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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应然含义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明确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这是一项以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个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并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力。其具体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国家性和权威性
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专门国家权力,它在最高国家权力之下,依据宪法的规定,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独立存在的状态,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政治体制中重要的一项二级国家权力,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有其独立存在的特殊重要价值。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
“没有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和地方立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1>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对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地方立法权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全面监督的专门性权力,其存在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地方立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权力的腐败和专断,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规范性和合法性
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力,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其本质就是要用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且其最终要服从于有权机关的终局裁判。
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
(一)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理论渊源我国的现行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总结革命根据地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吸收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为了解决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制建设中的诸多实际问题,列宁逐步提出并完善了他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在全国统一实施,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2、法律监督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3、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原则;4、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法律渊源,包容了很多中华法系文明的丰富历史内涵。中国古代长期盛行御史制度,御史作为“天子之耳目”,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的断案。如汉朝的御史有九项职能,其中就有查办“吏不廉”、“狱不直”。宋朝时,御史台设台狱,凡违法失职的官员,在送大理寺审判前,先送御史台侦查。明朝规定,御史的职责是“纠查内外百司之官”,发现问题“大事奏裁,小事立决”。御史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独立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殊的政治制度,它被控制在皇权之下,备受历代封建统治者的重视,它在维护封建纲纪、肃清吏治、整饬风纪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中国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与现代法律监督体制并非完全等同。但仔细考察,它们两者在产生的原因、职责和地位方面却有不少相似之处。我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地位的形成和发展上,虽然基本上是参照前苏联的模式,但由于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延续性和继承性,使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制度也就当然不可避免地包容和吸收了传统文化的先进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地位是有着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和深厚的历史底蕴及文化传统的本土资源的,那种认为中国检察机构的设置只是根据列宁个人的一篇文章而产生,并由此主张取消中国的检察院体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
因此,检察制度不能说完全是舶来品,应该说是在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的基础上,借鉴了苏联的检察制度模式,并在我国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完善的,其符合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民主集中制理论,有着深厚的现实理论基础。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诠释
(一)检察机关固有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在我国的政权体系中,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在宪法架构中检察权是与审判权和行政权并行的基础权力,是立法机关约束下的三大核心权力之一,是一种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宪法又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于司法及司法行政范围内的权力运作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具有了实质上的“司法监察权”。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已经超越了一般司法权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设置已使检察权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权,或者至少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
正是因为法律的这种规定,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任何一种执法行为本身都是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我们认为这种字面化的理解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在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职能,而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权限并不决定于其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4>我们还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将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视为包容于法律监督权之下的延伸性权力这一观点,是因为错误地理解了列宁对于检察机关职能定位的思想。实际上,列宁并不是基于单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构想出了检察机关的概念,再从法律监督的总概念出发,延伸出职务犯罪侦查权、诉权等司法性权限。事实上,列宁认为新的社会主义政权需要一个对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状况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但并没有独立地创设这样一个机构,而是经过慎重地考虑,将这种监督职能赋予了在沙俄时代即已存在的行使传统司法权限的检察机关。<5>很明显,检察机关固有司法职能的行使并不产生于法律监督,它们是两个各不相同的视角。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纯司法职能的同时必须从法律监督的视角去观察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是同一或者包容的关系。事实上,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层面,法律监督权是从司法监察的视角来审视整个司法活动,而职务犯罪侦查权、诉权等则是基于传统控方固有司法职能的体现。可以说,不仅仅是法院、公安、监狱机关,而且检察机关自身的自侦权和诉权的行使也被纳入司法监察的范围之内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监督权的关系
在司法改革研讨中,有的学者认为“应重新确立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惟一主体资格,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使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真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根本性和内容的普遍性。”<6>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混淆了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首先,人大监督不能取代检察监督是由人大的地位决定的。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的确享有法律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并非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法律地位不同,其权力属性亦迥然有别。这一区别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和行使的是国家的统治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它的意志和制定的法律,进行具体的司法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执掌国家权力的机关,而只是执行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则只是执掌国家权力,而不具体执行国家权力<7>。如果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监督具体案件的审理,必然导致国家权力机关和其具体执行机关之间职能的混淆,使人大陷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甚至会越俎代庖,最终损害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其次,检察监督是由人大授权和宪法规定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统三”(即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权力配置格局,不仅符合通行的分权制衡的基本原理,同时也适合我国独具特色的国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是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力的合理分解。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人民检察院作为专司法律监督的机关,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一方面实现了司法权力的相互制约,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在这种权力配置格局中也没有造成检察权的失控,检察机关不仅依法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同时也要受制于审判权。尽管这种权力制衡机制仍需发展和完善,但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检验,应当充分肯定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衡机制是科学的、可行的,并符合中国的国情。
注释:
<1>张智辉、谢鹅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P127.
<2>刘树远,王维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3>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人民检察》,1999,(7).
<4>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0页,第69-71页.
<5>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0页,第69-71页.
<6>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3).
<7>冰青,《中国的检察体制不能取消》,1999,(7).
在我国,检察机关被《宪法》明确定性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其所行使的是法律监督权,这是一项以人民检察院为监督主体,依照法定职权和程序,运用法律规定的手段,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公民个人遵守宪法和法律的情况进行监察、督促,以保障国家法律的统一正确实施为目的,并能产生相应法律效力的权力。其具体的法律特征表现为:
(一)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国家性和权威性
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由权力机关授予并受权力机关领导和监督的专门国家权力,它在最高国家权力之下,依据宪法的规定,与行政权、审判权和军事权处于平行、独立存在的状态,是人民代表大会下一府两院政治体制中重要的一项二级国家权力,具有很高的权威性、严肃性和强制性,有其独立存在的特殊重要价值。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普遍性和广泛性
“没有对行政行为包括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和地方立法行为的法律监督权,检察权就不是完整意义上的法律监督权。”<1>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对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地方立法权和公民遵守法律的情况实施全面监督的专门性权力,其存在的目的不仅在于确保行政权、审判权、军事权、地方立法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防止权力的腐败和专断,实现全社会的公平和正义,更在于维护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具有规范性和合法性
检察机关行使的法律监督权是一项程序性的权力,不具有终局和实体的意义,其本质就是要用程序性的制约权来实现对实体的监督。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行使必须依照法定的程序进行,且其最终要服从于有权机关的终局裁判。
二、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理论基础
(一)列宁法律监督思想是我国检察制度的直接理论渊源我国的现行检察制度,是根据列宁社会主义检察制度的思想和人民民主专政的理论,在总结革命根据地检察工作的经验教训,吸收苏联社会主义检察制度建设经验的基础上建立起来的。
十月革命胜利以后,为了解决社会主义条件下法制建设中的诸多实际问题,列宁逐步提出并完善了他的法制统一思想和法律监督理论,其主要内容包括以下几点:1、为了保证社会主义法制在全国统一实施,必须建立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2、法律监督机关由最高国家权力机关产生,并与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具有平行的宪法地位;3、检察机关内部实行垂直领导原则;4、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不仅包括对刑事犯罪行为和民事违法行为的监督,而且包括对一切国家机关、社会组织、公职人员违法的行政行为和执法行为的监督。
(二)中国古代的御史制度是我国检察制度的历史渊源
我国检察机关宪法地位的法律渊源,包容了很多中华法系文明的丰富历史内涵。中国古代长期盛行御史制度,御史作为“天子之耳目”,其主要职责就是“纠举官吏不法”,以维护封建国家法律、政令的统一,并受理申诉,纠正错案,平反冤狱,监督官吏的断案。如汉朝的御史有九项职能,其中就有查办“吏不廉”、“狱不直”。宋朝时,御史台设台狱,凡违法失职的官员,在送大理寺审判前,先送御史台侦查。明朝规定,御史的职责是“纠查内外百司之官”,发现问题“大事奏裁,小事立决”。御史制度是中国封建社会独立发展起来的一项特殊的政治制度,它被控制在皇权之下,备受历代封建统治者的重视,它在维护封建纲纪、肃清吏治、整饬风纪方面起了非常重要的作用。<2>从严格的意义上说,中国封建社会的御史制度与现代法律监督体制并非完全等同。但仔细考察,它们两者在产生的原因、职责和地位方面却有不少相似之处。我国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地位的形成和发展上,虽然基本上是参照前苏联的模式,但由于法律文化本身所具有的延续性和继承性,使当代中国的法律监督制度也就当然不可避免地包容和吸收了传统文化的先进成果。从这个意义上说,检察机关行使法律监督权的宪法地位是有着自己的相对独立性和深厚的历史底蕴及文化传统的本土资源的,那种认为中国检察机构的设置只是根据列宁个人的一篇文章而产生,并由此主张取消中国的检察院体制的观点是值得商榷的。<3>
因此,检察制度不能说完全是舶来品,应该说是在其深厚的历史根源的基础上,借鉴了苏联的检察制度模式,并在我国长期的实践中逐渐发展完善的,其符合人民民主专政、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理论和民主集中制理论,有着深厚的现实理论基础。
三、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的诠释
(一)检察机关固有司法权与法律监督权的关系
在我国的政权体系中,检察机关同审判机关和行政机关一样,直接对同级人大负责。在宪法架构中检察权是与审判权和行政权并行的基础权力,是立法机关约束下的三大核心权力之一,是一种独立的司法权。但同时宪法又规定检察机关为法律监督机关,赋予其对于司法及司法行政范围内的权力运作行使法律监督的权力,使检察机关具有了实质上的“司法监察权”。从严格的意义上说,这已经超越了一般司法权的范围。因此,我们认为,我国宪法对检察权的设置已使检察权不仅仅是一种司法权,或者至少已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司法权。
正是因为法律的这种规定,长期以来,一直有一种观点认为,宪法已明确规定检察机关的性质就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因此,检察机关任何一种执法行为本身都是在行使法律监督的职责。我们认为这种字面化的理解在逻辑上是难以成立的。世界各国的检察官都在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职能,而绝大多数国家并没有明确赋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责任,也就是说检察机关行使以诉权为中心的司法权限并不决定于其是否具有法律监督者的身份。<4>我们还认为,之所以会产生将诉权、职务犯罪侦查权等视为包容于法律监督权之下的延伸性权力这一观点,是因为错误地理解了列宁对于检察机关职能定位的思想。实际上,列宁并不是基于单纯行使法律监督权的需要,构想出了检察机关的概念,再从法律监督的总概念出发,延伸出职务犯罪侦查权、诉权等司法性权限。事实上,列宁认为新的社会主义政权需要一个对执行社会主义法律的状况进行专门监督的机构,但并没有独立地创设这样一个机构,而是经过慎重地考虑,将这种监督职能赋予了在沙俄时代即已存在的行使传统司法权限的检察机关。<5>很明显,检察机关固有司法职能的行使并不产生于法律监督,它们是两个各不相同的视角。当然检察机关在行使纯司法职能的同时必须从法律监督的视角去观察问题,但这并不等于说两者是同一或者包容的关系。事实上,两者分属于不同的层面,法律监督权是从司法监察的视角来审视整个司法活动,而职务犯罪侦查权、诉权等则是基于传统控方固有司法职能的体现。可以说,不仅仅是法院、公安、监狱机关,而且检察机关自身的自侦权和诉权的行使也被纳入司法监察的范围之内
(二)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权与人大监督权的关系
在司法改革研讨中,有的学者认为“应重新确立人民代表大会依法享有法律监督权的惟一主体资格,废除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并建立相应的保障机制,使人民代表大会的法律监督真正具有最高的权威性、根本性和内容的普遍性。”<6>笔者认为这一理论混淆了人大监督与检察监督的关系。
首先,人大监督不能取代检察监督是由人大的地位决定的。毫无疑问,人民代表大会的确享有法律监督权,但人民代表大会并非专门的法律监督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作为国家的权力机关与人民检察院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不仅法律地位不同,其权力属性亦迥然有别。这一区别取决于人民代表大会在国家权力体系中的地位,人民代表大会是国家的权力机关,人民代表大会享有和行使的是国家的统治权,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只是根据它的意志和制定的法律,进行具体的司法活动。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不是执掌国家权力的机关,而只是执行国家权力的机关。人民代表大会则只是执掌国家权力,而不具体执行国家权力<7>。如果由人民代表大会直接行使人民检察院的审判监督权,监督具体案件的审理,必然导致国家权力机关和其具体执行机关之间职能的混淆,使人大陷于具体的事务性工作中,甚至会越俎代庖,最终损害国家权力机关的权威。
其次,检察监督是由人大授权和宪法规定的。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的“一统三”(即人民代表大会下的“一府两院制”)的权力配置格局,不仅符合通行的分权制衡的基本原理,同时也适合我国独具特色的国情。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下,检察机关的法律监督权源于人民代表大会的授权,是对国家权力机关监督权力的合理分解。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宪法和法律,授权人民检察院作为专司法律监督的机关,行使专门的法律监督权,一方面实现了司法权力的相互制约,维护了国家法制的统一,另一方面,在这种权力配置格局中也没有造成检察权的失控,检察机关不仅依法要对人民代表大会负责,接受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同时也要受制于审判权。尽管这种权力制衡机制仍需发展和完善,但历经半个多世纪的实践检验,应当充分肯定这种具有中国特色的权力制衡机制是科学的、可行的,并符合中国的国情。
注释:
<1>张智辉、谢鹅程,现代检察制度的法理基础—关于当前检察理论研究学术动态的对话,《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P127.
<2>刘树远,王维飞,《法律监督理论与检察监督权》,《人民检察》,1999,(9).
<3>夏邦,《中国检察院体制应予取消》,《人民检察》,1999,(7).
<4>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0页,第69-71页.
<5>陈健民主编:《检察院组织法比较研究》,中国检察出版社1999年版,第88-90页,第69-71页.
<6>郝银钟,《检察权质疑》,《中国人民大学学报》,1999,(3).
<7>冰青,《中国的检察体制不能取消》,199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