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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0年12月12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根据2012年3月31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五)》修正)第一条为了保护、发展和合理利用珍稀林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维护生态平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保护、发展和利用珍稀林木资源,必须遵守本条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