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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方式,有其自身独特的理论背景和特点。它符合规模化生产的市场经济要求,并且能够充分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生活水平。在我国一些经济发达的地方,股份合作制取得了一定成效,但也存在着一定的问题,本文通过对我国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运行的分析,提出了一些对策,对促进我国农村土地流转具有一定的现实意义和参考价值。
关键词:效益土地承包经营 股份合作制 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321.1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农民把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以股份的形式合作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的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我国农村就实行了农村生产合作社制度,然而其典型的“一大二公、平均分配”的特点,不利于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改革开放后被取消,从此在农村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农民可以按照家庭人口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自主生产经营,大大地提高了积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为了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实现规模化经营,很多地方试点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
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理论背景
从产业经济学上来说,土地股份合作制符合企业一体化原则的要求,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信息费用,促进各生产要素的广泛协调,实行标准化生产和供应,降低外部性干预等,从而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土地股份合作制,把土地、劳动力等要素协调集中起来,按照企业组织原则,建立一种长期的契约关系,这种制度能够最大的发挥土地、劳动力等资源的价值。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合作化的基础上实现了土地集中和规模经营,并按照农户参与入股的土地资产的多少,进行股份分红收益,资产和收益的股份化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其制度安排的重要特征。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不仅能够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对自身所有的土地增值的实际获得以及内部分享,更方便打规模的专业生产,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上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
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践指导意义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把农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规划和安排,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以入股的方式直接向地产市场供应土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下国家对农民征用土地的矛盾,并且在农用土地转变利用的过程中,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保障和提高农民的收益,转移农村过剩的劳动力,促进城乡互动。
(一)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操作办法
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是在农民自愿,在科学评估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进行合理估价,按承包期限,对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折价,按折价计股,农业投资者以现金参股,或通过评估,以某项技术入股,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
(二)实践试点中的土地合作制
我国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案例主要集中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郊区或者农村,这些地区工业化和城镇化程度较高,第二、三产业及其发呆,给农村人口转移提供了大量的空间,也为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成功提供了外部条件。本文引用的案例是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地区的龙华村农民股份合作社。2004年6月,龙华村率先在全省建立了第一家农民股份合作社,全村2066名村民自愿以宅基地、承包地作为个人股入股,村社以非耕地、部分现金作为集体股入股。该股份合作社的经营项目主要是置业建设、市场开发、旅游观光、园林绿化等,经营手段是土地流转增值。龙华股份合作社取得了很大成功,以人均不足一分的土地,以市场为基础优化资源配置,土地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本,充分发展了龙华村经济,提高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在短短三年内从一个传统农业村变成了以工商业为主导的新型城市社區。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和建议措施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不仅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优势即制度上的激励和权利上的个人产权,并且克服了土地高度分散的缺陷,实现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集中和规模化经营,在很多地区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在法律上和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法律上对于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
首先农民对于土地股权的不完整性。农民获得的股权往往是一种简单纯粹性质的福利分配,其所拥有的股权具有残缺性和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土地股权不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农民不可以退出合作社,这种股权和《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相差甚远。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2008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显然在流转方式中没有规定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仅限于承包方之间进行入股合作经营,这无疑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合作社的具体组织和运行方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土地股份合作制会出现不利于农村稳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一旦出现经营风险,比如破产,农民的利益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由于家庭承包经营造成土地的分散,农民个人的股权很小而集体的股权很大,在股份合作制的经营中,会造成内部独大的现象,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出现了地方政府强行要求农民入股,违反了自愿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造成历史的倒退;还有的是假借股份合作制之名,规避法律对建设用地的程序要求,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这些问题不但会侵害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因此遭到的很多学者的诟病。
(三)对完善土地股份制的建议
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个比较特殊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其在实践中也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于它把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股权,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因此立法者对股份合作制采取谨慎的态度便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章上来看,国家逐渐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重视起来。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这个文件精神来看,股份合作制被党中央确定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并且在今后会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为了防范股份合作制的经营风险给农民带来生活上无保障的问题,在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时候应当建立低保金制度,根据农户家庭人口的多少、土地面积的大小、出资的多少等因素,不管当年的股份合作社(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都给予农民低保金。这样即使在合作企业(社)经营不善甚至面临倒闭的时候,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就至少有了生活保障。对于合作企业(社)监督的问题,由于当前农业合作社正在起步阶段,对于具体组织形式我多都还没有法律对其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合作社的监督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农民的监督,农民作为合作社的股东,自然对自己的关心自己的财产及利益走向,因此他们是监督合作社的最佳人选;而是政府的监督,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和引导者,对农业股份合作社的监督责无旁贷,政府不仅监督股份合作社的管理,并且还要监督合作社对土地的建设与用途,努力以维持农村的稳定为目的,严谨股份合作社把土地变相直接用于非农建设。
通过以上分析,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符合规模化经济发展规律,能更好的发展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试点中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基本上都是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其取得的效果相当明显,因此发展农村土地合作制的前提还是需要一个好的经济发展环境,首先切不可盲目实行股份合作制,要避免回到以前一大二公的时代;其次才可以在遵守现代经济发展规律的前提下,逐步放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让农村经济与市场经济接轨,其更好更健康的发展,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谢代银,邓燕云,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模式研[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2] 周应江,家庭承包经营权:现状、困境与出路[M],法律出版社,2010.
[3] 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续)[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 骆东奇,朱丽芬,李颖芬,统筹城乡视角的农村入股型土地流转模式与风险防范,生产力研究2009(8).
[5] 梁远,城乡一体化下的农村土地合作经营研究[J],特区经济,2010(4).
[6] 吴飞,影响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性因素研究[J],重慶科技学院学报,2011(3).
张安良,男,1971年3月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高级经济师,主要研究三农问题
关键词:效益土地承包经营 股份合作制 经济发展
【中图分类号】F321.1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是农民把自己承包经营土地的使用权以股份的形式合作经营,以取得更好的经济效益的制度。在新中国成立后社会主义建设过程中,我国农村就实行了农村生产合作社制度,然而其典型的“一大二公、平均分配”的特点,不利于发挥农民的生产积极性,改革开放后被取消,从此在农村实行农村土地家庭承包制,农民可以按照家庭人口承包本集体的土地,自主生产经营,大大地提高了积极性。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经济发展迅速,为了更好的发展农村经济,实现规模化经营,很多地方试点了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
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理论背景
从产业经济学上来说,土地股份合作制符合企业一体化原则的要求,该原则的目的在于降低交易成本、信息费用,促进各生产要素的广泛协调,实行标准化生产和供应,降低外部性干预等,从而提高自身的经济效益。土地股份合作制,把土地、劳动力等要素协调集中起来,按照企业组织原则,建立一种长期的契约关系,这种制度能够最大的发挥土地、劳动力等资源的价值。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合作化的基础上实现了土地集中和规模经营,并按照农户参与入股的土地资产的多少,进行股份分红收益,资产和收益的股份化是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与其制度安排的重要特征。这种制度的优势在于,不仅能够保障本集体经济组织对自身所有的土地增值的实际获得以及内部分享,更方便打规模的专业生产,符合马克思主义经济学上社会化大生产的要求。
二、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实践指导意义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把农村分散的土地集中起来,统一规划和安排,在现行法律的框架内以入股的方式直接向地产市场供应土地,在一定程度上缓解了当下国家对农民征用土地的矛盾,并且在农用土地转变利用的过程中,可以获得更多的经济效益,保障和提高农民的收益,转移农村过剩的劳动力,促进城乡互动。
(一)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操作办法
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具体操作过程中是在农民自愿,在科学评估的前提下,对农村土地进行合理估价,按承包期限,对农户的承包土地进行折价,按折价计股,农业投资者以现金参股,或通过评估,以某项技术入股,共同组建股份公司(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
(二)实践试点中的土地合作制
我国土地股份合作制在实践中取得成功的案例主要集中在一些经济发达地区的大城市郊区或者农村,这些地区工业化和城镇化程度较高,第二、三产业及其发呆,给农村人口转移提供了大量的空间,也为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成功提供了外部条件。本文引用的案例是发生在四川省成都地区的龙华村农民股份合作社。2004年6月,龙华村率先在全省建立了第一家农民股份合作社,全村2066名村民自愿以宅基地、承包地作为个人股入股,村社以非耕地、部分现金作为集体股入股。该股份合作社的经营项目主要是置业建设、市场开发、旅游观光、园林绿化等,经营手段是土地流转增值。龙华股份合作社取得了很大成功,以人均不足一分的土地,以市场为基础优化资源配置,土地资源转变为土地资本,充分发展了龙华村经济,提高了农民生产和生活条件,在短短三年内从一个传统农业村变成了以工商业为主导的新型城市社區。
三、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问题和建议措施
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不仅保留了家庭承包制的优势即制度上的激励和权利上的个人产权,并且克服了土地高度分散的缺陷,实现了农村土地经营权的集中和规模化经营,在很多地区都取得了明显的成效,但是在法律上和实践上也出现了一些问题。
(一)法律上对于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
首先农民对于土地股权的不完整性。农民获得的股权往往是一种简单纯粹性质的福利分配,其所拥有的股权具有残缺性和封闭性,主要表现在土地股权不可以自由转让、抵押,有的地方甚至规定农民不可以退出合作社,这种股权和《公司法》上规定的股权相差甚远。其次,有的学者认为,现行法律法规或者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并没有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比如2008年出台的《物权法》第128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显然在流转方式中没有规定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承包法》第42条规定,承包方之间为发展农业经济,可以自愿联合将土地承包经营权入股,从事农业合作生产。从这条规定可以看出,仅限于承包方之间进行入股合作经营,这无疑是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并且,在现行法律法规中,对股份合作社的具体组织和运行方式都没有具体的规定。
(二)土地股份合作制会出现不利于农村稳定的问题
股份合作制一旦出现经营风险,比如破产,农民的利益将难以得到切实的保障;由于家庭承包经营造成土地的分散,农民个人的股权很小而集体的股权很大,在股份合作制的经营中,会造成内部独大的现象,缺乏有效的监督;在实践中出现了地方政府强行要求农民入股,违反了自愿的原则,严重侵害了农民的经营自主权,造成历史的倒退;还有的是假借股份合作制之名,规避法律对建设用地的程序要求,将农业用地用于非农用途,这些问题不但会侵害到农民的切身利益,而且还不利于农村的稳定,因此遭到的很多学者的诟病。
(三)对完善土地股份制的建议
土地股份合作制作为一个比较特殊的农村土地流转制度,其在实践中也是处于刚刚起步的阶段。由于它把农村家庭承包经营权作为一种股权,很大程度上冲击了传统的农村土地使用权,因此立法者对股份合作制采取谨慎的态度便是理所当然的。但是从近几年来的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的规章上来看,国家逐渐对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重视起来。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 我国2006年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从这个文件精神来看,股份合作制被党中央确定为农村土地流转的一种形式,并且在今后会发挥很重要的作用。 为了防范股份合作制的经营风险给农民带来生活上无保障的问题,在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的时候应当建立低保金制度,根据农户家庭人口的多少、土地面积的大小、出资的多少等因素,不管当年的股份合作社(公司)的经营状况如何,都给予农民低保金。这样即使在合作企业(社)经营不善甚至面临倒闭的时候,以土地入股的农民就至少有了生活保障。对于合作企业(社)监督的问题,由于当前农业合作社正在起步阶段,对于具体组织形式我多都还没有法律对其具体规定,因此对于合作社的监督要从两个方面着手,一是农民的监督,农民作为合作社的股东,自然对自己的关心自己的财产及利益走向,因此他们是监督合作社的最佳人选;而是政府的监督,政府作为社会的管理者和引导者,对农业股份合作社的监督责无旁贷,政府不仅监督股份合作社的管理,并且还要监督合作社对土地的建设与用途,努力以维持农村的稳定为目的,严谨股份合作社把土地变相直接用于非农建设。
通过以上分析,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符合规模化经济发展规律,能更好的发展农村生产力,推动农村经济的发展,提高农民的生活水平。试点中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基本上都是在一些经济比较发达的省份,其取得的效果相当明显,因此发展农村土地合作制的前提还是需要一个好的经济发展环境,首先切不可盲目实行股份合作制,要避免回到以前一大二公的时代;其次才可以在遵守现代经济发展规律的前提下,逐步放开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的限制,让农村经济与市场经济接轨,其更好更健康的发展,从而促进社会主义新农村、和谐社会的构建。
参考文献:
[1] 谢代银,邓燕云,中国农村土地流转模式研[M],西南师范大学出版社,2009.
[2] 周应江,家庭承包经营权:现状、困境与出路[M],法律出版社,2010.
[3] 钱忠好,中国农村土地制度变迁和创新研究(续)[M],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5.
[4] 骆东奇,朱丽芬,李颖芬,统筹城乡视角的农村入股型土地流转模式与风险防范,生产力研究2009(8).
[5] 梁远,城乡一体化下的农村土地合作经营研究[J],特区经济,2010(4).
[6] 吴飞,影响农村土地流转的制度性因素研究[J],重慶科技学院学报,2011(3).
张安良,男,1971年3月出生,北京师范大学博士后,高级经济师,主要研究三农问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