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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我国,司法独立的基础是“议行合一”。其含义表现为:一、司法权独立。人民法院的审判权独立于立法权,行政权,不受其他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二、法院独立。人民法院独立于行政机关和立法机关。三、法官独立。法官在审理案件时拥有独立的审判权。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的政体和国体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利机关,同时也是最高的立法机关,决定着我国的立法,影响法律实施的方方面面。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对于作为地方上最高权力机关在地方代表大会,其是否有权监督本地方的法院却没有一个明确在规定。下级法院其外在表现虽处于地方,但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其仍属于国家,地方机关如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干預是不恰当的。
(二)党委对人民法院独立性地位的影响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必须服从于党委的领导,这一关系本是无可争议的。但部分人却将这一关系误读扭曲,致使“党委对案件的审阅、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往往易曲变为个别人在党委名义下,侵蚀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借口”。另外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方面的决定权掌握在党委手中,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出于对自身仕途利益的考量,不能坚持己见,独立的行使司法权。更有甚者,在部分地方,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往往先由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是解决法院内部“判审分离、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基础,是司法独立第三步法官独立的外部保障。然下级法院为了降低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的数量,不仅就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对于认识上和公诉机关分歧较大、当事人可能上诉的案件也向上级法院报送请示。
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歪曲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变为行政领导关系,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法原则。
二、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精髓。法律中蕴含的公正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法院的职能是居中裁决纠纷。该职能的特殊性要求法院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独立审判是实现公正的保障,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法治的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完成。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有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为其前提条件。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
三、完善我国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设计
(一)以修宪的形式,科学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定位
1、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
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这本是无可争议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常受外界干扰,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忽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就应当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
2、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和中立裁判”原则。
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司法腐败,归根结底是法官依照受主流思想支配的、扭曲司法权被动性和中立性的本质要求的司法运作模式而带来的恶果。受益一方为法院唱赞歌的同时,相对立的一方也在大骂法官的不公。如不把 “居中裁判” 确立为一条宪法原则,其很难对法官有约束力。
(二)健全、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1、任职终身制。
我国现行《法官法》只规定人大对法官有任免权,对法官被免职的事由、程序亦无详细规定,对法官的辞退也只规定了应当辞退的事由。这就使法官的职位处于不确定中,其抵御权势的非法干预的能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确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弹劾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
2、法官的物质保障。
法官的物质保障包括法官的在职待遇和退休保障两部分。其目的是维持法官较高的生活水准,以便维护法官应有的尊荣,使其心无旁鹜地履行职责。
(三)构建法官独立审判机制
法官独立审判是对独任审判制度的推广。这项改革可在基层法院进行逐步推行,每个基层法院根据司法区域大小确定法官名额。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理判决,有关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逐步取消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中国法院独立的改革势在必行,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必将为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做出重大贡献。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
一、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到诸多因素的干扰
(一)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司法权受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
我国的政体和国体决定了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的最高权利机关,同时也是最高的立法机关,决定着我国的立法,影响法律实施的方方面面。宪法第3条规定:“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但对于作为地方上最高权力机关在地方代表大会,其是否有权监督本地方的法院却没有一个明确在规定。下级法院其外在表现虽处于地方,但就其内在性质而言,其仍属于国家,地方机关如对国家机关行使职权进行干預是不恰当的。
(二)党委对人民法院独立性地位的影响
中国共产党是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领导核心,人民法院必须服从于党委的领导,这一关系本是无可争议的。但部分人却将这一关系误读扭曲,致使“党委对案件的审阅、政法委对案件的协调、党组对案件的讨论往往易曲变为个别人在党委名义下,侵蚀司法独立性、损害司法公正性的借口”。另外法院的人事任免权方面的决定权掌握在党委手中,导致部分审判人员出于对自身仕途利益的考量,不能坚持己见,独立的行使司法权。更有甚者,在部分地方,有争议的复杂案件往往先由各级党委的政法委员会讨论决定后才由司法机关处理。
(三)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影响
人民法院之间的独立是解决法院内部“判审分离、判而不审、审而不判”的基础,是司法独立第三步法官独立的外部保障。然下级法院为了降低案件发回重审、改判的数量,不仅就重大、疑难案件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对于认识上和公诉机关分歧较大、当事人可能上诉的案件也向上级法院报送请示。
案件请示汇报制度,歪曲了上下级人民法院之间的关系,使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关系异变为行政领导关系,违背了两审终审制的诉讼法原则。
二、实现独立审判的重要意义
(一)独立审判是实现法律价值——公正的保障
公正,是法律的精髓。法律中蕴含的公正需通过司法行为体现出来它的价值。法院的职能是居中裁决纠纷。该职能的特殊性要求法院不介入任何利益,保持独立地位,既实现程序公正,又实现实体公正。因此,独立审判是实现公正的保障,是行使审判权的根本。
(二)独立审判是实现依法治国方略的重要手段
法治的实现是要通过立法、守法和执法来完成。立法机关制定法律,使国家生活的各个领域有法可依是实现法治的第一步。因此,建立公正的司法制度,依法治国才能得到可靠的保障。而公正的司法制度又是以法院独立审判为其前提条件。所以,独立审判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是实现法治的重要手段。
三、完善我国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制度设计
(一)以修宪的形式,科学对法院独立审判的定位
1、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
法院独立进行审判,这本是无可争议的司法原则。但作为司法机关的人民法院常受外界干扰,在审判具体案件时,忽视以事实为根据,法律为准绳,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如要践行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理念,就应当重新确立“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的宪法原则。
2、确立“法官独立审判和中立裁判”原则。
现行司法体制下的司法腐败,归根结底是法官依照受主流思想支配的、扭曲司法权被动性和中立性的本质要求的司法运作模式而带来的恶果。受益一方为法院唱赞歌的同时,相对立的一方也在大骂法官的不公。如不把 “居中裁判” 确立为一条宪法原则,其很难对法官有约束力。
(二)健全、完善法官职业保障制度
1、任职终身制。
我国现行《法官法》只规定人大对法官有任免权,对法官被免职的事由、程序亦无详细规定,对法官的辞退也只规定了应当辞退的事由。这就使法官的职位处于不确定中,其抵御权势的非法干预的能力就会大打折扣。因此,确立法官任职终身制和弹劾的法定事由和法定程序,是维护司法公正的基础条件。
2、法官的物质保障。
法官的物质保障包括法官的在职待遇和退休保障两部分。其目的是维持法官较高的生活水准,以便维护法官应有的尊荣,使其心无旁鹜地履行职责。
(三)构建法官独立审判机制
法官独立审判是对独任审判制度的推广。这项改革可在基层法院进行逐步推行,每个基层法院根据司法区域大小确定法官名额。法官只负责案件的审理判决,有关事务性工作由法官助理完成,在此消彼长的过程中,逐步取消合议庭审理案件的制度。
综上所述,我国中国法院独立的改革势在必行,一个独立的司法体制必将为实现司法公正,落实社会主义法制理念做出重大贡献。
(作者单位:燕山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