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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一名法律工作者,当你处理一起刑事案件时,你会如何着手?我认为,一个法律人,应该查清客观事实并且在充分透彻理解法律条文后进行缝合,以《刑法》条文为大前提,以客观事实为小前提,并以此得出结论。
我们检察系统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控诉职能,而公诉权最终由公诉人行使,因此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做到正确理解《刑法》条文,以确保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以保障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受到保护。特别是,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单纯的公诉职能而且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的前提下,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正如孔子所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如果自身法律运用出了问题何以让被监督的其他司法机关或是承担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所信服?
刑法作为调节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关系着每个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和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但是刑法规范是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并且立法者无法预料到社会生活中涌现的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正是由于法律“天生”的滞后性,即使是尚未制定出的法律,也逃脱不了它命中注定的“落伍”和“过时”。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人,你或是法官,或是检察官,亦或是律师,你都必须去正确的使用这些“过时的”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这时刑法解释便是连接刑法条文与刑事判决的桥梁,刑事案件发生后,必须经由具体的刑法解释才能使用到个案当中去,从而发挥刑法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我认为358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多重法益,他保护的既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道德风尚、他人的性自由及人身自由等。正是由于358条的存在,有力的维护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人身权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适用上,也遇到了新的问题。
2008年11月5日,南京秦淮公安分局民警对辖区网吧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后在其居住的小区核实情况,发现一房间内有13名年轻男子,他们随身携带的包内放有大量安全套,屋内还有一本记有账目的笔记本和吸食冰毒用的自制冰壶。继续调查发现,2008年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韩某、蒋某等人在网站上发布招嫖信息,组织人员向他人提供同性卖淫服务。经查实,韩某本身是同性恋,在朋友的介绍下,打起了同性卖淫的主意。他们在当地民工市场,以酒店高薪招聘服务员为名,诱骗十七八岁的青年上钩,再胁迫他们进行服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期以来组织、强迫卖淫的对象均是女性,并且仅限于异性之间的卖淫,而本案中组织、强迫卖淫的对象均为男性。所以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韩某、蒋某,是否构成犯罪就有赖于对卖淫进行解释。无独有偶,2004年江苏首例同性组织卖淫案发生,当时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为慎重起见,当时询问过该条款制定专家的意见,专家给出意见为不宜认定,理由为,当时其制定该条文时并未预料过出现同性卖淫情况,也就是同性卖淫并不符合其立法原意。最终该案件在征询过全国人大意见后作出了有罪判决。
本人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的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含义,而不是立法制定者的立法原意或是主观判断。理由如下:1、立法原意不可能得到明确,因为立法者不是某个人,而是一个立法集体,其中包括,法学专家、官员、部门,甚至是普通民众(例如:《刑诉法》修改,普通民众通过网络来发表意见)。而且在立法活动往往是各方利益博弈的一种结果(例如:《刑诉法》修改意见稿中,检察机关如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可以撤换办案人员,后公安部强势表态,认为该行为系以检代侦,在《刑诉法》正式出台后,修改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撤换办案人员)。2、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是以过去发生的案件为模型,进行归纳推理的,所以不能想象到刑法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案件情况(如前文中列举案例),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的案件,立法者怎么可能有立法原意?3、刑法是成文法律,他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目的,所以法律运用者应当通过表达刑法条文的语词来,寻求正义。4、刑法必须具有安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追寻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5、追寻立法原意会使立法制定者的解释成为唯一有效的解释,从而形成人治,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6、任何法律均有缺陷,一味追求原意会影响刑法的正常适用。7、进行客观解释不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解释者,适用者,是依据客观语词来进行解释。
从两件组织同性卖淫案件中不难看出,刑法的制定后就已经远远的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的滞后性),在出现新的社会危害形态时,就需要对刑法条文做出解释。就这两起案件,应该对卖淫做出扩大解释,将同性卖淫解释囊括进《刑法》358条中。理由如下,其一组织、强迫同性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他不仅破坏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对他人,性自由和人身自由均有侵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不打击将极大影响我国社会安定。其二,将组织、胁迫卖淫,解释为男性间的同性卖淫,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因为这是刑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而且该种解释并未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不属于类推解释。
综上,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做到,胸怀正义,目光游走于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客观解释得出正确的评价,以保障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获得自由。
(作者通讯地址: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400)
我们检察系统作为国家司法机关,承担着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刑事控诉职能,而公诉权最终由公诉人行使,因此合格的公诉人,必须做到正确理解《刑法》条文,以确保公诉权的正确行使,以保障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受到保护。特别是,我国检察机关不仅承担单纯的公诉职能而且是国家法律的监督机关的前提下,具有更加重要的意义,正如孔子所说:“其身正,不令而行,其身不正,虽令不从”。如果自身法律运用出了问题何以让被监督的其他司法机关或是承担司法职能的行政机关所信服?
刑法作为调节社会生活的基本法律,关系着每个人的生命健康、人身自由、财产安全和整个社会的稳定与发展。但是刑法规范是对纷繁复杂的客观事物的高度概括和抽象,并且立法者无法预料到社会生活中涌现的错综复杂的各种各样的情况,正是由于法律“天生”的滞后性,即使是尚未制定出的法律,也逃脱不了它命中注定的“落伍”和“过时”。但是作为一名法律人,你或是法官,或是检察官,亦或是律师,你都必须去正确的使用这些“过时的”法律条文来处理案件。这时刑法解释便是连接刑法条文与刑事判决的桥梁,刑事案件发生后,必须经由具体的刑法解释才能使用到个案当中去,从而发挥刑法的作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组织他人卖淫或者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产:……。我认为358条所保护的法益是多重法益,他保护的既包括社会管理秩序、社会道德风尚、他人的性自由及人身自由等。正是由于358条的存在,有力的维护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和公民人身权益,但是随着时间的推移在适用上,也遇到了新的问题。
2008年11月5日,南京秦淮公安分局民警对辖区网吧进行例行检查,发现一男子形迹可疑。民警随后在其居住的小区核实情况,发现一房间内有13名年轻男子,他们随身携带的包内放有大量安全套,屋内还有一本记有账目的笔记本和吸食冰毒用的自制冰壶。继续调查发现,2008年5月以来,犯罪嫌疑人韩某、蒋某等人在网站上发布招嫖信息,组织人员向他人提供同性卖淫服务。经查实,韩某本身是同性恋,在朋友的介绍下,打起了同性卖淫的主意。他们在当地民工市场,以酒店高薪招聘服务员为名,诱骗十七八岁的青年上钩,再胁迫他们进行服务。
该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长期以来组织、强迫卖淫的对象均是女性,并且仅限于异性之间的卖淫,而本案中组织、强迫卖淫的对象均为男性。所以本案中对于被告人,韩某、蒋某,是否构成犯罪就有赖于对卖淫进行解释。无独有偶,2004年江苏首例同性组织卖淫案发生,当时在社会上产生了巨大影响,为慎重起见,当时询问过该条款制定专家的意见,专家给出意见为不宜认定,理由为,当时其制定该条文时并未预料过出现同性卖淫情况,也就是同性卖淫并不符合其立法原意。最终该案件在征询过全国人大意见后作出了有罪判决。
本人认为,刑法解释是一种创造性活动,而不是消极的被动地去发现立法者的原意。因此,刑法解释的目标应是存在于刑法规范中的客观含义,而不是立法制定者的立法原意或是主观判断。理由如下:1、立法原意不可能得到明确,因为立法者不是某个人,而是一个立法集体,其中包括,法学专家、官员、部门,甚至是普通民众(例如:《刑诉法》修改,普通民众通过网络来发表意见)。而且在立法活动往往是各方利益博弈的一种结果(例如:《刑诉法》修改意见稿中,检察机关如发现公安机关办案中存在刑讯逼供可以撤换办案人员,后公安部强势表态,认为该行为系以检代侦,在《刑诉法》正式出台后,修改为,检察机关可以建议撤换办案人员)。2、立法者在制定刑法时,是以过去发生的案件为模型,进行归纳推理的,所以不能想象到刑法在适用过程中遇到的各种案件情况(如前文中列举案例),面对立法时未曾发生的案件,立法者怎么可能有立法原意?3、刑法是成文法律,他通过语词表达立法目的,所以法律运用者应当通过表达刑法条文的语词来,寻求正义。4、刑法必须具有安定性,但它同时必须适应社会发展的需要,如果追寻立法原意必然不能适应社会发展,从而影响刑法的生命力。5、追寻立法原意会使立法制定者的解释成为唯一有效的解释,从而形成人治,不利于我国社会主义法治的发展。6、任何法律均有缺陷,一味追求原意会影响刑法的正常适用。7、进行客观解释不影响,罪刑法定原则。因为法律解释者,适用者,是依据客观语词来进行解释。
从两件组织同性卖淫案件中不难看出,刑法的制定后就已经远远的落后于社会的发展(法的滞后性),在出现新的社会危害形态时,就需要对刑法条文做出解释。就这两起案件,应该对卖淫做出扩大解释,将同性卖淫解释囊括进《刑法》358条中。理由如下,其一组织、强迫同性卖淫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他不仅破坏了我国的社会管理秩序而且对他人,性自由和人身自由均有侵害,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如不打击将极大影响我国社会安定。其二,将组织、胁迫卖淫,解释为男性间的同性卖淫,并不违反罪行法定原则,因为这是刑法解释中的扩大解释,而且该种解释并未超出国民预测的可能性,不属于类推解释。
综上,作为一个法律人应该做到,胸怀正义,目光游走于法律条文与案件事实之间,通过对刑法条文进行客观解释得出正确的评价,以保障有罪的人得到惩罚,无罪的人获得自由。
(作者通讯地址: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江西 上饶 3344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