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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一项保护在押人员的权利的重要司法制度,不仅能维护刑事诉讼活动的合法公正,更有利于节约司法成本。我国在2012年修改通过的新《刑事诉讼法》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予以确立,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通过的《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比较详细地规定了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相关内容。在实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以来,司法实践中也暴露出一些问题,需要进一步解决完善。本文将结合基层检察机关的司法实践,探究如何构建合理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
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司法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84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着审前未决羁押比例过高的问题,这一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因此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制度来限制过高比例的审前羁押势在必行。直到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通過了《刑事诉讼法》,其中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条规定奠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第6章第6节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细化规定,让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到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从立案、审查、结案三个具体环节详细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细化规定,逐渐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雏形。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有利于保障人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换言之即检察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及时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相关审查,及时释放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这样能有效的防止捕后阶段羁押权的滥用,更好的保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相关权利。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逐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经济矛盾的不断增加,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犯罪率的上升。面对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急剧上升的犯罪率之间突出矛盾,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的做法则是“能捕则捕”、“一押到底”。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会将大部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批捕,大多数情况下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风险,检察机关仅在碰到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决定不予逮捕,通常会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比较微小。从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两方面来说,构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十分有意义。一方面可以有效的纠正部分司法人员的老旧、错误的“重刑罚、轻程序的办案思维,同时还可以抑制羁押权的滥用,起到维护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公正性的作用。另一方面,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会将那些没有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不符合羁押条件的人变更强制措施,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点打击的部分犯罪上去,推动传统司法观念逐步转变为现代法治观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不少司法人员对该制度的理解及其适用存在误区,同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该制度的设定和规范还存在很多有失周延和可商榷之处。正是这多方的因素导致该制度在确立实施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没发挥出该制度的优越性。下面笔者将根据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实际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总结。
(一)审查主体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具体各个阶段,《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基层院的监所部门行使,审查时间一直延伸到审判阶段。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同时都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侦监部门在决定逮捕后到移送审查起诉前这一阶段内都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有权对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三部门都有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就造成了对案情把握更好的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很少会对案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而监所部门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却苦于不掌握具体案情造成无案审查的尴尬境地。侦监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除非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很少会回过头来再来考虑在押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羁押必要性等问题,而且重要的一点是现行的考核制度主要考核侦监部门的逮捕质量,如果是捕后又放,一定会影响侦监部门的考核成绩,因此除非迫不得以,基层侦监部门不会主动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公诉部门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更多的机会和时间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从全国目前的现状来说,侦监、公诉两部门都隶属于刑检,归统、同一领导管辖,要求同—领导又决定捕又要亲手放,这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还有现实的问题就是两部门关系相处较近,况且公诉部门又面临案件量大、人员不足等巨大的办案压力,对于那些可放可不放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除了在十分必要情况下极少会考虑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大部分情况是选择直接起诉。对于承担主要责任的监所部门,面对的状况就是既不掌握一手案情,又无案可进行审查,造成其权利的空置也就在所难免。
关键词 羁押 必要性 审查 司法成本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DOI;10.19387/j.cnki.1009-0592.2018.08.284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概述
(一)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建立
目前,我国司法实践中一直面临着审前未决羁押比例过高的问题,这一问题是我国刑事司法亟待解决的重大问题之一,因此探索建立适合我国国情的有效制度来限制过高比例的审前羁押势在必行。直到2012年,全国人大修改通過了《刑事诉讼法》,其中第93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被逮捕后,人民检察院仍应当对羁押必要性进行审查。对不需要继续羁押的,应当建议予以释放或者变更强制措施。有关机关应当在十日以内将处理情况通知人民检察院。”此条规定奠定了我国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基础性框架。刑诉法修改后,最高人民检察院随即就出台了《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试行)》,该规则第6章第6节对于羁押必要性审查进行了细化规定,让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了可操作性。到2016年,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了《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从立案、审查、结案三个具体环节详细的对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进行细化规定,逐渐构建起具有中国特色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雏形。
(二)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意义
1.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有利于保障人权,是人权保障的重要环节。建立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保护在押人员的基本权利,换言之即检察机关在逮捕犯罪嫌疑人之后及时对其羁押必要性进行相关审查,及时释放不需要继续羁押的人员或者变更为其他强制措施,这样能有效的防止捕后阶段羁押权的滥用,更好的保障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的相关权利。
2.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是进一步节约司法成本,逐步实现司法公正的有效途径。当前我国正处于社会转型期,随之而来的是社会矛盾和经济矛盾的不断增加,其中最突出的表现就是犯罪率的上升。面对目前有限的司法资源与急剧上升的犯罪率之间突出矛盾,我国司法实践中很多办案人员的做法则是“能捕则捕”、“一押到底”。一般来说,公安机关会将大部分案件报送检察机关批捕,大多数情况下为防止犯罪嫌疑人逃跑等风险,检察机关仅在碰到案件本身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有可能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决定不予逮捕,通常会选择对犯罪嫌疑人批准逮捕,变更强制措施的可能性比较微小。从节约司法成本、化解社会矛盾两方面来说,构建完善的、符合我国国情的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十分有意义。一方面可以有效的纠正部分司法人员的老旧、错误的“重刑罚、轻程序的办案思维,同时还可以抑制羁押权的滥用,起到维护刑事诉讼活动合法性、公正性的作用。另一方面,经过羁押必要性审查之后,会将那些没有必要羁押的犯罪嫌疑人或不符合羁押条件的人变更强制措施,这可以节约司法资源,更有利于将有限的司法资源投入到重点打击的部分犯罪上去,推动传统司法观念逐步转变为现代法治观念。
二、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
羁押必要性审查制度在我国实施已有相当长的一段时间,但是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仍然还有不少司法人员对该制度的理解及其适用存在误区,同时我国目前的法律对该制度的设定和规范还存在很多有失周延和可商榷之处。正是这多方的因素导致该制度在确立实施之后相当长的时间内未能达到预期效果,没发挥出该制度的优越性。下面笔者将根据基层检察机关在司法实际中遇到的相关问题,予以分析总结。
(一)审查主体不明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93条规定,人民检察院是羁押必要性审查的主体,具体各个阶段,《人民检察院办理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规定(试行)》规定,羁押必要性审查案件由办案机关对应的同级人民检察院刑事执行检察部门统一办理,明确了羁押必要性审查是由基层院的监所部门行使,审查时间一直延伸到审判阶段。但是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侦监部门、公诉部门同时都具有羁押必要性审查的权力。侦监部门在决定逮捕后到移送审查起诉前这一阶段内都可以对相关案件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公诉部门有权对处于审查起诉阶段及审判阶段的案件的羁押必要性审查。三部门都有权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这就造成了对案情把握更好的侦监部门和公诉部门很少会对案件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而监所部门想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却苦于不掌握具体案情造成无案审查的尴尬境地。侦监部门决定逮捕的案件,除非发现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构成犯罪的情况下才会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基本很少会回过头来再来考虑在押人员的社会危害性或者羁押必要性等问题,而且重要的一点是现行的考核制度主要考核侦监部门的逮捕质量,如果是捕后又放,一定会影响侦监部门的考核成绩,因此除非迫不得以,基层侦监部门不会主动适用羁押必要性审查。对于公诉部门来说,在审查起诉阶段有更多的机会和时间去进行羁押必要性审查,但是从全国目前的现状来说,侦监、公诉两部门都隶属于刑检,归统、同一领导管辖,要求同—领导又决定捕又要亲手放,这在司法实践中确实存在很大的困难。还有现实的问题就是两部门关系相处较近,况且公诉部门又面临案件量大、人员不足等巨大的办案压力,对于那些可放可不放的犯罪嫌疑人,承办人除了在十分必要情况下极少会考虑启动羁押必要性审查,大部分情况是选择直接起诉。对于承担主要责任的监所部门,面对的状况就是既不掌握一手案情,又无案可进行审查,造成其权利的空置也就在所难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