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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从1994年到2006年我国发生的群体事件一直呈上升趋势,规模不断扩大,其中一些群体性事件表现出犯罪化倾向,具有巨大的社会危害性。本文从制度方面进行考量,探索法律援助制度在群体性事件的防治中所起的积极作用,并提出相应的实践建议。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防治 法律援助
一、群体性事件的界定
概念是我们理性认识事物的首要途径,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由于研究领域和切入的视角不同,国内的专家、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但需要说明的是,群体性事件应当是作为一个中性的概念加以使用和研究的,是对现今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尝试从某一方面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界定都是不切实际的,它应该具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能正确理解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我们应当从广义上给群体性事件下定义。据此,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因利益博弈或社会心理失衡,通过非法渠道表达特定利益诉求或发泄社会不满情绪而形成的自发或采取有组织的方式进行群体行动,并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二、启用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因
法律援助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充满风险的现阶段,启用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协调好各种利益纠纷,化解矛盾、缓和情绪,为弱势群体维权寻求一个保护伞。因此,法律援助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充当社会的减压阀
目前,由于我国在失业、退休、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基本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体制不健全,保障能力低下,使得部分弱势群体不能享受最低生活标准,而进一步扩大的贫富差距局势,更加滋生了社会不满情绪。在人民内部矛盾激增的新形势下,仅仅通过说服教育已不能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应当从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出发,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切身利益,防止“有话无处说,有苦无处诉,有理无法讲”的情形出现并激化矛盾。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开展参与接待解答群众之困扰,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接受群众的来访来电咨询,疏导群众的不满情绪,有利于及时发现群体治安事件或犯罪事件的苗头,将其遏制在萌芽阶段。[2]如此,当群众投诉无门时也可为自己撑起“法律保护伞”,也防止了群体不理智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得诉求能通过理性的、制度化的方式表达,使得矛盾能在法治框架内得以解决,最终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
(二)增强法制观念
群体性事件由弱势群体组成,其中较多的存有农民、农民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群体。其法律意识偏低,不懂得运用法律寻求保护,或者意识到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忍气吞声,必须采取积极行为加以保护,然而,因对法律性质、功能、运作方式的缺乏,不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通过法律援助的介入可以让其了解不法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进而减少社会不安因素的发生;另一方面,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不仅让他们懂得其法律上享有的权利,更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观念,合法维权,明确法律的界限,使其不敢轻易、盲目的触及法律的底线,而是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展望
我国在1996年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本应发挥着社会“减压阀”的功能,但是这个制度目前在我们的生活中几乎已经成为人们遗忘的角落,越来越边缘化,甚至在群众心中都不曾存在过。究其原因,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其价值功能。
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覆盖面来看,其分布点较少,没有贴近基层,因此该制度没有得到较深入的宣传和普及;其次,从设立上来看,该机构依然由政府把持,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府意志的倾向性,使得群众对其产生戒备;再次,从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其要面向的是经济困难者和在刑事诉讼中身体有缺陷、残疾的被告人和没有辩护人的情形,而目前社会弱势群体还不能全面的享受法律援助制度;最后从法律援助的范围来看,《法律援助条例》是2003年施行的,当时的社会综合矛盾不突出、不明显,因此其援助的范围也主要是针对基本生活的保障事项,随着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不能满足社会矛盾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事项,体现出了法律的滞后性。
因此,在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冲突与动荡的今天,我们在改良社会政策的同时,也需要对防治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笔者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现状的分析,认为援助制度应该分布到县、乡镇地区,深入基层,同时为了防止法律援助不能保持中立性,则应该借鉴国外经验由政府和司法机关共同设立和监督,在援助的对象方面应该扩展到社会弱势群体,以使群众认识到法律援助的独特作用,并将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资纠纷、国企改革引发的问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农民工维权等事项列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从而树立“民生是根本点,便民利民是出发点,应援优援是着力点”的法律援助意识,进而达到社会安定和谐的目的。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俞海波.论法律援助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3):46.
关键词 群体性事件 防治 法律援助
一、群体性事件的界定
概念是我们理性认识事物的首要途径,博登海默指出:“概念乃是解决法律问题所必须的和必不可少的工具,没有限定严格的专门概念,我们便不能清楚和理性地思考法律问题。”[1]由于研究领域和切入的视角不同,国内的专家、学者对群体性事件的界定也是众说纷纭、尚无定论。但需要说明的是,群体性事件应当是作为一个中性的概念加以使用和研究的,是对现今社会矛盾的综合反映,尝试从某一方面对群体性事件进行界定都是不切实际的,它应该具有自己的内涵和外延。为了能正确理解群体性事件的性质,我们应当从广义上给群体性事件下定义。据此,笔者认为,群体性事件是指不特定多数人因利益博弈或社会心理失衡,通过非法渠道表达特定利益诉求或发泄社会不满情绪而形成的自发或采取有组织的方式进行群体行动,并给社会造成重大影响的事件。
二、启用法律援助制度的原因
法律援助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在社会转型充满风险的现阶段,启用法律援助制度可以协调好各种利益纠纷,化解矛盾、缓和情绪,为弱势群体维权寻求一个保护伞。因此,法律援助在解决群体性事件中发挥着积极的作用,主要表现为以下两个方面:
(一)充当社会的减压阀
目前,由于我国在失业、退休、养老、医疗、住房等方面的基本保障措施落实不到位,体制不健全,保障能力低下,使得部分弱势群体不能享受最低生活标准,而进一步扩大的贫富差距局势,更加滋生了社会不满情绪。在人民内部矛盾激增的新形势下,仅仅通过说服教育已不能避免群体性事件的发生,而应当从群众的切身利益问题出发,使用法律手段维护其切身利益,防止“有话无处说,有苦无处诉,有理无法讲”的情形出现并激化矛盾。因此,我们可以通过法律援助开展参与接待解答群众之困扰,加强与各部门的沟通,接受群众的来访来电咨询,疏导群众的不满情绪,有利于及时发现群体治安事件或犯罪事件的苗头,将其遏制在萌芽阶段。[2]如此,当群众投诉无门时也可为自己撑起“法律保护伞”,也防止了群体不理智行为的发生,从而使得诉求能通过理性的、制度化的方式表达,使得矛盾能在法治框架内得以解决,最终避免社会冲突与动荡。
(二)增强法制观念
群体性事件由弱势群体组成,其中较多的存有农民、农民工和企业下岗职工群体。其法律意识偏低,不懂得运用法律寻求保护,或者意识到利益受到损害不能忍气吞声,必须采取积极行为加以保护,然而,因对法律性质、功能、运作方式的缺乏,不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身权益。因此,通过法律援助的介入可以让其了解不法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后果和社会危害性,进而减少社会不安因素的发生;另一方面,为弱势群体提供法律帮助不仅让他们懂得其法律上享有的权利,更是帮助他们增强法律意识,普及法律观念,合法维权,明确法律的界限,使其不敢轻易、盲目的触及法律的底线,而是懂得如何使用法律来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三、我国法律援助制度的现状分析与展望
我国在1996年建立了法律援助制度,其作为司法制度的组成部分,本应发挥着社会“减压阀”的功能,但是这个制度目前在我们的生活中几乎已经成为人们遗忘的角落,越来越边缘化,甚至在群众心中都不曾存在过。究其原因,制度的缺失使得法律援助制度在我国形同虚设,没有真正发挥其价值功能。
现阶段,我国法律援助制度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首先,从法律援助机构的覆盖面来看,其分布点较少,没有贴近基层,因此该制度没有得到较深入的宣传和普及;其次,从设立上来看,该机构依然由政府把持,一定程度上体现出政府意志的倾向性,使得群众对其产生戒备;再次,从法律援助的对象来看,其要面向的是经济困难者和在刑事诉讼中身体有缺陷、残疾的被告人和没有辩护人的情形,而目前社会弱势群体还不能全面的享受法律援助制度;最后从法律援助的范围来看,《法律援助条例》是2003年施行的,当时的社会综合矛盾不突出、不明显,因此其援助的范围也主要是针对基本生活的保障事项,随着政治、经济的飞速发展,法律援助的范围已不能满足社会矛盾引发的各种利益冲突事项,体现出了法律的滞后性。
因此,在群体性事件成为社会冲突与动荡的今天,我们在改良社会政策的同时,也需要对防治群体性事件的法律制度进行调整。笔者通过对法律援助制度现状的分析,认为援助制度应该分布到县、乡镇地区,深入基层,同时为了防止法律援助不能保持中立性,则应该借鉴国外经验由政府和司法机关共同设立和监督,在援助的对象方面应该扩展到社会弱势群体,以使群众认识到法律援助的独特作用,并将易引发群体性事件的劳资纠纷、国企改革引发的问题、征地拆迁补偿安置、农民工维权等事项列入到法律援助的范围中,从而树立“民生是根本点,便民利民是出发点,应援优援是着力点”的法律援助意识,进而达到社会安定和谐的目的。
(作者单位:昆明理工大学)
参考文献:
[1][美]E.博登海默.法理学.法律哲学与法律方法[M].邓正来译,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
[2]俞海波.论法律援助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的作用[J].安徽警官职业学院学报,2010(3):4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