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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09年9月8日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法院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本文将从孙某案和陈某案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并从刑法基本理论辨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交通肇事罪。
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醉酒驾驶;交通肇事
一、案情回顾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大量饮酒并于当日17时许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长安轿车上的张某、尹某夫妇和金某、张某秀夫妇死亡,代某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件发生后,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四川省高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某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在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直接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在路上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方向。此后陈某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及其6岁女儿死亡,车主的妻子重伤,另有一位69岁老人受伤。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法院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本文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四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加以分析:
(一)客观方面
依照条文的表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要采取限制态度,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因此应注意此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他罪名的界限。[2]
(二)主观方面
学界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即行为人明知利用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方面。
三、对比孙某案和陈某案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各论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在某种程度上互相联系,存在竞合关系。因此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体来分析其本质,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认识并希望结果发生)或间接故意(认识并放任结果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里),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孙某驾车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重大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孙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孙某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认定。在刑法中,有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忽略法律的规定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肇事之后继续驾驶车辆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认定为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本案中孙某肇事后的继续冲撞行为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量刑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某案件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对于陈佳案,笔者认为不同于孙某案,值得思考。
陈某饮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在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径直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随即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造成重大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主观上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且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对继续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方向这一行为,陈某主观罪过的认定。监控录像中显示,与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某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盘的动作,只是时间仓促,避闪不及,才与公交车相撞。由此可以推断,对于撞向公交车的行为,陈某不希望并且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陈某并不持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因此不能完全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罪刑法定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陈某的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罪更为合理。
四、结语
笔者认为对酒驾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在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结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罪名来整体的分析掌握,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罪名在某一程度上是相互融合的关系,并非完全对立。因此,在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严格以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行相适应原则为准则,进而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天虹主编.《刑法》.2006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2]张明楷主编.《刑法学》.2007年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3]崔战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之辨析[J].消费导刊, 2009(8):154.
作者简介:
张雅娟(1988~ )女,汉族,辽宁朝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彭月(1990~ )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关键词:危险方法;公共安全;醉酒驾驶;交通肇事
一、案情回顾
2008年12月14日中午,孙某大量饮酒并于当日17时许驾驶其别克轿车行至四川省成都市成龙路“蓝谷地”路口时,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一辆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行至成龙路“卓锦城”路段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长安轿车上的张某、尹某夫妇和金某、张某秀夫妇死亡,代某重伤,以及公私财产损失5万余元。经鉴定,孙某驾驶的车辆碰撞前瞬间的行驶速度134-138公里/小时;孙某案发时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135.8毫克/100毫升。案件发生后,孙某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11.4万元。四川省高院于2009年9月8日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人孙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010年5月9日5时36分许,陈某饮酒后超速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在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直接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继而又撞向正常在路上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方向。此后陈某逃逸。事故造成菲亚特车主及其6岁女儿死亡,车主的妻子重伤,另有一位69岁老人受伤。2011年7月13日北京市高院终审判决,法院以以危险方式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陈某无期徒刑,并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犯罪构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指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等危险性相当的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1]本文对于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主要四要件中的客观方面和主观方面加以分析:
(一)客观方面
依照条文的表述,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对于“其他危险方法”的解释要采取限制态度,仅限于与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相当的方法,而不是泛指任何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方法。因为刑法将本罪规定在第114条与第115条之中,根据同类解释规则,它必须与前面所列举的行为相当;根据该罪所处的地位,“以其他危险方法”只是刑法第114条,第115条的“兜底”规定,而不是刑法分则第二章的“兜底”规定,因此应注意此罪与刑法分则第二章其他罪名的界限。[2]
(二)主观方面
学界通说认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是指故意使用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之外的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该罪的主观方面包括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3]即行为人明知利用危险方法会危害公共安全,会发生危及不特定人的生命、健康或公私财产安全的严重后果,但是却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这是本罪区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的重要方面。
三、对比孙某案和陈某案分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的界限
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属于刑法各论中危害公共安全罪,因为刑法中的罪名并非独立存在,而是在某种程度上互相联系,存在竞合关系。因此理解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从危害公共安全罪整体来分析其本质,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区别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和交通肇事罪关键在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主观心态为直接故意(认识并希望结果发生)或间接故意(认识并放任结果发生)。交通肇事罪的主观心态为过失(过于自信的过失和疏忽大意的过失心里),对结果的发生持否定的态度。
孙某驾车从后面撞向与其同向行驶的比亚迪轿车尾部。肇事后,孙某继续驾车超限速行驶,越过中心黄色双实线,先后与对面车道正常行驶的4辆轿车相撞,造成重大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孙某的行为在客观方面既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又符合交通肇事罪的犯罪构成。因此对于孙某案件的定性关键在于主观方面罪过心理的认定。在刑法中,有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行为人明知酒后驾车是违法行为,会危害公共安全,却忽略法律的规定希望或放任结果的发生,特别是在肇事之后继续驾驶车辆冲撞,造成重大伤亡的,应依法认定为一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所以本案中孙某肇事后的继续冲撞行为可以证明行为人主观上对持续发生的危害结果持放任态度,有危害公共安全的故意,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罪行相适应原则应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具体量刑时,要综合考虑此类犯罪的性质、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及其主观恶性、人身危险性。孙某案件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而对于陈佳案,笔者认为不同于孙某案,值得思考。
陈某饮酒后驾驶英菲尼迪牌轿车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管制,在朝阳区东大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建国门外大街永安里路口时,径直撞上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随即又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侧。造成重大伤亡及重大财产损失。陈某的行为违反了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造成了人员伤亡和重大财产损失,主观上为过失,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且客观上符合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行为要件。本案的定性关键在于对继续撞向正常行驶的639路公交车左前方向这一行为,陈某主观罪过的认定。监控录像中显示,与前方等候放行的菲亚特小型轿车相撞后,陈某有明显的向左打方向盘的动作,只是时间仓促,避闪不及,才与公交车相撞。由此可以推断,对于撞向公交车的行为,陈某不希望并且没有放任结果的发生,陈某并不持有直接故意或者间接故意的主观心态。因此不能完全评价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根据罪刑法定及罪行相适应原则,笔者认为对陈某的行为评价为交通肇事罪更为合理。
四、结语
笔者认为对酒驾的行为定性,不能一概而论,应具体分析。在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应该结合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其他罪名来整体的分析掌握,区别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的罪名在某一程度上是相互融合的关系,并非完全对立。因此,在评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时,应严格以罪刑法定原则及罪行相适应原则为准则,进而达到刑法“惩罚犯罪,保护人权”的目的。
参考文献:
[1]张天虹主编.《刑法》.2006年第一版,法律出版社,第300页.
[2]张明楷主编.《刑法学》.2007年第四版,法律出版社,第610页.
[3]崔战伟.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之辨析[J].消费导刊, 2009(8):154.
作者简介:
张雅娟(1988~ )女,汉族,辽宁朝阳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
彭月(1990~ )女,汉族,黑龙江齐齐哈尔人,辽宁大学,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在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