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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文章分析了车辆保险等合同印花税的征管现状,指出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为代表的合同印花税征管现状亟待改善,分析了其中政策、执行等方面的原因,并提出了文件清理、委托代征等建议。
关键词:印花税;责任保险;文件清理;委托代征
一、提出问题
笔者在今年的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专项评估、检查中发现:大部分运输企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印花税纳税义务,延伸至相关保险机构,发现保险公司自身对该类保险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性质的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相关印花税,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的印花税,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纳税人对交强险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不清,税目不明;二是计税方法不准,即是按比例税率还是按件定额计征;三是征管工作有待改进,纳税人纳税意识有待提高。
二、征管现状
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0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多万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中国作为一个新兴汽车大国,汽车保有量近年来也迅速扩大。附着我国境内私人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已形成不可忽视的一种现实税源。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已走进了寻常百姓家,但相关车辆保险合同的印花税对普通公民来讲,还较陌生,公民的税收知识及纳税意识有待提高。据网络公开资料,2009年全年,保险机构共承保机动车8502万辆次交强险,比2008年增长23%,保费收入668亿元,同比增长21%。以中国人保财险为例,2010年度保费收入达到1539亿元,车险保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尽管未见全国车险保费收入的确切统计数据,但业内人士保守估计2010年度在6000亿以上,按双方计算应有12亿元以上印花税税款,但实际入库多少,不得而知。各地重视不够,政策执行不一,部分税务机关惯于采取核定征收主营业务合同印花税,有的地方实行按件定额计征交强险等车辆保险合同印花税,加之征管难度较大,部分地区甚至放弃对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的征管,违背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
三、现行规定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财产保险合同明确包括财产合同、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实行按比例税率计税。依照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37号)第二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规定: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证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而第三条又规定: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国税地函发[1990]020号)强调: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其保险费金额计税贴花。
四、相关建议
建议之一:文件清理。综合上述现行相关规定:除国税地字[1988]第37号外,针对车辆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合同应按保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比例税率计征印花税,但国税地字[1988]第37号规定“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笔者再次遗憾看到相关涉税文件间的差异冲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中,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文件仍为全文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也未对国税地字[1988]第37号作进一步清理。这个“暂”字,笔者认为:时间太长了,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有效的前提下,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的规定有违上位法。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以公告形式将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文件第三条“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的规定废止,并明确:对以交强险为代表的责任保险以及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实行定率征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6月30日在涉税解答中也曾答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立合同人,各自应按保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算缴纳印花税。
建议之二:委托代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也有相似规定。笔者建议:根据征管法,针对车辆保险等合同印花税税源分散的特点,可以借鉴车船税的征管措施,尽快出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源头控税。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
[2]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国税地函发[1990]020号).
关键词:印花税;责任保险;文件清理;委托代征
一、提出问题
笔者在今年的货运业自开票纳税人资格年审专项评估、检查中发现:大部分运输企业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及其他商业险过程中,未按规定履行相关印花税纳税义务,延伸至相关保险机构,发现保险公司自身对该类保险特别是第三者责任险及其他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等性质的合同也未按规定缴纳相关印花税,针对责任保险合同的印花税,究其原因有三:一是纳税人对交强险等责任保险合同性质不清,税目不明;二是计税方法不准,即是按比例税率还是按件定额计征;三是征管工作有待改进,纳税人纳税意识有待提高。
二、征管现状
据公安部交管局统计,2010年9月底,我国机动车保有量达1.99亿辆,其中汽车8500多万辆。每年新增机动车2000多万辆,中国作为一个新兴汽车大国,汽车保有量近年来也迅速扩大。附着我国境内私人机动车保有量的大幅增加,已形成不可忽视的一种现实税源。车辆购置税、车船税已走进了寻常百姓家,但相关车辆保险合同的印花税对普通公民来讲,还较陌生,公民的税收知识及纳税意识有待提高。据网络公开资料,2009年全年,保险机构共承保机动车8502万辆次交强险,比2008年增长23%,保费收入668亿元,同比增长21%。以中国人保财险为例,2010年度保费收入达到1539亿元,车险保费收入突破1000亿元。尽管未见全国车险保费收入的确切统计数据,但业内人士保守估计2010年度在6000亿以上,按双方计算应有12亿元以上印花税税款,但实际入库多少,不得而知。各地重视不够,政策执行不一,部分税务机关惯于采取核定征收主营业务合同印花税,有的地方实行按件定额计征交强险等车辆保险合同印花税,加之征管难度较大,部分地区甚至放弃对财产保险合同印花税的征管,违背了国家税收的强制性、固定性。
三、现行规定
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书立、领受本条例所列举凭证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印花税的纳税义务人;第二条规定下列凭证为应纳税凭证:购销、加工承揽、建设工程承包、财产租赁、货物运输、仓储保管、借款、财产保险、技术合同或者具有合同性质的凭证。印花税暂行条例附件印花税税目税率表中,财产保险合同明确包括财产合同、责任、保证、信用等保险合同,实行按比例税率计税。依照暂行条例规定,合同签订时即应贴花,履行完税手续。《国家税务局关于对保险公司征收印花税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地字[1988]第37号)第二条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贴花问题规定:目前,保险公司的财产保险分为企业财产保险、机动车辆保险、货物运输保险、家庭财产保险和农牧业保险五大类。为了支持农村保险事业的发展,照顾农牧业生产的负担,除对农林作物、牧业畜类保证合同暂不贴花外,对其他几类财产保险合同均应按照规定计税贴花。其中,家庭财产保险由单位集体办理的,均按确定的个人投保金额计税。而第三条又规定: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规定:自1990年7月1日起执行:对《印花税暂行条例》中列举征税的各类保险合同,其计税依据由投保金额改为保险费收入。计算征收的适用税率,由万分之零点三改为千分之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国税地函发[1990]020号)强调:签订保险合同的投保方和承保方对各自所持的保险合同,均应按其保险费金额计税贴花。
四、相关建议
建议之一:文件清理。综合上述现行相关规定:除国税地字[1988]第37号外,针对车辆保险中的责任保险合同应按保费金额的千分之一比例税率计征印花税,但国税地字[1988]第37号规定“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笔者再次遗憾看到相关涉税文件间的差异冲突。《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0年第26号)中,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文件仍为全文有效的规范性文件,《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2号)也未对国税地字[1988]第37号作进一步清理。这个“暂”字,笔者认为:时间太长了,在印花税暂行条例有效的前提下,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的规定有违上位法。笔者建议:国家税务总局应尽快以公告形式将国税地字[1988]第37号文件第三条“对责任保险、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暂按定额五元贴花”的规定废止,并明确:对以交强险为代表的责任保险以及保证保险和信用保险合同实行定率征收。大连市地方税务局2006年6月30日在涉税解答中也曾答复:车辆第三者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印花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相关规定,财产保险合同的立合同人,各自应按保费收入的千分之一计算缴纳印花税。
建议之二:委托代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所有上路行驶的机动车都必须投保交强险。车船税暂行条例第十条规定:从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的保险机构为机动车车船税的扣缴义务人,应当依法代收代缴车船税。车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五条规定由扣缴义务人代收代缴机动车车船税的,纳税人应当在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同时缴纳车船税。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四十三号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将自2012年1月1日起施行,也有相似规定。笔者建议:根据征管法,针对车辆保险等合同印花税税源分散的特点,可以借鉴车船税的征管措施,尽快出台委托代征管理办法,源头控税。
参考文献:
[1] 《国家税务局关于改变保险合同印花税计税办法的通知》(国税函发[1990]428号).
[2] 《国家税务局地方税管理司关于改变保险合同计税依据适用范围的批复》(国税地函发[1990]020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