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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市场竞争压力的不断加大,大量企业出现了抛弃信用的逐利行为,这严重威胁了我国的法制建设和经济发展,更为社会稳定埋下了隐患。基于此,需要以法律的形式对其加以完善,使失信企业受到应有的惩罚。本文研究了企业商事信用在民法中,在信用关系保护、债权关系保护、物权关系保护上的规制措施,并以此为出发点,延伸分析了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商法规制措施,希望可以为司法部门更好的开展企业商事信用执法提供参考。
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信用缺失;民商法规制
引言
近些年来,以三鹿奶粉事件、"冠生园"月饼事件为代表,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更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和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管理部门必须要重视起对企业商事信用规范制度的构建,严格规范民商法的规制,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提高企业的信用度,促进社会经济实现正常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法规制分析研究
(一)完善信用关系保护
目前我国的民法规制中,对于信用关系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样可能造成其在使用过程中,因法条解释不清晰的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需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完善:
1)明确信用关系的具体内容,信用关系应包含有保有权、维护权、利益支配权三项内容。其中保有权指的是信用主体可以在保持自身信用水平的同时,拥有不断提升自身信用形象的权利。维护权指的是信用主体拥有对自身信用水平公正评价,且不应受到第三方非法侵害的权利。而利益支配权则指的是信用主体拥有利用其个人信用,来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这三项信用关系的基本内容都应在民法规制中得到详细明确;2)同时,民法中还应对信用关系出现侵权时的构成要素加以完善,其中包括明确哪些行为将构成信用侵权、哪些信用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哪些信用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例如:A某对外界散布B公司不是的信用状况,影响了B公司的社会信誉,A某即构成了对B公司的信用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对B公司作出赔偿。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补偿、精神损害补偿两部分,只有这样才能使B公司的信用利益得到充分维护[1]。
(二)完善债权关系保护
债权债务关系是经济关系中的一项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企业商事信用中在民法上经常出现纠纷之处。因此,为了保证解决债务纠纷时达到更加的公平公正,有必要对债权关系加以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利用列举式立法来替代概括式立法,这将使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更加具体。其中一个要点是在涉及到有关债务债权上的法律时,不要使用模数表述的词语或字眼。例如: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解释有这么一句话:第三人若有理由相信无代理权人,则双方相互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代理行为。这句话中,“有理由”一词没有表述清晰,可以被认为是第三人因形势所迫被动所做出的决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第三人发善意主动所做出的决定,不同的解释将对最终判决结果产生不同影响。一般情况下,这些模糊用词可以通过追加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之在不同情况中能够具体性的得到运用,从而使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均能够公平的得到保障;2)此外,在企业商事信用的民法规制中,还要对债权关系中所出现代理行为的适用范围要作出明确。确保企业商事信用合同中,从订立、履行再到终止等全部过程中都可以引入代理人制度,从而使代理人真正可以参与到一切非当事人所必须要到场的行为中,促使其活动范围变得更加宽阔。
(三)完善物权关系保护
物权关系也是企业商事信用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用于对信用关系中的财产支配权进行调整。为此,我国在2007出台了专门的《物权法》,以使企业商事信用双方的物权关系得到明确,其可以有效完成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但《物权法》中对物权关系的保护主要偏重于不动产方向,而对于动产的物权关系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物权法》中应扩大不可转移动产的范围,除了目前所包含的飞机、船舶、汽车等之外,对于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生产性牲畜,乃至有价值的产品、材料等都应包含在不可转移动产范围以内,这样可以使物权所有人能够通过更多的动产抵押来获得融资,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降低在这一过程中,因抵押双方信用缺失可能會导致的安全隐患;2)此外,《物权法》中还应当对动产在担保抵押过程中,实施统一登记制度,并通过互联网远程接入和登记等手段来增强动产的信用作用。通过这一方式,动产抵押担保能够在当前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安全的信用保障,从而为建立更加完善的市场信用环境打下良好基础[2]。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商法规制分析研究
(一)构建企业市场准入的信用规范机制
在企业商事信用的商法规制中,市场准入制度集中反映地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强调对企业主体资格在取得或变更过程中,以其诚信记录出发对企业所做出的监督管理。通过市场化准入信用规范,有信用的企业将更安全得到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在企业的信用体制中,最能够体现出其经济活动过程的是其的资金信用状况,例如:我国的《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各种类型企业的最低法定注册资金。通过此种方式,企业在注册阶段将会被设置上严格的准入关口,其在注册时所披露的企业资本内容,也将展现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资产,同时也就能展现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偿债和履约能力。对于不具备足够资产能力的企业,应在注册阶段就为其设立信用限制,以避免其进入市场后出现信用违约问题;2)此外,在开展企业信用审查时,不但要审查其资金使用情况,法律中还要对其法人或经营者的个人信用状况做出详细规定,特别是对有犯罪纪律或严重信用污点的人,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其不能担任企业法人、经营者和企业高管。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出现信用违约问题。
(二)构建企业交易过程的信用规范机制 企业商事信用在交易过程中很容易发生问题,因此,构建在这一过程中的信用规范机制十分必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构建企业自律机制,大力提升企业中管理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遵守商业信用的良好工作氛围,并对信用缺失将会对企业未来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所认识。为此,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权力分配机制,提升监事会的作用,并配合司法部门接受监督检查,从而使其管理人员权力能够始终处于制约之中,这样将有效降低其信用缺失行为的出现概率;2)构建企业征信制度,其应该以政府为主导,由其来确定征信标准,并对市场中各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整理,以此来降低其出现信用违约的可能性。为此,这些信用信息应具备高度的共享性,可以清晰的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展示,使失信企业“无所遁形”。例如: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可以帮助交易一方查询到对方是否存在失信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因对方违约而将会导致的交易损失。
(三)构建企业退出市场的信用规范机制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商事信用的支撑,对于存在商事信用缺失的企业,法律中应明确其市场退出机制以及时将其从市场中清除,避免其扰乱市场稳定,以维护市场的正常发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构建失信企业惩罚机制,这需要在法律中按照恶意欠款的数额,来追究失信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必要时法院可以主动对失信企业负责人的资产进行冻结或拍卖,从而使债权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弥补。而失信企业负责人同时也将会被记录在案,以后其将不会再被允许参与到任何企业的管理之中;2)同时,对于失信企业,在商法中还应建立起对其的淘汰机制,让信用状况恶劣且无法继续运营的企业能及时退出市场,以此来保证市场中企业均能具备良好的信用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应明确第三方特别是地方政府,不得打着“保护地方知名企业”的旗号干预这一过程,更要禁止不法分子利用借壳的方法,来使失信企业在市场中继续存在。必要时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市场能够始终处于公平、自由、有信用的发展状态[3]。
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集中分析研究了企业商事信用缺失,在民法、商法中不同的规制措施。认为只有通過在商法中构建起,企业市场准入的信用规范机制、企业交易过程的信用规范机制、企业退出市场的信用规范机制,才能确保市场能够始终处于公平、自由、有信用的发展状态。希望本文的研究可以有关司法部门,更好的开展企业商事信用立法提供参考。以此来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能够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郭情情.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分析[J].法制博览,2016(08):169-170.
[2]刘子其.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5(23):89-90.
[3]熊振华.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2.
(作者单位: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关键词:企业商事信用;信用缺失;民商法规制
引言
近些年来,以三鹿奶粉事件、"冠生园"月饼事件为代表,我国企业商事信用缺失事件频发,引发了社会各界的高度关注,更影响了我国社会的发展进程和稳定。在这种情况下,市场管理部门必须要重视起对企业商事信用规范制度的构建,严格规范民商法的规制,这样才能够更好地提高企业的信用度,促进社会经济实现正常发展。
一、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法规制分析研究
(一)完善信用关系保护
目前我国的民法规制中,对于信用关系的立法还不够完善,这样可能造成其在使用过程中,因法条解释不清晰的原因,导致双方当事人的正当权利无法得到有效保护。需要通过以下方式加以完善:
1)明确信用关系的具体内容,信用关系应包含有保有权、维护权、利益支配权三项内容。其中保有权指的是信用主体可以在保持自身信用水平的同时,拥有不断提升自身信用形象的权利。维护权指的是信用主体拥有对自身信用水平公正评价,且不应受到第三方非法侵害的权利。而利益支配权则指的是信用主体拥有利用其个人信用,来获得经济收益的权利,这三项信用关系的基本内容都应在民法规制中得到详细明确;2)同时,民法中还应对信用关系出现侵权时的构成要素加以完善,其中包括明确哪些行为将构成信用侵权、哪些信用侵权行为存在因果关系、哪些信用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故意的情况。例如:A某对外界散布B公司不是的信用状况,影响了B公司的社会信誉,A某即构成了对B公司的信用侵害,应承担法律责任并对B公司作出赔偿。赔偿应包括财产损害补偿、精神损害补偿两部分,只有这样才能使B公司的信用利益得到充分维护[1]。
(二)完善债权关系保护
债权债务关系是经济关系中的一项重要表现形式,也是企业商事信用中在民法上经常出现纠纷之处。因此,为了保证解决债务纠纷时达到更加的公平公正,有必要对债权关系加以完善,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
1)利用列举式立法来替代概括式立法,这将使债权债务当事人之间的更加具体。其中一个要点是在涉及到有关债务债权上的法律时,不要使用模数表述的词语或字眼。例如:我国现行《合同法》中对表见代理的解释有这么一句话:第三人若有理由相信无代理权人,则双方相互之间仍存在事实上的代理行为。这句话中,“有理由”一词没有表述清晰,可以被认为是第三人因形势所迫被动所做出的决定,也可以被认为是第三人发善意主动所做出的决定,不同的解释将对最终判决结果产生不同影响。一般情况下,这些模糊用词可以通过追加司法解释来加以弥补,使之在不同情况中能够具体性的得到运用,从而使债务人和债权人的权利均能够公平的得到保障;2)此外,在企业商事信用的民法规制中,还要对债权关系中所出现代理行为的适用范围要作出明确。确保企业商事信用合同中,从订立、履行再到终止等全部过程中都可以引入代理人制度,从而使代理人真正可以参与到一切非当事人所必须要到场的行为中,促使其活动范围变得更加宽阔。
(三)完善物权关系保护
物权关系也是企业商事信用关系中的一项重要组成部分,其主要用于对信用关系中的财产支配权进行调整。为此,我国在2007出台了专门的《物权法》,以使企业商事信用双方的物权关系得到明确,其可以有效完成对市场经济发展过程的监督与管理。但《物权法》中对物权关系的保护主要偏重于不动产方向,而对于动产的物权关系规定还有需要完善之处,主要包括以下几点:1)在《物权法》中应扩大不可转移动产的范围,除了目前所包含的飞机、船舶、汽车等之外,对于机器设备、农业用具、生产性牲畜,乃至有价值的产品、材料等都应包含在不可转移动产范围以内,这样可以使物权所有人能够通过更多的动产抵押来获得融资,而明确的法律规定则可以降低在这一过程中,因抵押双方信用缺失可能會导致的安全隐患;2)此外,《物权法》中还应当对动产在担保抵押过程中,实施统一登记制度,并通过互联网远程接入和登记等手段来增强动产的信用作用。通过这一方式,动产抵押担保能够在当前市场环境中获得更安全的信用保障,从而为建立更加完善的市场信用环境打下良好基础[2]。
二、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商法规制分析研究
(一)构建企业市场准入的信用规范机制
在企业商事信用的商法规制中,市场准入制度集中反映地是企业登记制度,主要强调对企业主体资格在取得或变更过程中,以其诚信记录出发对企业所做出的监督管理。通过市场化准入信用规范,有信用的企业将更安全得到保障,主要体现在以下几点:1)在企业的信用体制中,最能够体现出其经济活动过程的是其的资金信用状况,例如:我国的《公司法》和《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中,都明确规定了各种类型企业的最低法定注册资金。通过此种方式,企业在注册阶段将会被设置上严格的准入关口,其在注册时所披露的企业资本内容,也将展现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资产,同时也就能展现出其是否具备足够的偿债和履约能力。对于不具备足够资产能力的企业,应在注册阶段就为其设立信用限制,以避免其进入市场后出现信用违约问题;2)此外,在开展企业信用审查时,不但要审查其资金使用情况,法律中还要对其法人或经营者的个人信用状况做出详细规定,特别是对有犯罪纪律或严重信用污点的人,法律中应明确规定其不能担任企业法人、经营者和企业高管。从而在源头上杜绝企业在市场活动中出现信用违约问题。
(二)构建企业交易过程的信用规范机制 企业商事信用在交易过程中很容易发生问题,因此,构建在这一过程中的信用规范机制十分必要,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构建企业自律机制,大力提升企业中管理人员的思想道德素质和法律意识,从而在企业内部建立起遵守商业信用的良好工作氛围,并对信用缺失将会对企业未来发展所造成的严重后果有所认识。为此,企业应建立完善的内部权力分配机制,提升监事会的作用,并配合司法部门接受监督检查,从而使其管理人员权力能够始终处于制约之中,这样将有效降低其信用缺失行为的出现概率;2)构建企业征信制度,其应该以政府为主导,由其来确定征信标准,并对市场中各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采集整理,以此来降低其出现信用违约的可能性。为此,这些信用信息应具备高度的共享性,可以清晰的对企业的信用情况进行展示,使失信企业“无所遁形”。例如:我国目前所实行的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就可以帮助交易一方查询到对方是否存在失信行为,从而有效避免因对方违约而将会导致的交易损失。
(三)构建企业退出市场的信用规范机制
市场经济的正常运行离不开商事信用的支撑,对于存在商事信用缺失的企业,法律中应明确其市场退出机制以及时将其从市场中清除,避免其扰乱市场稳定,以维护市场的正常发展。可以从以下几方面入手:1)构建失信企业惩罚机制,这需要在法律中按照恶意欠款的数额,来追究失信企业负责人的刑事责任,必要时法院可以主动对失信企业负责人的资产进行冻结或拍卖,从而使债权人的损失能得到及时弥补。而失信企业负责人同时也将会被记录在案,以后其将不会再被允许参与到任何企业的管理之中;2)同时,对于失信企业,在商法中还应建立起对其的淘汰机制,让信用状况恶劣且无法继续运营的企业能及时退出市场,以此来保证市场中企业均能具备良好的信用情况。在这一过程中,法律应明确第三方特别是地方政府,不得打着“保护地方知名企业”的旗号干预这一过程,更要禁止不法分子利用借壳的方法,来使失信企业在市场中继续存在。必要时应追究相关当事人的法律责任,以保证市场能够始终处于公平、自由、有信用的发展状态[3]。
总结
综上所述,本文集中分析研究了企业商事信用缺失,在民法、商法中不同的规制措施。认为只有通過在商法中构建起,企业市场准入的信用规范机制、企业交易过程的信用规范机制、企业退出市场的信用规范机制,才能确保市场能够始终处于公平、自由、有信用的发展状态。希望本文的研究可以有关司法部门,更好的开展企业商事信用立法提供参考。以此来促进我国的市场经济制度能够在发展的过程中不断完善。
参考文献
[1]郭情情.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分析[J].法制博览,2016(08):169-170.
[2]刘子其.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探究[J].法制与社会,2015(23):89-90.
[3]熊振华.企业商事信用缺失的民商法规制研究[D].江西财经大学,2012.
(作者单位:南京证券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