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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对经济法存在的质疑在法学研究领域至今未曾偃息。法律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象,而不是孤立的法学研究成果。从社会分工的理论视角纵观经济法存在的演进历程,可以清晰地透视出经济法的产生和存在是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发展的结果,对于法律社会功能的实现具有重要的价值。
关键词:经济法;存在;演进;社会分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3—0113—04
一、法学视野下经济法的存在
自1979年被正式作为语言用词使用以来,在中国改革开放和确立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经济法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相伴相随,与之相应的,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存在的认知可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经济法学科萌芽和构建。此阶段初期,因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沉寂,经济法曾掀起短暂的学术繁荣,随后,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为标志的民法复兴将经济法送人了长达二十多年的尴尬期。但经济法作为学科的存在在现实和学术界依然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学术界,经历了激烈之辩之后,经济法学科被确认,体系初步建立。“我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经济法尚未形成为一个作为基本法的法律部门。但它却是一门不可缺少的新兴的法律学科。”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论战中民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佟柔先生在1984年阐述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时如是说。《佟柔中国民法讲稿》中第三讲“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第四讲“关于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探讨”均是佟柔先生关于经济法学术观点的阐述,而第四讲第一个标题“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虽然代表的是现在学界称为“学科经济法”的观点,但也十分明确地表达了民法学者对于经济法作为法学学科存在的理性赞同,认可了经济法存在的学科价值。从现实看,1979年至1993年,经济法学科完成了从设置教研室到博士点的完整学科建设历程,中国法律界最普适的职业资格考试也将经济法列为考试科目之一。
第二阶段,经济法法律产生和发展。立法实践最好地诠释了经济法在现实领域的存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定了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的角色也由资源的直接配置者逐步向独立于市场主体的监管者和规则制定者改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经济法法律产生并扩容。此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设置了经济法研究室,负责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审核与研究;经济法作为单独门类名列在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2007年,中国颁布了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截止2010年底,中国已经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236件,其中从保护市场和规定政府监管边界、方式和程序出发,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法律众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等,它们无法被行政法、刑法、民法等既有部门法体系有机纳入。
第三阶段,经济法存在的争议。正如黑格尔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与受到的质疑和批驳一样,此阶段,现实社会问题的野蛮滋长不断地突破相对稳定的理论,经济法的实然存在未能偃息经济法学者与持否定经济法应然存在观点学者之间的学术争议。法学界认为经济法不应独立存在的主要依据是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特点。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现在法学界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多重标准说。二是主辅标准说。三是唯一标准说。目前,学界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普遍采用前苏联的通说。即主辅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对一国国内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分类。中国现在被普遍认同为法律部门的刑法、行政法、民法主要是依据主辅标准说确立的地位。反之,法学界不认可经济法存在应然性的原因正是依三选一或是多选一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学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特定,调整方法不独特。中国法学界现在通认的法律部门特点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协调统一性、相对稳定性和开放性。…独立性特点是持否认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应然存在观点者的主要支持,他们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可以分别被民法或行政法等部门法涵盖,所以不具独立性。
综上所论,法学界对经济法存在演进的认知可总结为两种观点:一是经济法学者和部分其他法学学者持有的,此观点认为经济法已完成了作为学科、部门法的演进过程,是学科,也是应然存在的部门法;二是认可经济法作为学科存在的价值,但否定其部门法的存在必要性,倾向于将其融入其他部门法。为此,近年来,经济法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视角撰写了大量论证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学术文章,摒弃单纯的法学理论研究,尝试从跨学科的理论资源中探寻新的突破是研究趋势,如陈云良教授在《傲慢与偏见——经济法的现象学分析》一文中,用现象学的基本原理论证了否定经济法存在与独立的傲慢与偏见。
二、社会分工视野下经济法存在的演进
经济法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社会关系变化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方法创新的产物,是法律因承担了调整社会生活功能而成为一个社会部门后内部的再分工。那些不同的学科犹如照看它的万花筒,细微地换个角度,同一片领域就会千差万别。从经济学、社会学的社会分工视角梳理经济法存在演进的过程可以清晰地透视出经济法应然存在的价值。
(一) 主要的社会分工理论
亚当·斯密于1776年发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奠定了自己古典经济学奠基者的地位,同时确立了社会分工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性,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开篇第一章就用一个扣针制造业的例子生动地展示了分工对于劳动生产率和国民财富的意义。他的观点是“劳动生产力上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所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更重要的是,他将分工的价值扩展到了社会行业的领域。他认为之所以有各个不同的行业存在,是因为分工有益处,如果一个国家的产业与劳动生产力的增进程度很高,那么行业分工一般也都会达到很高的程度。
埃米尔·涂尔干以《社会分工论》最初确立了他的学术思想。他的社会分工理论与亚当·斯密、迥异之处在于他是将分工置于完整的社会之中考察的,并将分工活动拓展至经济之外更广泛的领域。“然而分工并不是经济生活所特有的情况,我们看到它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里都产生了广泛影响。政治、行政和司法领域的职能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对科学和艺术来说也是如此。”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可以提高效率,分工 的细化和专业化已是各个社会领域的共同趋势,分工协作是最经济的实现整体目标方式。
(二) 经济法应势而生
伴随经济增长的是社会体力、智力劳动的增加,在经济增长中不断扩容的劳动多数是承担新兴社会功能的,不可能被既有的社会部门全部吸纳,所以便会出现新的社会部门。“事实上,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普通社会生活的不断扩大,必然同时伴随着法律活动相应地增加。”法律是法治社会中主要的社会调整工具,增长的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与日俱增。法律部门的本质是社会现象,而不是学理概念,催生法律部门产生的是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法律部门的产生是因为它承担了新的社会功能。以民法为例。建国后的前三十年,民法在中国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开始改革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以民主、自由为基本内涵的市场经济开启了市民社会的序幕,承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功能的民法由此而生。最初的民法学是从民法要规定什么开始的,1979年至1986年,民法学者为民法在中国的生存撰写了大量介绍民法知识的学术文章,逐步摆脱了重视刑法而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偏见。民法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施行中树立了权威地位,并广泛传播了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从被质疑存在发展成了目前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法律部门。但是,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任何部门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2005年,江平先生在中国民法建设论坛中演讲民法的回顾与展望主题时,从民法包容的角度阐述了民法的历史和将来。他回顾了民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四次剥离: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并且预见,有些东西可能还会从民法中脱离。“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始终不主张一个大而全的民法体系”,他认为从内在发展规律看,民法就是不断地在剥离,而且也不可能在今天的社会里面把民法搞得大而全。江平先生所说的内在发展规律与社会分工的规律契合,剥离不但是民法体系的内在发展规律。所有的学科、社会部门都可能会剥离出新的独立存在的门类,大多数的学科、社会部门也都是从剥离开始逐渐演化至独立存在的。
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在制度变革过程中存在着“路径依赖”现象,前面的知识积累会影响后面制度的选择,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新的部门一定会受既有部门的影响。在此意义上说,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当然不会割裂成互不相干的领域。所有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都可能有关联和彼此涵盖,那么,经济法的某些规范与民法、行政法有关联当然也不能成为否定其应然存在价值的理论依据。“如果法律反映了‘这个时代已被感觉到的需要’,那么,应该由这些需要而不是任何理论(斯宾塞的也好,其他人的也好)去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实行市场经济后,政府从计划和直接参与的角色转为监管市场主体的行为,通过国家强制力影响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由此形成了一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无法调整的新关系。新增的法律社会功能需要新的法律。经济法是因为被需要而出现的。“最后,法律在社会里所产生的作用同神经系统在有机体里所产生的作用是很类似的。神经系统的作用在于,调节身体的各种机能,使它们相互和谐地共同工作。这样,它就会自然而然地表现出有机体在生理分工方面所达到的集中化程度。因而我们可以根据神经系统的发育状况来测量它的集中化程度,进而确定它的生物等级。”经济法在中国应然存在的价值正在于它客观地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作为社会神经系统逐渐成熟的社会事实,而社会法治也在经济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兴起和发展中渐进前行。
三、分工协作提高法律的效用——经济法存在演进的终极目标
当法律成为社会部门后,法律部门的不断裂变和增加既是社会分工细化和法律专业化趋势的要求,也是法律与社会发展互动的必然结果,亚当·斯密最初确立了分工对于社会生产力提高的价值。从建国初期的重刑轻民,到民法成为与刑法并重的法律部门,再到行政法的形成,每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演进过程无不见证着中国社会在法律制度变迁中的发展与进步。法律社会部门生产力的提高与市场经济和法治进程如影随形,内部分工细化水平是法律社会部门发达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
分工是为了更好地协作,分工使各个操作机构更加专业化,各个更专业化的操作机构互相协作提高生产力。经济法的应势而生不仅从形式上标示了法律社会部门的细化程度,尤其重要的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并不是毫无关联,而是互相协作,在协作中共同增进调整社会生活的效用。当民法保护的平等主体根据意思自治达成的契约产生了负外部性,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时,政府对其进行管制时产生的关系异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填补了法律的缺失,承担了此类关系的调整功能。目前,法学界否定经济法存在的“经济行政法”、“民法社会化”等观点的学术理念与社会分工视野下的分工协作背道而驰,此类观点从竭力维护现有的法律现状出发,即便新的法律现实形成,也要试图从理论上将其纳入其既有法律部门之内。殊不知,如此不只是减缓了新的法律领域的形成进程,也阻碍了其维护的法律部门在其他法律的协作下更好地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的整体目标,降低了法律的效用。“法律是什么、能够是什么,以及应该是什么,取决于制定、解释和实施法律的过程的特性。”经济法是否已完成从学科到部门完整的演进过程,不是由抽象的认可决定的,而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它创新了法律方法,弥补了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无法完成的任务。与其协作共同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S·贝克尔20世纪70年代出版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一书拉开了经济学跨学科对象分析的序幕,此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说法盛行一时。笔者认为,在法学之下,不应有任何的“帝国”或“霸权”主义,构建柔性、包容的法律体系,虚怀若谷地吸纳新的思想和方法,会有效地提高法律部门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每一个学科和部门自由、平等的发展机会是法律彰显社会价值的保障。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写道:“所以,带来生产率提高的,不仅仅是更多的人,而且是更加不同的人。”从学术界的角度看,实际上,经济法的存在也是为学术研究敞开了另一个广阔的空间。学者可以依自己的立场和喜好,在法律的研究领域里多一个选择的方向,多一种思考与探索的方式,也可以将其与其他学科和部门融通为一体,共同完成法学研究推动法律制度完善和促进法治的目标。
“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或‘纯粹的真理’。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例如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人们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承担)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如果法学以为经济法的存在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为目标定位,那么,经济法为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解决提出解决方法时业已完成学科到部门的存在演进。人类社会最初是农耕社会,没有手工业、没有商业,更没有网络技术和物流业。现在已被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部门都是从新的社会生活需要中模糊兴起,在理论的指导下发展和清晰,在价值体现中同化并独立,民法等法律部门沿袭了这样的轨迹,在社会分工的视角之下,经济法也是这样合理地完成了应然存在的演进,法学理论的争议也无法阻断它的进程。
关键词:经济法;存在;演进;社会分工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志码:A 文章编号:1001—862X(2011)03—0113—04
一、法学视野下经济法的存在
自1979年被正式作为语言用词使用以来,在中国改革开放和确立市场经济的社会环境下,经济法与中国经济体制改革和经济发展方式转变相伴相随,与之相应的,法学理论界对经济法存在的认知可归分为三个阶段。
第一阶段,经济法学科萌芽和构建。此阶段初期,因为中国民法和民法学的沉寂,经济法曾掀起短暂的学术繁荣,随后,以1986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颁布为标志的民法复兴将经济法送人了长达二十多年的尴尬期。但经济法作为学科的存在在现实和学术界依然取得了重大进展。在学术界,经历了激烈之辩之后,经济法学科被确认,体系初步建立。“我认为在现阶段我国经济法尚未形成为一个作为基本法的法律部门。但它却是一门不可缺少的新兴的法律学科。”民法学派与经济法学派论战中民法学派的代表人物佟柔先生在1984年阐述关于经济法的几个理论问题时如是说。《佟柔中国民法讲稿》中第三讲“民法和经济法的关系”、第四讲“关于经济法作为一门新兴的法律学科的探讨”均是佟柔先生关于经济法学术观点的阐述,而第四讲第一个标题“经济法不是一个独立的法律部门,而是一个十分必要的法律学科”虽然代表的是现在学界称为“学科经济法”的观点,但也十分明确地表达了民法学者对于经济法作为法学学科存在的理性赞同,认可了经济法存在的学科价值。从现实看,1979年至1993年,经济法学科完成了从设置教研室到博士点的完整学科建设历程,中国法律界最普适的职业资格考试也将经济法列为考试科目之一。
第二阶段,经济法法律产生和发展。立法实践最好地诠释了经济法在现实领域的存在。1993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确定了中国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在计划经济向市场经济转变的过程中,政府的角色也由资源的直接配置者逐步向独立于市场主体的监管者和规则制定者改变,政府与市场的关系需要法律予以规制,经济法法律产生并扩容。此阶段,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工作委员会设置了经济法研究室,负责与市场经济相关的法律审核与研究;经济法作为单独门类名列在第九届和第十届全国人大的立法规划之中;2007年,中国颁布了素有“经济宪法”之称的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截止2010年底,中国已经制定的现行有效法律共236件,其中从保护市场和规定政府监管边界、方式和程序出发,以实现社会整体经济利益为目标的法律众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垄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等,它们无法被行政法、刑法、民法等既有部门法体系有机纳入。
第三阶段,经济法存在的争议。正如黑格尔提出“凡是合乎理性的东西都是现实的;凡是现实的东西都是合乎理性的。”与受到的质疑和批驳一样,此阶段,现实社会问题的野蛮滋长不断地突破相对稳定的理论,经济法的实然存在未能偃息经济法学者与持否定经济法应然存在观点学者之间的学术争议。法学界认为经济法不应独立存在的主要依据是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和特点。关于法律部门的划分标准,现在法学界还未能形成一致意见,主要有三种观点:一是多重标准说。二是主辅标准说。三是唯一标准说。目前,学界对法律部门划分标准普遍采用前苏联的通说。即主辅标准说,认为法律部门是按照法律所调整的社会关系及与之相适应的调整方法对一国国内现行法律规范所进行的分类。中国现在被普遍认同为法律部门的刑法、行政法、民法主要是依据主辅标准说确立的地位。反之,法学界不认可经济法存在应然性的原因正是依三选一或是多选一的法律部门划分标准学说,认为经济法的调整对象不特定,调整方法不独特。中国法学界现在通认的法律部门特点有:整体性、相对独立性、协调统一性、相对稳定性和开放性。…独立性特点是持否认经济法作为法律部门应然存在观点者的主要支持,他们认为经济法的内容可以分别被民法或行政法等部门法涵盖,所以不具独立性。
综上所论,法学界对经济法存在演进的认知可总结为两种观点:一是经济法学者和部分其他法学学者持有的,此观点认为经济法已完成了作为学科、部门法的演进过程,是学科,也是应然存在的部门法;二是认可经济法作为学科存在的价值,但否定其部门法的存在必要性,倾向于将其融入其他部门法。为此,近年来,经济法学者从不同的研究视角撰写了大量论证经济法存在价值的学术文章,摒弃单纯的法学理论研究,尝试从跨学科的理论资源中探寻新的突破是研究趋势,如陈云良教授在《傲慢与偏见——经济法的现象学分析》一文中,用现象学的基本原理论证了否定经济法存在与独立的傲慢与偏见。
二、社会分工视野下经济法存在的演进
经济法的存在是一种社会现象,它是社会关系变化和法律调整社会关系方法创新的产物,是法律因承担了调整社会生活功能而成为一个社会部门后内部的再分工。那些不同的学科犹如照看它的万花筒,细微地换个角度,同一片领域就会千差万别。从经济学、社会学的社会分工视角梳理经济法存在演进的过程可以清晰地透视出经济法应然存在的价值。
(一) 主要的社会分工理论
亚当·斯密于1776年发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奠定了自己古典经济学奠基者的地位,同时确立了社会分工在经济学中的重要性,他在《国民财富的性质和原因的研究》开篇第一章就用一个扣针制造业的例子生动地展示了分工对于劳动生产率和国民财富的意义。他的观点是“劳动生产力上最大的增进,以及运用劳动时所表现的更大的熟练、技巧和判断力,似乎都是分工的结果。”更重要的是,他将分工的价值扩展到了社会行业的领域。他认为之所以有各个不同的行业存在,是因为分工有益处,如果一个国家的产业与劳动生产力的增进程度很高,那么行业分工一般也都会达到很高的程度。
埃米尔·涂尔干以《社会分工论》最初确立了他的学术思想。他的社会分工理论与亚当·斯密、迥异之处在于他是将分工置于完整的社会之中考察的,并将分工活动拓展至经济之外更广泛的领域。“然而分工并不是经济生活所特有的情况,我们看到它在大多数的社会领域里都产生了广泛影响。政治、行政和司法领域的职能越来越呈现出专业化的趋势,对科学和艺术来说也是如此。”社会分工和专业化可以提高效率,分工 的细化和专业化已是各个社会领域的共同趋势,分工协作是最经济的实现整体目标方式。
(二) 经济法应势而生
伴随经济增长的是社会体力、智力劳动的增加,在经济增长中不断扩容的劳动多数是承担新兴社会功能的,不可能被既有的社会部门全部吸纳,所以便会出现新的社会部门。“事实上,任何持续存在的社会生活都不可避免地会形成一种限制形式和组织形式。法律就是这些组织中最稳固、最明确的形式。普通社会生活的不断扩大,必然同时伴随着法律活动相应地增加。”法律是法治社会中主要的社会调整工具,增长的社会生活对法律的需求与日俱增。法律部门的本质是社会现象,而不是学理概念,催生法律部门产生的是特定的社会、经济环境,法律部门的产生是因为它承担了新的社会功能。以民法为例。建国后的前三十年,民法在中国没有生存和发展的空间。1978年底十一届三中全会召开后,中国开始改革中央集权的计划经济体制,以民主、自由为基本内涵的市场经济开启了市民社会的序幕,承担调整平等主体之间关系功能的民法由此而生。最初的民法学是从民法要规定什么开始的,1979年至1986年,民法学者为民法在中国的生存撰写了大量介绍民法知识的学术文章,逐步摆脱了重视刑法而不知民法为何物的社会偏见。民法在1986年《民法通则》的颁布和施行中树立了权威地位,并广泛传播了自身存在的社会价值,从被质疑存在发展成了目前具有重要社会影响力的法律部门。但是,对于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任何部门法都不可能一劳永逸。2005年,江平先生在中国民法建设论坛中演讲民法的回顾与展望主题时,从民法包容的角度阐述了民法的历史和将来。他回顾了民法历史发展过程中的四次剥离:商法、劳动法、知识产权法和竞争法,并且预见,有些东西可能还会从民法中脱离。“在这个意义上来说,我始终不主张一个大而全的民法体系”,他认为从内在发展规律看,民法就是不断地在剥离,而且也不可能在今天的社会里面把民法搞得大而全。江平先生所说的内在发展规律与社会分工的规律契合,剥离不但是民法体系的内在发展规律。所有的学科、社会部门都可能会剥离出新的独立存在的门类,大多数的学科、社会部门也都是从剥离开始逐渐演化至独立存在的。
制度经济学家道格拉斯·诺思认为在制度变革过程中存在着“路径依赖”现象,前面的知识积累会影响后面制度的选择,笔者认为,法律作为一种社会制度,新的部门一定会受既有部门的影响。在此意义上说,不同的法律部门之间当然不会割裂成互不相干的领域。所有的法律部门相互之间都可能有关联和彼此涵盖,那么,经济法的某些规范与民法、行政法有关联当然也不能成为否定其应然存在价值的理论依据。“如果法律反映了‘这个时代已被感觉到的需要’,那么,应该由这些需要而不是任何理论(斯宾塞的也好,其他人的也好)去决定法律应该是什么。”实行市场经济后,政府从计划和直接参与的角色转为监管市场主体的行为,通过国家强制力影响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由此形成了一种民法、行政法、刑法等无法调整的新关系。新增的法律社会功能需要新的法律。经济法是因为被需要而出现的。“最后,法律在社会里所产生的作用同神经系统在有机体里所产生的作用是很类似的。神经系统的作用在于,调节身体的各种机能,使它们相互和谐地共同工作。这样,它就会自然而然地表现出有机体在生理分工方面所达到的集中化程度。因而我们可以根据神经系统的发育状况来测量它的集中化程度,进而确定它的生物等级。”经济法在中国应然存在的价值正在于它客观地反映了市场经济体制下法律作为社会神经系统逐渐成熟的社会事实,而社会法治也在经济法等新的法律部门的兴起和发展中渐进前行。
三、分工协作提高法律的效用——经济法存在演进的终极目标
当法律成为社会部门后,法律部门的不断裂变和增加既是社会分工细化和法律专业化趋势的要求,也是法律与社会发展互动的必然结果,亚当·斯密最初确立了分工对于社会生产力提高的价值。从建国初期的重刑轻民,到民法成为与刑法并重的法律部门,再到行政法的形成,每一个新兴法律部门的演进过程无不见证着中国社会在法律制度变迁中的发展与进步。法律社会部门生产力的提高与市场经济和法治进程如影随形,内部分工细化水平是法律社会部门发达程度的重要衡量标准。
分工是为了更好地协作,分工使各个操作机构更加专业化,各个更专业化的操作机构互相协作提高生产力。经济法的应势而生不仅从形式上标示了法律社会部门的细化程度,尤其重要的是,经济法与其他法律并不是毫无关联,而是互相协作,在协作中共同增进调整社会生活的效用。当民法保护的平等主体根据意思自治达成的契约产生了负外部性,给社会公共利益带来损害时,政府对其进行管制时产生的关系异于民法调整的平等主体之间的关系,经济法填补了法律的缺失,承担了此类关系的调整功能。目前,法学界否定经济法存在的“经济行政法”、“民法社会化”等观点的学术理念与社会分工视野下的分工协作背道而驰,此类观点从竭力维护现有的法律现状出发,即便新的法律现实形成,也要试图从理论上将其纳入其既有法律部门之内。殊不知,如此不只是减缓了新的法律领域的形成进程,也阻碍了其维护的法律部门在其他法律的协作下更好地实现法律调整社会的整体目标,降低了法律的效用。“法律是什么、能够是什么,以及应该是什么,取决于制定、解释和实施法律的过程的特性。”经济法是否已完成从学科到部门完整的演进过程,不是由抽象的认可决定的,而是从社会分工的角度看,它创新了法律方法,弥补了民法、行政法等法律部门无法完成的任务。与其协作共同发挥法律对于社会经济生活的作用。
诺贝尔经济学奖获得者加里·S·贝克尔20世纪70年代出版的《人类行为的经济分析》一书拉开了经济学跨学科对象分析的序幕,此后,“经济学帝国主义”的说法盛行一时。笔者认为,在法学之下,不应有任何的“帝国”或“霸权”主义,构建柔性、包容的法律体系,虚怀若谷地吸纳新的思想和方法,会有效地提高法律部门对日新月异的社会生活的适应性。每一个学科和部门自由、平等的发展机会是法律彰显社会价值的保障。哈耶克在《致命的自负》中写道:“所以,带来生产率提高的,不仅仅是更多的人,而且是更加不同的人。”从学术界的角度看,实际上,经济法的存在也是为学术研究敞开了另一个广阔的空间。学者可以依自己的立场和喜好,在法律的研究领域里多一个选择的方向,多一种思考与探索的方式,也可以将其与其他学科和部门融通为一体,共同完成法学研究推动法律制度完善和促进法治的目标。
“法学并非‘纯思’,它的理论兴趣不在于寻求‘纯粹的知识’或‘纯粹的真理’。法学必须关注和面向世俗生活,为人们社会生活中的困惑、矛盾和冲突(例如人们之间的经济纠纷、人们行为所造成的损失之承担)寻找到切实的法律解决方案,确立基本的原则,或为法律的决定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如果法学以为经济法的存在作出合理而有说服力的论证为目标定位,那么,经济法为政府与市场关系的解决提出解决方法时业已完成学科到部门的存在演进。人类社会最初是农耕社会,没有手工业、没有商业,更没有网络技术和物流业。现在已被社会普遍认同的社会部门都是从新的社会生活需要中模糊兴起,在理论的指导下发展和清晰,在价值体现中同化并独立,民法等法律部门沿袭了这样的轨迹,在社会分工的视角之下,经济法也是这样合理地完成了应然存在的演进,法学理论的争议也无法阻断它的进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