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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随着消费领域的扩大,在金融消费领域也面临着消费者应当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呼吁,并已经被广泛接受。但是在具体消费者保护的手段应用中还存在许多争议。在《九民纪要》中明确了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情形,也显示出关于金融领域对于消费者保护的特殊性。从金融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出发探究在特殊消费情形下消费者保护的利益衡量以及与民法保护的差异性。
关键词:金融消费,惩罚性赔偿,欺诈,消费者保护
一、金融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消法》在其第55条中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要求存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也即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陈述虚假事实、隐瞒事实或歪曲事实的行为。由此欺诈的认定对于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就不同领域的欺诈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定。其中,最为公众耳熟能详、发挥作用最为显著的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莫属。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稿中: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卖方机构普通的“未尽适当性义务行为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其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较容易判断,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因此明确金融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首先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明确,其次也是对金融消费领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调整的明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金融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抑制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②
二、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欺诈行为具有特殊性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金融消费领域也不例外。金融消费领域中欺诈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领域的欺诈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领域的欺诈,二是金融领域欺诈行为的构成具有特殊要求。
(一)金融领域欺诈的特定内涵
1.金融领域的欺诈与民法欺诈存在内涵差别
从消法的起源看,由于以合同法为主的私法对自然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不足以保障交易公平,基于交易公平的保障,尤其是出于交易纠纷预防的目的而产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与传统私法有很大差别。③传统民法中欺诈的构成强调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受到诈欺的缘故,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存在用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构成并不以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必要。民法中的欺诈人既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消法》强调对针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要求欺诈人是消费者的相对人———经营者,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民法中的欺诈的法律效果则是使受欺诈的法律行为人取得撤销权或者使行为无效,而对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又产生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金融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欺诈的构成要见分析
1.在适用范围方面,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责任
此处特定的侵权责任的情形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存在本质差别。换言之,由一般程度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不在适用范围之内,违约责任更不适用。尽管在消费领域依旧认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双方协议,但是此时的“协议”并非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等价有偿”,这也是消费领域的特点之一。缔结协议的双方存在经济实力的悬殊,而由于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不能完全掌握缔结协议的主动权,同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存在者阻碍消费者享有更高地位的制约因素——对信息掌握的不充分,这一特点是直接造成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基于以上两点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必须借助于外部的力量达到双方地位的平衡,此处的平衡绝非平等,而是消费者借助特殊的保护措施——如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安保义务等来与经营者达成较为公平的合作关系。
2.金融领域经营者未尽到适当义务时,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九民纪要》中提出的不属于欺诈的情形是将此种情形下的经营者的行为界定为“未尽适当性义务”,而非消极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
就目前来看《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出了列举式的规定,未必是涵盖了所有金融消费领域的相关情形,但也透露出金融消费领域具有的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性。《九民纪要》规定,賣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各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金融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金融机构欺诈认定的关键。消费者都需证明经营者具有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即经营者未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这无疑是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关键。但经营则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并不能当然得出其行为构成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当事人对金融机构告知义务的不同认知,这也是因为我国现行法上尚未形成体现金融服务业专业性、特殊性的统一的金融机构告知义务规范。
针对金融业实践中金融机构不当说明充斥金融市场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 13 条、第 14 条及第 15 条等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加强披露产品、服务的信息,在向消费者推介产品和服务时主动对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合同条款及收费情况等主要内容作出真实说明,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中国保监会《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保险产品条款和服务承诺信息,尤其是要重点披露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免责条款及预期收益,向消费者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说明。然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是为金融监管部门处罚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提供依据,旨在通过公法规范规制金融市场行为,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确定金融领域惩罚性赔偿考考量的因素
(一)适用主体的特殊性
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正确认识是解决金融领域消费纠纷的前提与关键。尽管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具有“相当”的知识水平,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与经营者相比,其劣势地位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转变,金融领域中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就是最为直接的表现。在此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依旧应当得到承认,此处的弱势是与民法思维中的“平等地位”的对比,而非是与传统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地位的比较。在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想得到落实首先应当与民法中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思维理念保持距离,理清金融消费领域消費者具有的相当的金融消费知识以及经济实力并非是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阻碍。
(二)赔偿标准的特殊性
为了将经营者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必须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责任等于惩罚性赔偿倍数乘以补偿性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倍数是履行差错的倒数时,对经营者可以恢复有效的激励机制。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按预期收益率赔偿”的表述一度引发了激烈争议,正式稿中对此进行了修改。正式稿中,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后果是赔偿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实践中已有较多案例采用此种方式。对于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不适用消保法“三倍赔偿”的规定,但可能按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赔偿投资者利息和返还本金。金融消费领域具有不同于普通消费领域的特征,关于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采取的是特殊的计算方式,金融机构提供诸如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等金融服务。与生活消费品相比,外汇、有价证券、期 货、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商品转让的价款甚高。以这些金融商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极易导致赔偿额过高。此外,在某些金融领域,金融商品的价款与金融服务的费用难以区分。例如,保险费既包括保险产品的价款,也包括订立合同的手续费。
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金融发展状况良好运行的基础上产生的关于“特殊”保护问题,惩罚性赔偿作为最能突显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制度之一,对于探究金融消费领域消费者的保护有重要意义。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初见端倪,保护的方式也日渐完善,但不论在何种政策之下都应当明确,如同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一样,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同样与传统民法的保护理念、手段有明显的差别,只有认识到两者的区别,明晰各自保护的目的才能够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① 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 ———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② 阳建勋:《我国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落空的反思与制度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③ 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
关键词:金融消费,惩罚性赔偿,欺诈,消费者保护
一、金融消费领域中惩罚性赔偿的特殊性
《消法》在其第55条中规定了“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明确了惩罚性赔偿要求存在经营者的欺诈行为,也即经营者对消费者实施了陈述虚假事实、隐瞒事实或歪曲事实的行为。由此欺诈的认定对于消费者获得惩罚性赔偿具有重要意义。《民法通则》及其司法解释、《合同法》、《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食品安全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就不同领域的欺诈行为及其后果加以规定。其中,最为公众耳熟能详、发挥作用最为显著的非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之规定莫属。①在最高人民法院刚刚颁布的《九民纪要》正式稿中:金融消费者因购买高风险等级金融产品或者为参与高风险投资活动接受服务,以卖方机构存在欺诈行为为由,主张卖方机构应当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根据《九民纪要》规定,卖方机构普通的“未尽适当性义务行为不能构成《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的欺诈行为。所谓欺诈,就是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故意告知对方虚假的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欺诈行为既可是积极的行为,也可是消极的行为。欺诈行为在实践中可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使他人陷入错误的欺诈和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欺诈。其中,故意告知虚假情况的欺诈较容易判断,但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因此明确金融消费领域欺诈的认定首先是对惩罚性赔偿的适用的明确,其次也是对金融消费领域受到消费者权益保护相关法律调整的明确,具有重要的实践意义。金融机构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惩罚性赔偿责任,有助于抑制金融机构的机会主义行为与道德风险。②
二、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的前提——欺诈行为具有特殊性
在消费者保护领域,惩罚性赔偿的适用前提是存在欺诈行为,金融消费领域也不例外。金融消费领域中欺诈的认定具有特殊性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金融消费领域的欺诈在内涵上区别于其他领域的欺诈,二是金融领域欺诈行为的构成具有特殊要求。
(一)金融领域欺诈的特定内涵
1.金融领域的欺诈与民法欺诈存在内涵差别
从消法的起源看,由于以合同法为主的私法对自然人与经营者之间的交易不足以保障交易公平,基于交易公平的保障,尤其是出于交易纠纷预防的目的而产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与传统私法有很大差别。③传统民法中欺诈的构成强调受欺诈人意思表示的形成是受到诈欺的缘故,意思表示不自由,而《消法》中的欺诈行为仅指经营者存在用虚假或者不正当手段欺诈消费者的行为,其构成并不以消费者因受欺诈而作出错误意思表示为必要。民法中的欺诈人既可以是相对人,也可以是第三人,而《消法》强调对针对经营者的惩罚性赔偿,因此要求欺诈人是消费者的相对人———经营者,即商品或服务的提供者。民法中的欺诈的法律效果则是使受欺诈的法律行为人取得撤销权或者使行为无效,而对于《消法》中的欺诈行为,消费者可以请求惩罚性赔偿,同时又产生经营者的行政法律责任。
(二)金融领域惩罚性赔偿适用前提——欺诈的构成要见分析
1.在适用范围方面,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应仅适用于特定的侵权责任
此处特定的侵权责任的情形与民法中的侵权责任存在本质差别。换言之,由一般程度的故意或过失所造成的侵权责任不在适用范围之内,违约责任更不适用。尽管在消费领域依旧认为是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存在着基于意思自治达成的双方协议,但是此时的“协议”并非具有民法意义上的“等价有偿”,这也是消费领域的特点之一。缔结协议的双方存在经济实力的悬殊,而由于经济地位的不平等直接导致了消费者在消费的过程中不能完全掌握缔结协议的主动权,同时消费者与经营者之间还存在者阻碍消费者享有更高地位的制约因素——对信息掌握的不充分,这一特点是直接造成消费者在消费领域中处于弱势地位的根本原因,基于以上两点使得消费者在消费过程中必须借助于外部的力量达到双方地位的平衡,此处的平衡绝非平等,而是消费者借助特殊的保护措施——如经营者的告知义务、安保义务等来与经营者达成较为公平的合作关系。
2.金融领域经营者未尽到适当义务时,不承担惩罚性赔偿的后果
《九民纪要》中提出的不属于欺诈的情形是将此种情形下的经营者的行为界定为“未尽适当性义务”,而非消极欺诈——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是指行为人负有义务向他方如实告知某种真实情况而故意不告知的行为。
就目前来看《九民纪要》对于金融消费领域的惩罚性赔偿制度给出了列举式的规定,未必是涵盖了所有金融消费领域的相关情形,但也透露出金融消费领域具有的保护消费者的特殊性。《九民纪要》规定,賣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对金融消费者提出赔偿其支付金钱总额的利息损失请求,应当注意区分各种不同情况进行处理。
金融机构是否履行告知义务是金融机构欺诈认定的关键。消费者都需证明经营者具有隐瞒真实情况或告知对方虚假情况的行为,即经营者未履行告知或说明义务。这无疑是认定经营者欺诈行为的关键。但经营则告知义务的未履行并不能当然得出其行为构成欺诈,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及当事人对金融机构告知义务的不同认知,这也是因为我国现行法上尚未形成体现金融服务业专业性、特殊性的统一的金融机构告知义务规范。
针对金融业实践中金融机构不当说明充斥金融市场的情形,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 13 条、第 14 条及第 15 条等详细规定了金融机构的信息披露义务。中国银监会制定的《银行业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指引》规定,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履行告知义务,加强披露产品、服务的信息,在向消费者推介产品和服务时主动对产品和服务的性质、合同条款及收费情况等主要内容作出真实说明,禁止欺诈性、误导性宣传。中国保监会《加强保险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要求保险公司在官方网站显著位置公布保险产品条款和服务承诺信息,尤其是要重点披露保险产品的保障范围、免责条款及预期收益,向消费者做出足以引起其注意的提示和说明。然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只是为金融监管部门处罚金融机构的违法行为提供依据,旨在通过公法规范规制金融市场行为,并没有规定金融机构违反上述义务应当承担何种民事责任。 三、确定金融领域惩罚性赔偿考考量的因素
(一)适用主体的特殊性
对金融领域消费者的正确认识是解决金融领域消费纠纷的前提与关键。尽管金融领域的消费者具有“相当”的知识水平,具有“一定”的经济实力,但与经营者相比,其劣势地位仍未从根本上得到转变,金融领域中格式合同、格式条款就是最为直接的表现。在此种情况下,金融消费者的“弱势”地位依旧应当得到承认,此处的弱势是与民法思维中的“平等地位”的对比,而非是与传统消费领域中消费者地位的比较。在金融消费领域,惩罚性赔偿制度要想得到落实首先应当与民法中双方当事人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思维理念保持距离,理清金融消费领域消費者具有的相当的金融消费知识以及经济实力并非是其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阻碍。
(二)赔偿标准的特殊性
为了将经营者的社会成本内部化,必须在补偿性赔偿金基础上增加惩罚性赔偿金,惩罚性赔偿责任等于惩罚性赔偿倍数乘以补偿性赔偿金,在惩罚性赔偿倍数是履行差错的倒数时,对经营者可以恢复有效的激励机制。在《九民纪要》征求意见稿中关于“卖方机构未尽适当性义务按预期收益率赔偿”的表述一度引发了激烈争议,正式稿中对此进行了修改。正式稿中,未尽适当性义务的后果是赔偿投资者的本金和利息,利息按人行同期存款利率计算,实践中已有较多案例采用此种方式。对于卖方机构的行为构成欺诈的,不适用消保法“三倍赔偿”的规定,但可能按预期收益率、业绩比较基准或者类似约定赔偿投资者利息和返还本金。金融消费领域具有不同于普通消费领域的特征,关于构成欺诈,适用惩罚性赔偿的情形采取的是特殊的计算方式,金融机构提供诸如贷款服务、直接收费金融服务、保险服务和金融产品转让等金融服务。与生活消费品相比,外汇、有价证券、期 货、金融衍生品等金融商品转让的价款甚高。以这些金融商品的价款作为惩罚性赔偿的基准,极易导致赔偿额过高。此外,在某些金融领域,金融商品的价款与金融服务的费用难以区分。例如,保险费既包括保险产品的价款,也包括订立合同的手续费。
金融消费领域的消费者保护是近些年来随着我国经济发展,金融发展状况良好运行的基础上产生的关于“特殊”保护问题,惩罚性赔偿作为最能突显消费者倾斜保护的制度之一,对于探究金融消费领域消费者的保护有重要意义。我国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初见端倪,保护的方式也日渐完善,但不论在何种政策之下都应当明确,如同其他领域的消费者保护问题一样,金融消费者的保护同样与传统民法的保护理念、手段有明显的差别,只有认识到两者的区别,明晰各自保护的目的才能够真正实现消费者权益的保护。
注释:
① 马强:《消费者权益保护法惩罚性赔偿条款适用中引发问题之探讨 ———以修订后的我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实施一年来之判决为中心》,政治与法律。2016年第3期。
② 阳建勋:《我国金融机构惩罚性赔偿责任落空的反思与制度完善》,载《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5期。
③ 应飞虎:《禁止抑或限制?———知假买假行为规制研究》,载《法学评论》,2019年第4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