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精神疾病认定的法学标准是司法精神病学的重要组成部分。精神疾病认定的法学标准所表现出来的辩证性、发展性和復杂性极大程度地丰富了司法精神病学的内容。司法实务中,精神疾病法学标准及其相关理论,对于客观地认定精神疾病,准确地评判刑事责任能力,具有重要意义。
一、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内容
从法学的角度,认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所应遵循的标准,视为精神疾病法学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1、2、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精神疾病法学标准在刑法上的渊源。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内容至少应包括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及精神疾病认定的程序标准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内容的责任能力,精神疾病法学标准关注行为人在同一时空中所存在的两个变量,一个是行为人内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一个是外在的具体行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就是判断这两个变量的关系。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情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疾病认定的程序标准,其一要要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二强调鉴定的客观程度要达到“确定”的程度。
二、精神疾病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的关系
认定行为人精神疾病是否达到医学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中准确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储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很有必要。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两个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从业的群体来操作的,一个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群体,另一个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群体;医学标准的价值取向在于,掌握行为人的言行、心理内容,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准确判断精神疾病的种类,法学标准的价值取向在于,在精神疾病诊断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裁判,并经得住公众评价的考验。
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疾病的鉴定,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统一于对行为人精神疾病客观、准确地认定,统一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客观、准确地判断。法医是法学与医学两门学科交汇的桥梁,这一特殊身份兼顾法学与医学两个标准。法医所作的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其质量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其重要性不言而预。实践中,在法医鉴定的基础上,引入医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听取有关精神疾病判断的意见,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做法,这是检察官、法官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一种有效方法和手段。
三、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辩证性
放在思维的空间里,在医学标准的基础之上,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法学标准要走得更远一些。十九世纪英国的麦克纳顿行刺首相罗伯特·皮尔案中,麦克纳顿因精神病被法院判决无罪,该案的判决在英国的上议院进行了讨论,面对上议院的问题,法官回答:“……他必须被置于妄想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环境下去考虑其责任问题。例如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下,他认为另一个人正在实施试图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并且在其自认为是自卫的情况下杀死该人,他应该被免除处罚。如果他的妄想是死者使之在人格和财产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而杀死他以复仇,那么应该受到惩罚。”法官的回答提醒人们,要理性地分析行为人的疾病状况、心理内容、历史背景等,综合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以此方能赢得民众的认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与因病无罪判决并存着的是因病有罪的判决。在英国与以上案例同时期的Luigi Burannelli杀人案中,接受政府旨意访问过这位犯人的Thomas Mayo医生认为,“属于疑病妄想的人中,有很多人的判断力是出类拔萃的,单单在自己的健康方面不能正确地判断。”这位作为公诉的证人有效地提醒了陪审团妄想的性质,使他们明白妄想的病人可以为理性,结果Luigi Burannelli被判因病有罪。该案中,法官对医生判断的认可,背后隐藏的是法学标准对医学标准的统一。法学标准的辩证性在于,在判断为精神疾病的背景下,重视并认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内容,并根据其主观内容与客观行为的逻辑关系,裁判其是否应承担道义上的谴责和刑罚的处罚。
四、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发展性
精神疾病是在内外各种致病因素的影响下,大脑功能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与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一类疾病。关于精神疾病患者侵害法益行为的原因,也已有研究。无论怎样,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应该存在这样一种结构,一个心智状况正常的人→介入因素(生物学因素与社会心理学因素)→精神疾病→介入因素→法益侵害行为。我们可称之为精神疾病及精神病人法益侵害行为的评判结构。不同的精神疾病种类与刑法中各罪名指向的相应法益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规律性的对应关系,如果具有规律性关系的话,关系的内容具体是怎样的,这些内容尚需深入的研究。
精神疾病及精神病人法益侵害行为的评判结构,精神疾病的种类与刑法中各罪名所指向的相应法益侵害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均是认定精神疾病及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手段。法官们关于行为人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评判结果,要符合“评判结构”及“对应关系”所指向的规律,否则就会存在案件判决错误的风险。
五、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复杂性
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复杂性,集中表现为精神疾病辩护适用的复杂性。比如美国,对比过去,现在作精神病辩护的数量和成功率均明显下降。一般人不愿意以精神疾病为辩护理由主要是因为:这些人不愿意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成了精神病人;即使被认定是精神病人,也不能获得自由,他们要被送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并且有的精神病院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比监狱更糟糕。不过不愿意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人大多是社会一般条件的人,而对于有钱人来说,他们一般愿意雇请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他们也可以设法住进设备和条件比较好的精神病院。
面对这种形势,我们更应坚持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统一,把认定精神疾病及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主动权掌控在自己的手中,把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判决,呈现给公众。
一、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内容
从法学的角度,认定精神疾病,判断刑事责任能力,所应遵循的标准,视为精神疾病法学标准。我国现行刑法第18条第1、2、3款对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规定,这些规定可以看作是精神疾病法学标准在刑法上的渊源。从刑法的规定来看,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内容至少应包括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及精神疾病认定的程序标准等三个方面的内容。
精神病人的刑事责任能力,是以行为人对行为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为内容的责任能力,精神疾病法学标准关注行为人在同一时空中所存在的两个变量,一个是行为人内在的辨认和控制能力,一个是外在的具体行为,判断刑事责任能力的状况,就是判断这两个变量的关系。精神病人刑事责任能力程度在刑法上表现为三种情形: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间歇性精神病人与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精神疾病认定的程序标准,其一要要经法定程序鉴定,其二强调鉴定的客观程度要达到“确定”的程度。
二、精神疾病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的关系
认定行为人精神疾病是否达到医学标准,是司法工作人员在案件审查中准确判断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基础性工作,因此,司法工作人员储备相应的医学知识很有必要。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两个标准是分别由两个不同从业的群体来操作的,一个是自然科学领域的群体,另一个是社会科学领域的群体;医学标准的价值取向在于,掌握行为人的言行、心理内容,诊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准确判断精神疾病的种类,法学标准的价值取向在于,在精神疾病诊断的基础上,准确判断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能力,作出体现公平与正义的裁判,并经得住公众评价的考验。
对犯罪嫌疑人精神疾病的鉴定,法学标准与医学标准统一于对行为人精神疾病客观、准确地认定,统一于对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客观、准确地判断。法医是法学与医学两门学科交汇的桥梁,这一特殊身份兼顾法学与医学两个标准。法医所作的精神疾病的鉴定意见,其质量关系到案件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其重要性不言而预。实践中,在法医鉴定的基础上,引入医学领域的专家、学者,听取有关精神疾病判断的意见,是刑事诉讼中常见的做法,这是检察官、法官准确判断行为人是否患有精神疾病的一种有效方法和手段。
三、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辩证性
放在思维的空间里,在医学标准的基础之上,在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刑事责任能力时,法学标准要走得更远一些。十九世纪英国的麦克纳顿行刺首相罗伯特·皮尔案中,麦克纳顿因精神病被法院判决无罪,该案的判决在英国的上议院进行了讨论,面对上议院的问题,法官回答:“……他必须被置于妄想事实是实际存在的环境下去考虑其责任问题。例如如果在妄想的影响下,他认为另一个人正在实施试图剥夺其生命的行为,并且在其自认为是自卫的情况下杀死该人,他应该被免除处罚。如果他的妄想是死者使之在人格和财产上造成严重的损害,因而杀死他以复仇,那么应该受到惩罚。”法官的回答提醒人们,要理性地分析行为人的疾病状况、心理内容、历史背景等,综合判断其刑事责任能力及可能要承担的刑事责任,以此方能赢得民众的认可,体现法律的公平和正义。
与因病无罪判决并存着的是因病有罪的判决。在英国与以上案例同时期的Luigi Burannelli杀人案中,接受政府旨意访问过这位犯人的Thomas Mayo医生认为,“属于疑病妄想的人中,有很多人的判断力是出类拔萃的,单单在自己的健康方面不能正确地判断。”这位作为公诉的证人有效地提醒了陪审团妄想的性质,使他们明白妄想的病人可以为理性,结果Luigi Burannelli被判因病有罪。该案中,法官对医生判断的认可,背后隐藏的是法学标准对医学标准的统一。法学标准的辩证性在于,在判断为精神疾病的背景下,重视并认定行为人当时的主观内容,并根据其主观内容与客观行为的逻辑关系,裁判其是否应承担道义上的谴责和刑罚的处罚。
四、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发展性
精神疾病是在内外各种致病因素的影响下,大脑功能紊乱,导致认知、情感、行为与意志等精神活动不同程度障碍的一类疾病。关于精神疾病患者侵害法益行为的原因,也已有研究。无论怎样,从因果关系的角度判断,应该存在这样一种结构,一个心智状况正常的人→介入因素(生物学因素与社会心理学因素)→精神疾病→介入因素→法益侵害行为。我们可称之为精神疾病及精神病人法益侵害行为的评判结构。不同的精神疾病种类与刑法中各罪名指向的相应法益侵害行为之间是否具有规律性的对应关系,如果具有规律性关系的话,关系的内容具体是怎样的,这些内容尚需深入的研究。
精神疾病及精神病人法益侵害行为的评判结构,精神疾病的种类与刑法中各罪名所指向的相应法益侵害行为之间的对应关系,均是认定精神疾病及行为人刑事责任能力的检验手段。法官们关于行为人精神疾病及其刑事责任能力的最终评判结果,要符合“评判结构”及“对应关系”所指向的规律,否则就会存在案件判决错误的风险。
五、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复杂性
精神疾病法学标准的复杂性,集中表现为精神疾病辩护适用的复杂性。比如美国,对比过去,现在作精神病辩护的数量和成功率均明显下降。一般人不愿意以精神疾病为辩护理由主要是因为:这些人不愿意留下两个坏名声,既违反了刑法,又成了精神病人;即使被认定是精神病人,也不能获得自由,他们要被送到精神病院接受强制治疗,并且有的精神病院的设备和生活条件比监狱更糟糕。不过不愿意以精神病为辩护理由的人大多是社会一般条件的人,而对于有钱人来说,他们一般愿意雇请经验丰富的精神病医生律师为其辩护,如果因精神病而宣告无罪,他们也可以设法住进设备和条件比较好的精神病院。
面对这种形势,我们更应坚持医学标准与法学标准的统一,把认定精神疾病及相应刑事责任能力的主动权掌控在自己的手中,把体现公平和正义的判决,呈现给公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