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买受人期限利益的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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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所谓期限利益丧失,是指当买受人不按照约定按期支付价款时,就丧失了他在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的期限利益,买受人支付剩余款的期限提前届至,出卖人有权要求买受人提前支付全部价款。
  一、适用期限利益丧失条款的条件
  我国《合同法》第 167 条关于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规定的较为准确,即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解除合同。适用这一规定需满足以下条件:
  1、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必须达到了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全部价款不是全部未支付价款,而是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的全部价款,包括在标的物交付前已交付的价款。
  2、法律设定这一限制性规定的目的是为了保护买受人的利益,所以如果当事人的约定是降低买受人的风险,对买受人更有利时,即使其约定与法律的这一规定不同,也应该是有效的。如出卖人和买受人约定必须二次以上,达到全部价款的1/4出卖人才能解除合同,此时当事人之间的约定应认为是有效的。
  二、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法律后果
  合同生效之后将在当事人之间产生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地、严格地履行合同义务,任何一方当事人因违反有效合同所规定的义务均应承担违约责任。分期付款买卖中如果买受人不履行合同义务,连续两次未支付价款,并且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此时买受人构成违约,须对出卖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是此时合同仍然有效,只是合同的履行期限发生了变化,买受人丧失了期限利益,履行期限提前届至,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到期以及未到期的全部价款。
  根据《合同法》第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因此,出卖人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的行为可以理解为出卖方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另外,根据《合同法》第111条的规定,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之后,如果出卖人能够证明买受人的违约行为给出卖人造成了损失,此时出卖人还可以要求买受人赔偿损失。根据《合同法》第 167 条的规定,在买受人违约之后,出卖人可以采取要求买受人继续履行合同或者解除合同两种违约补救措施。在许多情况下,出卖人可以在继续履行和解除合同之间做出选择。如果出卖人认为继续履行合同对他有利,他就应选择继续履行而不应解除合同。而一旦非违约方选择了实际履行,就意味着他放弃了解除合同的权利。由于解除合同旨在使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债务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是与继续履行完全对立的补救方式,因而当事人不可同时采取两种解救措施,只能在一者中做出选择。
  三、买受人利益的保护
  (一)保护买受人利益的原因
  《合同法》第167条第1款规定:“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本文认为,我国《合同法》的此条规定较好地保护了出卖人的利益,有利于减少出卖人的风险,使其债权得以实现,但此条规定忽视了买受人的利益,对债务人保护得不够周到,因此有必要对买受人丧失期限利益的条件加以较为严格的限制,这主要是基于以下原因:
  1、格式合同。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和买受人于缔结契约时,对日后可能发生之价金不给付以及其他纷争,预先以准备周到的合意互相的把它订下来。实际上,这种合意并非依各契约的当事人详为商议后,依各具体情形缔结下来,而是采取在出卖人一方预先所准备周详的条款上,由买受人签名盖章之“契约式”方式。可见,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是出卖人预先早已草拟好的格式合同。为了维护自身利益,出卖人总是在合同中设立了许多有利于自己的条款。实践中,一些分
  期付款买卖合同在责任等方面的“约定”加重了买方责任。《合同法》第39条规定:“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出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此条规定,由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买受人只要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金额的五分之一,出卖人就可以解除合同,此规定显然对于买受人较为严格,加重了买受人的责任,排除了买受人的主要权利,很明显地违反公平原则和《合同法》第40条的规定,因此,必须对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进行规范和修改,使其更加公正、合理。
  2、风险承受。在现代化的商品社会,商家出售产品,总是要承担一定的风险。在分期付款买卖中,出卖人的经济实力较为雄厚,处于强者地位,买受人的经济实力一般都较薄弱,处于弱者地位。从分期付款买卖的特点来看,经济上占优势的出卖人理应在经济方而承担较大的风险,这样才有利于平衡出卖人和买受人之间的利益。
  (二)买受人利益保护制度的完善
  期限利益丧失条款是为保障出卖人能够收回全部价款而设的防范措施,也是买受人违约时出卖人所能采取的救济措施。但这种措施如果被滥用,就会损害买受人的利益。因此,法律必须对期限利益丧失条款加以一定的限制。瑞士《债务法》第228条规定:“必须要买受人有连续两期之给付迟延,且迟延之价额已达到全部价额的十分之一时,才能主张期限利益丧失约款”。
  本文认为,合同法的规定仍然过于粗糙,对保护买受人的利益上仍有加以改进的余地:首先,增加“连续两期”给付迟延的限制性要求,主张期限利益丧失与行使取回权的适用条件相区分与相衔接。出卖人在所有权保留分期付款买卖中享有取回权,即出卖人在买受人有价金债务迟延给付、不依约定完成特定条件、将标的物出卖、出质或为其他处分等情形时得取回标的物以担保价金债权。其次,改变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同时并列的立法模式,增加合同解除的催告程序,严格合同解除的行使要件,使主张期限利益丧失与合同解除的适用条件相区分与相衔接。
  (作者单位:山东隆泰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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