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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原告: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
被告:李英,男,36岁,官庙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
第三人:张玉民,男,41岁,农民,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原组长。
1994年4月14日,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组长张玉民与本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英承包3组土地12亩,每年缴付承包金450元,承包期限10年。
1997年2月,发包方提出,该组原组长张玉民1994年未经全组村民同意,擅自与7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比上一轮700元降低了250元,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李英则称:原3组组长张玉民在多方找人承包不成的情况下,才将该地以每年45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其承包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仅固定资产投入达4 200元,并实际履行合同已三年。因此,其与3组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如3组坚持要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则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案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发包方于1997年3月14日诉至县人民法院。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官庙村3组原任组长未经本组全体成员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违反了土地发包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对此,3组原任组长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行为属代表小组实施的法人行为,故原告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承包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其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3组原组长张玉民与李英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组承担承包人李英损失费931元,承包人自己承担399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从这起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看,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懂得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政策、法规,盲目签订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方没有对承包期内承包金额、承包期内的有关承包指标进行合理的计算,致使合同签订履行后,承包金明显偏低,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发生成为必然。该村3组原任组长张玉民未经全体村民大会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给外组村民,违反了土地发包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与李英订立的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对此,3组原任组长张玉民负有主要责任,该组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承包人李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之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自 《政策法规》)
原告: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
被告:李英,男,36岁,官庙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
第三人:张玉民,男,41岁,农民,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原组长。
1994年4月14日,某县石冲乡官庙村第3村民小组组长张玉民与本村第7村民小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李英承包3组土地12亩,每年缴付承包金450元,承包期限10年。
1997年2月,发包方提出,该组原组长张玉民1994年未经全组村民同意,擅自与7组村民李英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承包金比上一轮700元降低了250元,损害了全体村民的利益,要求收回该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人李英则称:原3组组长张玉民在多方找人承包不成的情况下,才将该地以每年450元的价格承包给他,双方并签订了合同。其承包后,进行了大量投入,仅固定资产投入达4 200元,并实际履行合同已三年。因此,其与3组所签订的协议合法有效,应当依约履行;如3组坚持要收回其承包经营权,则应依合同支付违约金,并赔偿其经济损失。此案经乡村组织多次调解无效,发包方于1997年3月14日诉至县人民法院。
[审判] 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官庙村3组原任组长未经本组全体成员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违反了土地发包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其与被告订立的土地承包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对此,3组原任组长应负主要责任,但考虑到其行为属代表小组实施的法人行为,故原告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被告在承包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其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故判决3组原组长张玉民与李英签订的承包合同无效;3组承担承包人李英损失费931元,承包人自己承担399元。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并已按判决的内容履行。
[评析] 这是一起典型的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从这起土地承包合同发生的纠纷看,由于当事人双方不懂得签订农业承包合同的有关政策、法规,盲目签订了这份土地承包合同。在合同签订过程中,发包方没有对承包期内承包金额、承包期内的有关承包指标进行合理的计算,致使合同签订履行后,承包金明显偏低,使这起土地承包合同纠纷的发生成为必然。该村3组原任组长张玉民未经全体村民大会研究同意,擅自发包土地给外组村民,违反了土地发包议定原则,其发包行为属无效民事行为,与李英订立的协议亦为无效协议。对此,3组原任组长张玉民负有主要责任,该组应对其原任组长的行为承担责任;承包人李英在签订合同过程中未能认真审查发包人的发包行为是否合法而与之签订协议,也应承担一定责任。因此,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
(摘自 《政策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