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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结合希尔斯在《论传统》中关于“克里斯玛”理论的分析,思考中国法制现代化推动力量的现实理论基础和存在的问题,提出一定的解决路径。
[关键词] 克里斯玛 传统 政府推动
一、转型中的现实选择
作为一个过程,转型对于中国来说,意味着由传统向现代的渐变。在世界格局之下,传统的国家模式和社会结构已不再具备其固有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而必须加以改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这其中,已有的维系中国社会秩序的法律也必然面对“现代化”的考问——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推动力量应取自何方,怎样推进?
(一)后发的、强行的法制现代化
关于现代性法律的明确涵义,学界言说不一。但就基本特征而言,包括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注重形式理性。现代性的法律立基于支撑现代社会的一系列人性观、社会理念等。这些文明成果大多是早先西方国家变革发展的产物。虽然各国存在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生活方式等诸多的差异,但是人类共同的实践经验,往往赋予了法律这些“应有之义”以合理性和普适性。因而,基于人们对现代性法律“先入为主”的认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便具有后发性的特点,在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较为明确的价值取向和目标。
但是,这种现代化变革因其与中国传统的紧张关系,又突显出一定的强行性。因为:一是排斥性。土生土长的中国法律注重道德伦理,遵从习惯规则与义务履行,忽视程序正义和个人权利。二是紧迫性。西方国家的一系列法律变革往往多来自于自下而上的革命,由民间推动,有很长一段渐进的过程。
(二)政府推动的法制现代化
在上述背景之下,中国法制现代化启动及有效推进的重担自然落到了政府身上。政府不仅直接介入了法制现代化进程,而且还利用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以实际组织者的身份推动法制变革。司法活动因为“三个至上”而富有政治色彩,不久前重庆掀起的打黑风暴更是例证。这场“扫黑、肃贪、反腐”运动以权力支配法律,确实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犯罪。应当肯定,在社会转型期间政府较为有效地化解了政治冲突并稳定社会秩序,为法治的实现创造了有利的社会及经济条件。
二、解读希尔斯之“克里斯玛”
(一)涵义
“克里斯玛”(Charisma)一词最早来自于《新约·哥林多后书》,原指因蒙受神恩而被赋予的天赋。后马克思·韦伯以理想类型方法,划分了三种有效的统治类型,包括法理型统治、传统型统治以及克里斯玛型统治。韦伯用克里斯玛概念来指具有神圣感召力的领袖人物的非凡本领或者神授能力。希尔斯则进一步引申克里斯玛的涵义。认为不仅是那些具有超凡特质的权威及其血统能够产生神圣的感召力,社会中的一系列行动模式、角色、制度、象征符号、思想观念和客观物质,由于人们相信它们与“终极性”、“决定秩序的”超凡力量相关联,同样具有令人敬畏、使人依从的神圣克里斯玛特质。
(二)“克里斯玛之道”与政府推动的法制现代化
“由于一位克里斯玛人物的出现,传统以一种与先前非常不同的形式和实质而保持下来。传统的方向发生了变化,以致随着新的方向的出现,人们也愈益可以感受到众多的创新。”希尔斯认为,认识到一项任务有待解决以及环境的不完善性,这并不总是,或必然是环境变迁的结果。对身处其境的人来说,环境可能并没有显得岌岌可危或者令人牢骚满腹。而具有非凡想象力和数理能力者就可能发现这些缺陷,而想象出改进它的各种途径。传统的变革往往源于克里斯玛人物的出场。克里斯玛人物具有超凡的想象力,能够感知先前传统中存在着深深的缺陷,进而依靠超凡特质为民众提供新的信仰范型并有效控制行动环境,推动传统的变化。依此,我们可以把传统的变化理解为一种克里斯玛式的裂变。
就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而言,其实就是一个确立新传统的过程。旧传统忽视权利、自由,现代法制则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现代法制的克里斯玛力量绝不是单纯进行法律规范的全面更新。而应该从内在变化的角度来看,寻找传统法制的根本缺陷,保存合理的部分。正如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民间法的适用有其合理性,如果一味地强行适用国家法,冲突便在所难免。因此,中国现阶段的法制变革如果仅仅是照搬西方模式,不因地制宜,则难以储备强大的克里斯玛力量来应对传统的阻力。
当然,传统法制自身也会发生变化。希尔斯说道:“克里斯玛的常规化远远超出了这种成为传统之道的实质的稳定化”。他认为,“克里斯玛之道(Charismaticmessage)一般会渐渐趋于合理化、完备化、清晰和巩固,以抵制来自同这种克里斯玛之道非常类似的敌对传统的批评”。因为,“克里斯玛性的事物不成为传统便不可能存续下来,而成为传统即意味着性质的变化”。传统为了不失其克里斯玛特质,往往会由于支持传统的环境和传统所指涉的情境的不断变迁而产生内容的变化,以应对新的可能性。所以,当经济、政治、社会等一系列条件发生变化之下,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规范也会随着环境发生变化。“而这些传统的伦理规范、制度、法律和一系列象征符号丧失其克里斯玛特质后,人们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不知所措,人们的社会行为会处于一种失范状态,亦即失去了共同的规范和道德理想。”这时候如果新事物——现代法制的引入又“水土不服”,很容易给民众带来一种失落感。
但是旧传统自身并不是彻底的变化。希尔斯说道:“……实质性传统还继续存在,这倒不是因为它们是仍未被破除的习惯和迷信的外部表现,而是因为大多数人天生就需要它们,缺少了它们便不能生存下去。”传统中的实质部分如信仰或者道义往往在不断变化中被建构成一种象征性的符号。通过一种理智性的陈述而不断理性化和逻辑化。使传统趋向于系统性、合理性地扩展。希尔斯进一步举例说明:他认为,仪式由于是巫术性和技术性的,因而即使是以象征符号加以解释,也不得不保持一种范型上的恒定性。偏离于范型以及内容上的变异可能就会导致整套仪式意义的丧失,因为仪式并不能理性化。而一种信仰就不同了,理性化是信仰的一种永恒的潜力。因此,法律传统中的那些落后形式会随着法制现代化的推动而产生变化,实现进步。但是传统中国的合理性理念仍会继续留存。比如传统中国推崇实质正义,注重道德伦理。这些合理内核才是中国法制现代化需要重视的地方,前进的动力所在。
三、反思
由上观之,中国的法制变革需要积聚强大的克里斯玛力量。引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面对中国传统文化的阻力,往往在实践中得不到民众认可。民众把匡扶正义的理想寄托于政府,有其合理性。但是,权力的运作存在扩张的危险,这与法制现代化所追求的理想相悖。而传统的常规性特点,又肯定了制度变革逐渐合理性、完备化的趋向。所以,眼下的问题是,如何让权力推动下取得的一定法治成果同时有效约束权力,同时,依靠民众认可的中国传统法制的“克里斯玛特质”,进一步发展中国自身的现代化法制。
在本人看来,以下几点可能是有效的解决路径:
(1)应建立政府和社会之间有效的沟通和互动机制,加强对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在立法层面上,让公众以及各种利益集团更多地介入法律的讨论中,进行利益的博弈。使所立之法能够得到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为法律的实施奠定社会基础。在司法救济中应注重利益的平衡,既重民意又合乎法理。法官的恣意裁量虽可能维护了个案正义,或者体现了一定的民意,但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普遍性。所以,中国司法由伦理衡平向一种法律衡平理念和实践的转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确立和培育市民社会理念。市民社会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构建市民社会能够形成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对民间组织的确定以及合法利益保障需要制度、規范的完善。另外,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不可能摆脱传统文化的影响,因此中国式的市民社会应该弘扬忠信仁爱的契约关系,尊重社会交往的人格尊严等。
参 考 文 献
[1]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7月.
[2]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EB].http://www.aisixiang.com/data/detail.php?id=4777.2011年2月.
[3]孟涛.论当前中国法律理论与民意的冲突[J].现代法学.2010年1月.
[4]马剑银.现代法治、科层官僚制与“理性铁笼”——从韦伯的社会理论之法出发[J].清华法学.2008年2月.
[5]孙立平.后发外生型现代化模式剖析[EB].http://yammeng.blog.hexun.com/3070927_d.html.2011年2月.■
[关键词] 克里斯玛 传统 政府推动
一、转型中的现实选择
作为一个过程,转型对于中国来说,意味着由传统向现代的渐变。在世界格局之下,传统的国家模式和社会结构已不再具备其固有的有效性和合法性,而必须加以改造以适应新的社会需求。这其中,已有的维系中国社会秩序的法律也必然面对“现代化”的考问——中国法制现代化的推动力量应取自何方,怎样推进?
(一)后发的、强行的法制现代化
关于现代性法律的明确涵义,学界言说不一。但就基本特征而言,包括个人主义、自由主义,注重形式理性。现代性的法律立基于支撑现代社会的一系列人性观、社会理念等。这些文明成果大多是早先西方国家变革发展的产物。虽然各国存在意识形态、文化传统、生活方式等诸多的差异,但是人类共同的实践经验,往往赋予了法律这些“应有之义”以合理性和普适性。因而,基于人们对现代性法律“先入为主”的认识,中国的法制现代化便具有后发性的特点,在法律制度改革中有较为明确的价值取向和目标。
但是,这种现代化变革因其与中国传统的紧张关系,又突显出一定的强行性。因为:一是排斥性。土生土长的中国法律注重道德伦理,遵从习惯规则与义务履行,忽视程序正义和个人权利。二是紧迫性。西方国家的一系列法律变革往往多来自于自下而上的革命,由民间推动,有很长一段渐进的过程。
(二)政府推动的法制现代化
在上述背景之下,中国法制现代化启动及有效推进的重担自然落到了政府身上。政府不仅直接介入了法制现代化进程,而且还利用强有力的国家机器,以实际组织者的身份推动法制变革。司法活动因为“三个至上”而富有政治色彩,不久前重庆掀起的打黑风暴更是例证。这场“扫黑、肃贪、反腐”运动以权力支配法律,确实有力地打击了违法犯罪。应当肯定,在社会转型期间政府较为有效地化解了政治冲突并稳定社会秩序,为法治的实现创造了有利的社会及经济条件。
二、解读希尔斯之“克里斯玛”
(一)涵义
“克里斯玛”(Charisma)一词最早来自于《新约·哥林多后书》,原指因蒙受神恩而被赋予的天赋。后马克思·韦伯以理想类型方法,划分了三种有效的统治类型,包括法理型统治、传统型统治以及克里斯玛型统治。韦伯用克里斯玛概念来指具有神圣感召力的领袖人物的非凡本领或者神授能力。希尔斯则进一步引申克里斯玛的涵义。认为不仅是那些具有超凡特质的权威及其血统能够产生神圣的感召力,社会中的一系列行动模式、角色、制度、象征符号、思想观念和客观物质,由于人们相信它们与“终极性”、“决定秩序的”超凡力量相关联,同样具有令人敬畏、使人依从的神圣克里斯玛特质。
(二)“克里斯玛之道”与政府推动的法制现代化
“由于一位克里斯玛人物的出现,传统以一种与先前非常不同的形式和实质而保持下来。传统的方向发生了变化,以致随着新的方向的出现,人们也愈益可以感受到众多的创新。”希尔斯认为,认识到一项任务有待解决以及环境的不完善性,这并不总是,或必然是环境变迁的结果。对身处其境的人来说,环境可能并没有显得岌岌可危或者令人牢骚满腹。而具有非凡想象力和数理能力者就可能发现这些缺陷,而想象出改进它的各种途径。传统的变革往往源于克里斯玛人物的出场。克里斯玛人物具有超凡的想象力,能够感知先前传统中存在着深深的缺陷,进而依靠超凡特质为民众提供新的信仰范型并有效控制行动环境,推动传统的变化。依此,我们可以把传统的变化理解为一种克里斯玛式的裂变。
就中国法制现代化的目标而言,其实就是一个确立新传统的过程。旧传统忽视权利、自由,现代法制则具有明显的进步性。但是现代法制的克里斯玛力量绝不是单纯进行法律规范的全面更新。而应该从内在变化的角度来看,寻找传统法制的根本缺陷,保存合理的部分。正如在法律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民间法的适用有其合理性,如果一味地强行适用国家法,冲突便在所难免。因此,中国现阶段的法制变革如果仅仅是照搬西方模式,不因地制宜,则难以储备强大的克里斯玛力量来应对传统的阻力。
当然,传统法制自身也会发生变化。希尔斯说道:“克里斯玛的常规化远远超出了这种成为传统之道的实质的稳定化”。他认为,“克里斯玛之道(Charismaticmessage)一般会渐渐趋于合理化、完备化、清晰和巩固,以抵制来自同这种克里斯玛之道非常类似的敌对传统的批评”。因为,“克里斯玛性的事物不成为传统便不可能存续下来,而成为传统即意味着性质的变化”。传统为了不失其克里斯玛特质,往往会由于支持传统的环境和传统所指涉的情境的不断变迁而产生内容的变化,以应对新的可能性。所以,当经济、政治、社会等一系列条件发生变化之下,人们传统的生活方式、伦理规范也会随着环境发生变化。“而这些传统的伦理规范、制度、法律和一系列象征符号丧失其克里斯玛特质后,人们往往会感到无所适从、不知所措,人们的社会行为会处于一种失范状态,亦即失去了共同的规范和道德理想。”这时候如果新事物——现代法制的引入又“水土不服”,很容易给民众带来一种失落感。
但是旧传统自身并不是彻底的变化。希尔斯说道:“……实质性传统还继续存在,这倒不是因为它们是仍未被破除的习惯和迷信的外部表现,而是因为大多数人天生就需要它们,缺少了它们便不能生存下去。”传统中的实质部分如信仰或者道义往往在不断变化中被建构成一种象征性的符号。通过一种理智性的陈述而不断理性化和逻辑化。使传统趋向于系统性、合理性地扩展。希尔斯进一步举例说明:他认为,仪式由于是巫术性和技术性的,因而即使是以象征符号加以解释,也不得不保持一种范型上的恒定性。偏离于范型以及内容上的变异可能就会导致整套仪式意义的丧失,因为仪式并不能理性化。而一种信仰就不同了,理性化是信仰的一种永恒的潜力。因此,法律传统中的那些落后形式会随着法制现代化的推动而产生变化,实现进步。但是传统中国的合理性理念仍会继续留存。比如传统中国推崇实质正义,注重道德伦理。这些合理内核才是中国法制现代化需要重视的地方,前进的动力所在。
三、反思
由上观之,中国的法制变革需要积聚强大的克里斯玛力量。引自西方的法律制度和规范面对中国传统文化的阻力,往往在实践中得不到民众认可。民众把匡扶正义的理想寄托于政府,有其合理性。但是,权力的运作存在扩张的危险,这与法制现代化所追求的理想相悖。而传统的常规性特点,又肯定了制度变革逐渐合理性、完备化的趋向。所以,眼下的问题是,如何让权力推动下取得的一定法治成果同时有效约束权力,同时,依靠民众认可的中国传统法制的“克里斯玛特质”,进一步发展中国自身的现代化法制。
在本人看来,以下几点可能是有效的解决路径:
(1)应建立政府和社会之间有效的沟通和互动机制,加强对权力的限制和制约。在立法层面上,让公众以及各种利益集团更多地介入法律的讨论中,进行利益的博弈。使所立之法能够得到公众和社会的认可,为法律的实施奠定社会基础。在司法救济中应注重利益的平衡,既重民意又合乎法理。法官的恣意裁量虽可能维护了个案正义,或者体现了一定的民意,但可能危害法律的权威、普遍性。所以,中国司法由伦理衡平向一种法律衡平理念和实践的转变值得我们进一步研究和探讨。
(2)确立和培育市民社会理念。市民社会是民主政治的基础,也是现代法制的基础。构建市民社会能够形成与国家的良性互动。对民间组织的确定以及合法利益保障需要制度、規范的完善。另外,中国市民社会的建立不可能摆脱传统文化的影响,因此中国式的市民社会应该弘扬忠信仁爱的契约关系,尊重社会交往的人格尊严等。
参 考 文 献
[1]爱德华·希尔斯.论传统[M].上海:上海世纪出版集团.2009年7月.
[2]梁治平.法治:社会转型时期的制度建构——对中国法制现代化运动的一个内在观察[EB].http://www.aisixiang.com/data/detail.php?id=4777.2011年2月.
[3]孟涛.论当前中国法律理论与民意的冲突[J].现代法学.2010年1月.
[4]马剑银.现代法治、科层官僚制与“理性铁笼”——从韦伯的社会理论之法出发[J].清华法学.2008年2月.
[5]孙立平.后发外生型现代化模式剖析[EB].http://yammeng.blog.hexun.com/3070927_d.html.2011年2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