略论唐代水权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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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在水权研究的历史学层面,目前的研究多集中在明清两代,涉及唐代水权的较少,本文以《水部式》和《敦煌水渠》为主要依据,参阅其他资料,从唐代国家对水资源的占有与管理,及唐代民间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分割、买卖两个方面,对唐代水权作一初步探讨。
  [关键词]唐代,水资源,水权
  [中图分类号]K24 x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0457-6241(2007)03-0022-04
  
  水权,顾名思义,指的是对水资源的所有、占有、使用和转让的权利。中国自古以来就是一个以农业为主的国家,千百年来形成了独具特色的农耕文明和农业文化。农耕文明最为显著的特征之一是对水资源的依赖和充分利用,水权即是其中的主要内容。近年来,随着水资源的日渐减少,构建节水型社会成为学术界关心的话题,水权问题也随之成为讨论的热点和中心。法学家从法律制度方面研究中国水权,推介西方国家的水权制度,经济学者解释水权制度背后蕴涵的经济背景,管理学者关注水权制度的构建与水资源的有效配置和高效经营,历史学者研究我国古代的水权制度,如此等等。在水权研究的历史学层面,目前的研究大多集中在明清两代,更为早期的研究则相对较少。唐代是我国农耕文明发展的高峰,其先进的农耕技术、农耕制度及农业绩效在当时都居于世界的较高水平,而这一切和水资源的合理使用与管理是分不开的,在唐代也随之形成了一系列以水为中心的社会、经济制度,其中最为突出的是,制定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流传下来的较为详细的水事法律制度——《水部式》。这样的制度安排显然对我们今天改进和合理利用水资源、构建节水型社会具有某种借鉴和启示。遗憾的是,目前对这方面的研究,尤其是唐代水权的研究,却关注得很不够。本文拟以《水部式》和《敦煌水渠》为主要依据,参阅其他资料,就唐代水资源的使用、管理及转让等问题,作一初步探讨。
  
  一、唐代国家对水资源的占有与管理
  
  唐代是我国历史上一个经济快速发展的时期,政府主持修建了大量的水利工程。唐初,在关内的同州、华州,殽函的虢州、陕州,河东的蒲州、晋州、并州等地,兴建了一些水利工程。此后,在河南道的汴水、雎水、颍水、汝水、淮水、泗水流域和青州、兖州、沂州一带,在河北的永济渠及其他河流附近,又陆续修建了许多渠道、陂塘。唐代前期的南方各地,也都开凿湖塘,蓄水灌溉。据《新唐书·地理志》记载,当时的水利事业,已经推广到福州和泉州境内。唐代后期,在旧江南东西道采访使境内修建的大型水利工程约有50处,其中升州句容县的绛岩湖、常州武进县的孟渎、湖州长城县(今浙江长兴)的西湖、明州郧县(今浙江宁波)的仲夏堰等,都能灌溉田地数千顷至万顷。这些水利工程的修建使唐代的水资源得到了充分的使用。
  中国古代包括水资源在内的众多自然资源多属封建国家所有,所谓“溥天之下,莫非王土,率土之滨,莫非王臣”。唐代亦是如此,普通百姓并没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只有使用权,水资源的所有权归国家占有。唐代政府采用国家宏观管理为主、设立机构、颁布法律等多种方法,对水资源的使用加以管理。
  1、设立官吏,并以水资源使用的管理优劣作为考课标准之一
  唐代中央政府主管水资源的部门有两个,一是工部的水部郎中和水部员外郎,主要负责关于水资源使用与管理的法令。《旧唐书·职官志二》曰:“水部郎中一员,员外郎一员……郎中,员外郎之职,掌天下川渎陂池之政令,以导达沟洫,堰决河渠,凡舟楫溉灌之利,咸总而举之。”另一处为都水监,《旧唐书·职官志三》曰:“都水监,使者二人,使者掌川泽津梁之政令,总舟楫、河渠二署之官属,凡虞衡之探捕,渠堰陂池之坏决,水田斗门灌溉,皆行其政令。”虽然二者的隶属关系不同,但职责却有相似之处。地方水资源的日常管理工作则由州、县的地方官吏与都水官司共同协商管理。唐开元《水部式》残卷云:“诸渠长及斗门长主浇田之时,专知节水多少,其州县每年可差一官检校,长官及都水官司时加巡察。”
  此外,唐代敦煌地区还设有专门管理水资源的机构。《水部式》曰:“沙洲用水溉田,令县官检校。”唐及归义军时期(晚唐至北宋),敦煌设有水司,长官为都渠泊使、都水合,专掌水利灌溉、祭祀水神、渠道维修及水田测量等事宜。
  为了促进水资源的使用,唐代还把水资源使用的管理优劣作为官员考课的标准之一。《水部式》云:“若用水得所,田畴丰殖,及用水不平,并虚弃水利者,年终录为功过附考。”
  2、以法律形式规定用水原则
  唐代不仅在水利工程建设及有关的管理机构创建方面有较大建树,更值一提的是,唐代制定了我国现存的、历史上第一部较为详细的水事法律——《水部式》,以法律的形式来规范水资源的使用。
  唐代的用水顺序是灌溉用水享有优先权,其他如航运、碾磨用水则退而次之。《水部式》云:“诸灌溉小渠上先有碾磑……先尽百姓灌溉,若天雨水足,不需浇田,任听动用。”又云:“即虽在运木限内,木运已了及水大有余,溉灌须水,亦听兼用。”《大唐六典》卷七亦日:“凡水有溉灌者,碾磑不得与争其利。自季夏及于仲春,皆闭斗门,有余乃得听用之。”
  这种用水顺序,即使是王公百官也要遵守。《大唐六典》卷三十曰:“凡官人不得于部内请射田地及造碾磴,与人争利。”对一些贵族、官吏私自非法用水、妨碍溉灌的行为,政府则采取严厉打击措施。《唐会要》卷八九载:“开元九年正月,京兆少尹李元弘奏,疏三辅诸渠,王公之家,缘渠立磑,以害水功,一切毁之,百姓大获其利。”《唐会要》同卷又曰:“(大历十三年)其年正月,坏京畿白渠八十余所,先是黎斡奏以郑白支渠磑碾,擁隔水利,人不得灌溉,请皆毁废,从之。”
  在此基础上,唐代还以法律形式明确了不同斗渠之间的用水顺序。不同斗渠之间的用水顺序是首先满足下渠用水。《大唐六典》卷七:“溉灌者,又不得浸人庐舍坏人坟隧,仲春乃命通沟渎、立堤防,孟冬而毕。……凡用水自下始。”敦煌文献中《敦煌水渠》一文,记载了当时敦煌地区的用水法则,对我们理解“凡用水,自下始”可能会有些帮助。其云:“千渠口千渠,右件渠利子口下过则满,即放前件渠,减塞向下。先进下用。”“河母不滕,渠口校多,三节用水,名为三大河母,从两支口到利子口,为一丈,从利子口至千渠口,为二丈,从千渠口至平河口,为三丈,从下收用,蕃堰向上。”需要指出的是,在实际用水时,唐代并不拘泥于“凡用水,自下始”的用水顺序,而是因地制宜,实行“自下始”与循环灌溉相结合。
  关于不同农作物之间的浇灌顺序,唐代也有规定。根据相关资料的记载,唐代各地区均优先保证主要粮食作物的灌溉。从唐代起,稻米总产量开始超过小麦和粟类,南方稻米开始大量北运。《新唐书·权德舆传》载:“江、淮田一善熟,则旁资数道,故天下大计,仰于东南。”因此,唐代南方水稻灌溉最先。如《新唐书·百官志三》记 载:“凡渔捕有禁,溉田自远始,先稻后陆,渠长、斗门长节其多少而均焉。”唐代敦煌地区面食已经超过粟类,故敦煌地区麦苗灌溉优先。《敦煌水渠》即说:“每年更报重浇水,麦苗已得两遍,悉并成就,堪可收刈,浇禾粟麻等苗。”
  此外,唐代还务求“均普”的浇水方针。《水部式》云:“凡浇田……水遍,则令闭塞,务使均普,不得遍并。”对于“均普”的解释,有学者认为:均普“应是指不同区域获得等量的水(按比例等量)和种植在不同区域的同类作物获得等量的水”。
  3、以法律形式明确分水、节水制度
  唐代采用的主要分水措施是安装斗门,政府对斗门安装在哪里、由谁安装作了若干规定。《水部式》记载:“泾、渭白渠及诸大渠用水溉灌之外,皆安斗门,并须累石及安木傍壁,仰使牢固,不得当渠造堤。”“诸溉灌大渠,有水下地高者,不得当渠堰;听于上流势高之处,为斗门引取;其斗门皆须州、县官司检行安置,不得私造。”某些重要地区的斗门,政府还专门派有军队保护。《水部式》云:“扬州扬子津斗门二所,宜于所营三府兵及轻疾内,量差分番守当,随须开闭。”分水则“放水多少,委当界县官共专,当官司相知,量事开闭”。也就是说,必须当界县官和有关部门共同商议,方能放水。
  唐代对各渠的用水量也有规定。《水部式》云:“京兆府高陵县界,清、白二渠交口著斗门,堰清水,恒准水为五分,三分人中白渠,二分入清渠,若水两过,多即与上下用水处相知,开放还入清水。”“泾水南白渠、中自渠、南渠水口初分欲人中自渠,隅南渠处,各著斗门,堰南白渠水一尺以上,二尺以下,入中自渠及隅南渠,若两水过多,放还本渠。”
  节水的制度和措施在《水部式》中也有明确的规定,“水遍,则令闭塞”,“龙首堰,五门、六门、升原等堰……开闭节水”,“百姓须灌田处,令造斗门节用,勿令废运。其蓝田以东,先有水磴者,仰磴主作节水斗门,使水通过”。“合壁官旧渠深处,量置斗门节水,使得平满,听百姓以次取用”。
  综上可见,唐代水资源为国家所有,国家对水资源使用的管理已经形成了从中央至地方一套较为系统的管理体制,尤其是《水部式》的颁行,更使唐代的用水管理得到加强。
  
  二、唐代民间对水资源使用权的分割与买卖
  
  唐代水资源归国家所有,普通百姓只有水资源的使用权。在唐代社会生活中,民间水资源的使用权大致可分为两种情况。其一,普通百姓都享有公共水资源的使用权。公共水资源主要包括城市中的公共水井、乡村中田野的池塘等。《太平广记》卷三九九为我们提供了生动而有力的证据。
  赞皇公李德裕,博达士。居廊庙日,有亲知奉使于京口,李曰:“还日,金山下扬子江中零水,与取一壶来。(“零水”条)
  景公寺前街中,旧有巨井,俗呼为八角井,唐元和初,有公主夏中过,见百姓方汲,令从婢从银棱碗就井承水。(“八角井”条)看来,唐代公主、官员、百姓都可以使用公共水资源。如果说,公主和官员属于唐代特权阶级,不具有普遍的代表性,那么,下面的材料应该更具有说服力。《太平广记》卷三九九:兖州东南临近沂州界内,有一池塘,春雨时分,鱼鳖即生。秋晴水漏时,附近村人“必具车乘及驴驼,竟拾其鱼鳖,辇载而归”。池塘附近的村民是普通百姓,他们能够随意捡拾池塘中的鱼鳖,自然享有塘水的使用权。
  其二,水资源的使用权归私人或某个单位所有。《大平广记》卷三九九“王迪”条记:唐贞元十四年春三月,寿州随军王迪家井,忽然沸溢。王迪家井溢出的水自然是王氏的私有财产。同卷“军井”条:“建州有魏使君宅,兵后焚毁,以为军营,有大井淀塞。壬子岁,军士浚之,入者二人,皆卒,尸亦不获。”魏使君宅成为军营,其中的大井当属军营所有。又同卷“永兴坊百姓”条:“唐开成末,永兴坊百姓王乙掘井,过常井一丈余,无水。”王乙掘井如若成功,溢出的井水自然归其个人使用。
  唐代民间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归属个人或某个单位,也就是说,唐代民间普遍存在着视水资源的使用权为私有财产的意识。这就意味着民间水资源的使用权可以被分割与买卖。敦煌文献中保存了许多涉及水资源分割、买卖的唐代民间契约。这些民间契约构成了唐代水资源的非正式制度,是对国家正式制度的补充。因此,探讨这些民间契约,无疑可以大大丰富我们对唐代用水制度的理解。
  伯二六八五号《戊申年(八二八)善护、遂恩兄弟分书》云:“戊申年四月六日,兄善护、弟遂恩口诸亲口别,城外庄田及舍园林,城内舍宅家资什物畜乘安(鞍)马等,两家停分口无偏取。地水,渠北地叁畦共壹拾亩半,大郎分。捨(舍)东三畦,捨(舍)西壹畦,渠北壹畦,共拾壹亩,弟分。”善护、遂恩兄弟分家时,庄田水资源的使用权被视为私有财产,进行了分割。
  斯二一七四号《天复九年(九○九)神沙乡百姓董加盈兄弟分书》载:“兄弟三人,久久不益,今对亲姻行巷,所有些些贫资,田水家业,各自别居,分割如后。”这条资料告诉我们:田水的使用权等同于家业,可以被分割。
  关于井水使用权的分割,契约中也有提及。伯三七四四号《僧张月光张日兴兄弟分书》曰:“大门道及空地车敝并井水,两家合。”井水可以两家合,当然也能够两家分。
  唐代民间水资源的使用权不但可以被分割,而且能够被买卖。伯三六四九背《后周显德四年(九五七)敦煌乡百姓吴盈顺卖地契》:“南沙灌进渠中界有地柒畦共叁拾亩……于时显德肆年丁巳岁正月廿五日立契。敦煌乡百姓吴盈顺伏缘上件地水佃种,往来施功不便,出卖与神沙乡百姓琛义深。断作地价每尺两硕,干湿中亭,生绢五疋,麦粟伍拾贰硕。当日交相分付讫,并无升合玄(悬)次。”这里,渠水使用权的买卖是随着南沙灌进渠中界田地的买卖进行的。需要说明的是,这份卖地契约虽然是后周显德年间(954-959年)的,而五代时期是唐代藩镇割据的延续,五代时期水资源使用权的买卖多少反映了晚唐的情况。
  伯三三九四号《唐大中六年(八五三)僧张月光博地契》则反映了井水使用权的买卖。该文书提到:“又(张)月光园内有大小树子少多,园墙壁及井水开道功直解出买(卖)与僧吕智通,断作解直,青草驴一头陆岁,麦两硕一斛。”果园的转让必然导致园中井水使用权的转让。
  从以上文献我们可以看出,唐代民间水资源的使用权是可以分割、转让与买卖的。不过,民间水资源使用权的分割与买卖不能单独进行,常常随着田地的分割与买卖而进行。其中的原因大致有两个。第一,唐代水资源的所有权是属于国家的,使用者本身并不享有水资源的所有权,分割与买卖的仅仅是水资源的使用权。第二,从使用权的角度来看,水资源的使用与土地的使用是紧密结合的,土地使用权的转让必然会导致水资源使用权的转让,水资源的使用权是土地使用权的附属,即“水随地形”,因此敦煌文献中出现许多“地水”字样也就不足为奇了。
  综上所述,在水资源的使用与管理等方面,与前代相比,唐代有了相当大的进步,国家不但设立了一系列管理水资源的机构和职官,还颁布了我国历史上第一部真正意义上的水事法律——《水部式》,民间又逐渐形成了一些涉及水资源使用权的契约,这些民间契约是国家正式水权制度的补充。这一切都为宋元时期,乃至明清时期水权制度的形成与完善提供了重要的借鉴和启示。同时,唐代水资源的使用与管理,也突出地体现了我国古代水权制度的特点:古代的水权制度以国家正式制度为主,以乡规民约等非正式制度为补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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