政府的经济责任。
提供法律服务必然包含一定成本,这其中包括司法机关为此运转的费用如诉讼费,尤其是提供法律服务的律师也有一定的费用发生,而且律师还丧失获取同时期的各项机会成本效益,所以整个法律援助活动依然无法完全背离经济规律的客观要求,维护法律的权威,实现合法权益的路径都不能回避经济因素的关键作用,单纯的强调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法律强制性义务,从逻辑上是根本无法保障服务的品质和效果,因此要实现这项制度的价值,必须正视这项制度的本质,人权保障和社会公平正义的实现离不开物质基础来保证,只有坚实的物质基础,才能从根本上最大限度的解决法律援助目前面临的各种困境。
三、法律服务市场化
法律援助的需求本身就是对法律服务市场的一个重要商业契机,不能因为法律援助的公益性质就隐晦其潜在的巨大经济效益,事实上,对于社会效益的深入分析和把握能够对目前法律服务市场的资源分配格局产生一定的促进作用,关键在于能够灵动多变的机制来激发法律援助的活力。强化政府的责任意识,切实发挥政府在制定规则的天然优势力量上,通过相应的配套机制来确保法律援助的实效,法律服务市场化是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一条行之有效的路径。 (一)法律援助机构市场化
对于由政府行政设置的法律援助机构如能按照律师事务所的机制加以市场化,这样不仅能够减少政府的行政支出,还能提高法律援助机构的数量分布,扩大法律援助的救助渠道,在政府的监管下,具有法律援助性质的律师事务所不仅能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同时还能解决自身生存和发展的困局。目前,中国各区县行政单位的司法局均设有法律援助中心,多数是事业编制,有部分是行政编制,其工作人员的身份有的是公职律师,有的是法律工作者,造成从事法律援助工作的人员职业性质不明确,对此应当去行政化,政府应当实行法律援助服务外包或向律师事务所购买服务,甚至可以通过鼓励个人或企业投资成立法律援助事务所,主营业务以法律援助为主,同时承揽收费法律服务业务以维持正常运转,政府则予以减免相关税费,并提供一定期限的财政支持,这样能再一定程度上解决援助点少,法律服务质量不能保证的弊端,把法律援助事务所纳入律师事务所管理体系,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服务机构予以推广,未尝不是一件惠民造福社会的创举。
(二)建立法律服务费转付制度
法律援助形式上也是一种经济援助,但有不同于一般的经济救助。法律援助案件本质与非援助案件本质没有任何区别,唯一的区别在于案件主体的经济能力差异,这种差异不仅是由其个体自身生存能力差异造成的,也是我国社会目前经济快速发展过程中的一个必须严肃对待的问题。市场经济下每个人对社会资源的占有是不均衡的,法律服务资源的占有也要成本计算的。国家与其给与财政拨款用于法律援助,不如改变这种花费纳税人钱的方式,转而由市场参与者为其对市场规则或法律、法规的破坏承担一定的经济责任,这符合法律作为社会秩序稳定维持的根本准则,也是市场经济的必然要求,法律援助案件无非也是与人身和财产有关的,尤其是涉及财产的案件,通常就是市场经济活动的正常交易行为所产生的。受援方为完成诉讼所花费的法律援助费用是受援方的一种损失,这个损失的产生与非受援方的损害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应当由非受援方赔偿。由败诉方承担胜诉方包括律师费用在内的全部诉讼成本,不仅对权利方的保护更为充分,有利于保护和鼓励正当诉讼,而且有助于抑制和惩罚滥讼,合理利用紧缺的司法资源。实行法律法律服务费转付有客观现实意义,而且能很大程度上解决法律援助案件服务质量不高的局面,必要的经济思维转换是能够使得法律援助制度趋于更加完善的。
四、结论
因此,在推行法律援助这一人权保障的司法制度时,仅仅依靠行政命令式的意见指导,不妨强化政府的服务职能,结合当前的国情和民情,利用经济杠杆的作用充分激活法律援助服务市场化,并不是将其完全商业化和社会化,是要培养一种特殊公民受益而全社会共同而有区别承担责任的法治社会新样态,必要的监管和指引是政府的责任,保障充裕的资金支持是政府与民分享改革成果的义务,律师进行法律援助实现其较高社会责任的同时还能确保其劳动价值得到社会的基本认可,这种三方受益的格局恰好体现我们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援助制度优越性。法律援助制度的完善需要拓宽思路,结合社会发展实情,积极付诸实践,社会主义法治事业的发展和进步一定能充满活力和新的气象。
参考文献:
[1]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近.关于完善法律援助制度的意见.2015年6月.
[2]李长健、辛晨、徐海萍.基于法经济学视角下的法律援助制度研究.青岛科技大学学报.2008(3).
[3]贺海仁.法律援助:政府责任与律师义务.环球法律评论.2005(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