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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检察机关职务犯罪侦查权转隶后,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应坚守“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聚焦监督主责主业,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强化检察监督职能,保留部分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和强制力保障,解决检察监督刚性缺失的问题,部分侦查权具有法律监督的司法属性,与转隶前侦查权相比范围受到限制,应对保留部分侦查权行使机制进行重塑,从办案组织、线索发现移送等方面予以重新谋划。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保留部分侦查权;行使机制
一、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的背景
2018年4月下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这是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布以来,继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进行的第三次修改,2018年10月26日正式表决通过,其中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等内容,受到广泛关注。
在此之前,以整合反腐败力量资源,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构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为目的监察体制改革快速推进,201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监察体制改革全国推开。[1]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二、检察机关职能再定位
准确理解保留部分侦查权对检察机关的重要意义,需要对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职能定位予以明晰。监察体制改革后,不少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带给检察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消极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它带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和法律监督方式的全面危机”[2];有的认为,“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后,检察机关将缺少落实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3]。如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定位为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4];但也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不应改变也不能改变理由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并非外国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条件和社会时代背景”,“不仅契合我国一元宪制结构,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要”[4]。
笔者认为,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应坚守“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聚焦监督主责主业,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强化检察监督职能。
三、保留部分侦查权的再定位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的案件管辖范围具体应包括: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等14个罪名,同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正案中“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将监察法与刑诉法进行了有效的衔接,同时对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管辖范围与监察委案件管辖范围之间提供了灵活的协调机制。
在我国,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带有法律监督的司法属性,其对象为具有行政执法、侦查、审判、监管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从源头上打击犯罪,保留部分侦查权,在性质上与之前的检察自侦权相比没有发生改变,保留部分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和强制力保障,可以有效的解决检察监督刚性缺失的问题。通过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促进柔性监督方式的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的落实。
四、修正重塑侦查权行使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转隶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发生改变,在当下践行以法律监督为主责主业的背景下,如何统筹协调侦查权的行使机制,需要从机构人员、线索流转、侦查一体化、初查等方面予以修正重塑。
(一)机构人员方面
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三重叠加”的改革背景下,机构和人员都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变动,自侦部门人员转隶,使检察机关失去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造成侦查后备人才的空档,笔者认为,解决侦查力量不足的问题,应从内部加强司法警察的力量。同时注重提升侦监、公诉检察官的侦查能力,通过加强侦查实务培训,促使思维方式从审查转向侦查。可定期安排业务部门检察官到公安机关交流学习,跟踪案件侦办过程,提升侦查经验和侦查水平。
(二)线索流转移送方面
转隶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线索大部门来源于向控申部门举报、控告,保留部分侦查权后,大部分线索将直接来源于业务部门,少部分线索将来源于控申部门,是否还需要控申部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统一的归口管理,同时案件线索需要移送监察委或者接收监察委移送的线索,是由业务部门直接移送接收还是通过控申部门统一出入口值得探讨。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留控申部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统一的归口管理,并与监察委建立对接机制,统一侦查线索的出入口。
(三)侦查一体化方面
职务犯罪部分侦查权保留后,从侦查权行使范围来看,检察机关侦办案件的类型主要为诉讼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此类案件较以往检察机关侦办的常见案件类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侦办对象多为执法犯法,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口供难以成为案件突破口,取证手段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调查取证难度增大,同时侦查对象所在的单位大多数为与检察机关同级且有业务联系的公安、法院等强势部门,可能面临查办案件的阻力增多。此外,自侦部门转隶后,检察机关也失去了部分侦查软硬件平台,使侦查手段失去平台的依托。
针对以上偵查权行使机制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办案模式,注重自身侦查手段的平台建设。具体而言,为了破解侦办阻力,对于侦办难度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可以在省院或者市院层面建立统一的侦查指挥中心,转隶前部分地方省院就设有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这一部门,需要将该部门予以保留,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侦查力量,对于基层院上报的案件线索,可以在全市或者全省检察机关内部抽调检察官或者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开展侦查。对于侦查手段需要的银行往来账、通话记录等信息,通过联系公安机关、银行等部门予以调取,同时应当在省院或者市院层面统筹协调建立统一的侦查情报信息平台,为案件侦查提供更为多元、便捷的侦查手段。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善于借力,通过内外结合的方式,完善侦查手段。
参考文献:
[1]李声高.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研究——兼论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J].时代法学,2017年12月第15卷第6期.
[2]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J].政法论坛,2018年第 1 期.
[3]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J].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 5 期.
[4]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J].法治研究,2017 年第 3 期.
关键词:修改后刑诉法;保留部分侦查权;行使机制
一、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的背景
2018年4月下旬,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提交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次会议审议。这是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布以来,继1996年和2012年两次修改后,进行的第三次修改,2018年10月26日正式表决通过,其中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等内容,受到广泛关注。
在此之前,以整合反腐败力量资源,建立集中统一、权威高效的反腐败机构监察委员会,实现对所有公职人员监察全覆盖为目的监察体制改革快速推进,2017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次会议,审议监察体制改革全国推开。[1]刑诉法修正案规定保留检察机关部分侦查权,正是在这一背景下出台的。
二、检察机关职能再定位
准确理解保留部分侦查权对检察机关的重要意义,需要对改革后检察机关的宪法地位和职能定位予以明晰。监察体制改革后,不少学者认为职务犯罪侦查职能转隶带给检察制度带来的影响是消极的,如有的学者认为,“它带来了检察机关法律监督定位和法律监督方式的全面危机”[2];有的认为,“将职务犯罪侦查职能剥离后,检察机关将缺少落实法律监督的重要手段”[3]。如有论者认为,检察机关应定位为公诉机关和诉讼监督机关[4];但也有学者提出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不应改变也不能改变理由为,“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并非外国法律制度的简单移植,而是根植于我国历史条件和社会时代背景”,“不仅契合我国一元宪制结构,也符合社会主义法治发展的需要”[4]。
笔者认为,面对新形势,检察机关应坚守“法律监督机关”这一宪法定位,聚焦监督主责主业,在履行刑事追诉职能的同时强化检察监督职能。
三、保留部分侦查权的再定位
修改后刑诉法规定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的案件管辖范围具体应包括: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刑法第245条规定的非法搜查罪等14个罪名,同时根据修改后刑诉法的规定“对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重大犯罪案件,需要由人民检察院直接受理的时候,经省级以上人民检察院决定,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
修正案中“可以由人民检察院立案侦查”的规定,将监察法与刑诉法进行了有效的衔接,同时对检察机关保留部分侦查权管辖范围与监察委案件管辖范围之间提供了灵活的协调机制。
在我国,检察侦查权的行使带有法律监督的司法属性,其对象为具有行政执法、侦查、审判、监管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注重从源头上打击犯罪,保留部分侦查权,在性质上与之前的检察自侦权相比没有发生改变,保留部分侦查权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职能的延伸和强制力保障,可以有效的解决检察监督刚性缺失的问题。通过侦查职务犯罪,可以促进柔性监督方式的纠正意见或者建议的落实。
四、修正重塑侦查权行使机制
监察体制改革,转隶后检察机关的职能定位发生改变,在当下践行以法律监督为主责主业的背景下,如何统筹协调侦查权的行使机制,需要从机构人员、线索流转、侦查一体化、初查等方面予以修正重塑。
(一)机构人员方面
检察机关在监察体制、刑事诉讼制度和司法体制“三重叠加”的改革背景下,机构和人员都进行了较大的调整变动,自侦部门人员转隶,使检察机关失去原有的职务犯罪侦查人员,造成侦查后备人才的空档,笔者认为,解决侦查力量不足的问题,应从内部加强司法警察的力量。同时注重提升侦监、公诉检察官的侦查能力,通过加强侦查实务培训,促使思维方式从审查转向侦查。可定期安排业务部门检察官到公安机关交流学习,跟踪案件侦办过程,提升侦查经验和侦查水平。
(二)线索流转移送方面
转隶前,检察机关自侦案件线索大部门来源于向控申部门举报、控告,保留部分侦查权后,大部分线索将直接来源于业务部门,少部分线索将来源于控申部门,是否还需要控申部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统一的归口管理,同时案件线索需要移送监察委或者接收监察委移送的线索,是由业务部门直接移送接收还是通过控申部门统一出入口值得探讨。对此问题,笔者认为,应当保留控申部门对职务犯罪线索进行统一的归口管理,并与监察委建立对接机制,统一侦查线索的出入口。
(三)侦查一体化方面
职务犯罪部分侦查权保留后,从侦查权行使范围来看,检察机关侦办案件的类型主要为诉讼过程中发现的司法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此类案件较以往检察机关侦办的常见案件类型,行为人的行为方式更加隐蔽,侦办对象多为执法犯法,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具有较强的反侦查能力,口供难以成为案件突破口,取证手段受到客观条件的限制,调查取证难度增大,同时侦查对象所在的单位大多数为与检察机关同级且有业务联系的公安、法院等强势部门,可能面临查办案件的阻力增多。此外,自侦部门转隶后,检察机关也失去了部分侦查软硬件平台,使侦查手段失去平台的依托。
针对以上偵查权行使机制面临的问题,笔者认为,应当强化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办案模式,注重自身侦查手段的平台建设。具体而言,为了破解侦办阻力,对于侦办难度大,社会影响广泛的案件,可以在省院或者市院层面建立统一的侦查指挥中心,转隶前部分地方省院就设有大要案侦查指挥中心这一部门,需要将该部门予以保留,并整合检察机关内部侦查力量,对于基层院上报的案件线索,可以在全市或者全省检察机关内部抽调检察官或者组成检察官办案组开展侦查。对于侦查手段需要的银行往来账、通话记录等信息,通过联系公安机关、银行等部门予以调取,同时应当在省院或者市院层面统筹协调建立统一的侦查情报信息平台,为案件侦查提供更为多元、便捷的侦查手段。同时加强与公安机关的协调配合机制,善于借力,通过内外结合的方式,完善侦查手段。
参考文献:
[1]李声高.国家监察权运行机制研究——兼论检察机关改革的方向[J].时代法学,2017年12月第15卷第6期.
[2]李奋飞.检察再造论——以职务犯罪侦查权的转隶为基点[J].政法论坛,2018年第 1 期.
[3]秦前红.全面深化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宪法定位[J].中国法律评论,2017 年第 5 期.
[4]胡勇.监察体制改革背景下检察机关的再定位与职能调整[J].法治研究,2017 年第 3 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