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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的适用是侵权行为法律中的一个重要问题,我国目前还没有调整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专门制度。目前我国只是笼统地采用了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结果使特殊复杂的涉外产品责任案件的法律适用简单化、机械化,存在许多弊端。通过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进行系统的分析、研究,提出相关建议,以期引起各界对该问题的关注,进一步完善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更好地保护消费者的正当权益。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准据法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受到了各国的关注。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市场日趋丰富,跨越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各国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形式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特殊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侵权适用的法律,而有的国家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如意大利、瑞士等。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但是,随着经济交往和产品流通的日趋加快,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00年9月1日,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正式实施。该法从实体法层面扩大了产品及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这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实用性。遗憾的是,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作为专门调整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关系的部门法依旧没有对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依旧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处理。由于《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简单而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中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实践表明: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
1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尽管侵权行为采用行为地法这一冲突法原则有广泛的理论基础,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解决跨国侵权责任纠纷中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际应用中,尤其在涉外产品責任法律适用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侵权行为地”一词在概念上存在不确定性;“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侵权行为地”往往具有一定偶然性;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具有一定局限性等。
2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地”的概念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这个概念范围较宽,可选择的余地较大,法律又规定,“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这就将选择权赋予法院。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环境和法官素质还不够理想,在这种情况下,扩大法院的权限必然引起以下不利结果: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机率;增加了法院准据法选择的任意性,易引起对判决的质疑;降低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程;增加了法院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这个规定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增加了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可能性,不符合国际立法主流趋势,具有一定局限性,同时,该条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同样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的起诉得到了判决支持,在我国法院仍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4 现行法律条文本身不够严密
《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体现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的本意并不是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但是,现有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不够全面和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在具体准据法确定过程中会引起争议,如前面提到的,有的国家对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认为属于程序法调整范围,主张适用法院地法而不适用于产品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此时,我们对该条规定如何解释和处理便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因此,在相关条文的规范过程中,也应明确准据法适用的范围或者采用不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我国现行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相关国内立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对国内法的修改应该体现在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方面,实体法方面如提高产品责任赔偿额,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完善各项规定,真正与国际接轨。本文在这里仅就冲突法的立法健全提出一点建议。
修改或重新制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则应包括:
其一,当事人知道原则。涉外产品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法律,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可增加法律规定的公平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产品责任者的行为往往是在他所应知道的法律的规范内进行的,根据该法律,他决定自己作为或不作为,违反该法律,他就要接受法律既定的惩罚,这是最基本的法律调整结果,如果生产者按照其应该知道的法律约束自己的生产行为,而发生责任事故后,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却是生产者不可能预见的,让与产品生产无关的国家得到法律的惩罚,对被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二,原告有权选择法律原则。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不同于其他诉讼的原告,它本身就处在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因此,应当效仿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弱势群体的原告以一定的特权,这样才能从实质上做到“公平”。原告选择的法律必然是对自身有利的法律,采用其选择的法律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体现。原告选择法律原则立场鲜明的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使受害人损失最大限度得到补偿,并能通过对产品责任人的惩治,增强产品质量意识,以立法手段推动市场整体产品质量的提高,从而达到一举两得的目的。
其三,“严格适用”原则。单个连接因素的本身不能单独决定有效的准据法,必须和其他连接因素重合方能适用,做到受害人利益和责任人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单个连接因素往往有一定的偶然性,直接适用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也与最密切原则相违背,规定连接点的重叠,加强了连接点适用的可行性,避免偶然连接带来的不确定后果,更具有科学性、进步性。
其四,涉外产品责任的各个实体问题统一确定一个准据法原则。一个产品责任侵权关系中,包含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责任认定关系,即确定一种损害能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另一种是赔偿数额确立关系,即究竟赔偿给受害人多少钱。有的学者认为:对一个涉外产品责任,应将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对问题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调整,即侵权认定中适用受害人知道的法,数额确定上适用赔偿人知道的法,实现了两种知道的对抗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两个部分分割没有必要,对责任人利益的平衡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调整,硬性分割的表现的公正性并不突出,反而使案件复杂化,带来法律识别、查明的诸多麻烦。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完全适用单一准据法,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和谐与统一。事实上,分别和统一确定准据法的优势和不足是互为补充的,选择统一法,只是从整体的权衡上考虑的。
按照以上原则,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应表述为:
对于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引起损害的产品生产或销售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引起损害的产品生产或销售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可以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直接受害人可以在以上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与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中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如果以上指定适用的法律不存在,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该直接受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内国法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3] 徐冬根,薛凡.中国国际私法完善研究[M].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
[4] 杨立新.侵权赔偿实务[M].北京:法律出版社,1997.
[5] 曹建明.国际产品责任法概说[M].上海: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87.
[6] 曹建明.国际商法[M].上海:华东理工大学出版社,1995.
[7] 程信合,赵湘英.产品责任法比较研究[M].中山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1996.
关键词: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侵权行为;准据法
产品责任,作为一种特殊的侵权行为责任,最初起源于英美国家,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以来受到了各国的关注。近年来,随着国际经济贸易和科学技术的迅猛发展,国际市场日趋丰富,跨越国界的产品责任案件日益增多,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也越来越突出。
各国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定形式不同,有的国家没有对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作出特殊规定,而仅规定了一般侵权适用的法律,而有的国家对产品责任法律适用作出专门规定,如意大利、瑞士等。
中国的产品责任立法始于上个世纪80年代。1993年的《产品质量法》和1994年实施的《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标志着我国产品责任法律正趋于成熟。但是,随着经济交往和产品流通的日趋加快,消费者自我保护意识的不断增强,原有的产品责任立法越来越不能适应现实的需要,修改产品质量法的呼声越来越高。2000年9月1日,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正式实施。该法从实体法层面扩大了产品及产品责任主体范围、明确地规定了产品责任的赔偿范围、规定了受害人亲属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给付死亡赔偿金等,这加强了对消费者的保护力度,具有一定的实用性。遗憾的是,修正后的《产品质量法》作为专门调整产品质量和产品责任关系的部门法依旧没有对涉外产品责任问题作出规定;有关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问题依旧只能依据《民法通则》中的侵权行为法律适用规则处理。由于《民法通则》中的相关规定简单而笼统,缺乏实际操作性,因此涉外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问题在我国现有法律制度体系中难以得到有效解决,实践表明:我国关于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的规范存在诸多缺陷和弊端:
1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尽管侵权行为采用行为地法这一冲突法原则有广泛的理论基础,也在很长一段时间内被大多数国家所采纳,在解决跨国侵权责任纠纷中起到一定作用,但在实际应用中,尤其在涉外产品責任法律适用过程中,也暴露了一些问题。比如,“侵权行为地”一词在概念上存在不确定性;“侵权行为地”在司法实践中不易认定;“侵权行为地”往往具有一定偶然性;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具有一定局限性等。
2 “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
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我国法律对“侵权行为地”的概念界定为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因为这个概念范围较宽,可选择的余地较大,法律又规定,“如果两者不一致时,人民法院可以选择适用。”这就将选择权赋予法院。目前,我国法院的审判环境和法官素质还不够理想,在这种情况下,扩大法院的权限必然引起以下不利结果:扩大了法院地法的适用机率;增加了法院准据法选择的任意性,易引起对判决的质疑;降低了对受害人利益的保护程;增加了法院不公正判决的可能性。
3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不认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发生的行为是侵权行为的,不作侵权行为处理。”的规定存在的问题
这个规定过分强调了我国的司法主权和公共秩序,增加了法院地法重叠适用的可能性,不符合国际立法主流趋势,具有一定局限性,同时,该条对在我国境外发生的,但我国产品责任法不认为是侵权的行为关闭了法律选择的大门。其立法本意在保护我国产品制造者不受外国产品责任法的追究,但这把双刃剑在伤害了外国消费者利益的同时也伤害了自身——我国消费者在境外遭受产品侵害将同样得不到我国法律保护,即使他在外国法院的起诉得到了判决支持,在我国法院仍得不到承认和执行。
4 现行法律条文本身不够严密
《民法通则》第146条 “侵权行为的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只体现了“损害赔偿”适用侵权行为地法,没有明确侵权行为的认定、责任主体的确定、责任减免等侵权行为其他方面的法律适用问题,但考察立法者的意图,从有关上下文及逻辑结构看,立法的本意并不是分割侵权行为法律适用的各个方面,而是统一由侵权行为地法律调整。但是,现有法律条文的文字表述不够全面和准确,容易产生歧义,在具体准据法确定过程中会引起争议,如前面提到的,有的国家对时效、举证责任等问题,认为属于程序法调整范围,主张适用法院地法而不适用于产品侵权行为的准据法,此时,我们对该条规定如何解释和处理便是一个比较麻烦的问题。因此,在相关条文的规范过程中,也应明确准据法适用的范围或者采用不易引起歧义的表述。
我国现行国际产品责任的法律适用规定过于原则,缺乏操作性,已滞后于社会的发展,有必要对相关国内立法进行修改或重新制定。对国内法的修改应该体现在实体法和冲突法两个方面,实体法方面如提高产品责任赔偿额,加强对受害人的保护措施,完善各项规定,真正与国际接轨。本文在这里仅就冲突法的立法健全提出一点建议。
修改或重新制定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范的原则应包括:
其一,当事人知道原则。涉外产品责任所适用的法律应当是当事人知道或应该知道的法律,排除被告不可预见的法律的适用,可增加法律规定的公平性,有利于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均衡。产品责任者的行为往往是在他所应知道的法律的规范内进行的,根据该法律,他决定自己作为或不作为,违反该法律,他就要接受法律既定的惩罚,这是最基本的法律调整结果,如果生产者按照其应该知道的法律约束自己的生产行为,而发生责任事故后,冲突规范所确定的准据法却是生产者不可能预见的,让与产品生产无关的国家得到法律的惩罚,对被告而言显然是不公平的。
其二,原告有权选择法律原则。产品责任诉讼中的原告不同于其他诉讼的原告,它本身就处在一个比较弱势的地位,因此,应当效仿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给弱势群体的原告以一定的特权,这样才能从实质上做到“公平”。原告选择的法律必然是对自身有利的法律,采用其选择的法律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的体现。原告选择法律原则立场鲜明的加大对受害人保护力度,使受害人损失最大限度得到补偿,并能通过对产品责任人的惩治,增强产品质量意识,以立法手段推动市场整体产品质量的提高,从而达到一举两得的目的。
其三,“严格适用”原则。单个连接因素的本身不能单独决定有效的准据法,必须和其他连接因素重合方能适用,做到受害人利益和责任人利益的平衡,最大限度的实现公平。单个连接因素往往有一定的偶然性,直接适用对受害人和加害人而言都是不公平的,也与最密切原则相违背,规定连接点的重叠,加强了连接点适用的可行性,避免偶然连接带来的不确定后果,更具有科学性、进步性。
其四,涉外产品责任的各个实体问题统一确定一个准据法原则。一个产品责任侵权关系中,包含着两种完全不同的法律关系,一种是侵权责任认定关系,即确定一种损害能否构成产品责任侵权。另一种是赔偿数额确立关系,即究竟赔偿给受害人多少钱。有的学者认为:对一个涉外产品责任,应将两个法律关系进行分割,对问题的不同方面,适用不同的准据法调整,即侵权认定中适用受害人知道的法,数额确定上适用赔偿人知道的法,实现了两种知道的对抗和当事人利益的平衡。笔者认为对涉外产品责任法律关系两个部分分割没有必要,对责任人利益的平衡可以从其他方面进行调整,硬性分割的表现的公正性并不突出,反而使案件复杂化,带来法律识别、查明的诸多麻烦。对涉外产品责任案件完全适用单一准据法,才能保证法律适用的稳定、和谐与统一。事实上,分别和统一确定准据法的优势和不足是互为补充的,选择统一法,只是从整体的权衡上考虑的。
按照以上原则,涉外产品责任法律适用规则应表述为:
对于产品责任侵权之债,如果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同时又是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或引起损害的产品生产或销售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可以适用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同时又是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或引起损害的产品生产或销售地,或损害结果发生地,也可以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直接受害人可以在以上直接受害人的惯常居所地国家的内国法与被请求承担责任人的主营业地的内国法中选择适用对其有利的法律。如果以上指定适用的法律不存在,则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如果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证明他不能合理地预见产品或他自己的同类产品会经商业渠道在该国出售,则该直接受害的人的惯常居住地国家的内国法不适用,而应适用被请求承担责任的人的主营业地国家的内国法。
参考文献
[1] 李双元.国际私法学[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1.
[2] 赵相林,曹俊.国际产品责任法[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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