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公权力守法的理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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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哈耶克认为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在实施外部规则时要受到正当行为规则的制约和限制。当今中国的公权力守法应主要表现为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立法的法律,在实施强制的法律时更应该受到立法的法律的限制,使之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
  【关键词】公权力守法 哈耶克自由主义 限权 正当行为规则
  
  哈耶克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知识论基础
  哈耶克最早提出自生自发秩序的观念其实是为了解决一个具体的经济学难题,即为了“解释整个经济活动的秩序是如何实现的:这个过程运用了大量的知识,但这些知识并不是集中在任何单个人脑中的知识,而仅仅是作为不计其数的不同的个人的分立的知识而存在的”①,即“知识分工”的概念。哈耶克基于“知识分工”的理念,指出人必然处于“无知”的状态。虽然随着人类社会知识存量的增加,个人可以学到更多的知识,但个人所知道的知识与社会总知识量相比仍是微乎其微,个人仍是“无知”的。人类不可能仅由一些“精英”来合理设计人类的各项制度,虽然它们都是人类行动的结果,这为哈耶克后来的法治理论奠定了基础。然而“知识分工”的理念仅仅是哈耶克思想体系的出发点,离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思想体系的完整建立及提出“自生自发秩序”理念还有一段路要走。
  哈耶克的“自由”
  哈耶克是从最原始的意义上来定义“自由”的,即“强制在社会中被减至最小可能之限度”。②他认为,自由所意指的是一种生活于社会中的人可能希望尽力趋近但却很难期望完全实现的状态。并且,“自由”仅指人与他人之间的关系,对自由的侵犯亦仅来自人的强制。因此,自由政策的使命就必须是将强制或其恶果减至最小限度。③所谓强制,在哈耶克这里是“意指一人的环境或情境为他人所控制,以至于为了避免所谓的更大的危害,他被迫不能按自己的一贯的计划行事。除了选择他人强设于他的所谓较小危害之情境以外,他既不能运用他自己的智识或知识,亦不能遵循他自己的目标及信念”。④
  对于自由的重要性,则是哈耶克从提出知识论阶段就已认识到的。文明的进步、社会的发展是知识在时间和空间上的传递,只有通过增加人类的知识总量,文明进步、社会发展才可能变成现实。要为这些我们不知道或很少知道的领域提供空间,自由必不可少。
  哈耶克自由主义核心的提出
  哈耶克认为,“正像自由主义同其他任何不受限制的统治不相容一样,它同不受限制的民主也是不相容的。它的前提是,遵守某些或被明文载于宪法、或被普遍舆论所接受的原则,对立法权进行有效的规范,以此对权力——即便是多数人的权力——加以限制。”⑤
  由于“无限民主”的致命缺陷是会导致无限权力,在哈耶克看来,最能有效地防止无限权力的方式是法治。这里哈耶克所谓的法治的法,并非实证法学派所说的法,而是保障个人权利与自由的法律规则体系。那么公权力守法究竟是怎样一种形态呢?哈耶克随后说到,“法治本身是一种绝不同于立法者所制定之法律那种意义上的法,而是一种应当意义上的法律规则”⑥,哈耶克当时称之为“元法律规则”,实际上即他后来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重点论述的正当行为规则。因此,公权力守法的形态应是哈耶克最重要的法治观点,即政府与立法机构的权力行使必须受到最一般的法律原则,也就是他后来所说的正当行为规则的限制。
  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时期的自由主义法治观
  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最大的突破是把法律明确分为私法与公法或内部规则与外部规则。显然,哈耶克的这一区分远不同于一般的法律分类,甚至不同于大陆法系内的有关私法与公法的划分,它完全是哈耶克具有独创性的分类标准,前者指的是自生的法律与立法的法律之区别,后者则是指自由的法律与强制的法律之区别。
  在《自由秩序原理》一书中,哈耶克的观点还是秉承了古典自由主义的宪政观,他集中阐释了限权和保障,即限制政府以及立法机构的专断性权力和保障个人的各项基本权利。到《法律、立法与自由》时期,哈耶克则进一步深入分析了政府的行政权力和立法机构的权力应该得到怎样的限制,政府的主要职能是什么的问题。其中,关于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与组织规则(即外部规则)的演进和区别的解构贯穿始终。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哈耶克认为政府是自发自生秩序形成的。因为自生秩序依赖于每个人的行为和活动,这些为了实现各自的预期而进行的不同的行为活动必然要产生相互之间的合作关系,一种群体性组织的形成势所难免。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中多次提及,小自一个家庭,大到一个政府,它们都不排除是社会演进中的自生自发的结果,是自生秩序的一个重要的组成部分。对此,哈耶克在谈到立法机构对于社会自生秩序的作用时曾经指出,虽然它们与正当行为规则有着重大的区别,但至少它们对于一个整体抽象社会的调适作用仍是必要的,且不说它们也能够专为实施正义而建立起来,就是为了强制实施正当行为规则的法治目标,也是必不可少的。在我国,即可认为人民代表大会的形成也是自生秩序的结果,但其调整范围和权力范畴是有限制的。
  因此,政府形成的制度虽然包含公法意义上的组织规则,但从形成方式上看它是从属于内部的自由规则的,即遵循的是一种正当行为规则的私法制度。然而,政府这样的组织一旦产生也就有了自己的政制规则,并且以一个官方立法的组织机构颁布于世。所以政府在行使职权时,既要遵循组织规则实施作为一个政府组织所理应完成的责任和使命,但同时作为一个组织形态又要依照哈耶克的上述理论,更为根本地遵循内部的自由规则。
  如果一个政府的组织机能整体上遵循正当行为规则,那么这样的政府应该或能够干什么呢?这是哈耶克在《法律、立法与自由》一书中所要解决的一个问题。应当指出,哈耶克并不是一个无政府主义者,他并没有因为主张内部秩序而完全否定外部秩序,在他看来,外部秩序就其自身来说,也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它们也是自生社会秩序的一部分,关键是外部的政府组织不能拥有绝对的无限权力,哈耶克写道:“如果民主要达到维护一种自由人组成的社会的目的,那么一个政治机构中的多数就绝对不能拥有‘构成’社会的权力或要求其成员服务于特定目的的权力……政府的任务主要在于下述两个方面:第一,创建一种个人和群体能够在其间成功地追求他们各自目的的框架;第二,有时候则可以用它所拥有的强制性权力去提供市场因各种缘故而无法提供的那些服务。这里需要指出的是,政府必须为人们提供这样一种框架,其间,只要人们不去侵犯其他人所拥有的同样受到保护的个人领域,那么他们就能够运用他们的才能和知识去实现他们各自的目的……除非‘不可抗力或敌国’的情势使人们不得不把临时性的紧急状态权力赋予某个权力机构(当然授予这种紧急状态权力的机构可以随时收回此项权力),否则任何人都不得拥有实行歧视性强制的权力。”⑦在哈耶克看来,政府自身并不具有作为一个实体的国家目标,而只是作为公共管理机构服务于社会中的个人,是为了让个人追求他们多元化的需要与预期而存在的一种公共制度。如果硬是要设定一种政府目的的话,这个目的只能有一个,那就是服务于个人的需要,当然个人的需要是一种合法的预期,即服务于个人的多样化的合法利益。而其中的这个“法”在哈耶克看来是正当行为规则,因为只有维护个人自由与权利的法律,才是真正的正义之法,才是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关于外部秩序,哈耶克认为,如果政府官员在履行外部规则的法律时,不专断地使用个人和个人财产服务于政府自己的目的,那么自由将被维持。
  所以,在哈耶克看来,在《法律、立法与自由》时期,问题的关键不是机械地区分公法与私法,而是如何调整好内部规则和外部规则的关系,政府的主要职能是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在实施外部规则时更应该受到内部规则的限制。
  结 论
  哈耶克自由主义的思想体系经历了一个逐渐成熟直到提出对法律的独创性理解的过程。哈耶克在区分了自发自生的内部私法规则和外部组织规则之后,最终提出政府的主要职能应该是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内部规则,在实施外部规则时要受到正当行为规则的制约和限制。公权力是为维护和增进公益而设的权力。我国政府行政权力和立法权力守法借鉴哈耶克的自由主义法治观是十分必要的,即当今中国的公权力守法应表现为主要职能是实施正当行为规则即立法的法律,在实施强制的法律时更应该受到立法的法律的限制,使之有利于保障个人权利的实现和促进社会的文明与进步。(作者单位:南京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②③④⑥[英]哈耶克:《自由秩序原理》,邓正来译,北京:三联书店,1997年,第10、3、4~5、16~17、261页。
  ⑤[英]哈耶克:《经济、科学与政治——哈耶克思想精粹》,南京:江苏人民出版社,2000年,第350页。
  ⑦[英]哈耶克:《法律、立法与自由》,邓正来、张守东、李静冰译,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0年,第47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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