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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人大常委会: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是建立职工工资民主共决机制的基本形式,也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专门设置了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我省2010年修订的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通过劳资双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2000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要求在全国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我市自1999年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呈现了稳步推进、逐步提高的良好发展势头,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和有效做法。但我市中小微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量大面广,区域经济和块状经济特色明显,外来务工人员众多,存在协商基础薄弱、协商进展不平衡、协商效果不佳等问题。为此,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兄弟城市的经验,结合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能够更好地解决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问题,更好地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从我市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情况和管理实际出发,《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施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工资集体协商作了定义,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二)关于政府以及相关主体职责
《条例》第五、六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职责。还规定了相关主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根据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和谐企业创建的实践,《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的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将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同时第二款根据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践,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由有关部门记录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资集体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关于劳动定额工作的管理职责。
(三)关于协商代表
《条例》第八至十条规定了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的产生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内容。《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地区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第二款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相关职责。
(四)关于协商程序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三章进一步明确了协商程序要求,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协商形式、协议通过和变更调整等内容。
(五)关于协商内容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协商的具体事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劳动定额的衡量和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有关事项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为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提供了参考依据。
(六)关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和建议的提出。其中,第三款规定:“区域、行业内五分之一以上企业工会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议的,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及时向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不提出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区域、行业代表组织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建设的有关内容。第三款规定:“乡镇(街道)区域、行业协商主体不健全的,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的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条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通过和签字程序作了规定。
(七)关于监督和争议处理
《条例》第六章进一步强化了有关部门和相关主体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监督和争议处理职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了工资集体协议报送的有关内容。《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了协商双方、地方工会等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的监督。《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了有关争议的处理方式。
(八)关于法律责任
考虑到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违法降低协商代表工资以及其他待遇,未经本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拒绝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以上说明,请与《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一并予以审议。
宁波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于2013年10月29日审议通过了《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现根据立法法的规定,报请省人大常委会批准,并就有关问题作以下说明。
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实行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是深化收入分配制度改革的重要手段,是建立职工工资民主共决机制的基本形式,也是发展和谐劳动关系的必然要求。劳动法、劳动合同法专门设置了签订集体合同的规定。我省2010年修订的集体合同条例规定,签订集体合同必须通过劳资双方工资集体协商的程序。2000年,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了工资集体协商试行办法,要求在全国推行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我市自1999年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试点以来,经过十几年的实践,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呈现了稳步推进、逐步提高的良好发展势头,积累了不少成熟经验和有效做法。但我市中小微企业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量大面广,区域经济和块状经济特色明显,外来务工人员众多,存在协商基础薄弱、协商进展不平衡、协商效果不佳等问题。为此,根据国家、省有关规定和兄弟城市的经验,结合我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工作实际,制定地方性法规,能够更好地解决企业工资集体协商中存在的体制机制问题,更好地维护企业与职工双方合法权益,更加有利于企业健康发展。
二、对《条例》主要内容的说明
(一)关于适用范围和调整对象
从我市工资集体协商的开展情况和管理实际出发,《条例》第二条规定,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与职工依法开展工资集体协商,签订和履行工资集体协议,适用本条例。符合相关条件的企业分支机构、实行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民办非企业单位工资集体协商以及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依照本条例施行。《条例》第三条第一款对工资集体协商作了定义,规定:“本条例所称工资集体协商,是指企业方与职工方依法就签订工资集体协议有关事项进行平等协商的行为。”
(二)关于政府以及相关主体职责
《条例》第五、六条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企业代表组织和地方工会、产业工会的职责。还规定了相关主体建立健全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共同研究处理工资集体协商中的重要问题,加强对企业和职工双方的指导、协调、监督、服务。根据省有关规定和我市和谐企业创建的实践,《条例》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行业组织、工会的相关评优评先活动,应当将开展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情况作为重要依据。”同时第二款根据我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实践,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的相关企业信用信息由有关部门记录并纳入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条例》第二十条第二款规定,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工资集体协议示范文本,并向社会公布。《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了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关于劳动定额工作的管理职责。
(三)关于协商代表
《条例》第八至十条规定了协商代表和首席代表的产生程序和相关要求等内容。《条例》第十一、十二条规定了协商代表的权利和义务。《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已经建立协调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的地区应当建立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队伍。第二款明确了工资集体协商指导员相关职责。
(四)关于协商程序
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条例》第三章进一步明确了协商程序要求,规定了工资集体协商要求提出、协商形式、协议通过和变更调整等内容。
(五)关于协商内容
《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了协商的具体事项。《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分别规定了劳动定额的衡量和双方协商确定工资有关事项应当综合考虑的因素,为工资集体协议的签订提供了参考依据。
(六)关于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
《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了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求和建议的提出。其中,第三款规定:“区域、行业内五分之一以上企业工会向区域、行业工会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建议的,区域、行业工会应当及时向区域、行业企业代表组织提出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要求。不提出的,地方工会、产业工会应当督促其限期提出。”《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了区域、行业代表组织和区域、行业工会组织建设的有关内容。第三款规定:“乡镇(街道)区域、行业协商主体不健全的,可以根据本区域的实际情况,由已经建立劳动关系三方协调机制中的企业方代表和职工方代表进行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商。”《条例》第二十九条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内容作了规定。《条例》第三十条对区域性、行业性工资集体协议的通过和签字程序作了规定。
(七)关于监督和争议处理
《条例》第六章进一步强化了有关部门和相关主体在工资集体协商工作中的监督和争议处理职责。《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和指导企业落实工资集体协商工作。”《条例》第三十四、三十五条规定了工资集体协议报送的有关内容。《条例》第三十六、三十七条规定了协商双方、地方工会等对工资集体协议履行的监督。《条例》第三十八、三十九条规定了有关争议的处理方式。
(八)关于法律责任
考虑到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对相关违法行为已有处理规定,《条例》不再重复。《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企业违法降低协商代表工资以及其他待遇,未经本人同意调整工作岗位,拒绝劳动合同期限自动延长的,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主管部门应当责令企业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给予赔偿。
以上说明,请与《宁波市企业工资集体协商条例》一并予以审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