试论反垄断豁免制度

来源 :中国经贸·下半月 | 被引量 : 0次 | 上传用户:fzx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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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目前,世界各国均出台了旨在维护竞争机制、保护消费者利益的反垄断法。其中,一些看似违反了反垄断法的垄断行为或状态,并没有破坏竞争、降低效率、损害消费者利益,反而对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起了巨大的促进作用。因此,反垄断豁免制度作为反垄断法的有机组成部分便应运而生。本文对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概念、基本理论以及发展趋势做了深入的研究和探讨,希望能对我国反垄断豁免制度的改进有所裨益。
  关键词:反垄断;竞争;豁免制度
  一、豁免制度概述
  反垄断豁免制度,又称反垄断的适用除外制度,是指国家为了保障国民经济的健康发展,在反垄断法及相关法规中规定某些垄断行为不适用垄断法的法律制度。
  各国反垄断法规定的豁免制度,一般都限于电力、铁路、燃气、自来水、通信、邮政、金融、保险、农业等行业。学界依照行业的经济特点以及豁免制度依据之不同,将这些行业分为自然垄断行业和政策性垄断(非行政垄断)行业。经济学起初用规模经济来解释自然垄断现象,现在又开始用次可加性进行诠释。自然垄断中“自然”的本来含义,是说明这种垄断不是通过政府干预人为地阻止其他企业进入市场形成的,而是由于某行业的规模经济或成本次可加性的原因,企业通过价格和非价格竞争,处于劣势的企业被击败并退出市场,或者一旦某一企业进入这一行业,其他企业因达不到市场现有的成本价格水平而无法进入。如电力、邮政、铁路运输、自来水、煤气等行业。政策性垄断是指,国家基于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其他国计民生等方面的政策性考虑,对于某些特定行业或该行业中发生的特定限制竞争行为规定不适用反垄断法。农业、金融、保险、交通运输是其中的代表性行业。
  保护竞争公平是各国公认的反垄断法的基本价值。竞争结果的公平则要求注重市场竞争各主体间利益的平衡,防止处于市场支配地位的竞争者或者垄断者滥用优势市场地位,限制和排斥竞争。社会公平属于高位阶价值标准,通过宪法保护而实现,竞争公平属于下位价值标准,通过经济法保护而实现。当二者出现冲突的时候,社会公平价值应当优先受到保护,这是反垄断法豁免制度产生和存在的理论基础。当把由竞争而实现的公共利益与一定的垄断而实现的公共利益进行严格的比较,假如后者优于前者,即可以将此垄断行为视为反垄断法豁免的行为。
  二、豁免制度的国际发展趋势
  马歇尔说到:“把一切垄断都认为是坏事是毫无充分理由的简单化,将对英国的经济发展有害无益。”因此世界各国的反垄断法中都存在着豁免制度。20世纪70年代中叶,从西方国家开始,发生了一场以放松政府管制为特征的改革运动,涉及到几乎所有的垄断性行业。主要表现在:(1)放松管制;(2)非国有化;(3)引入竞争。导致各国反垄断豁免制度发生很大变化。一是适用豁免的行业范围不断缩小;二是适用豁免的行业不再是整体不予适用反垄断法,而只是对其中的部分行为例外不予适用。
  美国反垄断豁免制度,除劳动争议与集体协议适用除外的范围有所扩大以外,其他豁免制度如保险业、州行为、请愿行为、体育运动都趋向于严厉。日本和德国亦进行相似修法。
  在世界经济一体化的今天,西方发达国家更是充分利用反垄断豁免制度,以维护其本国经济利益。政府在竞争效益与非竞争效益之间寻找平衡时,常常是根据不同时期政治与经济的需要,或是将竞争政策作为经济政策的中心加以运用。波音与麦道合并案就是典型案例。波音所占的大型商用飞机市场份额为60%,麦道所占的市场份额为5%,单就这两家公司的市场份额而言,已属于高度集中的市场,而合并后的波音公司成为美国干线客机市场上的唯一供应商。但是,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和反托拉斯局的联合调查结论是:“在商用飞机或军用飞机市场上,并购都不会实质性减少竞争或意图形成垄断”,调查结论还否认了美国意图通过允许并购以增强国际竞争、维护美国贸易利益的这一说法。
  三、我国《反垄断法》中关于豁免制度的规定
  1.《反垄断法》第七条: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以及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国家对其经营者的合法经营活动予以保护,并对经营者的经营行为及其商品和服务的价格依法实施监管和调控,维护消费者利益,促进技术进步。前款规定行业的经营者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严格自律,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不得利用其控制地位或者专营专卖地位损害消费者利益。这是对特定行业经营者的垄断经营活动予以豁免。这里的“特定行业”是指在我国有特殊地位的重要行业,包括两类:一是国有经济占控制地位的、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行业:(1)涉及国家安全的行业;(2)重大基础设施和重要矿产资源;(3)提供重要公共产品和服务的行业;(4)支柱产业和高新技术产业中的重要骨干企业。二是依法实行专营专卖的行业。目前主要包括四类:(1)烟草业;(2)食盐;(3)干草和麻黄草;(4)化肥、农药、农膜。
  2.《反垄断法》第五十五条:经营者依照有关知识产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行使知识产权的行为,不适用本法;但是,经营者滥用知识产权,排除、限制竞争的行为,适用本法。
  3.《反垄断法》第五十六条:农业生产者及农村经济组织在农产品生产、加工、销售、运输、储存等经营活动中实施的联合或者协同行为,不适用本法。
  四、我国反垄断豁免制度路径改进
  1.我国《反垄断法》第七条是对于自然垄断行业的豁免,规定的十分笼统,判断的标准只是关系到国家的安全和经济发展的命脉,这在使用中有很大的弹性。相比较国外比如说美国,它也规定了许多自然垄断的行业,如将出口贸易者联合体、劳工组织、部分职业运动等都排除在适用范围外,采用的是一种列举的方式,这样在实际操作中更加的明确。所以我国《反垄断法》中选择予以豁免的行业、地区或厂商时,应当基于充分的资料和准确的评测,可予豁免的应当是需要短期保护的产业或不能开放竞争的产业,具体标准应当首先以立法的方式予以 明确政府对特定部门、地区的补贴应当是少数的、有期限的和逐步回退的;即使是自然垄断的部门,如民航、电力、煤气、电信等部门,都可以采取个案豁免的方法;应当提高个案豁免授予程序的透明度;建立定期的审查制度;开放讨论豁免选择的得当与否,听取社会的意见。
  2.我国《反垄断法》第十五条规定了垄断协议的豁免,从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看,仍显过于概括。目前应在第十五条框架下着手制定相关的条例和细则,以便于该条规定能够具体实施。相关的条例和细则应明确:
  第一,应当有“本身违法”的规定。明确规定一些不符合第十五条条件的“核心卡特尔”不适用该条的豁免规定,免去个案审查的劳烦。如将一些横向价格协定、划分市场协议划入此类。这样做除了可以提高法律运作效率外,在我国目前的情况下另有特殊的意义。在社会法治程度不高,人们普遍守法意识不强,对法律规定不敏感的情况下,立法“宜特则特”。即以法律明确的禁止性规定来提高人们的守法意识。
  第二,应有成批豁免的规定。对于成批豁免范围内的垄断协议,应明确无需审查,自动豁免。这个范围包括:(1)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使知识产权行为和农业联合协议;(2)第十五条第1款第1项的研究协议,第1项的专业化协议,第6项的出口卡特尔;(3)对于第十五条第1款第4项的公共利益条款,应理解为一般性条款,并将独家购买协议、独家授权协议解释为符合公共利益,列入集体豁免范围。集体豁免是一种与本身违法相对应的制度,其实质是“本身合法”。本身违法与本身合法的制度设计,目的在于简化分析过程,降低司法成本,同时还可以增加法律的确定性。从理论上讲,法的确定性是一种价值选择,而法的不确定性则是一种客观实在,法律正是以不断寻求精确化的结论和选择为目标。不确定性因素在法律制度中客观存在,但法律可以自身的制度安排来克服诸多不确定性因素,力求实现正义。
  第三,应确立个案分析的具体标准。符合社会公共利益,在第十五条中是可以豁免的情形之一。但在相关实施条例和细则中,则应将其明确为属于一般条款。即,把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作为决定能否豁免的唯一和最高标准。而在解释社会公共利益时,应以效率为导向,兼顾公平。具体说,就是把能否带来效益的提高,包括成本效益和质量效益,作为判断是否符合社会公共利益的首要标准。只有在符合这个条件的前提下,才作进一步分析。“公平”指的是保护消费者利益。经济学家指出,效益的提高更符合消费者的长远利益。故对于第十五条第2款中的规定的“并且能够使消费者分享由此产生的利益”,应作从低解释,将其解释为“不能损害”消费者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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