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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公司是多方利益综合体,公司法以实现公司内部多方利益平衡为立法追求。在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过程中,体现为股权出让人、股权受让人、老股东之间的利益平衡。本文以此为主题讨论了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中的利益平衡的具体目标和实现路径。
关键词:股权外部转让;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
一、股权外部转让中的利益平衡的提出
利益表现为主体与客体的特定关系。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转化为权利。换言之,权利体现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见,法律的意义在于合理地承认、实現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团体之中,利益展现于多方之间且表现为各方冲突的状态。法律不仅追求利益保护,还负有优化多方利益功能,实现各多利益平衡的深层目标。
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不仅有自身利益,还承载着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多方利益的综合体。公司要素的变动触动着每一位利益相关者。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涉及转让者、相对人和其他老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经多次修改,一直不变地强调股权外部转让中其他股东(又称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老股东的权益优先保护。然而,实践中如何在实现老股东利益保护的同时实现三方利益平衡,是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
二、平衡股权外部转让各方利益要实现的具体目标
1、维护公司稳定性,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
有限公司的优势在于股东人合性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公司管理与所有的高度统一。具体表现为股东互相信任,积极合作,共同关注公司发展,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变更与解散起着重大影响力。仅从公司内部管理分析,公司人合性优势得到充分利用时,公司往往发展顺利;公司人合性因素出现危机时,公司也多进入艰难时期。基于此特征,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图维持公司人合性不变,老股东因此还获得了优先受让公司利益的机会,维持了公司发展的内动力。
2、保障股权出让人目的的实现
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财产权为核心。其价值在于从公司获取收益和进行公司管理。财产权是股权的基础性权利,管理权是股权收益最大化的手段,随财产权转移而转移。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转让是股权的固有功能,具有天然不可剥夺的属性。是故,不论法律如何限制股东权利,均不会做出禁止股权交易的规定。
3、降低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相对人在交易中面临的风险不同于普通交易合同蕴藏的风险。一般的普通交易合同之风险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为当事人所能控制,而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交易,涉及到了交易双方之外的老股东,且老股东一般享有法律默认的优先购买权,这使得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风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包括人们对股权对外外转让合同效力上的认识分歧,也包括由此带来的法律救济措施上的不确定等多种风险。降低该风险也是平衡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促进交易的应有目标。
三、股权外部转让中,实现利益平衡的法律路径
1、赋予股权出让人及时向老股东告知、征询的强制义务
股权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合同中的股权出让人,又是公司股东。这决定了股权出让人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对利益相关的老股东负有公司法上的强制义务,即应当及时告知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信息并征询其是否同意,以及在股权外部转让条件确定后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如果股权出让人诚信、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则老股东可以有自主衡量、自主决定是否接纳股权转让给其带来的影响,这既有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及老股东利益的保护,实现利益的再平衡。
2、明确承认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成立合同且优先履行的效力,同时规定相应的权利行使纠偏机制
(1)优先购买权实现的三个条件。一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已达成;二是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不取决于股权出让人是否同意;三是基于优先购买权形成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具有优先履行的效力。
第一个条件表明,股权出让人已经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股权外部转让条件已经达成,合同已成立生效。因为既然确定了“同等条件”,意味着包括股权价款在内的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履行条件已经达成,再加上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主体、标的已经确定,这意味着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且由于没有违反强制性管理规定,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第二个条件表明,老股东可以依据优先购买权主张其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按“同等条件”形成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如果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优先购买请求权,当股权出让人拒绝时,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不能成立,优先购买权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把优先购买权明确为强制性的请求权,当股权出让人拒绝时,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无疑增加交易成本,降低效率,这不符合商事交易原则;只有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可在股权出让人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之间形成“同等条件”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的实现才有了股权移转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见,把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的解释,既能确保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实现,又符合高效便捷的交易观念。
第三个条件表明,法律应当承认基于优先购买权效力成立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有履行的优先效力,优先成立在先的股权外部转让合同。
(2)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纠偏机制。主张优先购买权通常在股权出让人与老股东之间能形成较好的利益再平衡,一般不会造成股权出让人的利益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股权出让人为实现不以老股东为受让人的特定交易目的而转让股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主张者不以购买为目的的特殊情形。为此,《解释(四)》也注意到了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失衡情况出现的可能,专门增加了两个条款进行纠偏,防止因优先购买权行使带来的利益失衡。例如《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赋予股权出让人在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反悔权,规定“有限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再例如,《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是“为防止其他股东在并无购买转让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由此造成无意义的诉讼” ,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对此类请求不予支持。
2、合同受让人依据合同效力主张自身利益的保护
虽然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阻碍了合同受让人合同利益的实现,但合同受让人基于合同交易失败而获得法律救济的利益随即产生。在处理老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法律“迫不得已而牺牲第三人对股权的取得,但却没有理由放弃通过其他可能途径实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努力” 。此时,合同相对人主张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有效,应当是法律选择的途径。合同相对人据此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能够较好地平衡合同相对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的利益,以提醒股权出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及时、全面地将交易标的股权的信息告知合同相对人,更好地促进股权出让人按照诚信原则的进行交易。
参考文献:
[1]葛伟军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 :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03页。
[2]赵旭东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于《当代法学》,2013 年第 5 期,第24页。
关键词:股权外部转让;利益相关者;利益平衡
一、股权外部转让中的利益平衡的提出
利益表现为主体与客体的特定关系。利益经过法律调整转化为权利。换言之,权利体现了法律所保护的利益。可见,法律的意义在于合理地承认、实現和保障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在团体之中,利益展现于多方之间且表现为各方冲突的状态。法律不仅追求利益保护,还负有优化多方利益功能,实现各多利益平衡的深层目标。
有限公司作为独立法律主体,不仅有自身利益,还承载着股东、债权人等利益相关者的利益,是多方利益的综合体。公司要素的变动触动着每一位利益相关者。有限公司股权外部转让必然涉及转让者、相对人和其他老股东的利益。所以,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虽经多次修改,一直不变地强调股权外部转让中其他股东(又称老股东)的优先购买权,将老股东的权益优先保护。然而,实践中如何在实现老股东利益保护的同时实现三方利益平衡,是值得思考的重要问题。
二、平衡股权外部转让各方利益要实现的具体目标
1、维护公司稳定性,优先保护老股东利益
有限公司的优势在于股东人合性及在此基础之上形成的公司管理与所有的高度统一。具体表现为股东互相信任,积极合作,共同关注公司发展,对于公司的设立、发展、变更与解散起着重大影响力。仅从公司内部管理分析,公司人合性优势得到充分利用时,公司往往发展顺利;公司人合性因素出现危机时,公司也多进入艰难时期。基于此特征,公司法赋予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图维持公司人合性不变,老股东因此还获得了优先受让公司利益的机会,维持了公司发展的内动力。
2、保障股权出让人目的的实现
股权是一项独立的民事权利,以财产权为核心。其价值在于从公司获取收益和进行公司管理。财产权是股权的基础性权利,管理权是股权收益最大化的手段,随财产权转移而转移。股权的财产权属性决定了转让是股权的固有功能,具有天然不可剥夺的属性。是故,不论法律如何限制股东权利,均不会做出禁止股权交易的规定。
3、降低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相对人的交易风险
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相对人在交易中面临的风险不同于普通交易合同蕴藏的风险。一般的普通交易合同之风险主要存在于交易双方,为当事人所能控制,而有限公司的股权对外交易,涉及到了交易双方之外的老股东,且老股东一般享有法律默认的优先购买权,这使得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风险处于不确定的状态。这种不确定,既包括人们对股权对外外转让合同效力上的认识分歧,也包括由此带来的法律救济措施上的不确定等多种风险。降低该风险也是平衡交易各方当事人利益,促进交易的应有目标。
三、股权外部转让中,实现利益平衡的法律路径
1、赋予股权出让人及时向老股东告知、征询的强制义务
股权转让人具有双重身份,既是合同中的股权出让人,又是公司股东。这决定了股权出让人不仅负有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还对利益相关的老股东负有公司法上的强制义务,即应当及时告知老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信息并征询其是否同意,以及在股权外部转让条件确定后征询其是否行使优先购买权的义务。如果股权出让人诚信、完全、及时地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则老股东可以有自主衡量、自主决定是否接纳股权转让给其带来的影响,这既有利于公司人合性的维持及老股东利益的保护,实现利益的再平衡。
2、明确承认老股东优先购买权具有成立合同且优先履行的效力,同时规定相应的权利行使纠偏机制
(1)优先购买权实现的三个条件。一是主张优先购买权的“同等条件”已达成;二是优先购买权的实现不取决于股权出让人是否同意;三是基于优先购买权形成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具有优先履行的效力。
第一个条件表明,股权出让人已经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股权外部转让条件已经达成,合同已成立生效。因为既然确定了“同等条件”,意味着包括股权价款在内的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履行条件已经达成,再加上股权外部转让合同的主体、标的已经确定,这意味着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已经成立,且由于没有违反强制性管理规定,股权外部转让合同已经生效。
第二个条件表明,老股东可以依据优先购买权主张其与股权出让人之间按“同等条件”形成股权内部转让合同。如果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优先购买请求权,当股权出让人拒绝时,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不能成立,优先购买权目的不能实现;如果把优先购买权明确为强制性的请求权,当股权出让人拒绝时,只能通过诉讼解决,无疑增加交易成本,降低效率,这不符合商事交易原则;只有将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一经行使即可在股权出让人与主张优先购买权的老股东之间形成“同等条件”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优先购买权立法目的的实现才有了股权移转的基础法律关系。可见,把优先购买权理解为形成权的解释,既能确保优先购买权的立法目的实现,又符合高效便捷的交易观念。
第三个条件表明,法律应当承认基于优先购买权效力成立的股权内部转让合同有履行的优先效力,优先成立在先的股权外部转让合同。
(2)股东优先购买权行使的纠偏机制。主张优先购买权通常在股权出让人与老股东之间能形成较好的利益再平衡,一般不会造成股权出让人的利益损失,但实践中也不排除股权出让人为实现不以老股东为受让人的特定交易目的而转让股权,或者优先购买权主张者不以购买为目的的特殊情形。为此,《解释(四)》也注意到了特殊情况下的利益失衡情况出现的可能,专门增加了两个条款进行纠偏,防止因优先购买权行使带来的利益失衡。例如《解释(四)》第二十条规定赋予股权出让人在交易目的不能实现时的反悔权,规定“有限公司的转让股东,在其他股东主张优先购买后又不同意转让股权的,对其他股东优先购买的主张,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其他股东主张转让股东赔偿其损失合理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再例如,《解释(四)》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目的是“为防止其他股东在并无购买转让股权意愿的情况下仅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或者股权变动的效力,但不主张优先购买,由此造成无意义的诉讼” ,明确表示人民法院对此类请求不予支持。
2、合同受让人依据合同效力主张自身利益的保护
虽然老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阻碍了合同受让人合同利益的实现,但合同受让人基于合同交易失败而获得法律救济的利益随即产生。在处理老股东优先购买权时法律“迫不得已而牺牲第三人对股权的取得,但却没有理由放弃通过其他可能途径实现第三人利益保护的努力” 。此时,合同相对人主张股权外部转让合同有效,应当是法律选择的途径。合同相对人据此向股权转让人主张违约责任,能够较好地平衡合同相对人与股权出让人之间的利益,以提醒股权出让人在订立合同时本着谨慎、负责的态度,及时、全面地将交易标的股权的信息告知合同相对人,更好地促进股权出让人按照诚信原则的进行交易。
参考文献:
[1]葛伟军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新近发展与规则解析 :兼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载于《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18年第4期,第103页。
[2]赵旭东著:《股东优先购买权的性质和效力》,载于《当代法学》,2013 年第 5 期,第2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