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某某系南岸人,一日在南岸某农贸市场用医用镊子伸向正在弯下腰买菜的某某的裤子荷包,夹出三毛钱,被旁边人发现。遂被扭送至某某派出所。如果是以往,或许治安处罚或者劳动教养即解决了问题,但是这次扒窃发生在刑法修正案八通过生效后,故这名扒手没那么幸运了,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现已移送审查起诉,检察机关正准备提起公诉。
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但是 “扒窃”一词不属于规范的刑法用语,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此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研究的也不够深入,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实施之际,急需对此问题做出进一步的探索研究,从而确保执法的效果。
一、“扒窃”的行为特征
扒窃犯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所谓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除具备“秘密窃取”盗窃特征外,还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公共场所、共同交通工具中。即扒窃通常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中,或者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入罪的疑难问题
(1)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内容,关键问题是,这儿的“扒窃”是单列的,与前述“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并列。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扒窃”只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并列。即“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不只是“盗窃”,而是“盗窃、扒窃”两者。也即,“携带凶器”是一般盗窃(非入户、非多次)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也是“扒窃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从文理解释角度而言,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手段,能够为盗窃所包容,且一直是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可能在立法时将其疏漏。由于“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已经有了“盗窃”,而盗窃行为自然包含扒窃行为,立法者不需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另外,由于扒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中较为恶劣的情形,在普通盗窃行为携带凶器就足以入罪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扒窃入罪也是法律当然解释的应有之义。如果认为“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不只是“盗窃”,而是“盗窃、扒窃”两者,就类似立法者立法时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儿童者,处死刑”一样荒谬。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过程看,对扒窃行为单独定罪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在《刑法修正案(八)》二审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草案一审稿对盗窃罪作了修改,一审期间,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二审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了扒窃行为。
(2)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如何理解?扒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对随身携带的物品,但是随身的携带不是指在身体的掌控之中,而应该是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一些挂在身边的提包、包裹等物品,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还有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的财物,尽管没有在身体的掌控之中,但是在乘客起身就可以随时支配的情况下,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样的解释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有人提示谨防“扒手”,乘客首先关注的是自己行李架上的财物,而非衣服中的钱包。同时,乘客在乘坐长途交通工具、出入车站等复杂场所时最为关注的也是随身带的拉杆箱等物品被扒窃,如果将此行为排除在扒窃之外,则超出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
(3)公共场所如何认定?通常我们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相对于企事业单位、私人住所等而言,它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如公园、广场、游乐园、商场、火车站、电影院、歌舞厅、餐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目前唯一界定公共场所的法规,可以为我们准确的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提供帮助。《条例》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4)扒窃是否需要技术性或者惯犯?上文所述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立法说明曾说过:“扒窃行为……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实践中有人提出对扒窃入罪需要有技术性或者惯犯的要求。但就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而言,由于扒窃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显然不可能由惯犯之需要。而所谓技术性较强的要求,一则司法实践中无把握之标准,二则如行为人第一次扒窃就被发现入罪,则无连续“锻炼”之可能,显然也难言技术是否很强。因此,对扒窃入罪不应有技术性强或者惯犯等附加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
扒窃。司法实践中一般理解为在公共场所或公共交通工具上秘密窃取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的行为为扒窃。刑法修正案(八),明确将扒窃以列举的方式成为盗窃罪的罪状之一,是行为犯,只要实施了扒窃行为,就构成犯罪,不论窃得财物多少。但是 “扒窃”一词不属于规范的刑法用语,在法律法规或者规范性文件乃至学理解释中,对此扒窃行为都缺乏明确的界定,司法实务对此问题研究的也不够深入,在《刑法修正案(八)》已经实施之际,急需对此问题做出进一步的探索研究,从而确保执法的效果。
一、“扒窃”的行为特征
扒窃犯罪是盗窃犯罪的一种,它是盗窃犯罪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具有盗窃犯罪的一般特征,同时又有别于一般意义上的盗窃犯罪。所谓扒窃,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公共交通工具上窃取被害人随身携带财物的行为。扒窃行为除具备“秘密窃取”盗窃特征外,还应该具备两个特征:一是发生在比较特定的空间公共场所、共同交通工具中。即扒窃通常发生在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市场、商场、公园、广场等公用建筑及公用场所设施中,或者实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二是秘密窃取的对象通常为被害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如餐厅顾客放在座位上的包袋内财物,或是挂在座位椅背上的衣服口袋内的财物。如果行为人趁顾客短暂离开座位时行窃,一般可认定为普通盗窃行为。
二、入罪的疑难问题
(1)扒窃是否需要携带凶器?刑法修正案(八)》第三十九条将原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修改为: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新增了“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内容,关键问题是,这儿的“扒窃”是单列的,与前述“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等并列。有学者认为“这里的“扒窃”只与“携带凶器盗窃”中的“盗窃”并列。即“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不只是“盗窃”,而是“盗窃、扒窃”两者。也即,“携带凶器”是一般盗窃(非入户、非多次)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也是“扒窃罪”构成的必要要件。但这种认识明显不当,理由如下:从文理解释角度而言,扒窃只是盗窃的一种特殊手段,能够为盗窃所包容,且一直是酌定的从重处罚情节,不可能在立法时将其疏漏。由于“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已经有了“盗窃”,而盗窃行为自然包含扒窃行为,立法者不需要再单独规定携带凶器扒窃的情形。另外,由于扒窃行为属于盗窃行为中较为恶劣的情形,在普通盗窃行为携带凶器就足以入罪的情况下,携带凶器扒窃入罪也是法律当然解释的应有之义。如果认为“携带凶器”修饰的对象不只是“盗窃”,而是“盗窃、扒窃”两者,就类似立法者立法时将第二百三十二条故意杀人规定为,“故意杀人、故意杀死儿童者,处死刑”一样荒谬。从《刑法修正案(八)》修订过程看,对扒窃行为单独定罪也是立法者有意为之。在《刑法修正案(八)》二审时,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人大常委会所作的立法说明中明确指出:“草案一审稿对盗窃罪作了修改,一审期间,有的常委委员、部门和地方提出,扒窃行为严重侵犯公民人身和财产安全,社会危害性较为严重,且这类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应当在刑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采纳这一意见,对该条作相应修改。”因此,在《刑法修正案(八)》二审在原来的基础上加了扒窃行为。
(2)随身携带的物品应当如何理解?扒窃罪的犯罪对象应为对随身携带的物品,但是随身的携带不是指在身体的掌控之中,而应该是具有随时支配的可能性。如一些挂在身边的提包、包裹等物品,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还有在火车等公共交通工具行李架上等的财物,尽管没有在身体的掌控之中,但是在乘客起身就可以随时支配的情况下,也应该视为随身携带的物品。这样的解释也符合社会公众的认知,因为公共交通工具上在有人提示谨防“扒手”,乘客首先关注的是自己行李架上的财物,而非衣服中的钱包。同时,乘客在乘坐长途交通工具、出入车站等复杂场所时最为关注的也是随身带的拉杆箱等物品被扒窃,如果将此行为排除在扒窃之外,则超出了社会公众的一般认识。
(3)公共场所如何认定?通常我们认为所谓公共场所,是相对于企事业单位、私人住所等而言,它是指向社会开放的,供社会成员自由往来并进行社会活动的场所。如公园、广场、游乐园、商场、火车站、电影院、歌舞厅、餐馆等。《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共场所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是我国目前唯一界定公共场所的法规,可以为我们准确的理解公共场所的含义提供帮助。《条例》根据场所具有的社会功能,将公共场所分为公共娱乐场所、公共交通场所、游览场所和商品交易市场四种类型七个方面:(一)宾馆、饭馆、旅店、招待所、车马店、咖啡馆、酒吧、茶座;(二)公共浴室、理发店、美容店;(三)影剧院、录像厅(室)、游艺厅(室)、舞厅、音乐厅;(四)体育场(馆)、游泳场(馆)、公园;(五)展览馆、博物馆、美术馆、图书馆;(六)商场(店)、书店;(七)候诊室、候车(机、船)室,公共交通工具。
(4)扒窃是否需要技术性或者惯犯?上文所述的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副主任委员李适时在立法说明曾说过:“扒窃行为……犯罪技术性强,多为惯犯”,实践中有人提出对扒窃入罪需要有技术性或者惯犯的要求。但就刑法修正案的规定而言,由于扒窃一次行为即构成犯罪,显然不可能由惯犯之需要。而所谓技术性较强的要求,一则司法实践中无把握之标准,二则如行为人第一次扒窃就被发现入罪,则无连续“锻炼”之可能,显然也难言技术是否很强。因此,对扒窃入罪不应有技术性强或者惯犯等附加要求。
(作者通讯地址:达县人民检察院,四川 达州 635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