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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由于实体构成性规则和程序保障性规则的匮乏,我国尚未实质性确立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比较各种实物证据排除规则的学说,根据民主与法治的要求以及现代中国的法制水平,本人认为应采取“原则加例外”的基本模式,并且完善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具体措施,例如非法实物证据的启动程序和利益均衡等。通过完善这一原则来更好的打击犯罪,维护人民的合法权益,并且提高我国的民主与法制水平。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刑事诉讼
一、非法实物证据的种类
非法实物证据可以如此表述为:国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查搜、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法扣留、刑讯逼供、违法辨认以及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而获取的非法实物证据。那么非法实物证据又有哪几种呢?
1.收集主体不舍法的实物证据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法定的资格和资质,必须具有法律的相关授权,才能收集相关证据。这种情形有两种情况:①不具有相关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收集的证据;②具有收集相关证据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违反法律或者是超越权限收集的证据。在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是审判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依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是提供案件证据的主体,同时他们的辩护律师也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收集证据。如果在现实的法制实践中,有一些非法律授权的个人或者组织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那这些证据就是非法实物证据。
2.收集程序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指的是在侦查程序中不遵守宪法和相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或者是滥用职权等违法方式而采取的侦查活动,主要包括证据的形成程序违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等情形。如擅自侵犯公民住宅并调查取证的;扣押物品应当要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并有在场见证人,但没制作物品清单或者没有见证人的:应当出示物品搜查证而没有出示的。
3.收集手段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各种证据。办案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尽职尽责收集全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不得已玩忽职守的态度或者滥用职权的方式隐瞒、销毁证据,更不能急功近利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违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应该完全排除,真实、客观的实物证据,因为违反法定的收集手段,若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收集形式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收集形式不合法分别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八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表现形式。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实物证据表现形式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的非法证据即为非法实物证据。第二类是指不具备相关法定形式的实物证据,例如没有见证人、现场笔录制作人、勘验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二、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保障方面的缺陷
在程序保障性规则方面,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法庭调查”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尤其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至第10条对书证、物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已经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死刑案件严格执法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并非死刑案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从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开始的,他们关注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是否被侵犯,而没有考虑案件的性质、甚至是影响。
三、具体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需要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刑事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当然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承办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有严重违法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时,也可依职权自行启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
2.非法实物证据的“利益权衡”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备以及侦查手段比较落后,如果将一切非法实物证据,甚至“毒树之果”都予以排除,必将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量减少,从而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中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采取的是自由裁量排除模式。不管是被告人申请,还是法院以职权自行启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最终的审查、甄别、排除等一系列程序均在诉讼過程中完成。中国是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国家,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或者直接照搬照套西方国家模式。
3.非法实物证据的裁定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及公安机关、当事人,对实物证据的形成以及收集做全面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实物证据的收集的程序、形成的原因、综合全案的证明效力、是否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能否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等,综合评估后及时以刑事裁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或采纳。
关键词:非法实物证据;刑事诉讼
一、非法实物证据的种类
非法实物证据可以如此表述为:国家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违反我国相关法律规定非法查搜、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非法扣留、刑讯逼供、违法辨认以及刑讯逼供或者违法使用技术侦查手段而获取的非法实物证据。那么非法实物证据又有哪几种呢?
1.收集主体不舍法的实物证据
根据中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收集证据的人员必须具有相关法定的资格和资质,必须具有法律的相关授权,才能收集相关证据。这种情形有两种情况:①不具有相关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收集的证据;②具有收集相关证据资格的人员或者机构,违反法律或者是超越权限收集的证据。在公诉案件中,收集证据的主体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但是审判机关也可以在当事人申请或者是依其职权收集相关证据;在自诉案件中,当事人是提供案件证据的主体,同时他们的辩护律师也能够在一定的条件下收集证据。如果在现实的法制实践中,有一些非法律授权的个人或者组织收集或者提供的证据,那这些证据就是非法实物证据。
2.收集程序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的收集程序不合法指的是在侦查程序中不遵守宪法和相关刑事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以侵犯公民的人身自由权或者是滥用职权等违法方式而采取的侦查活动,主要包括证据的形成程序违法,收集、提供证据的程序违法等情形。如擅自侵犯公民住宅并调查取证的;扣押物品应当要制作扣押物品清单,并有在场见证人,但没制作物品清单或者没有见证人的:应当出示物品搜查证而没有出示的。
3.收集手段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员必须依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是否严重的各种证据。办案人员必须恪尽职守,尽职尽责收集全案有关的所有证据,不得已玩忽职守的态度或者滥用职权的方式隐瞒、销毁证据,更不能急功近利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通过违法方式收集的证据原则上应该完全排除,真实、客观的实物证据,因为违反法定的收集手段,若严重违反司法公正的,应该予以补正并作出合理解释;不能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的,对该证据应当予以排除。
4.收集形式不合法的实物证据
实物证据收集形式不合法分别为两种情况:一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八所规定的一般证据表现形式。我国法律所规定的实物证据表现形式包括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以及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不符合这些法定形式的非法证据即为非法实物证据。第二类是指不具备相关法定形式的实物证据,例如没有见证人、现场笔录制作人、勘验人签名或者盖章的勘验、检查笔录等。
二、非法实物证据在程序保障方面的缺陷
在程序保障性规则方面,2012年刑诉法增加了“检察院的调查核实”、“法庭调查”和“侦查人员出庭说明情况”的规定,尤其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至第10条对书证、物证应当着重审查的内容进行了详尽的规定,从表面上看,已经有了一定的可操作性。死刑案件严格执法无可厚非,但司法实践中绝大多数案件并非死刑案件,域外法治发达国家排除规则的确立是从非常普通的刑事案件开始的,他们关注的是公民的宪法性权利是否被侵犯,而没有考虑案件的性质、甚至是影响。
三、具体完善我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
1.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程序
根据《刑事诉讼法》最新司法解释的规定,法院在向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送达起诉书等法律文书时,需要明确告知被告人有对非法证据予以排除的权利。刑事诉讼案件有利害关系的被告人是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的启动主体,当然在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承办法官在审查证据材料时发现有严重违法司法公正的实物证据时,也可依职权自行启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
2.非法实物证据的“利益权衡”
我国是一个发展中国家,侦查技术和设备以及侦查手段比较落后,如果将一切非法实物证据,甚至“毒树之果”都予以排除,必将导致审判中可以利用的证据大量减少,从而致使犯罪分子逃脱法律的制裁。中国非法实物证据排除规则采取的是自由裁量排除模式。不管是被告人申请,还是法院以职权自行启动非法实物证据排除程序,最终的审查、甄别、排除等一系列程序均在诉讼過程中完成。中国是一个法治不断完善的国家,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规则也不可能一蹴而就,或者直接照搬照套西方国家模式。
3.非法实物证据的裁定排除
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程序一旦启动,法院就必须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庭前组织控辩双方及公安机关、当事人,对实物证据的形成以及收集做全面的合法性审查。重点审查实物证据的收集的程序、形成的原因、综合全案的证明效力、是否足以严重影响司法公正,以及能否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等,综合评估后及时以刑事裁定的方式予以排除或采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