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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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从现实需要、社会价值及法律基础分析来看,在检察环节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应在不侵犯公共利益,不违背公序良俗的前提下,明确具体适用对象、范围、条件及不同诉讼阶段的适用程序,同时建立相关保障制度。
  关键词:检察环节;刑事和解;法律监督
  
  刑事和解制度自20世纪70年代在美英等国司法实践中适用以来,已有二三十年的发展历史,随着世界刑事司法轻刑化的发展趋势,刑事和解制度被越来越多的国家和地区所接受。近年来,刑事和解制度也引起了我国法学界的热烈探讨和司法界的积极探索。然而,任何一项新制度的出现和实行都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刑事和解制度自从在我国产生的那一天开始也伴随着许多问题。笔者以此为出发点,结合工作实际,就检察环节如何构建刑事和解制度试作分析,并提出一些探索性举措,希望对当前检察机关如何正确适用刑事和解制度有所裨益。
  一、检察环节构建刑事和解制度的必要性
  刑事和解制度起源于西方,或许会让人产生对国外法治成果简单移植的担心。但从现实需要、社会价值及法律基础分析来看,在我国构建刑事和解制度具有重要意义。
  (一)从现实需要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构建和谐社会
  和谐社会是国家新一代领导人着眼于21世纪而提出的新战略目标。和谐社会理论认为,任何社会的存在和发展都是以大多数人利益的满足为前提,从而达到整个社会的和谐。而刑事和解制度,则在一定程度上摒弃了传统报复性司法、惩罚性司法的弊端,强调以保护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努力为双方创造和平谈话的条件,使双方能够在平和的心态下达成协议,解决纠纷,化解矛盾。从而既有助于减少、降低不必要的社会矛盾,也有助于建立牢固和谐的社会氛围,推动我国和谐社会的发展。
  (二)从社会价值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人权保障和预防犯罪
  长期以来,我国的刑事司法都是围绕着惩罚犯罪和保障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而展开的,但对被害人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权利保障则没有很好的构建有效平衡机制,刑事和解制度则有效地填补了这一空白。从被害人角度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极大地提高了被害人的诉讼地位,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过程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对被害人的物质损失和精神损失都有一定的及时、有效恢复、弥补机制。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而言,刑事和解制度构建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悔罪表述,有利于真正引起其内心触动,反思过错真心悔罪。同时,由于刑事和解协议的达成,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避免了被刑事追诉所造成的心理影响,降低了被投入监狱和其他重刑犯“交叉感染”的可能性,避免了其被贴上“罪犯标签”即使监禁期满后也不能顺利地融入社会的发生。在获得被害人的谅解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更加自然地接受教育和改造,更快地回归社会并成为社会建设性的成员。
  (三)从法律基础分析,刑事和解有利于正确贯彻实施法律
  《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犯罪嫌疑人有本法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依照刑法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免除刑罚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都表明我国现行法律中已经在不同程度上包含了刑事和解的积极内容和成份,也为我们探索试行刑事和解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
  二、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一般性规定
  刑事和解制度是对国家公权力的一种限制,但这种限制是在犯罪行为没有严重侵犯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国家对犯罪的控制权向个人的让与。在此基础上,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构建,笔者认为,应按一般和特别、区分具体的诉讼阶段和不同的案件类型,结合检察工作实际来展开。明确具体的适用条件。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刑事和解应主要适用于轻微刑事案件,包括各类过失犯罪,轻伤害犯罪,亲属邻里关系中的盗窃,数额不大的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上述轻微刑事案件中的犯罪行为主要侵犯了被害人的个人利益,对公共利益的损害较小,适用刑事和解不致于造成对被害人、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利益保护和公共利益保护的失衡。同时应明确规定,刑事和解不适用于重罪案件和公害案件。明确刑事和解的启动条件。刑事和解的启动应从双方当事人形成和解的自愿性开始,同时也要以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认罪)和案件事实与证据的基本要求为条件。具体包括犯罪嫌疑人的有罪答辩与当事人双方的和解自愿应为刑事和解的基本前提,以案件事实已经查明、证据确实充分为客观前提,这也符合我国轻罪不起诉的具体要求,以区别于证据不足的存疑不起诉。
  三、检察环节刑事和解制度的运作程序设定
  1.侦查监督阶段。一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之前。在该阶段若由被害人和加害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侦查部门应在启动刑事和解程序后将刑事和解情况和案件拟作处理情况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备案审查,接受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接到侦查部门的报备后,对符合条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同意侦查部门拟作案件处理意见。否则,提出侦查监督或立案监督意见,侦查部门所主持进行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加害方悔罪表现列入酌定从轻情节。二是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之后提请检察机关批准逮捕之前。在该阶段若被害人和加害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或侦查部门在查明犯罪事实之后认为有必要启动刑事和解的,应在启动刑事和解之前報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同意,并邀请侦查监督部门派员列席,现场监督。对符合条件要求,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按法律规定同意侦查部门拟作案件处理意见。否则,提出侦查监督或立案监督意见,没征得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同意,侦查部门仍主持进行的刑事和解协议作为加害方悔罪表现予以参考。三是犯罪嫌疑人被提请批准逮捕之后。在该阶段,除被害人和加害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或侦查部门在查明犯罪事实之后认为有必要启动刑事和解的,需在启动刑事和解之前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同意外,应明确该刑事和解必须在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的主持之下进行。否则,提出侦查监督或立案监督意见,对条件不符合且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依法予以批准逮捕,对条件不符合且案件事实不清、证据存在疑点或不足之处的,在作出不捕决定的同时,提出侦查监督意见,要求侦查部门补充侦查。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列席刑事和解现场监督的,其监督重点在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以及督促检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逮捕或附条件不逮捕决定的,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特点,有必要由司法人员进行劝导、教育工作来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最终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主动启动刑事和解,但必须邀请侦查部门派员参加,并听取侦查部门意见。另外,在经刑事和解作出终止刑事诉讼的,要邀请加害方所在地的社区(村委会)、派出所参加。若加害方为未成年人的或在校学生的,还要邀请加害方法定监护人、就读学校及犯罪行为地所在学校代表参加。同时,检察机关要着力强化跟踪帮教和社区矫正工作。对人民调解委员会事先介入,或由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进行刑事和解更能有利于被害人和加害方刑事和解的,经由侦查部门或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同意后,可以委托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进行,但检察机关必须派员列席调解现场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邀请所在地基层检察室、所处乡镇街道社区检察联络员、检察信息员和人民监督员列席,接受社会监督。
  2.起诉阶段。一是侦查部门提请移送审查起诉后。由于此时案件主导权在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因此此时被害人和加害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或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在查明案情、预计作出不起诉或减轻刑事责任决定的,充分考虑双方当事人存在尖锐矛盾,特别是被害方有着强烈复仇心态的特点,有必要由司法人员进行劝导、教育工作来促使加害人认罪悔过,说服被害人放弃不切实际的无理要求,最终才可能达成和解协议的,可以主动启动刑事和解,但必须邀请侦查部门派员参加,并听取侦查部门意见。二是公诉部门移送起诉后。由于公诉部门案件移送起诉到法院的只是案件证据目录和主要证据复印件,法院尚未进行实质性审理阶段,也就未进入审判监督阶段。若此时被害人和加害方提出刑事和解要求,或法院在查明案情、预计可能作减轻刑事责任决定且具有刑事和解条件可能的,法院可以直接启动刑事和解,但必须通知检察机关公诉部门派员到场,进行现场监督。检察机关公诉部门列席刑事和解现场监督的,其监督重点在审查和解协议真实合法性以及督促检查和解协议的履行情况。检察机关在经刑事和解后作出附条件不起诉或不起诉等终止刑事诉讼决定的,同样要邀请加害方所在地的社區(村委会)、派出所参加。若加害方为未成年人的或在校学生的,还要邀请加害方法定监护人、就读学校及犯罪行为地所在学校代表参加。同时,此阶段的加害方因检察机关作出终止刑事诉讼决定后的跟踪帮教及社区矫正工作,要以检察机关为主导。既要强化对加害方的跟踪帮教工作,更要注重对加害方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等情况的监督。若加害方在达成刑事和解协议后,出现违反刑事和解、逃避责任等情况,若是作出附条件不起诉决定的,在规定期限内公诉部门可以直接撤销不起诉决定,将该案件重新向法院移送起诉。若是作出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决定的,可建议所在地派出所进行治安处罚或相应的行政处罚,或移送原侦查部门补充侦查原犯罪事实,重新启动原诉讼程序。
  3.审判阶段。由于此时案件的主导权在法院,此阶段案件的刑事和解完全由法院主持进行。法院可以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也可以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若法院不通知检察机关派员列席刑事和解接受现场监督的,其刑事和解协议及因此而导致刑事责任的减轻处理,则由检察机关重点进行监督。必要时,可以通过量刑建议的形式将检察机关的意见进行传达。如符合审判监督程序启动条件的,可以依法予以进行。
  4.执行阶段。相对检察机关而言,主要是刑事案件未决犯在看守所等羁押场所羁押期间,通过检察机关监所检察部门提出刑事和解意愿的,监所检察部门应通知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由案件所处诉讼阶段的司法机关按前述运作程序组织进行刑事和解。若由监所检察部门主持进行刑事和解更能促进和解协议的达成或可以为刑事和解提供便利的,经相关司法部门同意可以由监所检察部门主持,但侦查部门和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必须派员到场。而且刑事和解协议的落实与加害方悔罪表现真实与否的认定由侦查监督或公诉部门负责,监所检察部门只负责进行双方当事人的召集和场所便利的提供。
  (作者通讯地址:广西崇左市江州区人民检察院,广西 崇左 5322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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