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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郭某。
被告:帅某。
案情
2001年12月5日,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成立时,该公司有四名股东,董事长为郭某。2003年7月6日,原告郭某未经其余三名股东同意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部资产和有关债权债务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帅某,并签订了《收购(兼并)协议》,协议规定:100万元按每年25万元分5次付清,2003年自上交变更法人代表材料给工商时必须付款5万元给原告,以还债务移交表中的无名债务。2003年10月份支付10万元整,2003年12月份之前支付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批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如若违约则应返还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将有关公司的证件材料以及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帅某。
以上手续移交后,被告帅某按协议规定支付了5万元现金,后因被告帅某未支付下余款,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财产并按协议规定赔偿损失。
又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移交表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分歧意见
原告认为,自己系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业主,有权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200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兼并)协议》,约定由被告已总值100万元收购原告的酒业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生产技术、品牌、商标和许可证等。同时约定:“100万按每年20万5年付清,2003年执照变更时付款5万元,2003年10月前付10万元,2003年12月份之前付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次付20 万,即六月份前付10万元,12月份之前付10万元。否则视违约”。同时,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还明确规定:“如收购方违约或者借故不履行合同,必须将原公司返还给郭某,并将已经投入的资金作为赔偿被收购方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仅支付5万元骗取了法人代表变更和公司资产外,其余价款分文不付,也不履行协议的其他义务,被告利用骗得的公司资产、拚库存,拚设备进行掠夺性生产与经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无偿占有与使用原告资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返还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部资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劲葆乐公司业主。原劲葆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业主(即所有权人、股东)为郭某、宛某、徐某等,郭某只是被选举的原劲葆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如因《收购(兼并)协议书》发生纠纷,原告应为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而非郭某个人。
被告还认为,原被告签订收购(兼并)协议,未经原劲葆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妨碍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依法无效。
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公司收购(兼并)协议,实际已被稍后的新的公司改组协议(新的公司《章程》)所取代,原收购(兼并)协议已实际自行废止且应当被废止。
2003年7月6日,被告与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全面收购兼并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明显违法,不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其后,于2003年7月13日,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股东和股本设置进行了改组,改选帅某为公司董事长,郭某仍为公司股东,并制作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修订了新的《章程》,郭某都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了名,最后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新的《章程》作为规定公司改组后各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内容是对收购兼并协议的完全取代,其形成在收购兼并协议之后,并经全体股东认可及依法批准。该《章程》是有效的,其效力显然大于收购兼并协议的效力,本案原告仍按收购兼并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原告郭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决定且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评估,也未通过拍卖程序遂于2003年7月6日擅自将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各种证件等手续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帅某,其行为已超越了职权范围,属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帅某未作了解就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又未要求与原告一起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双方对该协议的无效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7月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帅某所签订的《收购(兼并)协议》无效。
二、被告帅某应退还郭某移交的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本,各种证件,许可证等以及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一切凭证(详细退还材料见移交清单)。
三、原告郭某应退还被告帅某某支付的5 万元现金。
四、駁回原告郭某的起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由于对公司的运作不规范,给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本案到底是企业收购(兼并),还是公司的股份转让重组,各方存在不同的认识。表面看来,这是双方在协议的签订和具体执行协议中产生了问题,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在目前很多的有限公司,“揭开公司面纱”,其实际并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特别是一些家族经营的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的权利地位完全没有凸现,董事长就是完全的私营企业业主;或者,那些所谓的股东,原本就是私营业主为了取得有限公司执照,而“拼凑”的。一旦这样的公司发生产权或股权纠纷,往往导致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好认定。
如果是作为公司收购(兼并),根据《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2005年修订)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其协议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但是法院的判决采取了一种简明的处理,直接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超越职权和未依法登记,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和按照公司法作出判决的实质结果,应当说是一致的。简明是其优点。但是,本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这样,说理将更为透彻,不至于对被告提出的已经有“新的《章程》是对收购兼并协议完全取代”等理由,未能作出任何评判。
相关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习编辑 许舜洁)
被告:帅某。
案情
2001年12月5日,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成立,并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登记。成立时,该公司有四名股东,董事长为郭某。2003年7月6日,原告郭某未经其余三名股东同意将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部资产和有关债权债务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帅某,并签订了《收购(兼并)协议》,协议规定:100万元按每年25万元分5次付清,2003年自上交变更法人代表材料给工商时必须付款5万元给原告,以还债务移交表中的无名债务。2003年10月份支付10万元整,2003年12月份之前支付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批直至付清为止。被告如若违约则应返还财产。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将有关公司的证件材料以及债权债务移交给被告帅某。
以上手续移交后,被告帅某按协议规定支付了5万元现金,后因被告帅某未支付下余款,原告遂于2003年12月2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解除协议,由被告返还财产并按协议规定赔偿损失。
又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7月6日签订的协议以及移交表均未进行工商登记。
分歧意见
原告认为,自己系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实际业主,有权对公司重大事项进行决策。2003年7月6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收购(兼并)协议》,约定由被告已总值100万元收购原告的酒业公司全部资产及债权、债务、生产技术、品牌、商标和许可证等。同时约定:“100万按每年20万5年付清,2003年执照变更时付款5万元,2003年10月前付10万元,2003年12月份之前付5万元。以后每年分两次付20 万,即六月份前付10万元,12月份之前付10万元。否则视违约”。同时,协议第八条违约责任条款中还明确规定:“如收购方违约或者借故不履行合同,必须将原公司返还给郭某,并将已经投入的资金作为赔偿被收购方的经济损失”。然而,被告仅支付5万元骗取了法人代表变更和公司资产外,其余价款分文不付,也不履行协议的其他义务,被告利用骗得的公司资产、拚库存,拚设备进行掠夺性生产与经营。因此,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采取欺诈手段,无偿占有与使用原告资产,其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合同,返还该公司的营业执照及全部资产,并赔偿损失。
被告认为,原告不是劲葆乐公司业主。原劲葆乐公司是一家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个人独资企业,其业主(即所有权人、股东)为郭某、宛某、徐某等,郭某只是被选举的原劲葆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如因《收购(兼并)协议书》发生纠纷,原告应为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而非郭某个人。
被告还认为,原被告签订收购(兼并)协议,未经原劲葆乐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损害了其他股东、其他债权人及社会公众利益,妨碍了国家对公司的管理秩序,应当依法无效。
另外,被告还认为,原告所依据的公司收购(兼并)协议,实际已被稍后的新的公司改组协议(新的公司《章程》)所取代,原收购(兼并)协议已实际自行废止且应当被废止。
2003年7月6日,被告与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达成了全面收购兼并协议。由于该协议的明显违法,不能通过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审查批准,其后,于2003年7月13日,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对公司的股东和股本设置进行了改组,改选帅某为公司董事长,郭某仍为公司股东,并制作了相关的股东会决议,修订了新的《章程》,郭某都在有关法律文件上签了名,最后经登记管理机关审查批准。
新的《章程》作为规定公司改组后各股东权利义务的协议,其内容是对收购兼并协议的完全取代,其形成在收购兼并协议之后,并经全体股东认可及依法批准。该《章程》是有效的,其效力显然大于收购兼并协议的效力,本案原告仍按收购兼并协议主张权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法院判决
原告郭某未经其他股东同意并决定且未经审计部门进行审计、评估,也未通过拍卖程序遂于2003年7月6日擅自将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的财产及各种证件等手续作价100万元转让给被告帅某,其行为已超越了职权范围,属无效行为。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无效协议;被告帅某未作了解就与原告签订协议,且协议签订后又未要求与原告一起到工商部门进行登记,双方对该协议的无效应负同等责任。原告郭某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第87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58条第2款、第61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2003年7月6日,原告郭某与被告帅某所签订的《收购(兼并)协议》无效。
二、被告帅某应退还郭某移交的湖北劲葆乐酒业有限公司有关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付本,各种证件,许可证等以及公司的财产和债权债务的一切凭证(详细退还材料见移交清单)。
三、原告郭某应退还被告帅某某支付的5 万元现金。
四、駁回原告郭某的起他诉讼请求。
法理评析
由于对公司的运作不规范,给本案法律关系的认定带来了一定的复杂性。本案到底是企业收购(兼并),还是公司的股份转让重组,各方存在不同的认识。表面看来,这是双方在协议的签订和具体执行协议中产生了问题,深层次的原因,则是在目前很多的有限公司,“揭开公司面纱”,其实际并不具备独立的公司人格。特别是一些家族经营的公司,股东作为公司所有人的权利地位完全没有凸现,董事长就是完全的私营企业业主;或者,那些所谓的股东,原本就是私营业主为了取得有限公司执照,而“拼凑”的。一旦这样的公司发生产权或股权纠纷,往往导致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不好认定。
如果是作为公司收购(兼并),根据《公司法》(1999年版)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应当由公司的股东会作出决议。第一百八十四条规定,被吸收的公司解散,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不清偿债务或者不提供相应担保的公司不得合并。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法》(2005年修订)有基本相同的规定。本案双方没有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操作,其协议显然不具备法律效力。
但是法院的判决采取了一种简明的处理,直接依照《合同法》和《民法通则》,以超越职权和未依法登记,属于无效合同和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判决。这种判决和按照公司法作出判决的实质结果,应当说是一致的。简明是其优点。但是,本案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则,应当适用《公司法》,这样,说理将更为透彻,不至于对被告提出的已经有“新的《章程》是对收购兼并协议完全取代”等理由,未能作出任何评判。
相关链接:
《公司法》(2005年修订)第一百七十三条:公司合并可以采取吸收合并或者新设合并。一个公司吸收其他公司为吸收合并,被吸收的公司解散。两个以上公司合并设立一个新的公司为新设合并,合并各方解散。
第一百七十四条:公司合并,应当由合并各方签订合并协议,并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公司应当自作出合并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可以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第一百八十条:公司合并或者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解散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注销登记;设立新公司的,应当依法办理公司设立登记。
《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对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实习编辑 许舜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