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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艺术成果侵权成为近几年的一个焦点热议话题。作为一名刊物美术编辑,关注美术作品及侵权问题,并从法律的角度给以相应的合理建议,是笔者写作本文的宗旨诉求。
关键词:艺术创作;著作权;侵权
伴随着城市环境的日益改观,文化的氛围也逐渐浓厚,艺术创作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优良精致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相应的,艺术作品的维权问题,也成为当下中国热议的焦点问题。对此,作为一名刊物的美术编辑,我也是极为关注。
一、形形色色的美术侵权无处不在。
从个体涉足到团体作战,从个人创作到公共艺术,从商业用途到公益事业,从个人行为到政府行为……近几年,美术领域的侵权行为日渐扩散,一年比一年严重,美术维权迫在眉睫。雕塑家何鄂女士至今仍然没能拂去心头的沉重。2009年底,她在互联网上相继发现山东省滨州市、山西省大宁县对于她的创作——兰州城雕《黄河母亲》的侵权作品。2010年4月,她分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何鄂自2002年因合阳县洽川风景区旅游船运中心和卢忠敏复制《黄河母亲》雕塑,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第二次走上维权之路。
纵观当下艺术界,遭遇侵权困扰的当然不止何鄂一个人,也不止在城市雕塑一个领域,美术界各个领域的绝大多数知名美术家的作品都曾遭遇隐蔽、半隐蔽甚至公开的侵权:抄袭、篡改、造假,假画当真画出画册、办展览、被出售或被拍卖。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此外,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对其保护,有利于鼓励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繁荣艺术领域。从1990年《著作权法》出台,到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可以说,十几年间,《著作权法》中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建设有所进展。比如,不仅是把美术作品当做著作权法单独的保护主体,而且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美术作者享有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权、发表权等共17项权利。美术作品的保护期和其他种类的作品基本一致,即作者终生直至死亡后50年等等。
二、考量与侵权使用有关的因素。
就使用方式而言,一般包括:(1)装饰性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等用于图书、报刊的封面、配图、压题照片、信封的底面装饰图或包装袋的配图等。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较小,因此原则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相对较低。但仍有一些因素需要在酌定赔偿额时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图书、报刊、信封和包装袋的印数和发行量,因为印数和发行量的大小关涉着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所以往往发行量越大,赔偿数额也就越高。另一方面是美术、摄影作品在图书、报刊中的使用位置和版面。一般来说,作品占据的位置越显眼,占用的版面越大,赔偿数额就越高。(2)广告宣传性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图片等用于电视广告、宣传单或广告招揽牌等。这也是此类案件中被告最常使用的一种侵权形式。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性较大,因此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相对较多。同样地,在酌定具体数额时也需要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频率、数量、范围等。(3)商品化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等用于被告自主开发设计的产品中。这种侵权形式与前两种有着较大的区别。一方面,在这种侵权形式下,美术、摄影作品往往是艺术水准较高或知名度较大的作品。另一方面,美術、摄影作品不再做简单的装饰性使用,而是演变成商品的卖点,直接或间接地提升了商品的价值。如天冲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通阔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就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动画图像设计成拖鞋的主要装饰,提升了产品在儿童买家中的购买力。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是最大的,因此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最多。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法律对美术的呵护面临重重困难,艺术家需提高法律意识积极维权,目前艺术家的维权之路走得还很艰难,维权固然需要支出成本,需要投入精力和时间,如碰到维权收效不大的情形,还会影响维权的积极性。
但更重要的是,要让书画艺术家内心有一种信念,那就是创作需要尊重,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没有权利的有效保护,哪里可能有好的创作环境?一个社会,没有了创作的保护,何谈艺术的发展和传承?
首先,艺术品著作权维权需要专业的工作方案和思路,并展开专业性的取证和诉讼准备,这相对于一般的经济案件而言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工作,这有赖于该领域的律师和法官们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心血。艺术家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损失通常也很难判断。很多的细致工作就需要专业的著作权律师来做。
司法实践中,有时判决的赔偿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也使得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这不利于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利于艺术家的积极维权。社会各界还要呼吁司法机关逐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判赔力度,要让侵权者不敢轻易实施侵权行为,在被诉后,要让侵权者付出必要的代价。这样的判决才是真正书画艺术家所需要的,也才能使判决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
律师建议,首先,艺术家在创作完成后,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或者通过展览、展示、出版等形式发表作品,这种公开的行为对自己证明权利是很重要的,法律上叫公示。著作权登记并不是一个绝对性的证据,但至少会做一个初步的证明。因为日后作品很可能涉及到交易,类似于公开的证明自己权利的东西,还是要做一些准备。
第二,要重视合同的签署。比如创作开始的时候,可能会有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一定要有书面的文件说清楚,例如,谁是投资人,版权归谁,有了收益如何计算等等。不要求艺术家对法条有多么的熟识,但最基础的法律意识是要有的。合同最好交给专业人士把关,哪怕仅是询问些咨询意见。及早的法律意识就可以预防日后的不愉快。
今后,艺术与市场两者必然会更加紧密结合,相辅相成。要实现艺术市场的法制化,完善的立法是首要条件。借鉴成熟艺术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艺术立法,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艺术市场运行体制,把中国艺术市场推向国际与国际市场接轨最有效的举措。在艺术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已经通过了一些有关法规。公民和法人参与艺术市场活动,可
以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税法、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是提高艺术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同时,还要培养一批既懂艺术,又熟悉有关法规,愿意为维护艺术的纯洁和神圣而献身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参考文献
(1)王自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版权,2004.(1)
(2)李顺德.周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47
(3)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03
关键词:艺术创作;著作权;侵权
伴随着城市环境的日益改观,文化的氛围也逐渐浓厚,艺术创作呈现出了前所未有的繁荣。优良精致的美术作品和摄影作品纷至沓来,层出不穷。相应的,艺术作品的维权问题,也成为当下中国热议的焦点问题。对此,作为一名刊物的美术编辑,我也是极为关注。
一、形形色色的美术侵权无处不在。
从个体涉足到团体作战,从个人创作到公共艺术,从商业用途到公益事业,从个人行为到政府行为……近几年,美术领域的侵权行为日渐扩散,一年比一年严重,美术维权迫在眉睫。雕塑家何鄂女士至今仍然没能拂去心头的沉重。2009年底,她在互联网上相继发现山东省滨州市、山西省大宁县对于她的创作——兰州城雕《黄河母亲》的侵权作品。2010年4月,她分别向当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这是何鄂自2002年因合阳县洽川风景区旅游船运中心和卢忠敏复制《黄河母亲》雕塑,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之后,第二次走上维权之路。
纵观当下艺术界,遭遇侵权困扰的当然不止何鄂一个人,也不止在城市雕塑一个领域,美术界各个领域的绝大多数知名美术家的作品都曾遭遇隐蔽、半隐蔽甚至公开的侵权:抄袭、篡改、造假,假画当真画出画册、办展览、被出售或被拍卖。根据《著作权法》第一条之规定,著作权法的目的是为了作者的著作权,以及与著作权有关的权益,鼓励有益于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物质文明建设的作品的创作和传播,促进社会主义文化和科学事业的发展与繁荣。
此外,著作权法的保护对象是作品。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条:著作权法所称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实用艺术作品具有艺术性,独创性和可复制性的作品,对其保护,有利于鼓励实用艺术作品的创作和发展,繁荣艺术领域。从1990年《著作权法》出台,到2001年、2010年两次修改,可以说,十几年间,《著作权法》中关于美术作品著作权保护的相关法律建设有所进展。比如,不仅是把美术作品当做著作权法单独的保护主体,而且在著作权法第十条规定,著作权人、美术作者享有包括署名权、修改权、保护作品权、发表权等共17项权利。美术作品的保护期和其他种类的作品基本一致,即作者终生直至死亡后50年等等。
二、考量与侵权使用有关的因素。
就使用方式而言,一般包括:(1)装饰性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等用于图书、报刊的封面、配图、压题照片、信封的底面装饰图或包装袋的配图等。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较小,因此原则上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相对较低。但仍有一些因素需要在酌定赔偿额时予以考虑。一方面是图书、报刊、信封和包装袋的印数和发行量,因为印数和发行量的大小关涉着侵权行为的影响范围,所以往往发行量越大,赔偿数额也就越高。另一方面是美术、摄影作品在图书、报刊中的使用位置和版面。一般来说,作品占据的位置越显眼,占用的版面越大,赔偿数额就越高。(2)广告宣传性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图片等用于电视广告、宣传单或广告招揽牌等。这也是此类案件中被告最常使用的一种侵权形式。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性较大,因此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相对较多。同样地,在酌定具体数额时也需要考虑被告使用作品的频率、数量、范围等。(3)商品化使用:常见于将美术、摄影作品等用于被告自主开发设计的产品中。这种侵权形式与前两种有着较大的区别。一方面,在这种侵权形式下,美术、摄影作品往往是艺术水准较高或知名度较大的作品。另一方面,美術、摄影作品不再做简单的装饰性使用,而是演变成商品的卖点,直接或间接地提升了商品的价值。如天冲行(上海)贸易有限公司起诉天津市通阔商贸有限公司著作权侵权案件中,被告就将原告拥有著作权的喜羊羊、美羊羊等动画图像设计成拖鞋的主要装饰,提升了产品在儿童买家中的购买力。由于这样的使用方式和被告的经济利益关联是最大的,因此原告获得的赔偿数额也最多。
三、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
法律对美术的呵护面临重重困难,艺术家需提高法律意识积极维权,目前艺术家的维权之路走得还很艰难,维权固然需要支出成本,需要投入精力和时间,如碰到维权收效不大的情形,还会影响维权的积极性。
但更重要的是,要让书画艺术家内心有一种信念,那就是创作需要尊重,权利必须得到保护。没有权利的有效保护,哪里可能有好的创作环境?一个社会,没有了创作的保护,何谈艺术的发展和传承?
首先,艺术品著作权维权需要专业的工作方案和思路,并展开专业性的取证和诉讼准备,这相对于一般的经济案件而言是一类专业性较强的法律工作,这有赖于该领域的律师和法官们付出更多的智慧和心血。艺术家作为权利人对于自己的损失通常也很难判断。很多的细致工作就需要专业的著作权律师来做。
司法实践中,有时判决的赔偿不能充分地保护权利人,也使得侵权行为的违法成本过低,这不利于艺术品著作权的保护,不利于艺术家的积极维权。社会各界还要呼吁司法机关逐步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判赔力度,要让侵权者不敢轻易实施侵权行为,在被诉后,要让侵权者付出必要的代价。这样的判决才是真正书画艺术家所需要的,也才能使判决发挥其应有的社会效果。
律师建议,首先,艺术家在创作完成后,可以通过著作权登记或者通过展览、展示、出版等形式发表作品,这种公开的行为对自己证明权利是很重要的,法律上叫公示。著作权登记并不是一个绝对性的证据,但至少会做一个初步的证明。因为日后作品很可能涉及到交易,类似于公开的证明自己权利的东西,还是要做一些准备。
第二,要重视合同的签署。比如创作开始的时候,可能会有委托的单位或个人,一定要有书面的文件说清楚,例如,谁是投资人,版权归谁,有了收益如何计算等等。不要求艺术家对法条有多么的熟识,但最基础的法律意识是要有的。合同最好交给专业人士把关,哪怕仅是询问些咨询意见。及早的法律意识就可以预防日后的不愉快。
今后,艺术与市场两者必然会更加紧密结合,相辅相成。要实现艺术市场的法制化,完善的立法是首要条件。借鉴成熟艺术市场的法律制度,完善我国的艺术立法,是建立完整有效的艺术市场运行体制,把中国艺术市场推向国际与国际市场接轨最有效的举措。在艺术法律保护方面,我国已经通过了一些有关法规。公民和法人参与艺术市场活动,可
以在现有的民法通则、文物保护法、著作权法、税法、合同法等有关条款中找到法律依据。当务之急是提高艺术市场参与者的法律意识,养成依法办事的习惯,同时,还要培养一批既懂艺术,又熟悉有关法规,愿意为维护艺术的纯洁和神圣而献身的律师和法律工作者。
参考文献
(1)王自强.实用艺术作品的著作权保护【J】.中国版权,2004.(1)
(2)李顺德.周祥.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47
(3)郑成思.版权法【M】.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