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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是民事诉讼法学领域中一项重要的制度,它不仅对完善当事人制度及维护当事人权利有积极意义,而且还具有扩大司法解决纠纷之功能,有利于实现诉讼经济之目的。尤其对现代型纠纷的解决,民事诉讼担当制度起着不可或缺的作用。本文试图对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基本理论进行阐明,并在此基础上对我国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价值予以合理的定位,来更好的指导司法实践。
关键词:民事诉讼担当;相关制度;价值分析
一、民事诉讼担当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民事诉讼担当,是指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担当中,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称作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称为被担当人。
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
1、诉讼承担的含义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的承担,或者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了转移。
2、诉讼承担与民事诉讼担当的区别
诉讼承担与民事诉讼担当分别表达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发生的特定事由在确立当事人方面的意义,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承担是实体法上发生了特定事件或法律事实,导致己经开始的诉讼有必要重新确定诉讼中的当事人,新的当事人确定后,原来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其仍然有效,新加入的当事人要续行原来的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诉讼担当描述的却是另外一种法律状态,即法律赋予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以诉讼实施权,尽管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法律却根据一定的目的授予该主体以外的人为诉讼担当。第二,诉讼担当人是诉讼实施前,因法律规定或真正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授权而获得诉讼担当权,也即诉讼担当人从一开始便以当事人的地位起诉、应诉。而诉讼承担则是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之中,基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所以,诉讼担当不包括诉讼续行中,新的当事人出现加入诉讼的含义,不产生续行己经开始的诉讼程序问题,而诉讼承担恰恰需要新的当事人加入诉讼,续行己经开始的诉讼程序。
(二)民事诉讼担当与代位诉讼
1、代位诉讼的含义
在民法上,为保全债权,债权人有代位权,即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有迟延责任,而对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怠于行使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对其履行给付义务,这就是代位诉讼。
2、民事诉讼担当与代位诉讼的区别
代位诉讼有其独立的含义,与民事诉讼担当有很多差异,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根据不同。诉讼担当人取得诉权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权利主体的明确授权。而代位权人的诉权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代位权而直接享有的,如果实体法没有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就没有所谓的代位诉讼,代位权人也就不能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债务人将诉讼实施权委托债权人行使,司法实践也承认这一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的让与,这与诉讼担当情况下的判决产生的效力也有所不同。
第二,当事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及判决的效力不同。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在诉讼担当中,诉讼担当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了诉讼实施权,也就是说诉讼担当人吸收了被担当人的地位,被担当人对于该法律关系争执所产生的诉权消灭。同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
第三,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着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己有迟延履行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第四,诉讼标的不同。在发生诉讼担当的场合,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单一的,而对于代位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
综上所述,诉讼担当、诉讼承担在实体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状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行使诉权的主体和方式的重新确定,其核心目的是使行使诉权获得可能或得到方便,可以视为“诉权保全”的程序技术手段。而代位诉讼不仅是债的保全手段,也是诉权保全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这几种形式有所区别,如果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将会造成认识上的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理论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经历了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到现在的“程序当事人说”的演变。在此过程中,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在当事人概念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说过渡到权利保护说这一阶段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对当事人概念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观念下的当事人有三个特征:(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对非正当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起到了过滤作用。但在起诉时就要求纠纷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才予以受理的诉讼观念的反映。事实上,在起诉之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当事人即使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只要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就不能拒绝对相关案件予以受理。在狭隘的意义上界定当事人概念,必然会降低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限制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从而损害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久而久之,法律和审判将会失信于民,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不仅如此传统的当事人理论,也无法解释群体诉讼和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通过法律的 规定或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和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这样,诉讼担当人因法律规定或原诉权主体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诉权主体则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出现了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传统的当事人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权利保护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该概念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而且还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种观点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利用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虽然“权利保护说”对当事人概念的修正有一定的限度,与“程序当事人说”相比,仍没有跳出“实体利害关系人”的圈子,但相对于前一阶段来说,己经迈出了突破性的一步,而且也为下一阶段的继续完善奠定了基础,而这一进步的取得,离开了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推动作用,是无法达到的。
(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实践价值
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财富,提供了更多的便利,但同时也伴随而生了大量现代型的诉讼。与过去传统型的诉讼相比,现代型诉讼超越了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问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人数众多且处于弱势地位,所涉及的利益分布呈现出集团性和扩散性的特征。这于当事人权利的伸张和法院的负担,均有发生窒碍之危险,因而,如何对此类诉讼形态作有效性及简易化之控制,便成为各国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
在现代型诉讼中,就每个受害者而言,单位损失额较小,而且如果由单个受害者独自提起诉讼,无论是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都无力与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相抗衡,于是,许多受害者在权衡得失之后都会放弃诉讼,将自己的权利束之高阁。如果所有受害者都忍气吞声,则不仅仅是侵权者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更可怕的是,其他同行业者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也极有可能仿效而加入其中。如此一来,后果将不堪设想。另一方面,就法院来说,如果每个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得不一次次地重复劳动,严重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由全体受害者一起到法院起诉,法院又没有如此大的诉讼空间来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由此可见,传统的诉讼体制已不可能协调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的诸多矛盾,现代型诉讼的圆满解决急需一条新的途径,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日益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资格,非利害关系人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样,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让最合适的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有利于更好地、更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对法院而言,有了民事诉讼担当制度,通过一个审判程序就可以救济大量的受害者,不仅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避免了重复劳动,节省了审判的费用,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制度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一项制度或理论存续,必需以其具备别于或者超越其它制度的独特价值为前提,亦即新理论的提出必须对解决现存理论体系下的问题和矛盾具有本质的独特性和优越性,否则便无法以新理论自居,或只是沦为对现存制度的徒有其表的模仿,缺乏存在的必要和价值。
关键词:民事诉讼担当;相关制度;价值分析
一、民事诉讼担当的概念及分类
所谓民事诉讼担当,是指私法上之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以外之第三人,能以当事人的名义,就该权利或法律关系所产生的纠纷行使诉讼实施权,判决的效力及于原来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的情形。在民事诉讼担当中,为了他人的利益或代表他人的利益而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的第三人被称作诉讼担当人,原来的权利或法律关系主体称为被担当人。
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与相关制度的关系
(一)民事诉讼担当与诉讼承担
1、诉讼承担的含义
诉讼承担也称诉讼权利的承担,或者诉讼权利和义务的承担。其含义是在诉讼进行中,一方当事人发生了法定的事由,将其诉讼权利转移给另一人,由该人承当原当事人已经开始的诉讼。诉讼承担的本质是当事人诉讼地位的承受,原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了案外人,并由其代替原当事人继续进行诉讼。产生诉讼承担的法定事由,一般都是因为当事人的实体权利和义务发生了转移。
2、诉讼承担与民事诉讼担当的区别
诉讼承担与民事诉讼担当分别表达了在实体法和程序法上发生的特定事由在确立当事人方面的意义,具体而言,二者的区别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承担是实体法上发生了特定事件或法律事实,导致己经开始的诉讼有必要重新确定诉讼中的当事人,新的当事人确定后,原来的当事人所为的诉讼行为对其仍然有效,新加入的当事人要续行原来的当事人已经进行的诉讼程序。而诉讼担当描述的却是另外一种法律状态,即法律赋予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以外的人以诉讼实施权,尽管实体法律关系主体仍然是实体权利的享有者和义务的承担者,但法律却根据一定的目的授予该主体以外的人为诉讼担当。第二,诉讼担当人是诉讼实施前,因法律规定或真正的利害关系当事人授权而获得诉讼担当权,也即诉讼担当人从一开始便以当事人的地位起诉、应诉。而诉讼承担则是在诉讼进行的过程之中,基于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转移而发生的。所以,诉讼担当不包括诉讼续行中,新的当事人出现加入诉讼的含义,不产生续行己经开始的诉讼程序问题,而诉讼承担恰恰需要新的当事人加入诉讼,续行己经开始的诉讼程序。
(二)民事诉讼担当与代位诉讼
1、代位诉讼的含义
在民法上,为保全债权,债权人有代位权,即在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权利已有迟延责任,而对于其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怠于行使时,债权人为保全其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行使债务人对第三债务人的权利。债权人为行使代位权,以自己为原告,而以第三人为被告,请求法院判决第三债务人对其履行给付义务,这就是代位诉讼。
2、民事诉讼担当与代位诉讼的区别
代位诉讼有其独立的含义,与民事诉讼担当有很多差异,这主要表现在:第一,诉讼实施权的取得根据不同。诉讼担当人取得诉权的根据是法律的直接规定或权利主体的明确授权。而代位权人的诉权是根据实体法规定的代位权而直接享有的,如果实体法没有关于代位权的规定,就没有所谓的代位诉讼,代位权人也就不能对第三债务人提起诉讼。即使债务人将诉讼实施权委托债权人行使,司法实践也承认这一情况下诉讼实施权的让与,这与诉讼担当情况下的判决产生的效力也有所不同。
第二,当事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及判决的效力不同。按照当事人适格的一般理论,在诉讼担当中,诉讼担当人取得诉讼实施权时,他所保护的权利或法律关系的主体即丧失了诉讼实施权,也就是说诉讼担当人吸收了被担当人的地位,被担当人对于该法律关系争执所产生的诉权消灭。同时,判决的既判力及于该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在代位诉讼中,债权人拥有诉讼实施权时,对于债务人是否丧失诉讼实施权以及既判力是否及于该债务人之问题,在理论上则有着不同的看法。
第三,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人之间的关系与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诉讼担当人与被担当的主体没有利害对立的关系,诉讼担当人获胜诉判决时,是与被担当的主体的利益相一致的。而对于代位诉讼,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却存在着利害对立的关系。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时,表面上看对债务人并无不利,但深入观察,却可能对债务人不利,因为代位诉讼中债权人获胜诉判决,是以承认债务人对债权人负有债务且己有迟延履行作为该判决的前提的。第四,诉讼标的不同。在发生诉讼担当的场合,诉讼标的一般是明确单一的,而对于代位诉讼,关于其诉讼标的是单一的还是非单一的问题则存在着争论。
综上所述,诉讼担当、诉讼承担在实体权利与实体权利保护状态发生冲突的情况下,对行使诉权的主体和方式的重新确定,其核心目的是使行使诉权获得可能或得到方便,可以视为“诉权保全”的程序技术手段。而代位诉讼不仅是债的保全手段,也是诉权保全的手段。在不同的场合,这几种形式有所区别,如果不加区分地混在一起,将会造成认识上的错误,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产生不利的影响。
三、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价值
(一)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理论价值
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当事人概念的理解,经历了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权利保护说”,到现在的“程序当事人说”的演变。在此过程中,民事诉讼担当制度在当事人概念由利害关系当事人说过渡到权利保护说这一阶段起到了催化剂的作用,对当事人概念的完善有着积极的意义。传统观点认为,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指因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并受人民法院裁判约束的直接利害关系人。这种观念下的当事人有三个特征:(一)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二)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三)受人民法院裁判的约束。“利害关系当事人说”排除了其他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的人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对非正当的当事人进入诉讼起到了过滤作用。但在起诉时就要求纠纷的当事人与案件有直接的利害关系,实际上是对起诉进行实质审查才予以受理的诉讼观念的反映。事实上,在起诉之时就要求起诉人和被诉人都是实体法律关系的真正权利人和义务人,是不切实际的。因为当事人即使没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但只要有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人民法院就不能拒绝对相关案件予以受理。在狭隘的意义上界定当事人概念,必然会降低对实体权利救济的可能性,限制实体法律关系的实现和恢复,从而损害当事人应有的权利,久而久之,法律和审判将会失信于民,最终导致人们对正义的绝望。不仅如此传统的当事人理论,也无法解释群体诉讼和诉讼担当中当事人适格的问题。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通过法律的 规定或诉讼上的授权,使本来没有诉权的人能够起诉或应诉,使本来不适格的当事人成为适格的当事人,但诉讼标的之实体权利和义务仍存在于直接利害关系人的名义之下。这样,诉讼担当人因法律规定或原诉权主体的授权而享有诉讼实施权,即程序意义上的诉权,原诉权主体则享有实体意义上的诉权,程序意义上的诉权与实体意义上的诉权出现了由不同主体分别行使的现象。在这种情况下,我国民事诉讼理论界对传统的当事人概念进行了修正,提出了“权利保护说”的观点。该观点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是指因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纠纷,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旨在保护民事权益,并能引起民事诉讼程序发生、变更或者消灭的人。该概念与传统的当事人概念最根本的区别在于,它不仅包括那些为保护自己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而且还包括那些为保护他人的民事权益而进行诉讼的人。这种观点拓宽了我国民事诉讼当事人的范围,有利于公民、法人和其它组织积极利用诉讼程序获得司法救济。
虽然“权利保护说”对当事人概念的修正有一定的限度,与“程序当事人说”相比,仍没有跳出“实体利害关系人”的圈子,但相对于前一阶段来说,己经迈出了突破性的一步,而且也为下一阶段的继续完善奠定了基础,而这一进步的取得,离开了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推动作用,是无法达到的。
(二)民事诉讼担当制度的实践价值
经济的发展,科技的进步给人们的生活带来了更多的财富,提供了更多的便利,但同时也伴随而生了大量现代型的诉讼。与过去传统型的诉讼相比,现代型诉讼超越了个人的利害关系,其争点往往具有公共性而得以社会化和政治化,其问存在着公的因素与私的因素之间的紧张关系。而且纷争当事人一方常常人数众多且处于弱势地位,所涉及的利益分布呈现出集团性和扩散性的特征。这于当事人权利的伸张和法院的负担,均有发生窒碍之危险,因而,如何对此类诉讼形态作有效性及简易化之控制,便成为各国诉讼制度现代化的一个重要指标。
在现代型诉讼中,就每个受害者而言,单位损失额较小,而且如果由单个受害者独自提起诉讼,无论是诉讼能力还是经济能力,都无力与现代高技术的企业或行业相抗衡,于是,许多受害者在权衡得失之后都会放弃诉讼,将自己的权利束之高阁。如果所有受害者都忍气吞声,则不仅仅是侵权者的违法行为没有受到应有的惩罚,更可怕的是,其他同行业者因为经济利益的驱使,也极有可能仿效而加入其中。如此一来,后果将不堪设想。另一方面,就法院来说,如果每个受害者单独提起诉讼,法院将不得不一次次地重复劳动,严重违反了诉讼经济原则:但如果由全体受害者一起到法院起诉,法院又没有如此大的诉讼空间来容纳这么多的诉讼主体。由此可见,传统的诉讼体制已不可能协调现代型诉讼中存在的诸多矛盾,现代型诉讼的圆满解决急需一条新的途径,在此背景下,民事诉讼担当制度日益成为学者们关注的焦点。民事诉讼担当制度使原本不具备实体意义上诉权的第三主体获得了行使程序意义上的诉权的资格,非利害关系人成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具备了理论上的可能性,这样,扩大了享有诉权的主体范围,扩大了诉的利益主体的救济范围,让最合适的人作为适格当事人参加诉讼,从而有利于更好地、更及时地保护当事人的权利。同时,对法院而言,有了民事诉讼担当制度,通过一个审判程序就可以救济大量的受害者,不仅扩大了司法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避免了重复劳动,节省了审判的费用,有利于实现司法救济制度在经济上的合理性。
一项制度或理论存续,必需以其具备别于或者超越其它制度的独特价值为前提,亦即新理论的提出必须对解决现存理论体系下的问题和矛盾具有本质的独特性和优越性,否则便无法以新理论自居,或只是沦为对现存制度的徒有其表的模仿,缺乏存在的必要和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