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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诉讼救济程序。我国民事再审程序启动主体制度过度赋予检察机关的审判监督权,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和平等对抗的权利,忽略了“当事人主义”的积极作用,存在许多弊端,应当在保留检察机关对部分案件启动再审权利的基础上加以必要的限制。
关键词民事再审 当事人主义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23-02
一、民事再审程序功能和目标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
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诉讼救济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再审程序通常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列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章节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对其一般定义为:“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①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不增加审级、具有特殊性质、独立于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功能和目标之辨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的规定分析,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但笔者认为,再审的功能并不在于“纠错”,理由如下:
首先,从再审程序发动这一意义上来看,司法上的裁判是否错误,必须而且只能通过后续的法定程序才能确定,而再审程序的启动,不是后续性的诉讼程序,法律上只能推定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因此,再审程序在启动时也并不能对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也就谈不上是对终审判决的“纠错”了。
第二,从再审的审判结果上来看,即使再审认定了原判决错误并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是否就说明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经过再审的案件总不会全部都必须改判,有的案件会维持原判决内容,这种类型的再审,并不是在“纠错”,而是通过另一特殊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诉讼意义上的再审理。
第三,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并不在于并不纯粹在于发现案件的全部真相,而在于当事人通过借助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即使事实真相得不到澄清,有时也并不妨碍纠纷的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受到动摇,使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受到影响,司法权威性受到危害,因此必须撤销此种裁判的效力,对案件进行救济性的审理,以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而由于再审而使案件的实体结果发生的改变,应视为再审功能的“副产品”。
(二)“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民诉再审程序指导思想之一
卓泽渊指出:“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②与公正自古得到人们的追求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自治权利经常遭到忽视和贬损。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发展方向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即当事人处于程序的中心地位,其他主体如法官、诉讼代理人、诉讼监督者等,都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进行诉讼活动。这一理论的重要性,在于承认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允许且仅能由当事人决定不追求实体的完全公正,而追求客观公正之外的其他易在诉讼中受忽视的价值,例如效率、人情等,任何公权力机关都不能取代。由此看来,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的立法思想,在民诉再审程序中应予摈弃。
二、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诉再审之现状分析
(一)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再审主体的概述
1.检察机关在再审启动主体中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7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即一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就必然启动法院的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得拒绝审理。
2.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案件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其运作对于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实体公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民事抗诉再审制度的运行割断了诉与审判的联系,背离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存在一些缺陷,试分析如下。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制度设计的弊端分析
现阶段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制度,是由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权利设置存在的种种问题所导致的:其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1.抗诉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首先,笔者认为抗诉再审体现了职权主义,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有可能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过度介入案件的处理,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相悖。
在民法领域,当事人只有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求助于国家司法机关以仲裁者身份介入,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裁判。然而,我国民诉法对于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有可能使检察院以职权的名义介入经法院裁判的私权纠纷;同时,检察院抗诉没有案件范围限制,所有案件不加区别都可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使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过度,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此外,部分检察机关片面追求抗诉成功率,在提起抗诉之前和再审过程中,不顾当事人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达成谅解、撤诉的要求,继续坚持抗诉主张,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2.抗诉再审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无形中帮助了原应“武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破坏了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模式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偏离了“事后法律监督”的抗诉立场:例如从证据收集的角度来看,其动用专有的侦查权为一方当事人收集民事纠纷中本应由其自身收集的证据,使一方当事人处于有利地位,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本不应在民事诉讼中所处的搜集证据的不利地位。此外,也有可能涉及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可能侵犯其它相关人的合法权利问题。
3.抗诉再审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86条和第183条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必须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尽管没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是非常强大的,对审判独立性、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民事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为当事人一方推翻判决或延缓执行提供了“机会”,可能导致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审理尚不得终结,带来时间、金钱、效益上的种种损失,给当事人增加许多在案件终审之后不应该再有的讼累,同时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使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遭到破坏。
三、检察机关启动民诉再审的改革建议
针对上文所述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改革检察机关作为民诉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制度,应当坚持以下思路: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权的自由。只有这样,民事诉讼才能发挥积极的程序作用,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正常、有序和自由的进行。
如上文所述,国家职权主义的存在,公权力机关过分干预民事诉讼,这样的模式固然存在弊端,但改革应该循序渐进,防止矫枉过正。
因此,笔者主张对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制度的改革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一)保留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民事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监督,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民商法律得到程序和实体上的切实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认为抗诉制度应完全废除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促使审判机关纠正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同时,提高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保留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还是有必要的,也能发挥良好的司法效果。
随着改革的深化,民商事活动中有时会出现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同时,由于我国审级制度设计较简单,部分法官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限,作出错误判决是在所难免的,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数量非常大。为了保证再审启动对公益案件和部分确实存在有违审判正当性的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应赋予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享有诉权。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目前可以设定在以下方面: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身份的案件、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原审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等案件。
(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取消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还权利于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1.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
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分别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这种再审的启动,基本上都应当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判断应当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达到具有客观性的标准,唯有如此,抗诉再审才能发挥实际作用。
2.建立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设立申诉之诉,专门解决申诉问题。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设专门申诉法庭,开庭审理,并以裁定方式,认定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提高申诉程序的透明程度。
首先,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提高申诉的质量,达到申诉效果,可以允许律师代理申诉;其次,申诉的内容应当具体,应包括请求和理由、提出时间等;第三,从管辖权上看,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原裁判法院管辖,才能达到更好的复查效果,缩短处理时间,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第四,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此外,审理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并适用二审终审制,可以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同时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或无理申诉导致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损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有违于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忽略了“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改革中的积极意义。建议保留涉及重大利益、第三人利益和根本有违审判正当性等民事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力,在此基础上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和实体权利,确保民商事纠纷最大程度上依照当事人意愿解决,从而真正实现民诉再审的功能和目标。
注释:
①彭世忠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页.
②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6).
[2]汤维建,季桥龙.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研究——以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为中心.山东社会科学.2009(9).
[3]彭世忠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关键词民事再审 当事人主义 检察机关
中图分类号:D926.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5-123-02
一、民事再审程序功能和目标应当体现“当事人主义”
民事再审制度,是为保证诉讼公正而设立的一种诉讼救济程序。在我国民事诉讼法学界,再审程序通常被称为审判监督程序,其在民事诉讼法中也列在审判监督程序这一章节之内。我国民事诉讼法教科书中,对其一般定义为:“为了纠正生效裁判中的错误,而对案件进行再次审理的程序。”①作为纠正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错误裁判的一种补救措施,它是不增加审级、具有特殊性质、独立于一审、二审程序的审判程序。
(一)民事再审程序功能和目标之辨析
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77条、178条的规定分析,再审的功能和目的在于“纠错”。但笔者认为,再审的功能并不在于“纠错”,理由如下:
首先,从再审程序发动这一意义上来看,司法上的裁判是否错误,必须而且只能通过后续的法定程序才能确定,而再审程序的启动,不是后续性的诉讼程序,法律上只能推定已经经过法定程序做出的生效裁判是正确的,因此,再审程序在启动时也并不能对二审判决是否正确作出判断,也就谈不上是对终审判决的“纠错”了。
第二,从再审的审判结果上来看,即使再审认定了原判决错误并改变已经生效的判决,是否就说明再审的功能在于纠错,笔者认为答案也是否定的:经过再审的案件总不会全部都必须改判,有的案件会维持原判决内容,这种类型的再审,并不是在“纠错”,而是通过另一特殊的程序对案件进行一次诉讼意义上的再审理。
第三,与刑事诉讼所追求的价值不同,民事诉讼作为解决民事纠纷的一种方式,其目的并不在于并不纯粹在于发现案件的全部真相,而在于当事人通过借助公权力机关解决纠纷,即使事实真相得不到澄清,有时也并不妨碍纠纷的解决。
综上,笔者认为:裁判的公信力可能由于其存在某种外在的形式上的瑕疵受到动摇,使裁判既判力和执行力受到影响,司法权威性受到危害,因此必须撤销此种裁判的效力,对案件进行救济性的审理,以恢复裁判的公信力,这就是再审程序的功能。而由于再审而使案件的实体结果发生的改变,应视为再审功能的“副产品”。
(二)“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民诉再审程序指导思想之一
卓泽渊指出:“中国法学的一个重大悲剧就在于忽略了人在法中的地位”、“人文观念和科学观念的缺失是法学界的重大失误,法、法治或法学都在极大程度上忽视了人。”②与公正自古得到人们的追求不同,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主体自治权利经常遭到忽视和贬损。笔者认为,“当事人主义”应当成为我国民事诉讼改革发展方向的一个重要指导思想:当事人是民事诉讼程序的唯一正当主体和权利主体,即当事人处于程序的中心地位,其他主体如法官、诉讼代理人、诉讼监督者等,都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主体角色和主体职能进行诉讼活动。这一理论的重要性,在于承认民事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于私权的处分,允许且仅能由当事人决定不追求实体的完全公正,而追求客观公正之外的其他易在诉讼中受忽视的价值,例如效率、人情等,任何公权力机关都不能取代。由此看来,过度职权主义、国家干预主义、国家本位的立法思想,在民诉再审程序中应予摈弃。
二、检察机关抗诉启动民诉再审之现状分析
(一)检察机关作为启动民事再审主体的概述
1.检察机关在再审启动主体中的地位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4条、第187条,赋予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的法律监督权、最高检察院对各级法院的生效裁判、上级检察院对下级法院的生效裁判,均可以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程序;规定“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再审”,即一旦检察机关向法院提出抗诉,就必然启动法院的民事再审程序,法院不得拒绝审理。
2.检察机关提起再审的事由之规定
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85、179条的规定,检察机关提起再审抗诉的案件范围与当事人申请再审的范围是完全一致的。
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具有一定的群众基础,其运作对于保证案件审理结果的实体公正无疑具有积极意义,但民事抗诉再审制度的运行割断了诉与审判的联系,背离民事诉讼的内在规律,存在一些缺陷,试分析如下。
(二)现阶段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制度设计的弊端分析
现阶段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制度,是由检察机关的抗诉再审权利设置存在的种种问题所导致的:其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1.抗诉再审干预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首先,笔者认为抗诉再审体现了职权主义,检察机关作为抗诉机关,有可能利用国家赋予的职权过度介入案件的处理,侵犯当事人的处分权,与私法自治的民法理念相悖。
在民法领域,当事人只有在发生纠纷不能协商解决时,才求助于国家司法机关以仲裁者身份介入,对当事人的纠纷予以裁判。然而,我国民诉法对于检察院的民事再审抗诉权,并不以当事人申请再审为前提,这就有可能使检察院以职权的名义介入经法院裁判的私权纠纷;同时,检察院抗诉没有案件范围限制,所有案件不加区别都可由检察机关提出抗诉,这使国家权力对当事人私权的干预过度,侵犯了当事人的处分权。
此外,部分检察机关片面追求抗诉成功率,在提起抗诉之前和再审过程中,不顾当事人变更、放弃自己的诉讼主张或达成谅解、撤诉的要求,继续坚持抗诉主张,不尊重当事人处分权。
2.抗诉再审破坏了民事诉讼当事人的平等地位
检察机关运用国家公权力,无形中帮助了原应“武器对等”的双方当事人中的其中一方,破坏了诉讼的等腰三角形结构模式和双方当事人的平等地位,偏离了“事后法律监督”的抗诉立场:例如从证据收集的角度来看,其动用专有的侦查权为一方当事人收集民事纠纷中本应由其自身收集的证据,使一方当事人处于有利地位,而使另一方当事人陷入本不应在民事诉讼中所处的搜集证据的不利地位。此外,也有可能涉及到证据来源的合法性问题以及可能侵犯其它相关人的合法权利问题。
3.抗诉再审可能给当事人造成讼累,不利于司法效率的实现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85条、第186条和第183条规定,法院对于检察机关提起抗诉的案件,必须无条件启动再审程序。检察院对法院的监督,尽管没有代替法院作出裁判,但其要求法院修改已经作出的裁判的权力是非常强大的,对审判独立性、生效裁判的稳定性和权威性以及民事纠纷的司法最终解决原则的影响是显而易见的。抗诉必然引起再审程序,为当事人一方推翻判决或延缓执行提供了“机会”,可能导致一个案件历经数次审理尚不得终结,带来时间、金钱、效益上的种种损失,给当事人增加许多在案件终审之后不应该再有的讼累,同时浪费了国家的司法资源,使司法判决的权威性遭到破坏。
三、检察机关启动民诉再审的改革建议
针对上文所述各种弊端,笔者认为:改革检察机关作为民诉再审案件的启动主体制度,应当坚持以下思路:充分尊重当事人权利自由处分原则和平等对抗原则,充分认识检察院的监督职能,以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职能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民事权利和诉权的自由。只有这样,民事诉讼才能发挥积极的程序作用,保障民商事活动的正常、有序和自由的进行。
如上文所述,国家职权主义的存在,公权力机关过分干预民事诉讼,这样的模式固然存在弊端,但改革应该循序渐进,防止矫枉过正。
因此,笔者主张对检察院抗诉启动再审制度的改革可从以下两方面进行:
(一)保留涉及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及第三人利益等民事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力
检察机关代表国家进行监督,最终目的是维护法制的统一。维护司法公正、纠正错误是检察机关的基本职责,民事检察监督就是要保证民商法律得到程序和实体上的切实实施。检察机关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其目的不是要削弱乃至损害审判权威,而是要维护和保障审判权威。认为抗诉制度应完全废除的观点,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无监督则无约束,无约束则会权力滥用。检察机关通过监督,促使审判机关纠正其在审判活动中存在的裁判不公问题,纠正影响审判权威的因素,从而恢复或增强审判权威;同时,提高检察监督权威,最终达到提高和保障国家司法权威的目的。因此,在一定范围内保留检察机关启动再审的权力还是有必要的,也能发挥良好的司法效果。
随着改革的深化,民商事活动中有时会出现危害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违背公序良俗的事件。同时,由于我国审级制度设计较简单,部分法官的认识能力和水平有限,作出错误判决是在所难免的,当事人的申诉和申请再审的数量非常大。为了保证再审启动对公益案件和部分确实存在有违审判正当性的案件最终得到公正对待的权利,应赋予检察院作为代表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提起诉讼、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主体地位,使其享有诉权。
因此,笔者认为,检察院提起抗诉启动再审程序的案件范围目前可以设定在以下方面:涉及到国家利益、公共利益的案件、涉及身份的案件、损害案外第三人利益的案件以及原审根本有违审判的正当性等案件。
(二)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
在一般民事案件中,取消检察院通过抗诉启动再审的权力,还权利于案件当事人,由当事人向法院申请启动再审程序。
1.严格限制检察机关提起抗诉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条件
由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的案件仅限制在该类案件损害国家、集体或案外人的利益的案件,其他案件由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向人民法院申诉,通过申诉程序加以解决。最高人民法院于2002年和2003年分别出台了关于重审或再审的有关规定,限定法院自行再审的范围及基于当事人申请或申诉引发的再审的次数,在一定程度上对再审程序加以规范。这种再审的启动,基本上都应当基于对当事人提供的新证据进行全面审查。对原判是否“确有错误”的判断应当有更为具体的规定,达到具有客观性的标准,唯有如此,抗诉再审才能发挥实际作用。
2.建立再审程序的前置程序
设立申诉之诉,专门解决申诉问题。申诉权人以诉讼的方式向法院提出申诉,法院设专门申诉法庭,开庭审理,并以裁定方式,认定该申诉能否引起再审程序,提高申诉程序的透明程度。
首先,申诉主体应限制在案件当事人或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为提高申诉的质量,达到申诉效果,可以允许律师代理申诉;其次,申诉的内容应当具体,应包括请求和理由、提出时间等;第三,从管辖权上看,原则上应由作出生效裁判的人民法院管辖,只有原裁判法院管辖,才能达到更好的复查效果,缩短处理时间,更有利于解决纠纷;第四,法院对申诉问题的处理应主要根据申诉人提出的证据,并结合《民事诉讼法》第179条的规定作出是否开启再审程序的决定;此外,审理期限应与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相同,并适用二审终审制,可以保障当事人申诉权的行使,同时避免当事人反复申诉或无理申诉导致的浪费司法资源的情况。
综上,笔者认为,目前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再审程序,有损于当事人的处分权,有违于私法自治这一基本原则,忽略了“当事人主义”在民事诉讼改革中的积极意义。建议保留涉及重大利益、第三人利益和根本有违审判正当性等民事案件中检察院提起再审抗诉的权力,在此基础上严格限制检察机关启动民事再审程序,保障当事人自由处分诉权和实体权利,确保民商事纠纷最大程度上依照当事人意愿解决,从而真正实现民诉再审的功能和目标。
注释:
①彭世忠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366页.
②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11页.
参考文献:
[1]汤维建.论民事诉讼法修改的指导理念.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2007(6).
[2]汤维建,季桥龙.民事再审程序启动机制研究——以检察机关一元化审理申请再审案件模式为中心.山东社会科学.2009(9).
[3]彭世忠主编.民事诉讼法学.华南理工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
[4]卓泽渊.法治泛论.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