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分期付款买卖合同法定解除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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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基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赋予了合同当事人一方法定解除,但发生股权等非一般又体物买卖时,因其具有人身性质的原因导致合同解除后会产生种种不妥,因而在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因一方迟延履行而产生的法定解除权应当负有一定限制,从而在事务中通过其他途径更好的平衡当事人利益,实现合同目的。
  关键词:分期付款;迟延履行;法定解除权;股权
  Abstract:based on article one hundred and sixty-seven of contract law gives the instalment buying and selling contract the parties to a contract a legal lifted, but the body not ordinary such as equity and property business, because of its physical properties after the termination of the contract can produce a variety of causes of wrong, so in the contract of instalment buying and selling by one party's delay in performance of legal rescission shall have certain limitations, thus in the transaction through other ways to better balance the interests of, the parties to achieve purpose of the contract.
  Key words:installment; Delay in performance; Legal right of rescission; equity
  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債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分期付款买卖中的合同解除】分期付款的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金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的,出卖人可以要求买受人支付全部价款或者解除合同。出卖人解除合同的,可以向买受人要求支付该标的物的使用费。
  分期付款随着社会的发展越来越稀松平常,随着互联网高速的发展各种形式的分期支付出现在我们面前,常见的分期买房、分期买车等我们在生活中接触过很多,在我们订立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如果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达到全部价款五分之一出卖人享有法定解除权,这种解除权是基于保护分期付款买卖合同中出卖人的利益从而对其赋予的与一般解除权较之更易实现的权利。但是这种解除权的行使在面对股权等不仅仅具有财产性利益的交易中又真的能够妥当的适用么?
  王某与张某于2013年4月3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及《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双方约定:张某将其持有的甲公司的6.35%股权转让给王某。股权合计710万元,分四期付清,即2013年4月3日付150万元;2013年8月2日付150万元;2013年12月2日付200万元;2014年4月2日付210万元。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协议签订后,王某于2013年4月3日依约向张某支付第一期股权转让款150万元。因王某逾期未支付约定的第二期股权转让款,张某于同年10月11日,以公证方式向王某送达了《关于解除协议的通知》,以王某根本违约为由,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次日,王某即向张某转账支付了第二期150万元股权转让款,并按照约定的时间和数额履行了后续第三、四期股权转让款的支付义务。张某以其已经解除合同为由,如数退回王某支付的4笔股权转让款。王某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张某发出的解除协议通知无效,并责令其继续履行合同。另查明,2013年11月7日,甲公司的变更(备案)登记中,张某所持有的6.35%股权已经变更登记至王某名下。
  在此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到王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义务且满足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规定其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五分之一,如此看来张某因此而享有法定解除权,倘若法院最后严格依据合同法此条款的规定解除其股权转让合同看起来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如果全面的审视这个案件就会发现有所不妥。原因在于在双方订立合同后王某已经取得公司的6.35%的股权且已经办理了登记。而股权不同于普通商品具有其特有的属性。有学者这样评价股权:股东投资于公司后,享有的权利不仅在于经济利益而且包括对公司经营财务等方面的参与管理。股权包括以下内容,在财产权方面有股权分配请求权,股权转让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在管理参与权方面有股东大会召集请求权、出席、表决、建议权等。由此可以看出股权具有人身性质,因此如果不考虑其他解决方式仅严格按照合同法规定直接解除张某与王某二人的合同不可避免会破环公司内部运营的稳定。因此从维护交易安全的角度来讲解除合同确有不妥。此外从诚实信用的角度出发,双方当事人在订立合同的时候应当坚守契约精神最大限度保护合同在平衡双方利益的同时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而且张某王某二人在订立合同时也约定:“此协议双方签字生效,永不反悔”可以看出二人的目的性在于遵守合同实现合同目的。因此我认为在此种情形下让王某继续履行其合同义务或者要求其交付剩余全部价款较为妥当。
  最后法院对于此案作出了如下判决:一、撤销原审判决;二、确认张某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股权转让资金分期付款协议》行为无效;三、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向张某支付股权转让款710万元。由此可见法院最终支持股权分期买卖合同发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情形时要求迟延履行方继续履行合同的救济措施。因此在未来事务中发生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事由时法官应综合考虑全案的整体情况,对于一方因此享有的法定解除权进行谨慎的定夺。在标的物为具有特殊属性时要对解除合同所产生的影响做出衡量,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的情况下做出决定。当继续履行合同能够实现合同目的且不影响另一方当事人利益的情况下限制解除权的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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