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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合理使用”制度起源于英美法系,作为知识产权权利限制的一项重要内容被各国立法所普遍采用,但于现今各国对于该制度判定的标准依旧各不相同,学术界更是争论不休。“合理使用”处在权利与限制的零界点,特别是处在如今信息化时代,网络技术以及其他新的技术的发展都对传统的知识产权构成挑战,其在适用范围上的调整,哪怕是丝毫变化,都有可能对现今的著作权法产生重大影响。
关键词:合理使用;比较研究;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3/97;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64-02
作者简介:魏正才(1992-),男,汉族,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发展现状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的行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已被各国所广泛承认和适用。
(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先后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现今《著作权法》是2010年根据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后第二次修改产物。此次修法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的修改。
1.取消极不合理“合理使用”规定
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和第11条(2)款所规定的广播权冲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此次修法,将该条文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修法虽然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重要不同,但也是一大进步。[1]
2.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
此次修法将第22条第1款第3项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增加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一限制条件,这是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内容,此次修改将其引用的著作权法中来可见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视;(2)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媒体转载使用不再是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这也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保护著作权的一种体现。
(二)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
“版权不是永远不变的、神圣的或者天赋的权利”,[2]这是合理使用原则在美国最流行的说法。美国版权法发展可以1976年为界进行划分,分为两个部分。
1.1976年以前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
197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但该法范围狭窄,远不够成熟,小范围的限制了版权所有人的经济补偿权,对版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适用于地图、图表和书籍等,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限于印刷权、复印权、出版权和销售权,而且缺乏对合理使用的制度规定。合理使用原则起源于美国Folsom V.Marsh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合理使用三因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
2.1976年以后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
1976年以前,美国版权法没有合理使用的明确条款,只有一系列判例所发展出的理论、原则及其范围。至1976年版权将有关的内容作了法典化——第107条。1976年合理使用制度法典化目的是:“为了重述现在的司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以任何方式对它做出改变、缩小或者扩大”,[3]但从实务中的发现该制度并没有带来预想的效果,最高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上述要素作为参考外,此制度还不能给予精确的的定义”。虽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但法典化至少使法院对该制度易于实践操作,也是立法一大进步。
二、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
(一)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似点
1.价值目标相似——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通过比较中美法律,不难看出其立法的目的都是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著作权授予作品原著作者使用其作品的独占权,使其能够通过市场交易享有其创造的劳动成果相同甚至更高的对价,从而激励更多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的作品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这里也出现了一个冲突,首先每一个新的成果的出现必然会吸取前一作品的合理成分,如果对前一作品独占保护过于严密,将会影响后一作品的借鉴或者使用;其次,每一成果的存在时间的长短与其价值存在反比关系,成果存在时间越长其价值量越小,因此需要做出一个时间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创立的价值就在于:“在著作权作品中,划出有限的范围,供非著作权人无偿使用,虽然他人受益,但并未损害原作者的权益,这样由于权利结构的最适度安排,使得对著作权资源的利用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得到了效用的最大满足”。[4]
2.对“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这一规定相似
我国近现代法律主要借鉴德国、日本,虽《著作权法》第22条虽然与美国在许多方面规定不同,但在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之三——“使用作品的数量与质量”这一点上却存在相似之处。一般来说,使用者引用原作者的内容越多越容易越界,但仅仅通过数量来进行判定,也是不合理的,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从数量来作为侵权的标准,即使一个作品被完全引用,法院也有可能判决其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如果引用的部分是原创作作品的核心部分,那么不管引用多少,都将可能构成侵权;即便仅是截取了原作的核心部分然后独立组成新的作品,也将认为侵犯了合理使用。
(二)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差异
法律全球化发展,各国法律出现趋同化的倾向,但在中美这两个国家之间短时间内要完全相同,也是不可能的,中美两国之间不管是在哪个方面差异都胜于相同。
1.使用的标准界定不同
1976年颁布的著作权法107条规定合理使用并根据以往的判例归纳了四条用以判定合理使用的准则。 (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
(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
(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4)“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5]
这四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并非排他性和决定性规定,正如法官奥斯卡所说“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所确定的,是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它们是由法院给予公平的考虑来进行评判或权衡;它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因为跳过他们就可以免责,合理使用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6]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12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与美国抽象的四要素相比,没有原则性的规定条款,优点是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减少主观随意性,缺点也很明显,即不能穷尽各种情形。美国这种立法方式使法院在审判过程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如果采用列举式反而达不到预期效果。纵观世界立法发展演变,原则性法律必将引领时尚,因此我国立法需采用列举式加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
2.合理使用保护的客体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文规定12种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客体——已发表的作品,对于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则不在受保护之列。袁正科诉徐孟奇一案,法院的判决就表明了这一点。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对未发表作品仅在特定情形下给予保护,此后一段时间对未发表作品是否应适用合理使用原则给予保护产生争议,直到1992年国会修正著作权法第107条,这说明美国著作权在合理使用制度上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公开发表作为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一个要件。
三、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其权利内容和范围不明确,这将打击著作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积极性,长此以往,整个国家将失去创新能力。因此有必要重视这一法律制度。
(一)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对比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四要素,从立法至今为各国所普遍效仿,这种立法模式符合其判例法的要求,然我国无判例法传统,简单采四要素反而适得其反。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种合理使用规定,立法者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与这12种形似神不似的情形时无所适从。因此可将美国四要素与我国列举式立法模式相结合,立法上确立合理使用的原则标准,兼采美国四要素标准,立法原则采“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形成原则+要素+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合理使用是以社会对著作权的需求为基点的,兼顾各方利益,在使用者与所有人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点。
(二)解决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的扩张与限制的失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至今,虽经多次修改,但也仅仅是增加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忽视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导致对网络作品保护性过强,而公共需求得不到满足,有必要增加以下规定:1.非营利性图书馆为了向用户提供服务和进行馆际互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收藏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作品;2.明确规定合理使用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保留现有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三)引进他国先进制度融入我国立法
为使法院在涉外案件中能够准确适用外国准据法,德国成立专门机构对各国新法进行翻译研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需要类似的制度和机构,首先,庆幸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首的研究机构签署了与德国专门机构类似的知识共享协议,并且根据我国国情对知识共享协议进行版本更新和本土化,吸收其他科研院校和机构的著作权法学者加入,并将其扩大到其他领域;其次,将共享协议与先锋文化强强联合,扩大知识共享协议的公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网络应成为发挥知识共享协议的主战场,引领时尚潮流。
[参考文献]
[1]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2.
[2]Pierre N.Leval,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103.Harv.I.Rev.1107(1990).8.
[3]邝春风.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1):21.
[4]陈吕柏.知识产权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11.
[5]周长玲.美国版权发经典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5(1):233.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225.
关键词:合理使用;比较研究;著作权法
中图分类号:D93/97;D923.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2095-4379-(2016)29-0064-02
作者简介:魏正才(1992-),男,汉族,湖南岳阳人,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硕士研究生生,研究方向:国际法学。
一、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中美发展现状
“合理使用”是指在一定条件下不经著作权人的许可,且不必向其支付报酬而对作品进行使用而不认定为侵权的行为。经过长时间的发展,合理使用制度已被各国所广泛承认和适用。
(一)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
1990年第七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第一部《著作权法》,先后加入《保护文学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现今《著作权法》是2010年根据1990年制定的著作权法后第二次修改产物。此次修法也涉及到合理使用的的修改。
1.取消极不合理“合理使用”规定
原《著作权法》第43条规定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权与《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第11条规定的表演者权和第11条(2)款所规定的广播权冲突,侵害了原著作权人的表演权、传播权和获得报酬权。此次修法,将该条文改为“广播电台、电视台播放已经出版的录音制品,可以不经原著作权人,但应当支付报酬,当事人另有约定除外。”修法虽然与《伯尔尼公约》规定的内容仍然存在重要不同,但也是一大进步。[1]
2.缩小“合理使用”的范围
此次修法将第22条第1款第3项为新闻报道合理使用增加了“不可避免地再现或者引用”这一限制条件,这是原《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内容,此次修改将其引用的著作权法中来可见我国对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重视;(2)第22条第1款第4项规定媒体转载使用不再是合理使用而构成侵权,这也是法律的一大进步,保护著作权的一种体现。
(二)美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发展现状
“版权不是永远不变的、神圣的或者天赋的权利”,[2]这是合理使用原则在美国最流行的说法。美国版权法发展可以1976年为界进行划分,分为两个部分。
1.1976年以前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
1970年美国制定了第一部联邦《版权法》,但该法范围狭窄,远不够成熟,小范围的限制了版权所有人的经济补偿权,对版权保护的范围仅仅适用于地图、图表和书籍等,对版权所有人的权利限于印刷权、复印权、出版权和销售权,而且缺乏对合理使用的制度规定。合理使用原则起源于美国Folsom V.Marsh案,在该案审理过程中产生了合理使用三因素:(1)使用作品的性质和目的;(2)引用作品的数量和价值;(3)引用对原作市场销售、存在价值的影响程度。
2.1976年以后版权法合理使用制度
1976年以前,美国版权法没有合理使用的明确条款,只有一系列判例所发展出的理论、原则及其范围。至1976年版权将有关的内容作了法典化——第107条。1976年合理使用制度法典化目的是:“为了重述现在的司法中合理使用制度,并不是以任何方式对它做出改变、缩小或者扩大”,[3]但从实务中的发现该制度并没有带来预想的效果,最高法得出的结论是;除了将上述要素作为参考外,此制度还不能给予精确的的定义”。虽没有取得预想的效果,但法典化至少使法院对该制度易于实践操作,也是立法一大进步。
二、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比较
(一)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相似点
1.价值目标相似——对权利进行合理限制
通过比较中美法律,不难看出其立法的目的都是对著作权进行合理限制。著作权授予作品原著作者使用其作品的独占权,使其能够通过市场交易享有其创造的劳动成果相同甚至更高的对价,从而激励更多的创造者创造出更多的作品以满足社会的需要,但是这里也出现了一个冲突,首先每一个新的成果的出现必然会吸取前一作品的合理成分,如果对前一作品独占保护过于严密,将会影响后一作品的借鉴或者使用;其次,每一成果的存在时间的长短与其价值存在反比关系,成果存在时间越长其价值量越小,因此需要做出一个时间限制。合理使用制度创立的价值就在于:“在著作权作品中,划出有限的范围,供非著作权人无偿使用,虽然他人受益,但并未损害原作者的权益,这样由于权利结构的最适度安排,使得对著作权资源的利用对每个社会成员来说都得到了效用的最大满足”。[4]
2.对“使用作品的数量和质量”这一规定相似
我国近现代法律主要借鉴德国、日本,虽《著作权法》第22条虽然与美国在许多方面规定不同,但在美国版权法的四要素之三——“使用作品的数量与质量”这一点上却存在相似之处。一般来说,使用者引用原作者的内容越多越容易越界,但仅仅通过数量来进行判定,也是不合理的,实践中不能简单地从数量来作为侵权的标准,即使一个作品被完全引用,法院也有可能判决其符合合理使用的标准。如果引用的部分是原创作作品的核心部分,那么不管引用多少,都将可能构成侵权;即便仅是截取了原作的核心部分然后独立组成新的作品,也将认为侵犯了合理使用。
(二)中美著作权合理使用的差异
法律全球化发展,各国法律出现趋同化的倾向,但在中美这两个国家之间短时间内要完全相同,也是不可能的,中美两国之间不管是在哪个方面差异都胜于相同。
1.使用的标准界定不同
1976年颁布的著作权法107条规定合理使用并根据以往的判例归纳了四条用以判定合理使用的准则。 (1)“使用的目的和特点,包括该使用是具有商业性质或为了非营利性的教学目的”;
(2)“享有版权作品的特性”;
(3)“与享有版权作品的整体相比,使用的数量和质量”;
(4)“对被使用作品的潜在市场与价值的影响”。[5]
这四条规定只是原则性的,并非排他性和决定性规定,正如法官奥斯卡所说“这四个要素是合理使用所确定的,是如何使用这一理论有关的要素,它们是由法院给予公平的考虑来进行评判或权衡;它们不是单纯的跨栏,被告不会因为跳过他们就可以免责,合理使用分析系由敏感的利益权衡构成,决非四个僵硬的标准”[6]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采用列举的方式规定12种合理使用他人作品,与美国抽象的四要素相比,没有原则性的规定条款,优点是有明确的判定标准,减少主观随意性,缺点也很明显,即不能穷尽各种情形。美国这种立法方式使法院在审判过程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当然如果采用列举式反而达不到预期效果。纵观世界立法发展演变,原则性法律必将引领时尚,因此我国立法需采用列举式加概括式相结合的方式。
2.合理使用保护的客体不同
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明文规定12种合理使用他人已经发表的作品,并且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20条中明确规定了我国著作权法合理使用的客体——已发表的作品,对于他人尚未发表的作品则不在受保护之列。袁正科诉徐孟奇一案,法院的判决就表明了这一点。美国1976年著作权法,对未发表作品仅在特定情形下给予保护,此后一段时间对未发表作品是否应适用合理使用原则给予保护产生争议,直到1992年国会修正著作权法第107条,这说明美国著作权在合理使用制度上并没有把作品是否公开发表作为认定是否合理使用的一个要件。
三、对我国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的建议
著作权人的权利如果得不到相应的保护,其权利内容和范围不明确,这将打击著作权人乃至整个社会的积极性,长此以往,整个国家将失去创新能力。因此有必要重视这一法律制度。
(一)重构著作权合理使用判断标准
对比美国版权法合理使用四要素,从立法至今为各国所普遍效仿,这种立法模式符合其判例法的要求,然我国无判例法传统,简单采四要素反而适得其反。我国《著作权法》第22条12种合理使用规定,立法者采用“封闭式”的立法模式,这种立法模式使法院在司法实践中面对与这12种形似神不似的情形时无所适从。因此可将美国四要素与我国列举式立法模式相结合,立法上确立合理使用的原则标准,兼采美国四要素标准,立法原则采“平衡各方利益,同时兼顾社会效益”,形成原则+要素+列举式相结合的立法模式。合理使用是以社会对著作权的需求为基点的,兼顾各方利益,在使用者与所有人之间寻求的一个平衡点。
(二)解决合理使用制度权利的扩张与限制的失衡
《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施至今,虽经多次修改,但也仅仅是增加对网络著作权人的权利,忽视对其进行合理的限制,导致对网络作品保护性过强,而公共需求得不到满足,有必要增加以下规定:1.非营利性图书馆为了向用户提供服务和进行馆际互借,可以通过网络传播收藏的享有合法使用权的作品;2.明确规定合理使用适用于数字网络环境,保留现有不违背《伯尔尼公约》的规定。
(三)引进他国先进制度融入我国立法
为使法院在涉外案件中能够准确适用外国准据法,德国成立专门机构对各国新法进行翻译研究,在知识产权领域也需要类似的制度和机构,首先,庆幸的是在知识产权领域以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为首的研究机构签署了与德国专门机构类似的知识共享协议,并且根据我国国情对知识共享协议进行版本更新和本土化,吸收其他科研院校和机构的著作权法学者加入,并将其扩大到其他领域;其次,将共享协议与先锋文化强强联合,扩大知识共享协议的公众认知度和社会影响力,网络应成为发挥知识共享协议的主战场,引领时尚潮流。
[参考文献]
[1]李顺德.周详.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修改导读[M].北京:知识产权出版社,2002(1):1-2.
[2]Pierre N.Leval,Toward a Fair Use Standard,103.Harv.I.Rev.1107(1990).8.
[3]邝春风.中美网络著作权合理使用制度比较研究[J].华南师范大学学报,2007(1):21.
[4]陈吕柏.知识产权经济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3(1):211.
[5]周长玲.美国版权发经典案例评析[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3,5(1):233.
[6]李明德.美国知识产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3,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