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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在职务犯罪侦查中将本属共同犯罪的行贿与受贿犯罪拆解立案,其深层原因在于突破定罪证据不足的困境。口供补强规则是“另案处理”背后的证据制度基础。基于贿赂犯罪之特殊性,在监察体制改革的背景下,为提升反腐败工作法律效果,应当在贿赂犯罪调查中确立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明确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可以相互补强;另一方面,应当进一步完善行贿人在查办贿赂案件中的地位,探索“污点证人”制度设立的可能性。
关键词:另案处理;贿赂犯罪侦查;口供补强规则;行贿人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7-0072-03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使其有“证据之王”之称。贿赂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在这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关键乃至核心在于办案人牢固树立证据规则。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只有被告人供述(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不同于口供的其他类型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本文以检察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实践为基础,对口供补强规则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贿赂犯罪中的完善问题展开分析:一是监委成立时间不长,在贿赂犯罪调查方面并没有积累具有监委特色的经验,而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在20余年的贿赂犯罪侦查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材料,基于这些经验材料的分析可为监委办理贿赂案件提供有效借鉴。二是原来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人员转隶至监委后,大部分还从事贿赂犯罪案件审查调查工作,基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分析之结论依然有某种程度的适用性。
一、问题的提出:从“另案处理”说起
在检察机关原有的法律文书中经常可以见到“另案处理”的字眼,但“另案处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254条做了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我授权,在法律之外为自己设立该种案件处理方式,似有越权‘立法’之嫌。”[1]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角度看,2014年3月6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了“另案处理”的含义:“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类型中的“对向犯”。“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原来的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将共同受贿双方拆解立案,二是将受贿行贿双方拆解立案,对行贿人“另案处理”。为何将均属共同犯罪的共同受贿双方或行受贿双方拆解立案?行贿方“另案处理”与口供补强规则之间有什么样的微妙关系?这是本节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另案处理”:如何以及为何
“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原来的贿赂犯罪侦查中是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实现,笔者通过一组数据详细说明:L市检察院是一个管辖六个基层院的市级检察院。2017年1-5月,L市两级检察院共立案查處贿赂案件46件55人。其中,有40人是L市检察院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指定给基层检察院立案查处。有14人属于发改委窝案中的受贿人或行贿人,例如L市发改委主任陆某因受贿被L市检察院立案侦查,但与陆某涉嫌共同受贿的邱某、覃某、谭某分别由L市检察院指定其所辖三个基层院立案侦查,向陆某、邱某、覃某、谭某行贿的10个行贿人也由L市检察院指定其所辖的三个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
L市检察院要将受贿与行贿双方或是共同受贿的双方拆解开来,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另案处理”,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贿赂案件“一对多”的特点使得一个检察院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处理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所谓“一对多”,是指一个受贿人收受多个行贿人的贿赂,一个行贿人向多个受贿人行贿。即使是在一件共同受贿案内部,也可能有超过两个的共同受贿人。以前述例子为例,陆某、邱某、覃某、谭某涉嫌共同受贿,且向以陆某为首的受贿人行贿的有数十人之多。而L市检察院反贪局只有5个入额检察官且要承担起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指导的任务,且使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是与其所辖的X区院共用的,只有四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居住室。假设L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全案,人力物力方面均显不足。二是L市检察院需要从全市的角度出发平衡各院间的办案量。每年年底,G省检察院均会在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内组织绩效考评工作,其中立案数是一个重要指标。L市检察院所辖的基层院中,有些基层院地域狭小,案源不足,因此L市检察院从全局的角度出发,将一些案件指定给这些基层院办理,以弥补他们办案量的不足。
(二)“另案处理”的深层含义
以上分析的两个原因均是从办案“经济效益”的角度来分析的,不免带有特殊性。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另案处理”有两个普遍性的原因。
第一,规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对检察机关办案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严格的实体及程序限制。实体上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二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程序上,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检察长决定即可。对于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院检察长审批后,还得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因此,以“另案处理”使案件异地管辖,便于办案机关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二,突破定罪证据不足的困境。这是“另案处理”的深层含义。贿赂犯罪是一种密室犯罪,行受贿双方通常以现场无第三人,“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交易,证据体系存在先天性缺陷,缺少直接认定行贿人送钱、受贿人收钱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确认贿赂行为主要依赖行受贿双方的供证。因此,假如将一个贿赂案的受贿、行贿双方同案处理,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的供述就变成了“被告人供述”,那么在认定受贿人受贿的证据方面就只有“被告人供述”,这就从形式上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不能认定受贿人犯罪成立。 综上所述,“另案处理”的深层原因在于突破定罪证据不足的困境,而这个困境的背后便是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办理中的运用。制度的完善与其运用是分不开的,因此笔者将在第二部分考察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侦(调)查中的运用问题。
二、贿赂案件侦(调)查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一)贿赂双方供述能否互相补强
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能否互相补强的问题,其实质是共犯之间的供述能否互为补强的问题,即共犯的一致供述能否被用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针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据此定案。2.否定说。认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件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的情况等[2]。
应当指出的是,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后者是诉讼法中的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同案处理的共犯即同案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之间可能是基于牵连关系而同案处理,不一定是共犯[3]。笔者认为,学者们有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对共犯口供的性质认识不同。共犯的口供也是一种自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尽可能排除自白具有潜在的虚假性,如果用自白来补强自白,存在违背口供补强规则的嫌疑[4]。具体到贿赂犯罪,一方面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对部分行贿人不立案处理,使其所做之供述转变成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即使对行贿人立案处理,也是另案处理,此时行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对于“证明受贿人受贿”这一待证事实来说,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在现阶段,从形式上来看,笔者认为,贿赂双方的供述可以互相補强,并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只是考虑到行贿方自白可能具有的虚假性,应更强调它的真实性和独立性。
(二)贿赂犯罪口供补强的对象
贿赂犯罪侦查中,认定受贿人受贿的除了受贿人本人的供述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行贿人对行贿事实所做的供述。一方面,如前所述,从形式上看,贿赂犯罪双方的供述对于证实彼此事实的成立互为证人证言,可以互相补强。另一方面,从受贿人及行贿人供述两个侧面看,两方供述均能够独立地证明贿赂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两方供述的能够证明贿赂犯罪行为成立的内容不需要进行补强,需要补强的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对供述的证明力进行补强。
(三)增强贿赂犯罪补强证据证明力的路径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受贿人立案侦查后,对受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每一次讯问,均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实质上就是在对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也在客观上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了补强。对行贿人口供真实性的补强,则需要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当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立案侦查时,对行贿犯罪嫌疑人的每次讯问,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此时,能够证明受贿人受贿的行贿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客观上已由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补强。二是当检察机关对行贿人没有立案侦查时,一般是出具“询问通知书”以证人的身份对行贿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我国庭审阶段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这一难题尚未解决的背景下,如何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进行补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证对证人询问的真实性,除在程序上遵守询问证人的规定外,也可以尝试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排除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指供、诱供等情况,增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
三、对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完善的思考
口供在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相当矛盾:一方面,口供包含证明贿赂犯罪成立的最主要的要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确认贿赂行为主要依赖行受贿双方的供证。由于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及实践对技术侦查的限制极其严格,获得能够直接证明贿赂犯罪成立的诸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困难性极大,贿赂犯罪办案人员只能集中精力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口供中心主义”在贿赂犯罪中更是明显。另一方面,口供先天潜在的虚假性、反复性、不稳定性等特点使办案人员在利用口供定案时必须小心谨慎。近年来平反的冤假错案(聂树斌强奸、故意杀人案)的背后无不存在着定案时过于依赖口供的问题,而依赖口供极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原反贪部门对行贿人“另案处理”或“不立案处理”,目的都是将行贿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补强受贿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完善受贿案件的证据结构,遵守口供补强规则。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犯罪调查中的完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贿人的地位。
(一)行贿人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处理情况
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处理情况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行贿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总量中所占比例较高。以L市检察院为例,2014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88人,其中行贿案件22人,占25%。2015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90人,其中行贿案件35人,占38.9%。2016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86人,其中行贿案件26人,占30.2%。2017年1-7月立查贪污贿赂案件74人,其中行贿案件51人,占68.9%。二是行贿人被立案处理的比例不高。2013年以来,L市所辖检察院办理的受贿案件涉案行贿人共计304人,其中立案侦查155人,占50.9%。三是行贿案件的撤案及不起诉比例均较高。2016年,L市检察机关撤销贪污贿赂案件共计13人,其中行贿案7人,占53.8%;不起诉10人,其中行贿案4人,占40%。2017年1-7月,L市检察机关撤销贪污贿赂案件2人,其中行贿案2人,占100%;不起诉7人,其中行贿案6人,占85.7%。 (二)行贿人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地位探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力反腐。行贿人固然不能姑息,但现阶段,笔者认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应当是查办贪污受贿类案件,因此有必要探讨行贿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诉交易”“污点证人”等制度的讨论一直热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也在推进。笔者建议,借助监察体制改革,可率先建立行贿人“污点证人”制度,原因有三:一是由贿赂案件的特性决定的,受贿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受贿行为可以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来形容。二是在现行情况下,不可能赋予职务犯罪调查机关以技术调查实施权。没有技术调查实施权,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几乎不可能获取能够直接证明受贿成立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三是查办受贿案件对行贿人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行贿人的证言对完善受贿案件的证据体系至关重要。因此,在职务犯罪诉讼中率先赋予行贿人以“污点证人”地位,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反腐败成效,不失为一条成本较低的捷径。
四、小结
刑事诉讼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与浓厚的经验色彩,尤其是在证据制度方面,不可能照搬西方证据制度,只能在不断总结一线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总結完善。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界的思潮相当混乱。“任何制度都离不开具体的社会情景,其变革应当是逐渐演进的过程。”[5]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完善,总是需要其他一项甚至多项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与调整。
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腐败立法,从证据制度方面看,有两条理路可循:一是通过立法赋予反腐败机构以技术调查权,以减少对审讯、对受贿方及行贿方口供的依赖。二是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基础,建构与中国相比相当低的贿赂类案件的证据要求。例如,龙宗智教授曾经在一篇文章中举出这样一个案例,“受贿人具有职务便利,行贿人带包携款入室行贿前后有人证明款项的存在与否,而且指控受贿发生的时间之前不给行贿人办事,尔后则很快为行贿人办了事这些情节都存在,但只要接受贿赂的情节只有行贿人陈述没有受贿人印证(关键情节‘一对一’),在中国,法官绝不敢判决受贿成立”[6],而在奉行自由心证的国家,是极有可能认定受贿成立的。
结合中国实际,以上两种理路,我们似乎都走不通。在反腐败方面,我们只能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要获取口供,必须依赖审讯,而审讯在很大程度上是时间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极大地压缩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时间的使用,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动辄几个月。近几年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取得如此大的成效,笔者认为与此关系甚密。在监察委员会改革的大背景下,确立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对提升反腐败成效,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韩旭.法庭内的正义如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法庭纪律及相关规定[J].清华法学,2013(6):57,58.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9,460.
[3]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J].现代法学,2005(6):109.
[4]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J].中国法学,2003(6):128.
[5]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J].法律科学,2003(5):106.
[6]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10.
收稿日期:2019-11-25
作者简介:刘晟利(1992-),男,河南许昌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
关键词:另案处理;贿赂犯罪侦查;口供补强规则;行贿人诉讼地位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2-2589(2020)07-0072-03
口供在我国刑事证据体系中的特殊地位,使其有“证据之王”之称。贿赂案件的特殊性,使得行、受贿双方的口供在这类案件办理过程中有着无可替代的地位。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其关键乃至核心在于办案人牢固树立证据规则。刑诉法第55条规定了口供补强规则,其基本含义是:只有被告人供述(主证据),没有其他证据(补强证据,不同于口供的其他类型的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基于两个方面的考虑,本文以检察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实践为基础,对口供补强规则在监察委员会办理贿赂犯罪中的完善问题展开分析:一是监委成立时间不长,在贿赂犯罪调查方面并没有积累具有监委特色的经验,而检察机关反贪污贿赂部门在20余年的贿赂犯罪侦查实践中积累了大量经验材料,基于这些经验材料的分析可为监委办理贿赂案件提供有效借鉴。二是原来的检察机关反贪部门人员转隶至监委后,大部分还从事贿赂犯罪案件审查调查工作,基于检察机关办案实践分析之结论依然有某种程度的适用性。
一、问题的提出:从“另案处理”说起
在检察机关原有的法律文书中经常可以见到“另案处理”的字眼,但“另案处理”仅在最高人民法院《刑诉解释》第254条做了规定。有学者认为,此规定是“最高人民法院通过自我授权,在法律之外为自己设立该种案件处理方式,似有越权‘立法’之嫌。”[1]从司法解释性文件的角度看,2014年3月6日,最高检联合公安部发布的《关于规范刑事案件“另案处理”适用的指导意见》第2条规定了“另案处理”的含义:“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对于涉嫌共同犯罪案件或者与该案件有牵连关系的部分犯罪嫌疑人,由于法律有特殊规定或者案件存在特殊情况等原因,不能或者不宜与其他同案犯罪嫌疑人同案处理,而从案件中分离出来单独或者与其他案件并案处理的情形。”
贿赂犯罪是一种典型的共同犯罪,属于共同犯罪类型中的“对向犯”。“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原来的贿赂案件侦查工作中表现为两种情况:一是将共同受贿双方拆解立案,二是将受贿行贿双方拆解立案,对行贿人“另案处理”。为何将均属共同犯罪的共同受贿双方或行受贿双方拆解立案?行贿方“另案处理”与口供补强规则之间有什么样的微妙关系?这是本节力图回答的问题。
(一)“另案处理”:如何以及为何
“另案处理”在检察机关原来的贿赂犯罪侦查中是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实现,笔者通过一组数据详细说明:L市检察院是一个管辖六个基层院的市级检察院。2017年1-5月,L市两级检察院共立案查處贿赂案件46件55人。其中,有40人是L市检察院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指定给基层检察院立案查处。有14人属于发改委窝案中的受贿人或行贿人,例如L市发改委主任陆某因受贿被L市检察院立案侦查,但与陆某涉嫌共同受贿的邱某、覃某、谭某分别由L市检察院指定其所辖三个基层院立案侦查,向陆某、邱某、覃某、谭某行贿的10个行贿人也由L市检察院指定其所辖的三个基层检察院立案侦查。
L市检察院要将受贿与行贿双方或是共同受贿的双方拆解开来,通过指定管辖的形式“另案处理”,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两个方面的原因:一是贿赂案件“一对多”的特点使得一个检察院没有足够的人力物力处理一个共同犯罪案件。所谓“一对多”,是指一个受贿人收受多个行贿人的贿赂,一个行贿人向多个受贿人行贿。即使是在一件共同受贿案内部,也可能有超过两个的共同受贿人。以前述例子为例,陆某、邱某、覃某、谭某涉嫌共同受贿,且向以陆某为首的受贿人行贿的有数十人之多。而L市检察院反贪局只有5个入额检察官且要承担起对下级检察院办案指导的任务,且使用的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场所是与其所辖的X区院共用的,只有四间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人的居住室。假设L市检察院立案侦查全案,人力物力方面均显不足。二是L市检察院需要从全市的角度出发平衡各院间的办案量。每年年底,G省检察院均会在全省检察机关反贪部门内组织绩效考评工作,其中立案数是一个重要指标。L市检察院所辖的基层院中,有些基层院地域狭小,案源不足,因此L市检察院从全局的角度出发,将一些案件指定给这些基层院办理,以弥补他们办案量的不足。
(二)“另案处理”的深层含义
以上分析的两个原因均是从办案“经济效益”的角度来分析的,不免带有特殊性。从法律的角度分析,“另案处理”有两个普遍性的原因。
第一,规避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对检察机关办案的限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对检察机关办理贿赂犯罪案件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进行了严格的实体及程序限制。实体上规定在两种情况下可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一是犯罪嫌疑人在办案机关所在地无固定住处,二是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程序上,因犯罪嫌疑人无固定住处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本院检察长决定即可。对于因涉嫌特别重大贿赂犯罪在住处执行可能有碍侦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本院检察长审批后,还得报上一级检察院侦查部门审查决定。因此,以“另案处理”使案件异地管辖,便于办案机关以“无固定住处”为由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第二,突破定罪证据不足的困境。这是“另案处理”的深层含义。贿赂犯罪是一种密室犯罪,行受贿双方通常以现场无第三人,“一对一”的方式进行交易,证据体系存在先天性缺陷,缺少直接认定行贿人送钱、受贿人收钱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确认贿赂行为主要依赖行受贿双方的供证。因此,假如将一个贿赂案的受贿、行贿双方同案处理,行贿人向受贿人行贿的供述就变成了“被告人供述”,那么在认定受贿人受贿的证据方面就只有“被告人供述”,这就从形式上违背了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口供补强规则,不能认定受贿人犯罪成立。 综上所述,“另案处理”的深层原因在于突破定罪证据不足的困境,而这个困境的背后便是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办理中的运用。制度的完善与其运用是分不开的,因此笔者将在第二部分考察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案件侦(调)查中的运用问题。
二、贿赂案件侦(调)查语境下口供补强规则的运用
(一)贿赂双方供述能否互相补强
行贿受贿双方的供述能否互相补强的问题,其实质是共犯之间的供述能否互为补强的问题,即共犯的一致供述能否被用来作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口供的补强证据。针对此问题,学界存在不同的观点:1.肯定说。认为共犯之间的供述可以互相补强,在供述一致的情况下,可以据此定案。2.否定说。认为同案被告人的供述仍然是“被告人供述”,同样具有真实性和虚伪性的特点,不能以共犯的口供作为补强证据,应当寻求其他证据来补强。3.区别说。认为同案处理的共犯供述可以互相补强,但是不同案件处理的共犯只能互作证人,但不能用来补强。4.折衷说。认为共同被告人供述一致,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用来补强。这些条件是:经过种种艰苦努力仍无法取得其他证据;共同被告人之间无串供可能;排除了以指供、诱供、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获取的口供的情况等[2]。
应当指出的是,共犯与同案被告人是两个不同领域的概念,前者是实体法上的概念,后者是诉讼法中的概念。从司法实践角度看,同案处理的共犯即同案被告人,同案被告人之间可能是基于牵连关系而同案处理,不一定是共犯[3]。笔者认为,学者们有不同观点的原因在于对共犯口供的性质认识不同。共犯的口供也是一种自白,口供补强规则的立法目的正是为了尽可能排除自白具有潜在的虚假性,如果用自白来补强自白,存在违背口供补强规则的嫌疑[4]。具体到贿赂犯罪,一方面基于刑事政策方面的考虑,对部分行贿人不立案处理,使其所做之供述转变成证人证言。另一方面,即使对行贿人立案处理,也是另案处理,此时行贿犯罪嫌疑人的口供相对于“证明受贿人受贿”这一待证事实来说,在证据种类上属于证人证言。在现阶段,从形式上来看,笔者认为,贿赂双方的供述可以互相補强,并不违反口供补强规则。只是考虑到行贿方自白可能具有的虚假性,应更强调它的真实性和独立性。
(二)贿赂犯罪口供补强的对象
贿赂犯罪侦查中,认定受贿人受贿的除了受贿人本人的供述之外,最重要的就是行贿人对行贿事实所做的供述。一方面,如前所述,从形式上看,贿赂犯罪双方的供述对于证实彼此事实的成立互为证人证言,可以互相补强。另一方面,从受贿人及行贿人供述两个侧面看,两方供述均能够独立地证明贿赂犯罪的案件事实。因此,对于两方供述的能够证明贿赂犯罪行为成立的内容不需要进行补强,需要补强的是供述的真实性,即对供述的证明力进行补强。
(三)增强贿赂犯罪补强证据证明力的路径
实践中,检察机关在对受贿人立案侦查后,对受贿一方的犯罪嫌疑人每一次讯问,均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这实质上就是在对受贿犯罪嫌疑人供述的真实性进行证明,也在客观上对受贿犯罪嫌疑人口供的证明力进行了补强。对行贿人口供真实性的补强,则需要分为两种情况进行讨论:一是当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立案侦查时,对行贿犯罪嫌疑人的每次讯问,均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此时,能够证明受贿人受贿的行贿犯罪嫌疑人的“讯问笔录”的证明力客观上已由同步录音录像进行了补强。二是当检察机关对行贿人没有立案侦查时,一般是出具“询问通知书”以证人的身份对行贿人进行询问,制作“询问笔录”。在我国庭审阶段证人出庭率普遍不高这一难题尚未解决的背景下,如何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进行补强是一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为保证对证人询问的真实性,除在程序上遵守询问证人的规定外,也可以尝试对询问过程进行同步录音录像,以排除侦查人员对证人进行指供、诱供等情况,增强“询问笔录”的证明力。
三、对我国口供补强规则完善的思考
口供在贿赂案件证据体系中的地位相当矛盾:一方面,口供包含证明贿赂犯罪成立的最主要的要件,具有极强的证明力,确认贿赂行为主要依赖行受贿双方的供证。由于我国贿赂犯罪立法及实践对技术侦查的限制极其严格,获得能够直接证明贿赂犯罪成立的诸如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的困难性极大,贿赂犯罪办案人员只能集中精力突破犯罪嫌疑人口供,“口供中心主义”在贿赂犯罪中更是明显。另一方面,口供先天潜在的虚假性、反复性、不稳定性等特点使办案人员在利用口供定案时必须小心谨慎。近年来平反的冤假错案(聂树斌强奸、故意杀人案)的背后无不存在着定案时过于依赖口供的问题,而依赖口供极可能导致办案人员刑讯逼供。检察机关原反贪部门对行贿人“另案处理”或“不立案处理”,目的都是将行贿人的供述作为证人证言来补强受贿犯罪嫌疑人的有罪供述,以完善受贿案件的证据结构,遵守口供补强规则。因此,笔者认为研究口供补强规则在贿赂犯罪调查中的完善问题,关键在于如何认定行贿人的地位。
(一)行贿人在贿赂犯罪侦查中的处理情况
检察机关对行贿人的处理情况有三个方面的特点:一是行贿案件数量在检察机关的办案总量中所占比例较高。以L市检察院为例,2014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88人,其中行贿案件22人,占25%。2015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90人,其中行贿案件35人,占38.9%。2016年立查贪污贿赂案件86人,其中行贿案件26人,占30.2%。2017年1-7月立查贪污贿赂案件74人,其中行贿案件51人,占68.9%。二是行贿人被立案处理的比例不高。2013年以来,L市所辖检察院办理的受贿案件涉案行贿人共计304人,其中立案侦查155人,占50.9%。三是行贿案件的撤案及不起诉比例均较高。2016年,L市检察机关撤销贪污贿赂案件共计13人,其中行贿案7人,占53.8%;不起诉10人,其中行贿案4人,占40%。2017年1-7月,L市检察机关撤销贪污贿赂案件2人,其中行贿案2人,占100%;不起诉7人,其中行贿案6人,占85.7%。 (二)行贿人在贿赂犯罪案件中的地位探讨
党的十八大以来,以习近平总书记为核心的党中央强力反腐。行贿人固然不能姑息,但现阶段,笔者认为反腐败工作的重点应当是查办贪污受贿类案件,因此有必要探讨行贿人的诉讼地位问题。笔者注意到,在我国刑事诉讼法学界,对“辩诉交易”“污点证人”等制度的讨论一直热烈,检察机关“认罪认罚从宽”试点工作也在推进。笔者建议,借助监察体制改革,可率先建立行贿人“污点证人”制度,原因有三:一是由贿赂案件的特性决定的,受贿犯罪具有极强的隐蔽性,一般不会有第三人在场,受贿行为可以用“天知、地知、你知、我知”来形容。二是在现行情况下,不可能赋予职务犯罪调查机关以技术调查实施权。没有技术调查实施权,在职务犯罪调查工作中,几乎不可能获取能够直接证明受贿成立的物证、书证等实物证据。三是查办受贿案件对行贿人具有极强的依赖性,行贿人的证言对完善受贿案件的证据体系至关重要。因此,在职务犯罪诉讼中率先赋予行贿人以“污点证人”地位,建立污点证人制度,对于提高办案效率,提升反腐败成效,不失为一条成本较低的捷径。
四、小结
刑事诉讼法具有极强的实践性与浓厚的经验色彩,尤其是在证据制度方面,不可能照搬西方证据制度,只能在不断总结一线刑事司法实务经验的基础上进行总結完善。目前,我国证据法学界的思潮相当混乱。“任何制度都离不开具体的社会情景,其变革应当是逐渐演进的过程。”[5]笔者认为,一项制度的完善,总是需要其他一项甚至多项的配套制度的建立与调整。
纵观世界各国的反腐败立法,从证据制度方面看,有两条理路可循:一是通过立法赋予反腐败机构以技术调查权,以减少对审讯、对受贿方及行贿方口供的依赖。二是以法官自由心证为基础,建构与中国相比相当低的贿赂类案件的证据要求。例如,龙宗智教授曾经在一篇文章中举出这样一个案例,“受贿人具有职务便利,行贿人带包携款入室行贿前后有人证明款项的存在与否,而且指控受贿发生的时间之前不给行贿人办事,尔后则很快为行贿人办了事这些情节都存在,但只要接受贿赂的情节只有行贿人陈述没有受贿人印证(关键情节‘一对一’),在中国,法官绝不敢判决受贿成立”[6],而在奉行自由心证的国家,是极有可能认定受贿成立的。
结合中国实际,以上两种理路,我们似乎都走不通。在反腐败方面,我们只能依赖犯罪嫌疑人口供,而要获取口供,必须依赖审讯,而审讯在很大程度上是时间战。我国《刑事诉讼法》的历次修改,极大地压缩了检察机关在查办职务犯罪中时间的使用,而纪委的“双规”措施动辄几个月。近几年纪委在反腐败工作中取得如此大的成效,笔者认为与此关系甚密。在监察委员会改革的大背景下,确立形式化的口供补强规则,对提升反腐败成效,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韩旭.法庭内的正义如何实现——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司法解释中法庭纪律及相关规定[J].清华法学,2013(6):57,58.
[2]龙宗智.相对合理主义[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459,460.
[3]聂昭伟.同案被告人口供的证据价值研究[J].现代法学,2005(6):109.
[4]徐美君.口供补强法则的基础与构成[J].中国法学,2003(6):128.
[5]周洪波.沉默权问题:超越两种理路之新说[J].法律科学,2003(5):106.
[6]龙宗智.印证与自由心证——我国刑事诉讼证明模式[J].法学研究,2004(2):110.
收稿日期:2019-11-25
作者简介:刘晟利(1992-),男,河南许昌人,硕士研究生,从事法学理论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