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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是具有民事权力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组织,应同时也具有民事责任能力,即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的能力。这就是民法上的“为自己行为之责任”原则。根据这一原则,用人单位应对其员工的职务行为负责,因为用人单位的各项活动最终都必须通过其员工的职务行为来实现,而员工个人则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本案正是对这一原则的生动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