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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国内环境下的原产地规则主要确定与地域有密切联系的产品质量特性,并由此形成产品质量的保证,还可作为打击假冒侵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其“地”之含义是一国(地区)境内某一地域。国际环境下的原产地规则,既是各贸易方识别进出口产品来源地的技术方法,也易成为各经济体实施其贸易政策的战略性工具,其功能复杂综合,种类亦多种多样,其“地”之含义是“独立经济体”。
关键词国内 国际 原产地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67-02
人有出生地,产品有出产地,后者通常称其为“原产地”,如果一个产品,无论是所用的原料,还是人力,都来自一国或地区,甚至包括其加工工序都在一国或地区内完成,则该产品可以认定为完全源自一国或地区之产品。一国境内之产品产地确定规则,称为国内环境下的原产地规则。鉴于有些地方名产蕴藏着促进经济再生之潜力,因此对其确认和保护自然就成为经济政策与法律之主题。当然,国内产品之原产地规则不只调整地方、民族传统产品。但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有关国内地方、民族传统产品之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ROO)。
首先,这些产品风味独特、历史悠久,已在共同体一代又一代人中留下了很好的口碑,并享有很高的名声,如贵州茅台酒、金华火腿等。其所以享有如此殊荣,主要在于产品之质量、风味、口感、特点大都与特定地域和民族相关。特定地域独有的地理、水文、气候及特产造就了这些产品历代相传、弥久不衰之特性。同时,尽管它们与特定地域有关,但大都由该地区一个或几个经济实体经年制作加工、传承而保存至今,即它们由特定地域之特定企业或人长期经营,有时甚至正是由于特定企业或人之精心经营才创造了这些产品现有被人认可的特色和声名。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即为张裕葡萄酒。如果该产品中蕴含的文化气息,记录的生活习惯和方式已被世界其他共同体所认同并接受,则其很容易成为世界性的产品,这方面的例子如“Claret”该词之英文含义为“各种无甜味的红葡萄酒”,但该含义最早则指法国波尔多地区所产的“红葡萄酒”,从该酒的另一名称“Bordeaux”即可看出其产地来源。
与特定地域之特有性相关,由该地区之特定企业或人长期努力经营,且受一代又一代消费者的喜爱(即由于它造就并凝固了一种生活习性),这些特点就构成了产品之经济内涵。其经济利益和权利的保护就成为国内ROO所要调整之目的所在。同时也由于上述连续性之存在,也决定了ROO所采取的调整方式:在规定产地范围之时,通过对地域、原料、工艺、方法之规定,认证并确定产品质量之国家标准。以“镇江香醋”为例。镇江香醋不但办理了原产地域保护认证,还通过申请让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该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国标”还附有“镇江香(陈)醋原产地域范围图”。这就严格限定了“镇江香醋”只能产自镇江,其他地方的企业包括联营厂都不能生产。
由此例可以看出,国内ROO之立法意旨在于:保护生产者之利益,以通过界定产品标准及产地确保产品质量之方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作为打击假冒侵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尽管狭义的原产地认证程序有时并不包含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但至为恰当有效的保护仍需要将二者之认证联在一起,因为产品质量标准既是产品与地域间血肉联系的实体内容,也是消费者对其情有独钟、长久不衰的精神载体,而且也从实体上确定了该产品之“正宗”法律地位。缺少了此种载体之确定既不易更好地保护生产者,也使得生产者易产生粗制滥造牟取不法利益的冲动和激励。据说第一个成为我国原产地保护产品的“绍兴黄酒”在申请保护成功后,一些非正宗的“绍兴黄酒”被迫改换名称,短短几个月,生产“绍兴黄酒”的酒厂出口额就增加了1.2倍。
国际环境下的ROO在更多的情形下主要涉及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耗费的劳力及加工(制作、生长、生产、出产等)工序源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3]即多国化的产品。至于全部出自一国之人力物力及组合加工而成的产品之原产地确定几乎没有什么异议。
在谈论多国化的产品之ROO之前,有必要厘清产品原产地及“国籍”之含义。多数英语文献直接将“产品原产地”与“国籍”间划等号,在它们看来,这样使用几乎没什么问题。赵维田研究员在一篇文章中直接将产品原产地称为产品之“法定国籍”。WTO框架下GATT1994之ROO,则未明确定义“原产地”它称签约方为“成员方”其含义又与一般英语文献中将国籍等同于原产地有所不同。
笔者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产品之原产地不能与“国籍”划等号,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二者可以通用。其理由如下:
1.在非特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中,成员方有的并非为国家主体,如中国之香港、台湾、澳门,它们只是作为关税主体、独立经济体的地区政府参与国际经贸事务的活动,在非特惠制之语境下,原产地之真实含义应是指产品源自哪一个关税区,哪一个独立经济体,这种区分在下列情形下尤显重要:
因大陆劳动力相对廉价,香港、台湾地区之制造商们纷纷将产品之最后一道或几道加工工序设在大陆内地完成并转经大陆出口到欧美。美国海关在统计贸易数据计算中美贸易顺逆差时若采用加工标准确定原产地,则很容易将此部分产品之全部价值称作是中国大陆出口价值,从而加大美国对中方之贸易逆差。而事实上,依中国海关出口统计,在大陆完成加工工序所增加的价值极小,其总和对中美之贸易额几乎不构成影响。
2.在特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中产品原产地与国籍更是不能划等号。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区或地区共同体市场等情形下,成员间通过协议实施统一的ROO,与各国国籍没有关系。如在美国海关眼中,产品是来自加拿大还是来产自墨西哥无关紧要。
在下列情形下,产品之原产地与国籍联系更是不紧密。以美国对东南亚联盟为例,美国的ROO规定,对来自该联盟成员国的产品(新加坡、文莱除外)实施“累积标准”。其含义是将整个联盟视为一个独立的关税区,对单独产自一个成员国的产品和分别来自其中不同成员并在一国中组装之产品同样看待,不分彼此。这里的原产地是“东南亚联盟”。
在国际贸易体制中,欲实行自由贸易必减少保护主义倾向。这必定涉及互惠贸易体制的设计与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搭便车”之现象发生:自由贸易的好处并非给予所有贸易方,因为一国的关税减免只会给予那些也给予同样关税减免的贸易方。这些减免关税国间的货物贸易所享受到的待遇远不同于那些未签署给予同样关税减免国货物贸易,即减免关税的货物贸易排除它们的产品参与。
这种“区别对待”体制的运作需要一个识别鉴定机制以便于确定哪些产品源自互惠给予关税减免的国家或地区,哪些产品源于这些国家或地区之外,即使在互惠体成员中间,若有一方不履行其互惠义务,相对方对该方实施有效而可信的报复措施也需要一个识别机制。产品的ROO就是该机制的表现。它对于互惠性贸易体制的存在和运转必不可少。在有差别对待的贸易体系中,ROO就是一个“看门狗”的角色。
然而在实际中ROO则会经常屈从于贸易保护之压力,越来越多地充当实现贸易政策及目标的战略性工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非互惠贸易方增设贸易壁垒。2.吸引世界各地的投资进入贸易区。
在第一种情形下,通过增加对本区内原料之使用,劳力之投入,以提高本地成份要求将区外成员排除,在第二种情形下,运用严格的产地要求激励区外制造商购买更多的本地成份或者干脆将生产线迁入区内,从而享受更多的本地特惠,一般而言,产地规则越严格,对区外投资者吸引力也越大,当然这种激励有时会受到生产成本,别的互惠区之特惠及本区市场容量之约束。
将原产地作为实施贸易政策之工具使用,在NAFTA中表现得至为明显,如为鼓励增加墨西哥之番茄用量而限制从智利进口,在NAFTA之ROO中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
ROO就其实质而言,每种ROO都会产生使用当地成份之激励,每类ROO之要求都会为当地生产商提供保护,不同的ROO给予不同产业部门不同的水平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水平的基本信息有时易被复杂的,技术性极强之规则所遮掩,这些规则在实际中不要说对公众,就是对专家也很难理解,因此确定原产地规则之标准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应该使那些给予的保护水平以一种可以量化的方式加以显露,这样既便于各种规则制定者对各种ROO进行比较,而且也能用一种公开透明的方式让公众知晓。当前确定ROO有三种标准,当地成份比例,技术标准,关税目录品名改变标准,实际中使用的有时是这三种标准之混和。笔者认为,三种标准及其混后之广泛使用不利于各方明晰各种ROO之限制及严格程度,因而赞同国内成份比例标准比较可行,这首先是因为国内成份可以用百分比形式表征出来便于测算和比较,而其他两种标准做不到这一点,其次另两种标准天然就存在信息无法对称之特点,使人无法知晓与预测其运作过程与结果。
参考文献:
[1]南风窗.2003(3).
[2]斯坦佛罗·伊利马.原产地比较文献.世界贸易杂志(英文版).2002(1).
[3]斯坦佛罗·伊利马.《原产地比较文献.世界贸易杂志(英文版).2002(2).
关键词国内 国际 原产地规则
中图分类号:D923.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4-267-02
人有出生地,产品有出产地,后者通常称其为“原产地”,如果一个产品,无论是所用的原料,还是人力,都来自一国或地区,甚至包括其加工工序都在一国或地区内完成,则该产品可以认定为完全源自一国或地区之产品。一国境内之产品产地确定规则,称为国内环境下的原产地规则。鉴于有些地方名产蕴藏着促进经济再生之潜力,因此对其确认和保护自然就成为经济政策与法律之主题。当然,国内产品之原产地规则不只调整地方、民族传统产品。但在这里笔者只讨论有关国内地方、民族传统产品之原产地规则(以下简称ROO)。
首先,这些产品风味独特、历史悠久,已在共同体一代又一代人中留下了很好的口碑,并享有很高的名声,如贵州茅台酒、金华火腿等。其所以享有如此殊荣,主要在于产品之质量、风味、口感、特点大都与特定地域和民族相关。特定地域独有的地理、水文、气候及特产造就了这些产品历代相传、弥久不衰之特性。同时,尽管它们与特定地域有关,但大都由该地区一个或几个经济实体经年制作加工、传承而保存至今,即它们由特定地域之特定企业或人长期经营,有时甚至正是由于特定企业或人之精心经营才创造了这些产品现有被人认可的特色和声名。这方面最明显的例子即为张裕葡萄酒。如果该产品中蕴含的文化气息,记录的生活习惯和方式已被世界其他共同体所认同并接受,则其很容易成为世界性的产品,这方面的例子如“Claret”该词之英文含义为“各种无甜味的红葡萄酒”,但该含义最早则指法国波尔多地区所产的“红葡萄酒”,从该酒的另一名称“Bordeaux”即可看出其产地来源。
与特定地域之特有性相关,由该地区之特定企业或人长期努力经营,且受一代又一代消费者的喜爱(即由于它造就并凝固了一种生活习性),这些特点就构成了产品之经济内涵。其经济利益和权利的保护就成为国内ROO所要调整之目的所在。同时也由于上述连续性之存在,也决定了ROO所采取的调整方式:在规定产地范围之时,通过对地域、原料、工艺、方法之规定,认证并确定产品质量之国家标准。以“镇江香醋”为例。镇江香醋不但办理了原产地域保护认证,还通过申请让国家质检总局颁布了该产品质量的国家标准。“国标”还附有“镇江香(陈)醋原产地域范围图”。这就严格限定了“镇江香醋”只能产自镇江,其他地方的企业包括联营厂都不能生产。
由此例可以看出,国内ROO之立法意旨在于:保护生产者之利益,以通过界定产品标准及产地确保产品质量之方式保护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并以此作为打击假冒侵权、制止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依据,尽管狭义的原产地认证程序有时并不包含产品质量认证标准,但至为恰当有效的保护仍需要将二者之认证联在一起,因为产品质量标准既是产品与地域间血肉联系的实体内容,也是消费者对其情有独钟、长久不衰的精神载体,而且也从实体上确定了该产品之“正宗”法律地位。缺少了此种载体之确定既不易更好地保护生产者,也使得生产者易产生粗制滥造牟取不法利益的冲动和激励。据说第一个成为我国原产地保护产品的“绍兴黄酒”在申请保护成功后,一些非正宗的“绍兴黄酒”被迫改换名称,短短几个月,生产“绍兴黄酒”的酒厂出口额就增加了1.2倍。
国际环境下的ROO在更多的情形下主要涉及产品所使用的原料,耗费的劳力及加工(制作、生长、生产、出产等)工序源自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或地区,[3]即多国化的产品。至于全部出自一国之人力物力及组合加工而成的产品之原产地确定几乎没有什么异议。
在谈论多国化的产品之ROO之前,有必要厘清产品原产地及“国籍”之含义。多数英语文献直接将“产品原产地”与“国籍”间划等号,在它们看来,这样使用几乎没什么问题。赵维田研究员在一篇文章中直接将产品原产地称为产品之“法定国籍”。WTO框架下GATT1994之ROO,则未明确定义“原产地”它称签约方为“成员方”其含义又与一般英语文献中将国籍等同于原产地有所不同。
笔者对此问题的观点是:产品之原产地不能与“国籍”划等号,尽管在绝大多数情形下,二者可以通用。其理由如下:
1.在非特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中,成员方有的并非为国家主体,如中国之香港、台湾、澳门,它们只是作为关税主体、独立经济体的地区政府参与国际经贸事务的活动,在非特惠制之语境下,原产地之真实含义应是指产品源自哪一个关税区,哪一个独立经济体,这种区分在下列情形下尤显重要:
因大陆劳动力相对廉价,香港、台湾地区之制造商们纷纷将产品之最后一道或几道加工工序设在大陆内地完成并转经大陆出口到欧美。美国海关在统计贸易数据计算中美贸易顺逆差时若采用加工标准确定原产地,则很容易将此部分产品之全部价值称作是中国大陆出口价值,从而加大美国对中方之贸易逆差。而事实上,依中国海关出口统计,在大陆完成加工工序所增加的价值极小,其总和对中美之贸易额几乎不构成影响。
2.在特惠制下的原产地规则中产品原产地与国籍更是不能划等号。在自由贸易区、关税同盟区或地区共同体市场等情形下,成员间通过协议实施统一的ROO,与各国国籍没有关系。如在美国海关眼中,产品是来自加拿大还是来产自墨西哥无关紧要。
在下列情形下,产品之原产地与国籍联系更是不紧密。以美国对东南亚联盟为例,美国的ROO规定,对来自该联盟成员国的产品(新加坡、文莱除外)实施“累积标准”。其含义是将整个联盟视为一个独立的关税区,对单独产自一个成员国的产品和分别来自其中不同成员并在一国中组装之产品同样看待,不分彼此。这里的原产地是“东南亚联盟”。
在国际贸易体制中,欲实行自由贸易必减少保护主义倾向。这必定涉及互惠贸易体制的设计与安排。这种安排的目的是为了防止“搭便车”之现象发生:自由贸易的好处并非给予所有贸易方,因为一国的关税减免只会给予那些也给予同样关税减免的贸易方。这些减免关税国间的货物贸易所享受到的待遇远不同于那些未签署给予同样关税减免国货物贸易,即减免关税的货物贸易排除它们的产品参与。
这种“区别对待”体制的运作需要一个识别鉴定机制以便于确定哪些产品源自互惠给予关税减免的国家或地区,哪些产品源于这些国家或地区之外,即使在互惠体成员中间,若有一方不履行其互惠义务,相对方对该方实施有效而可信的报复措施也需要一个识别机制。产品的ROO就是该机制的表现。它对于互惠性贸易体制的存在和运转必不可少。在有差别对待的贸易体系中,ROO就是一个“看门狗”的角色。
然而在实际中ROO则会经常屈从于贸易保护之压力,越来越多地充当实现贸易政策及目标的战略性工具,主要表现在以下两个方面:1.对非互惠贸易方增设贸易壁垒。2.吸引世界各地的投资进入贸易区。
在第一种情形下,通过增加对本区内原料之使用,劳力之投入,以提高本地成份要求将区外成员排除,在第二种情形下,运用严格的产地要求激励区外制造商购买更多的本地成份或者干脆将生产线迁入区内,从而享受更多的本地特惠,一般而言,产地规则越严格,对区外投资者吸引力也越大,当然这种激励有时会受到生产成本,别的互惠区之特惠及本区市场容量之约束。
将原产地作为实施贸易政策之工具使用,在NAFTA中表现得至为明显,如为鼓励增加墨西哥之番茄用量而限制从智利进口,在NAFTA之ROO中作了极为严格的规定。
ROO就其实质而言,每种ROO都会产生使用当地成份之激励,每类ROO之要求都会为当地生产商提供保护,不同的ROO给予不同产业部门不同的水平之保护,而且这种保护水平的基本信息有时易被复杂的,技术性极强之规则所遮掩,这些规则在实际中不要说对公众,就是对专家也很难理解,因此确定原产地规则之标准一个重要的方面是,应该使那些给予的保护水平以一种可以量化的方式加以显露,这样既便于各种规则制定者对各种ROO进行比较,而且也能用一种公开透明的方式让公众知晓。当前确定ROO有三种标准,当地成份比例,技术标准,关税目录品名改变标准,实际中使用的有时是这三种标准之混和。笔者认为,三种标准及其混后之广泛使用不利于各方明晰各种ROO之限制及严格程度,因而赞同国内成份比例标准比较可行,这首先是因为国内成份可以用百分比形式表征出来便于测算和比较,而其他两种标准做不到这一点,其次另两种标准天然就存在信息无法对称之特点,使人无法知晓与预测其运作过程与结果。
参考文献:
[1]南风窗.2003(3).
[2]斯坦佛罗·伊利马.原产地比较文献.世界贸易杂志(英文版).2002(1).
[3]斯坦佛罗·伊利马.《原产地比较文献.世界贸易杂志(英文版).20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