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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职务犯罪侦查协作是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机制,打击跨区域性职务犯罪的有效手段之一。但由于工作经验不足、有关侦查协作的规定数量较少等原因,目前协查工作中存在有关规定可操作性不强、侦查员不重视、协查要求不明确等不足之处。为了将进一步提高侦查协作的效率,需要采取完善相关规定、加强培训、明确协查的具体要求等措施。
关键词:侦查协作;职务犯罪;请求方;协作方
随着职务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的不断增强,职务犯罪的跨区域性越来越明显。为了提高侦查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案件超期,各地检察机关之间请求协作的次数越来越多,请求协作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优势的重要途径。
一、侦查协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工作的关系,笔者经常需要协助外地检察机关办案,协作的事项几乎涉及到职务犯罪侦查的各个方面,包括抓捕犯罪嫌疑人、查找证人、调取银行凭证等。笔者总结了这些时间以来办理侦查协作案件的经验,发现职务犯罪侦查协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
(一)现行与侦查协作有关的工作规定数量不足且内容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当前指导侦查协作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该文件已经“暂行”了10年,且其中很多内容规定得很模糊,在侦查实践中难以操作。而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以及职务犯罪的新变化,《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等侦查协作相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目前的侦查协作形势。
(二)很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员对侦查协作的规定不熟悉,在侦查协作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导致侦工作效率较低。比如很多侦查员因为不熟悉协查的相关规定,事先没有联系好就突然带着介绍信和法律文书复印件过来要求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因为是初次接触且手续不全,双方又需要分别请示上级院协调,浪费不少时间和精力。
(三)全国检察系统的工作证件的形式不统一,各地检察机关的证件明显不一样。单从证件和介绍信上很难发现什么问题,造假也比较容易,难以鉴别真假以及判断来人的身份。
(四)请求侦查协作方检察机关 (以下简称请求方 )对负责协作方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协作方)的依赖性过强、要求过高。请求方可能是出于对当地情况不熟悉、怕花费时间等原因,经常会使用协查函提出诸如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查清某个破产公司的详细情况等几乎是交办案件式的协查请求。
(五)请求方侦查员没有随身携带相关的法律文书,比如请求协查方要求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带传唤通知书。
(六)请求方来函的内容不明确,而且光从函件本身很难判断对方是否确实属于函上注明的检察机关。
(七)请求方有时会出现违规办案或者打擦边球的行为,较为常见的有:1.要求协作方违法对证人,包括未立案的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2.讯问超过12小时;3.未携带询问通知书就去找相关人员进行长时间的问话;5.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却要带人走的等等。这种情况让协作方比较难办。如果与请求方交涉,就可能就会影响双方的关系,不利于今后的协作。如果不干涉,又怕出事故后要承担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由于现行财政体制、怕影响上下级关系等原因,有些下级院根本不会向上级院申请补助。他们更多的是采取消极的态度来对待协查工作。
(九)个别检察干警对待侦查协作的态度有问题。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干警都能够以诚恳的态度来请求或者帮助对方完成侦查协作事项,对对方存在的困难表示理解并积极进行沟通协调。但还是存在个别干警的协作态度不端正、不严肃的问题。笔者在协查过程中遇到某省某地级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同志来海口抓捕犯罪嫌疑人。他们因为时间仓促所以忘记随身携带拘留证原件。他们来海口之后不是及时设法去取拘留证原件或者与我们沟通,而是欺骗当地检察机关的同志。来人先到海口市院反贪局欺骗我们说拘留证原件已经给省检察院反贪局的领导看过了,现在放在宾馆,手中只有复印件;到海南省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又说拘留证原件给海口市院反贪局的领导看过了,现放在宾馆,手中只有复印件。直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没有拘留证原件不能关押到看守所的时候,请求方的几位同志才跟我们说明真实情况。他们非但没有表示歉意,而且还厚着脸皮要我们与海口市公安局协调,看看能不能先关押后补办手续。这件事让省市两级院反贪局的领导都很生气,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好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还比较顺利,要是出了什么办案事故,真不知道责任由谁来承担。但自从这件事发生之后,以后我们在审查请求方证件和法律文书的时候都异常小心,只要没有齐全的证件和法律文书是绝对不会再协助对方完成侦查任务的。而对我们海口市检察院反贪局发出的协查函,也有个别检察机关没有回复的现象。
二、提出的建议
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协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尽快总结经验,制定新的、更为详细、可操作性更强的侦查协作规定,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的现状,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侦查协作相关规定之前,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先尝试制定一些规则来指导协查工作;
(二)检察机关每个侦查员都要从思想上重视协查工作,学习相关的侦查协作规定。进行侦查协作的干警要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办案纪律,不要因为自身的行为影响到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各级检察院也可以组织一些侦查协作方面的培训。
(三)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全国检察系统的工作证件,以便协作方能够凭借检察工作证件更好地识别请求方同志的身份;
(四)要充分发挥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因为地市级以及基层院的同志一般联系的比较少,对请求方同志的情况不熟悉,甚至无法判断来人的身份,而且有些侦查协作事项还需要省级院进行协调。而省级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的联系相对比较多,同志相互之间也比较熟悉,双方交涉也相对顺利。
(五)请求方来人协查原则上必须随着携带法律文书原件。如果因为办案需要去多个地方协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多份原件的,必须通过省级检察院指挥中心协调,书面说明不能携带原件的具体原因并事先征得协作方同意后,请求方同志才可以携带加盖院章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来进行协查。否则,原则上不予协作。
(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办公经费确实存在困难,对此要充分理解。在原则范围内,请求方可以替办公经费紧张的协作方报销一些油料费、餐费等。
(七)对于紧急的协查,必须通过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协调,且原则上必须派人前往。
(八)询问一般需要制作询问通知书。口头询问原则上不予协作。
(九)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自愿跟来协查的检察机关走的,要留下书面的证明给当地的检察机关。
(十)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原则上要通过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因为侦查协作的双方一般都不认识,仅凭函件难以确定对方的真实身份;二是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的事项只能是调取相关实物证据,不包括请求协作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简而言之就是使用协查函只能取物不能找人;三是函调的证据应是较简单的、直观可查的实物证据,较复杂侦查协作事项最好派侦查员前往交涉;四是在协查函中需要写明请求侦查协作的具体原因:路途遥远、时间紧迫、节约经费、协作方更为适宜等。
总而言之,侦查协作是新形势下应对职务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我们检察机关和每一位侦查员都要重视并用好这一法律赋予的武器,不断完善现行侦查协作机制,探索侦查协作的新方法,以便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威力,不断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发展。
关键词:侦查协作;职务犯罪;请求方;协作方
随着职务犯罪分子反侦查意识和能力的不断增强,职务犯罪的跨区域性越来越明显。为了提高侦查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案件超期,各地检察机关之间请求协作的次数越来越多,请求协作的范围也越来越广。职务犯罪侦查协作已经成为检察机关充分发挥侦查一体化优势的重要途径。
一、侦查协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由于工作的关系,笔者经常需要协助外地检察机关办案,协作的事项几乎涉及到职务犯罪侦查的各个方面,包括抓捕犯罪嫌疑人、查找证人、调取银行凭证等。笔者总结了这些时间以来办理侦查协作案件的经验,发现职务犯罪侦查协作过程中存在的问题有:
(一)现行与侦查协作有关的工作规定数量不足且内容较为笼统,可操作性较差。当前指导侦查协作工作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发布的《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该文件已经“暂行”了10年,且其中很多内容规定得很模糊,在侦查实践中难以操作。而随着相关法律的修订以及职务犯罪的新变化,《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等侦查协作相关规定已经很难适应目前的侦查协作形势。
(二)很多检察机关自侦部门的侦查员对侦查协作的规定不熟悉,在侦查协作的过程中经常出现违反规定的情况,导致侦工作效率较低。比如很多侦查员因为不熟悉协查的相关规定,事先没有联系好就突然带着介绍信和法律文书复印件过来要求协助抓捕犯罪嫌疑人。因为是初次接触且手续不全,双方又需要分别请示上级院协调,浪费不少时间和精力。
(三)全国检察系统的工作证件的形式不统一,各地检察机关的证件明显不一样。单从证件和介绍信上很难发现什么问题,造假也比较容易,难以鉴别真假以及判断来人的身份。
(四)请求侦查协作方检察机关 (以下简称请求方 )对负责协作方检察机关(以下简称协作方)的依赖性过强、要求过高。请求方可能是出于对当地情况不熟悉、怕花费时间等原因,经常会使用协查函提出诸如要求讯问犯罪嫌疑人、要求查清某个破产公司的详细情况等几乎是交办案件式的协查请求。
(五)请求方侦查员没有随身携带相关的法律文书,比如请求协查方要求协助讯问犯罪嫌疑人但却没有带传唤通知书。
(六)请求方来函的内容不明确,而且光从函件本身很难判断对方是否确实属于函上注明的检察机关。
(七)请求方有时会出现违规办案或者打擦边球的行为,较为常见的有:1.要求协作方违法对证人,包括未立案的行贿人采取强制措施;2.讯问超过12小时;3.未携带询问通知书就去找相关人员进行长时间的问话;5.没有相关的法律文书却要带人走的等等。这种情况让协作方比较难办。如果与请求方交涉,就可能就会影响双方的关系,不利于今后的协作。如果不干涉,又怕出事故后要承担责任。
(八)《人民检察院侦查协作的暂行规定》第14条规定:“人民检察院依照规定履行协作职责不得收取费用。侦查协作经费列入办案业务经费预算统筹开支。最高人民检察院、省级人民检察院对提供侦查协作业务繁重、经费开支较大的地方人民检察院予以适当补助。”由于现行财政体制、怕影响上下级关系等原因,有些下级院根本不会向上级院申请补助。他们更多的是采取消极的态度来对待协查工作。
(九)个别检察干警对待侦查协作的态度有问题。应该说绝大多数的干警都能够以诚恳的态度来请求或者帮助对方完成侦查协作事项,对对方存在的困难表示理解并积极进行沟通协调。但还是存在个别干警的协作态度不端正、不严肃的问题。笔者在协查过程中遇到某省某地级市检察院反贪局的同志来海口抓捕犯罪嫌疑人。他们因为时间仓促所以忘记随身携带拘留证原件。他们来海口之后不是及时设法去取拘留证原件或者与我们沟通,而是欺骗当地检察机关的同志。来人先到海口市院反贪局欺骗我们说拘留证原件已经给省检察院反贪局的领导看过了,现在放在宾馆,手中只有复印件;到海南省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又说拘留证原件给海口市院反贪局的领导看过了,现放在宾馆,手中只有复印件。直到抓获犯罪嫌疑人,因没有拘留证原件不能关押到看守所的时候,请求方的几位同志才跟我们说明真实情况。他们非但没有表示歉意,而且还厚着脸皮要我们与海口市公安局协调,看看能不能先关押后补办手续。这件事让省市两级院反贪局的领导都很生气,给我们的工作带来被动。好在拘留犯罪嫌疑人的过程还比较顺利,要是出了什么办案事故,真不知道责任由谁来承担。但自从这件事发生之后,以后我们在审查请求方证件和法律文书的时候都异常小心,只要没有齐全的证件和法律文书是绝对不会再协助对方完成侦查任务的。而对我们海口市检察院反贪局发出的协查函,也有个别检察机关没有回复的现象。
二、提出的建议
针对职务犯罪侦查协作中存在的上述问题,笔者提出如下建议:
(一)建议各级检察机关尽快总结经验,制定新的、更为详细、可操作性更强的侦查协作规定,以适应当前职务犯罪侦查的现状,更好地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作用。在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侦查协作相关规定之前,有条件的地方检察机关可以先尝试制定一些规则来指导协查工作;
(二)检察机关每个侦查员都要从思想上重视协查工作,学习相关的侦查协作规定。进行侦查协作的干警要自觉遵守法律规定和办案纪律,不要因为自身的行为影响到检察机关之间的合作关系。各级检察院也可以组织一些侦查协作方面的培训。
(三)建议最高人民检察院统一制作全国检察系统的工作证件,以便协作方能够凭借检察工作证件更好地识别请求方同志的身份;
(四)要充分发挥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的作用。因为地市级以及基层院的同志一般联系的比较少,对请求方同志的情况不熟悉,甚至无法判断来人的身份,而且有些侦查协作事项还需要省级院进行协调。而省级院反贪局侦查指挥中心的联系相对比较多,同志相互之间也比较熟悉,双方交涉也相对顺利。
(五)请求方来人协查原则上必须随着携带法律文书原件。如果因为办案需要去多个地方协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提供多份原件的,必须通过省级检察院指挥中心协调,书面说明不能携带原件的具体原因并事先征得协作方同意后,请求方同志才可以携带加盖院章的法律文书复印件来进行协查。否则,原则上不予协作。
(六)有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办公经费确实存在困难,对此要充分理解。在原则范围内,请求方可以替办公经费紧张的协作方报销一些油料费、餐费等。
(七)对于紧急的协查,必须通过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协调,且原则上必须派人前往。
(八)询问一般需要制作询问通知书。口头询问原则上不予协作。
(九)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当事人自愿跟来协查的检察机关走的,要留下书面的证明给当地的检察机关。
(十)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应注意的问题:一是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原则上要通过省级院侦查指挥中心。因为侦查协作的双方一般都不认识,仅凭函件难以确定对方的真实身份;二是使用函件请求侦查协作的事项只能是调取相关实物证据,不包括请求协作方进行讯问犯罪嫌疑人、询问证人等,简而言之就是使用协查函只能取物不能找人;三是函调的证据应是较简单的、直观可查的实物证据,较复杂侦查协作事项最好派侦查员前往交涉;四是在协查函中需要写明请求侦查协作的具体原因:路途遥远、时间紧迫、节约经费、协作方更为适宜等。
总而言之,侦查协作是新形势下应对职务犯罪的一种有效手段。我们检察机关和每一位侦查员都要重视并用好这一法律赋予的武器,不断完善现行侦查协作机制,探索侦查协作的新方法,以便能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侦查一体化的威力,不断推进职务犯罪侦查工作的深入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