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室盗窃犯罪性质及其未完成形态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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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法修正案(八)》中将“入室盗窃”列为盗窃罪的基本犯罪形态之一,摆脱了“数额较大”及“多次盗窃”的金额和次数的限制。在具体实践中,不同形态的入室盗窃案件因缺乏法律的明确规定,不得已不予以处罚或者以“非法侵入住宅”而定罪量刑。这显然与其社会危险性不相符合。如今,它已成为一项单独的盗窃形态,其犯罪性质及是否存在特殊犯罪形态等问题在实践中具有重大意义。
  一、入室盗窃犯罪的性质
  (一)入室盗窃系行为犯
  大陆法系中,将犯罪分为行为犯和结果犯两大基本类型。前者以行为存在对法益造成现实侵害的可能性为处罚原因,后者则是因为行为对法益造成了实际的侵害结果。行为犯与结果犯的区分标准并不统一,通常在我国有以下三类观点:
  1、成立说,即以犯罪的成立是否需要结果要素的出现为标准。如:陈兴良教授认为行为犯即举动犯,“是指行为人只要单纯实施刑法分则所规定的构成要件的行为就足以构成犯罪,而无须发生一定的犯罪结果。”[1]
  2、既遂说,即以犯罪构成既遂是否需要结果要素的出现为标准。如马克昌主编的《犯罪通论》中认为,所谓行为犯是指以实行法定的犯罪行为作为犯罪构成必要的条件的犯罪。[2]
  3、间隔说,即行为终了与结果发生间是否存在时间上的间隔。如,李海东在《刑法原理入门》中提出,行为犯是指“构成要件的具备与行为的终了同时发生,分离与行为的结果不单独出现的构成要件,如伪证、诬告等,他们的成立并不需要误判或者误捕的结果,其可罚性也不可以后者为条件。结果犯的行为在时间和空间上与发生的损害或危害结果相分离。”[3]
  我国刑法理论通常是在讨论犯罪既遂的标准时说明行为犯和结果犯的区分。一般认为,行为犯,“指以法定犯罪行为的完成作为既遂标志的犯罪”;结果犯,“指不仅要实施具体犯罪构成客观要件的行为,而且必须发生法定的危害结果才构成既遂的犯
  罪”。[4]虽然盗窃罪在此前一直被苛求“数额较大”,而被列为结果犯,而入室盗窃犯罪则是以犯罪嫌疑人实施入室盗窃之行为作为既遂标准,而不论其是否实际窃得一定数额财物,因此,入室盗窃犯罪属于行为犯范畴。
  (二)入室盗窃系过程犯
  基于既遂模式的立法标准,行为犯还可以分为举动犯和过程犯两种基本类型。
  1、举动犯。
  在大陆法系刑法理论中,一般把行为犯又称为举动犯,但在我国的刑法理论中,举动犯系行为犯的一种基本类型,也称其为即时犯,指按照法律规定,行为人一着手犯罪实行行为即告犯罪的完成和完全符合构成要件,从而构成既遂犯罪。[5]根据我国刑法规定,举动犯大致分为三种:
  (1)预备性质犯罪,如分裂国家罪中组织、策划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的行为。这类行为实际上是预备性质的行为,为实施分裂国家、破坏国家统一行为创造便利条件,但由于此行为的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便将预备性质行为提升了犯罪。
  (2)煽动性犯罪,如煽动分裂国家罪中对不特定人或多是人实施的,使其产生分裂国家的犯罪决意,或者刺激、助长其已经产生的饭列国家的犯罪决意行为,包括口头、书面或其他方式。这类行为针对多人实施,社会危害性极大,因此法律将其规定为举动犯,一旦着手实施就达到既遂标准。
  (3)持有性犯罪,如非法持有毒品罪中的持有行为。只要行为人形成了对物的占有和控制,就构成犯罪既遂,而不考虑时间延续的长短。
  2、过程犯。
  与举动犯相比,过程犯从着手实施到完成由一个发展的过程,也就是说,行为人在着手实施犯罪的实行行为之后,还必须将行为进行一段时间,只有当行为达到特定危害程度时,才标志着该行为既遂状态的完成。过程犯的构成行为不同于举动犯,不存在一旦着手实施即构成犯罪既遂的可能性,而是依赖于行为的充分实施,在实施完毕和达到犯罪既遂之间有一个发展的过程,二者存在一定的时间间隔。从行为结构上看,过程犯可分为两中情况:
  (1)单一行为反复或有过程的过程犯,其实施次数和阶段符合刑法规定便认定是充分实施。如资敌罪、脱逃罪、嫖宿幼女罪,其危害行为的完成有一定的过程。如叛逃者被及时抓获,就是未遂状态。
  (2)两个以上行为复合的过程犯,如聚众斗殴罪、聚众淫乱罪等。这类犯罪一般由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组成,只有手段、目的两行为均已实施,才能认定为充分实施。如只实施了聚众行为而没有目的行为,则不能认定犯罪既遂。
  3、入室盗窃应属过程犯
  由入室盗窃的表述来看,该犯罪由两个行为复合而成,即“入室”和“盗窃”。“入室”是其手段行为,“盗窃”是其目的行为。而入室盗窃行为本身也具有复杂性,它是通过破坏门窗、偷配钥匙等手段进入他人住宅后,进一步实施秘密窃取行为,直至获得财物。
  入室盗窃犯罪中行为的充分实施不同于行为的实施完毕。所谓充分实施,指过程犯之行为已经实施到了足以认定其既遂的状态;行为的实施完毕,则是指行为人的行为已经达到完全结束的程度,无需再实施下去。入室盗窃的目的是获取财物,其实施完毕的标志就是行为人取得(控制)了财物,也可说被害人丧失了对财物的控制即可认定行为人取得财物。[6]不能以行为的实施完毕作为其既遂的标准。
  同时,应当指出的是入室盗窃行为中的入室,是指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让人住宅的行为。若不以盗窃为目的进入,而进入后另起犯意的,应认定为普通盗窃罪,数额较大情况下才能够定罪量刑。
  二、入室盗窃犯罪的未完成形态
  1、犯罪预备
  刑法第22条第1款规定: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的,是犯罪预备。在主观上行为人为了实施犯罪而准备工具、制造条件,但由于客观上的原因而未能着手实施犯罪的特殊形态。其中关键在于着手点的判定,行为人之行为已经开始侵犯刑法所保护的法益,则证明开始着手。
  刑法将入室盗窃入罪,其所保护的法益主要是被害人的财产权,其次是被害人的住宅自由权,因此,将入室盗窃行为作为一个行为组合来看,入室行为的实施就应当认定是开始着手。如接触被害人门窗,实际就是被害人的住宅权开始受到侵犯,进而侵犯到被害人的财产权。在此之前的预备开锁工具、偷配钥匙、观察地形等行为均属于入室盗窃的预备行为。   在司法实践中,对犯罪预备的处罚极为罕见。从立法上来看,入室盗窃犯罪最高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在整个刑法中属于较低级的刑罚,其预备犯罪可罚性较低;从实践中看,一般的准备工具、制造条件,很难认定具有入室盗窃的犯罪故意,而被害人的财产权和住宅权也没有处于具体的危险状态中。因此,在实践中可以对此免于处罚。
  2、犯罪中止
  我国犯罪中止理论主要是指“在直接故意犯罪过程中,行为人自动放弃其犯罪行为,或者自动有效地防止了危害结果发生的一种犯罪形态。”[7]中止犯具有四方面的特征:⑴时间性,必须发生在犯罪过程中;⑵自动性,行为人必须自动放弃犯罪或者自动有效防止犯罪结果发生;⑶客观性,必须有客观的中止行为,不能仅是一种心理状态;⑷有效性,必须没有发生行为人原本希望或放任发生的犯罪结果。[8]
  入室盗窃犯罪作为一种过程犯,必须具有预备阶段和实行阶段,在这两个阶段中均包含了中止犯。在预备阶段的中止,行为人虽然为入室盗窃准备工具、观察地形等,但出于主观上的认识自动放弃了继续实施入室盗窃的情况。在实行阶段的中止,行为人已经开始着手进入被害人住宅、进入后未开始盗窃行为、盗窃行为未充分实施,出于主观上的认识而自动放弃继续实施的情况。如行为人进入某家住宅后,发现该人家老人重病,生活困难,心生怜悯,便放弃盗窃。
  入室盗窃犯罪预备阶段的中止犯,没有造成损害,应当免除处罚。而在实行过程中的中止犯而言,其着手行为已经侵害了被害人的住宅权,但没有对被害人造成损害时应当减轻处罚。
  3、犯罪未遂
  根据刑法第23条第1款规定,犯罪未遂应具备三方面特征:⑴已经着手实施犯罪;⑵犯罪未得逞;⑶犯罪未得逞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9]
  对照入室盗窃犯罪来看,着手点是实施入室,无论是撬开门窗、钥匙开锁,亦或是其他进入行为。实施终了的标志是盗窃行为的充分实施,可以是翻箱倒柜寻找,也可以是直奔财物窃取。入室盗窃的犯罪未遂,应该发生在已经实施入室行为后,由于行为人意志以外的原因导致入室或者盗窃行为未能充分实施。如在入室阶段,行为人被邻居发现而没能进入;在盗窃阶段,行为人因被被害人发现而未能实施盗窃行为等,均成立入室盗窃犯罪的未遂犯。未遂犯应当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如果行为人着手实施入室行为后,未能顺利进入被害人住宅而不能实施盗窃,或进入住宅后未能实施盗窃而被抓获或者被发现而逃跑,这些行为在实践中均难以认定其具有盗窃犯罪的故意。因此需要通过诸多同案人、证人、被害人等人证,盗窃所备工具等物证对行为人的主客观加以证实,方能认定其入室盗窃的犯罪未遂。
  注释:
  [1]陈兴良:《刑法哲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2年版,第214-218页。
  [2]马克昌主编:《犯罪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499页。
  [3]李海东:《刑法原理入门》,法律出版社 1998年版,第43-44页。
  [4]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161页。
  [5]高明暄、马克昌主编:《刑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7年版,第151页。
  [6]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734页。
  [7]马克昌主编:《刑法通论》,武汉大学出版社 2005年版,第463-464页。
  [8]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303-309页。
  [9]参见张明楷:《刑法学》,法律出版社 2007年版,第284-290页。
  (作者通讯地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天津 河西区 300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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