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新公司法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及其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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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图分类号:DF41 文献标识码:A
  摘要:关联交易本身作为一个中性的名词,并无好坏之分,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众多企业的大股东借助公司法中所规定的有限责任来进行关联交易,侵犯中小股东的权益,不公允的关联交易受到人们的关注。新公司法在第21条第1款中明确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虽然公司法在修改之后,相比于过去在保护小股东权益方面有了一些进步,但是现实生活中,中小股东利益受侵害的现象还是时有发生。
  关键词:关联交易;新修订公司法;中小股东权益
  2013年12月2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公司法进行了新的修订,其内容相比于2006年修订的新公司法在内容上虽然对关联交易的规范并没有很大的改进,但是基于目前非公允关联交易频繁发生的现象,我们仍有必要对其进行研究。
  一、新公司法中对关联交易规定的不足之处
  (一)案例引入——紫鑫药业
  吉林紫鑫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是一家集科研、开发、销售、药用动植物种养殖为一体的高科技股份制企业。2007年3月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以下是紫鑫药业进行关联交易的具体情况。
  1.2008年11月5日,紫鑫药业与杨录军、李文静签署了《股权收购协议书》,收购杨录军、李文静所持有的草还丹药业全部股权。本次收购后,草还丹药业成为紫鑫药业的全资子公司。在完成本次收购后草还丹药业优良的品种与本公司的市场营销体系及资金优势相结合,效益大幅提升,为公司带来了新的利润增长点。2008年度实现净利润为-4,626,195.53元,2009年度实现净利润为7,999,280.56元,2010年度实现净利润为130,891,859.04元,2011年1-6月实现净利润为71,566,650.17元。2008年11月25日,草还丹药业纳入本公司合并报表范围。
  2.2010年9月5日,紫鑫药业全资子公司吉林草还丹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草还丹药业)与吉林正德药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药业)签署了《人参购销合同》,正德药业向草还丹药业采购参片,合同金额34,373,722.00元。
  3.2010年9月15日,紫鑫药业与正德药业签署了两份《购销合同》,正德药业向公司采购红参,合同金额总计34,703,900.00元。
  4.2010年11月10日,草还丹药业与通化鸿涛人参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化鸿涛)签署了《人参购销合同》,通化鸿涛向草还丹药业采购参段,合同金额17,662,500.00元。
  5.2011年5月,紫鑫药业公司与通化鸿涛签署了《原材料采购合同》,通化鸿涛向本公司采购红参丝,合同金额总计13,760,000.00元。2011年7月,本公司与通化鸿涛签署了《原材料采购合同》,通化鸿涛向本公司采购红参,合同金额总计69,760,000.00元。
  在完成上述交易之后,2011年紫鑫药业实现净利润21728.3万元,而在2011年10月份的自查报告中,紫鑫药业公布了自查报告,承认与正德药业、通化鸿涛,及收购草还丹药业股权存在巨额关联交易。紫鑫药业分布在延边、通化等地上下游客户亦受同一集团所控制,并最终指向了紫鑫药业实际控制人郭春生。
  (二)不正当关联交易的危害
  在2011年紫鑫药业的关联交易被披露后,2012年第一季度紫鑫药业的净利润大跌,其股价也是一路下跌,中小股民损失惨重。
  从上面的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不正当或者未披露的关联交易最大的危害就是使中小股东的利益受到了侵害。不正当的关联交易还有一些危害,比如上市公司通过关联交易操纵利润,粉饰财务报告,误导信息使用者。而且还有可能给国家税收造成影响。
  (三)新公司法的不足之处
  新公司法虽然在规范关联交易方面作出了不少规定,但是仍有不足之处。
  1.对关联交易界定不明显。关联交易涉及到几个具有关联关系的关联企业之间发生的交易,但是对于关联关系的定义,新公司法只是在附则中作了解释,并没在正文中体现出来,而且对关联关系的描述“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过于模糊。再者新公司法规定“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因为同受国家枯骨而具有关联关系。”而在现实的真实案例中,就会发生国有企业之间的关联交易,这些关联交易或许是公正的,但也或许并非是真正公正。
  2.制度规定范围不完善。比如新公司法中规定的董事表决权排除制度,虽然有利于保护中小股东的权利,但该立法仅限于上市公司。那么在中国的资本市场上,还有这么多的不是上市公司,这些公司的中小股东权益由谁来保护?又如,撕开面纱,否认公司法人人格制度只有在个案中才出现过,新公司法中并没有明确的规定,那么到底什么情况下才能认定股东滥用了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呢?这也是存在改善的地方。
  3.控股股东的义务和责任不明确。在新公司法中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也就是说公司法并没有规定控股股东的补偿责任,而仅仅是规定了赔偿责任。并且对于控股股东违反诚信义务时如火如何分担举证责任也没有具体规定,这样在实践当中就会遇到很大的困难。
  4.独立董事制度不完善。新公司法仅仅规定上市公司应该设立独立董事,但是却没有明确的规定独立董事的权利与义务,而仅是一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这样的规定很容易让独立董事形同虚设,不能起到这项制度本该发挥的作用。
  二、新公司法的完善及建议
  (一)完善对关联关系界定
  我认为新公司法对于关联关系的界定不是特别清晰。新公司法是从关系主体这一方面来判断企业之间是否有关联关系的,我觉得这是不够的。我们还可以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之间的血缘关系加以判断之间的交易是否存在关联交易的可能。
  (二)完善独立董事
  独立董事这一制度起源于美国,我国公司法引入独立董事是为了更好的维护中小股东的权益。但是在现实中,独立董事大多是由名人担任。聘请名人作为独立董事的好处是利用名人的知名度可以提高公司的声誉,但是公司法允许一个人担任多个公司的独立董事,我觉得这一制度就有了问题。因为如果一个人担任多家公司的独立董事,那么他的独立性就会受到影响,而且他的时间与精力有限,担任太多职务就无法专心一家公司。
  (三)建立股东派生制度的激励机制
  股东派生制度只要用于当公司懈怠利用自己的法人资格维护公司及股东的权益时,股东可以申请代表公司向侵害人起诉。公司法颁布这一规定的目的就是鼓励股东积极地维护自己和公司的正当利益。然而,我觉得在实际的应用过程中,怎样去激励股东是存在很多可以改进的地方的。比如说,如果由控股股东的意志导致公司法人不作为,那么这个时候中小股东站出来向侵害人宣战,此时,中小股东能否战胜侵害人,又或者是否能得到控股股东的支持,甚至如果控股股东和侵害人之间有某种利益联系,这个时候中小股东的反抗可能只是杯薪车水,无济于事。这样的情况如果多次出现,就可能打击中小股东的积极性,久而久之,股东派生制度便发挥不了应发挥的作用。所以,为了更好的配合这一制度,建立相关的激励机制就很有必要。
  (四)强化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
  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是用来防止不当关联交易产生的一项很有力的制度,但是在真正落实到行动中,还是存在着一定的困难。为了更好的维护广大中小股东的权益,更好的落实这一制度,强化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就很有必要。在进行关联交易表决的过程中,应该调查清楚关联股东与参加表决的股东之间的关系,以排除关联股东背后操纵的行为。因为如果关联股东虽然没有参加表决,但实际上却操控着表决,那么关联股东表决回避制度是毫无意义的。
  三、结语
  新公司法对于关联交易的规定有很多的进步,但是在实行的过程中,仍然有很多现实漏洞。所以在以后的立法中,应该更注意理论与实际相结合,规范公司在进行关联交易时的行为,以便减少不当关联交易的发生,维护股东的正当权益。
  参考文献:
  [1]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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