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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法律制度的制定远远滞后于信息工业的发展。电子商务开展了这么多年,可世界各国至今都没有制定有关的Internet的完整的法律。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已经完成了示范电子商务法的制订工作,意在建立统一、通用的电子商务规则。该示范法本身并不是法律,而是作为一个示例,希望各主权国家将这样的规则纳入自己国家的法律体系之中。欧盟委员会也建议立法来明确从事电子商务活动的企业和个人的权利与义务。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广泛,概括地说,包括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税法问题、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电子证据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广告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下面就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问题作一简要概述。
一、电子合同的含义
电子商务实际上是传统商业利用新工具进行运作,所以,“商务”是根本。传统商业的核心在于“合同”,因此,电子商务的核心同样也是“合同”,只是两种合同在形式、载体等方面有所不同而已,但它们却都是交易成立的基础,在“商务”中处于关键地位。
电子商务的“惊险一跳”就在于交易的达成。正如任何商业交易一样,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需要有一个合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订立的合同就是电子合同,所谓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信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电子数据信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由人眼直接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其实,旨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并无变化,主要是其载体和合同订立方式发生了变化。然而这种改变,却可能直接影响到这一新型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各国对于合同的理解存在歧异,因而对其生效要件规定不同,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背景下,冲突不可避免,况且许多国家管理通讯和信息存储的现行法律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意在指导各国在立法上消除电子合同或单证获得法律效力的障碍,使符合一定技术条件下的电子商务合同不至于因其介质为电子数据信息而受到法律的歧视。《电子商务示范法》承认了通过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提出了一般的原则,对电子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的特征作出了界定,推动法律接受电子形式的签章,使电子数据信息在诉讼和仲裁中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主体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对于自然人,通常需达到民事责任年龄,而且心智要正常。对于公司法人,缔约时起码要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资格,以获得公司的一般缔约能力。电子合同依其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企业和企业(B to B)之间的合同,企业和消费者(B to C)之间的合同。“B to B”合同的主体通常可以直接参与缔约活动,理论上应是一般无限制,以特殊资格须批准为例外。但在实务中,由于电子商务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进行,所以对其中的交易主体而言,应由权威的认证机构为其发放身份认证,使合同主体“现身”,确保交易安全。对于“B to C”合同而言,则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和注册登记体系类似,必须对“电子商店”等类网上企业的资格做出规定,防止“B to C”电子商务主体鱼龙混杂。企业在取得电子商务的法定资格后,还可以顺利地参与政府采购的在线投标,订立“B to A”合同。
(二)、电子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问题
缔约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使合同成立,但这只是约定内容生效的基础,合同生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这要求当事人彼此能够确认交易的意思是来自对方无疑,要求真实的要约和承诺具有不可抵赖性,要求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际真正地了解有关该合同的所有信息,在缔约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等瑕疵,而是贯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
1、电子合同中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合意问题。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电子数据信息必须确保要约和承诺的可靠性。要约是指向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十分确定,并表明自己在得到接受时愿承受约束,而向非特定的人发出的信息一般不视为要约。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信息”是指由电子的、光学的、或类似的方式产生、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方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等。该法将“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为使用一种约定的标准模式,是从计算机到计算机信息的电子传送。在合同以EDI形式订立时,一方当事人输入EDI系统的信息即为合同的要约,对方当事人接收到电子信息后,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并发出同意信息即为合同的承诺。我国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已涵盖了电子合同,而且,对电子合同的形式、生效与成立时间、成立地点以及确认书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考虑到广告的特殊性,在第15条中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向不特定人发出被“视为要约”的广告,内容一定要具体确定,并必须保证有标的物。因此,如果网页上已经登载了商品的价格、图片及价格的有效时间,则应认为属于要约,只要消费者按规定填写了资料或发出了电子邮件,合同即成立,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属于合同违约。
2、电子合同的签章问题。电子签章是指以电子方式,附着或逻辑地联结于资料信息及其他与资料信息有关方式呈现,而得以确认该资料信息的签章者身份,并确认该签章者同意所呈现的资料信息。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等形式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确认当事人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
电子签章具有两大法律特性:(1)表明当事人身份及证明其同意。(2)可信赖性。因此,由当事人的电子邮件软件或浏览器软件自动加入合同文档的“签名档”并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因为其本身独立的可信赖性非常有限。
电子合同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于是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作为电子签章,再配合认证机构(CA)发送数字证书对个人持有的私人密钥作认证,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商务示范法》肯定了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
3、电子合同的格式问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尤其是在电子服务和电子软件销售的“B to C”交易中,消费者一方往往对商家提出的合同或协议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且由于相关知识的专业性,对于条款的内容不甚了解。为了交易的效率,电子服务提供者们大量使用这样的格式合同,无论消费者面对同行业的哪个商家,看到的总是同样的或类似的合同条款。在格式合同中,附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真实地表达了缔约的意思是最值得质疑的。
如果当事人充分地了解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而且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完全自愿而没有任何误解、欺诈、胁迫及其他可能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压力的话,其意思表示就应当是真实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其产生约束力。
(三)、电子合同的标的问题
合同标的的非法,意味着合同履行的“法律不能”,无疑,像毒品、色情物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类标的是绝对非法的,这与交易是否为电子形式无关。但在互联网上,再也没有什么比“域名”这种交易标的更特殊的了,它使互联网上所有人物、公司和机构都变成了一个个字符串,被视为电子时代的环球“商标”,以至于本身都成了一种可以出售的财产。然而,中国互联网域名却是非法的交易标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1997年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中国Internet域名的申请者必须是法人单位,域名的命名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已注册的域名可以撤销或变更,但不准买卖或转让,如有违犯,CNNIC有权撤销其域名,并暂停其所有注册域名运行6个月。因此,我国的个人和公司如将中国互联网域名作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很可能致使标的“履行不能”,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四)、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一般采取“不要式主义”,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同应当具有“书面形式”方得生效时,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便处在不确定中,因为以往法院强调“纸张加墨水”的“书面合同”不可或缺。
但当代的立法已经在形式要件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这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技术进步的必然结果。《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书面的信息,则该要求可以由数据电文所满足,只要该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可以获得以用于后续的参考”。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前者的规定基于“非岐视原则”,使法律给与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后者对“书面形式”做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类。虽然表述不同,但都认为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应当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以备日后查证,无论是要约和承诺、条款内容还是当事人的电子签章,都必须满足这样的要求,否则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方面,还是在证据力方面,都得不到法律支持。
三、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一)、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其成立时生效,而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承诺生效时”和在合同书情况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电子签章往往直接附于双方往来的数据电文中,所以,它的成立和生效只有“承诺生效时”一个标准。《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样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而且对“数据电文”特别说明,是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一致的。
(二)、电子合同生效的地点问题
对于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国际上的立法已经趋于一致,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承诺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无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确定了合同成立地,一般就能确定争议的法院管辖权了。
四、电子合同的法律保护问题
电子合同与日俱增,各国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模式,纷纷出台电子商务的专门法典,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力争成为“数字地球”的贸易中心。我国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给本身尚不健全的民商法带来了新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建议尽快制定中国的《电子商务法》,但是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在起飞准备阶段,不规范的方面很多——网络基础建设薄弱、金融业信息化程度不高、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不健全,即使有了那样的法律,其实际效果将比预想的相差很多。所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提供的选择,正是在不破坏各国既有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用“功能同等”的立法技术,在实践中给与电子合同法律保护。
“功能同等”的基础是分析传统纸质合同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功能,同时重视如何使这些功能和要求通过电子商务技术得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合同具有纸质文件的各种功能,其安全性不比纸质合同差,如果一些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得以满足,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合同的可靠性和效率更高,涉及到数据来源和内容的认定时更是如此。
为使我国现行法律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应当在民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各方面,以司法解释为主要形式,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功能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具体扩大了“书面形式”的种类,但是,对于当事人签名、盖章,《合同法》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形式是否有效,这与我国电子签章和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尚处于试验阶段有关。因此,在我国技术部门要向法律部门及电子交易当事人介绍并帮助其应用数据信息的加密和核实程序,同时推动合法的权威性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信息的监控,使其成为中立、公正的服务性机构,对交易的信息和数据,要在法定时间内妥善保存。网络交易记录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认证和监理、审计程序,一旦发生纠纷,法院承认该机构的交易记录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这种崭新而强劲的经济增长方式下,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对于我国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
电子商务涉及的法律问题相当广泛,概括地说,包括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问题、知识产权保护问题、个人隐私权保护问题、税法问题、网上支付的法律问题、电子证据问题、电子商务中的广告法律问题、电子商务的管辖权问题。下面就对电子合同的法律有效性问题作一简要概述。
一、电子合同的含义
电子商务实际上是传统商业利用新工具进行运作,所以,“商务”是根本。传统商业的核心在于“合同”,因此,电子商务的核心同样也是“合同”,只是两种合同在形式、载体等方面有所不同而已,但它们却都是交易成立的基础,在“商务”中处于关键地位。
电子商务的“惊险一跳”就在于交易的达成。正如任何商业交易一样,交易的各方当事人,无论是政府、企业还是个人,需要有一个合同,在电子商务条件下订立的合同就是电子合同,所谓电子合同,是指以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E-mail)等能够完全准确地反映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电子信息的形式,通过计算机互联网订立的商品、服务交易合同。合同的文本是以可读形式存储在计算机磁性介质上的一组数据信息,该信息首先通过一方计算机键入内存,然后自动转发,经过通讯网络或计算机互联网,到达对方计算机内存中。电子数据信息无法像传统的纸本合同文件那样由人眼直接阅读,除非将其打印在纸面上或显示在屏幕上。其实,旨在约定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内容并无变化,主要是其载体和合同订立方式发生了变化。然而这种改变,却可能直接影响到这一新型合同的法律效力。
二、电子合同的生效要件
各国对于合同的理解存在歧异,因而对其生效要件规定不同,在电子商务全球化的背景下,冲突不可避免,况且许多国家管理通讯和信息存储的现行法律已不合时宜。有鉴于此,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早在1996年就制定了《电子商务示范法》,意在指导各国在立法上消除电子合同或单证获得法律效力的障碍,使符合一定技术条件下的电子商务合同不至于因其介质为电子数据信息而受到法律的歧视。《电子商务示范法》承认了通过电子形式订立的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对电子合同的订立和管理提出了一般的原则,对电子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的特征作出了界定,推动法律接受电子形式的签章,使电子数据信息在诉讼和仲裁中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
(一)、电子合同主体的缔约能力问题
与传统合同一样,电子合同主体在缔约时不仅要具有一般的民事行为能力,而且还要具有相应的缔约能力。对于自然人,通常需达到民事责任年龄,而且心智要正常。对于公司法人,缔约时起码要具有公司法规定的资格,以获得公司的一般缔约能力。电子合同依其主体可以划分为两类:企业和企业(B to B)之间的合同,企业和消费者(B to C)之间的合同。“B to B”合同的主体通常可以直接参与缔约活动,理论上应是一般无限制,以特殊资格须批准为例外。但在实务中,由于电子商务在网络这一虚拟空间中进行,所以对其中的交易主体而言,应由权威的认证机构为其发放身份认证,使合同主体“现身”,确保交易安全。对于“B to C”合同而言,则存在消费者权益保护的问题,和注册登记体系类似,必须对“电子商店”等类网上企业的资格做出规定,防止“B to C”电子商务主体鱼龙混杂。企业在取得电子商务的法定资格后,还可以顺利地参与政府采购的在线投标,订立“B to A”合同。
(二)、电子合同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和一致性问题
缔约时,双方意思表示一致可使合同成立,但这只是约定内容生效的基础,合同生效的核心问题在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是否为各自真实的意思表示。这要求当事人彼此能够确认交易的意思是来自对方无疑,要求真实的要约和承诺具有不可抵赖性,要求当事人在做出意思表示之际真正地了解有关该合同的所有信息,在缔约过程中没有欺诈、胁迫和误解等瑕疵,而是贯穿着诚实信用的原则。
1、电子合同中电子数据交换(EDI)的合意问题。在电子合同的订立过程中,电子数据信息必须确保要约和承诺的可靠性。要约是指向特定的人提出订立合同的建议,其内容十分确定,并表明自己在得到接受时愿承受约束,而向非特定的人发出的信息一般不视为要约。根据《电子商务示范法》的规定,“电子数据信息”是指由电子的、光学的、或类似的方式产生、发送、接收或存储的信息。这些方式包括电子数据交换(EDI)、电子邮件、电报、电传等。该法将“电子数据交换”定义为使用一种约定的标准模式,是从计算机到计算机信息的电子传送。在合同以EDI形式订立时,一方当事人输入EDI系统的信息即为合同的要约,对方当事人接收到电子信息后,由计算机自动处理并发出同意信息即为合同的承诺。我国在九届全国人大二次会议通过的《合同法》已涵盖了电子合同,而且,对电子合同的形式、生效与成立时间、成立地点以及确认书等问题都作了明确的规定,《合同法》考虑到广告的特殊性,在第15条中特别指出:“商业广告的内容符合要约规定的,视为要约”,而向不特定人发出被“视为要约”的广告,内容一定要具体确定,并必须保证有标的物。因此,如果网页上已经登载了商品的价格、图片及价格的有效时间,则应认为属于要约,只要消费者按规定填写了资料或发出了电子邮件,合同即成立,任何一方的不履行都属于合同违约。
2、电子合同的签章问题。电子签章是指以电子方式,附着或逻辑地联结于资料信息及其他与资料信息有关方式呈现,而得以确认该资料信息的签章者身份,并确认该签章者同意所呈现的资料信息。在合同中,签名、盖章等形式可以证明当事人的身份,确认当事人本人在缔约时与合同的内容相关联。所以,签章是合同生效的必要条件,它对合同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具有证据力。
电子签章具有两大法律特性:(1)表明当事人身份及证明其同意。(2)可信赖性。因此,由当事人的电子邮件软件或浏览器软件自动加入合同文档的“签名档”并不具有足够的法律效力,因为其本身独立的可信赖性非常有限。
电子合同不存在纸本文件的形式,由当事人在合同上亲笔签名或加盖印章是不可能的。于是技术专家们设计了以电子数据密码表示的密钥作为电子签章,再配合认证机构(CA)发送数字证书对个人持有的私人密钥作认证,实现了合同当事人签字的功能。《电子商务示范法》肯定了电子签章的法律效力。
3、电子合同的格式问题。在电子商务交易中,尤其是在电子服务和电子软件销售的“B to C”交易中,消费者一方往往对商家提出的合同或协议没有讨价还价的余地,而且由于相关知识的专业性,对于条款的内容不甚了解。为了交易的效率,电子服务提供者们大量使用这样的格式合同,无论消费者面对同行业的哪个商家,看到的总是同样的或类似的合同条款。在格式合同中,附和的一方当事人是否真实地表达了缔约的意思是最值得质疑的。
如果当事人充分地了解合同的所有条款内容,而且在做出意思表示时完全自愿而没有任何误解、欺诈、胁迫及其他可能使其违背真实意愿的压力的话,其意思表示就应当是真实的。并且具有法律效力,能够对其产生约束力。
(三)、电子合同的标的问题
合同标的的非法,意味着合同履行的“法律不能”,无疑,像毒品、色情物品、危害国家安全的信息等类标的是绝对非法的,这与交易是否为电子形式无关。但在互联网上,再也没有什么比“域名”这种交易标的更特殊的了,它使互联网上所有人物、公司和机构都变成了一个个字符串,被视为电子时代的环球“商标”,以至于本身都成了一种可以出售的财产。然而,中国互联网域名却是非法的交易标的。国务院信息化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和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CNNIC)于1997年发布了《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暂行管理办法》及《中国互联网络域名注册实施细则》,其中规定,中国Internet域名的申请者必须是法人单位,域名的命名不得使用行业名称或商品的通用名称,也不得使用他人已在中国注册过的企业名称或商标名称。已注册的域名可以撤销或变更,但不准买卖或转让,如有违犯,CNNIC有权撤销其域名,并暂停其所有注册域名运行6个月。因此,我国的个人和公司如将中国互联网域名作为电子交易合同标的,很可能致使标的“履行不能”,从而使合同归于无效。
(四)、电子合同的形式要件问题
合同法对于合同生效的形式要件一般采取“不要式主义”,但法律法规强制规定合同应当具有“书面形式”方得生效时,电子合同的有效性便处在不确定中,因为以往法院强调“纸张加墨水”的“书面合同”不可或缺。
但当代的立法已经在形式要件方面为合同的无纸化打开了绿灯,这是网络经济发展的需要,也是技术进步的必然结果。《电子商务示范法》规定:“如果法律要求书面的信息,则该要求可以由数据电文所满足,只要该数据电文中所含的信息可以获得以用于后续的参考”。我国《合同法》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可见,前者的规定基于“非岐视原则”,使法律给与数据信息满足书面要求的效力;后者对“书面形式”做出了扩大解释,使数据电文成为书面形式的一类。虽然表述不同,但都认为数据电文作为合同的载体,应当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以备日后查证,无论是要约和承诺、条款内容还是当事人的电子签章,都必须满足这样的要求,否则合同无论在成立生效方面,还是在证据力方面,都得不到法律支持。
三、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和地点问题
(一)、电子合同生效的时间问题
依法成立的合同,一般自其成立时生效,而合同成立的时间,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有“承诺生效时”和在合同书情况下“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成立。以数据电文订立的合同,电子签章往往直接附于双方往来的数据电文中,所以,它的成立和生效只有“承诺生效时”一个标准。《合同法》规定:“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收件人指定特定系统接收数据电文的,该数据电文进入该特定系统的时间,视为到达时间;未指定特定系统的,该数据电文进入收件人的任何系统的首次时间,视为到达时间。”这样的规定采用“到达主义”原则,而且对“数据电文”特别说明,是与《电子商务示范法》的相关内容一致的。
(二)、电子合同生效的地点问题
对于电子合同的生效地点,国际上的立法已经趋于一致,即: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以承诺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地,无主营业地的,其经常居住地为合同的成立地。确定了合同成立地,一般就能确定争议的法院管辖权了。
四、电子合同的法律保护问题
电子合同与日俱增,各国按照《电子商务示范法》的模式,纷纷出台电子商务的专门法典,希望通过立法的形式,为电子商务的发展创造良好的法律环境,力争成为“数字地球”的贸易中心。我国电子商务的出现和发展,给本身尚不健全的民商法带来了新的冲击。在这种情况下,有人建议尽快制定中国的《电子商务法》,但是由于我国的电子商务还处在起飞准备阶段,不规范的方面很多——网络基础建设薄弱、金融业信息化程度不高、电子商务认证机构不健全,即使有了那样的法律,其实际效果将比预想的相差很多。所以,《电子商务示范法》为各国提供的选择,正是在不破坏各国既有法律体系稳定性的前提下,用“功能同等”的立法技术,在实践中给与电子合同法律保护。
“功能同等”的基础是分析传统纸质合同的法律要求的目的和功能,同时重视如何使这些功能和要求通过电子商务技术得以实现。值得注意的是,电子合同具有纸质文件的各种功能,其安全性不比纸质合同差,如果一些技术和法律的要求得以满足,在大多数情况下,电子合同的可靠性和效率更高,涉及到数据来源和内容的认定时更是如此。
为使我国现行法律顺应电子商务发展的需要,应当在民法、合同法和民事诉讼法等各方面,以司法解释为主要形式,赋予电子商务合同“功能同等”的法律效力。《合同法》对于“数据电文”的规定,以列举的形式,具体扩大了“书面形式”的种类,但是,对于当事人签名、盖章,《合同法》却未明确“数据电文”的形式是否有效,这与我国电子签章和数字证书的认证机构尚处于试验阶段有关。因此,在我国技术部门要向法律部门及电子交易当事人介绍并帮助其应用数据信息的加密和核实程序,同时推动合法的权威性数据机构加强对电子数据信息的监控,使其成为中立、公正的服务性机构,对交易的信息和数据,要在法定时间内妥善保存。网络交易记录要经过严格的法律认证和监理、审计程序,一旦发生纠纷,法院承认该机构的交易记录具有法律效力。
在电子商务这种崭新而强劲的经济增长方式下,研究电子商务合同的有效性,对于我国规范电子交易,保持其高效性、维护其安全性都具有不可忽视的法律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