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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近年来,随着反腐败工作的深入开展,检察机关在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中不断出台新的举措,以适应不断变化发展的反腐败斗争形势,其中在反贪侦查中运用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就是其中的一个重要举措。本文拟从反贪侦查的现状出发,谈几点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看法,以期对侦查实践有所帮助。
关键词反腐败工作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50-01
一、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
目前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现状2005年,最高检正式下文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反贪侦查讯问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两点:第一,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一般录音录像与同步录音录像有什么不同。视听资料是指案发过程中形成的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有力资料,并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这七种证据是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视听资料相对于前六种证据是独立于的。检察机关对证人作证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一类的,同书面笔录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同步录音录像则是对整个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它还包括了对检察人员的行为、当时的环境等进行不间断的、全方位的、直观的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它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可以间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主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解释了视听资料这个概念并且规定了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或检察人员制作与犯罪嫌疑人或案件事实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视盘、声卡、胶片、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同步录音录像形成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二、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作用
反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具有有别于其他种类证据的优点:一是完整性,它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全面、真实、客观地记录下来,弥补了记录人员由于记录水平限制而导致的记录不全或词不达意的弊病;二是形象直观性,它能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形象特征、声音、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面貌等;三是再现性,讯问结束后仍然可以通过特定设备重复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由于这些优点,在反贪侦查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
第一,有利于規范和提高检察机关人员的讯问手段,促进文明执法观念的实现。讯问录音录音录像,使整个讯问的过程得以重现,对规范检察人员的行为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使之更加重视通过收集旁证、间接证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了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双赢效果。
第二,有利于固定讯问成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有了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形成巨大的心理震摄作用,达到使其不敢翻供、不能翻供的目的,使证据得以固定;另一方面还能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有利于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正确判断。
第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并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依法进行讯问人员的恶意投诉。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真实地记录了讯问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此举将对讯问方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如果实施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不但自己违法,而且收集的证据也必然无效,如此,将很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三、完善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几点设想
第一,制定有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守则。“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涉及到严肃的司法诉讼程序,更应该有严格细致的操作规定,以便使侦查人员在工作中“有章可循”。例如,必须严格规定进行录音、录像的人员的条件、资格、人数;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结束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事项(如:讯问过程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场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姓名、讯问开始的时间及讯问地点等等)。
第二,强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并作为案件考核指标之一。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较而言,影响大、涉及面广,牵一发而动全身;另外,反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言词证据在整个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而言词证据本身存在“易变”的特点,在侦查讯问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健全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移送。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虽然制作了录音录像,但并未随案移送法院开庭适用,这大大削弱了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录音录像在具有其独特优势的同时,也有容易被伪造、剪辑的缺点。且一旦被伪造、剪辑将无法恢复,从而丧失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给案件的处理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要健全录音录像的保管和移送,如保管由专门人员负责、非经检察长批准不能开封、查阅,录音录像应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等。
第四,提高侦查人员对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意识,使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运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侦查人员的自觉行为。在制定相关录音录像操作守则的同时,必须提高侦查人员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重大意义的认识,并在办案中切实的予以遵守并运用,不断提高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水平,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
关键词反腐败工作 检察机关 职务犯罪
中图分类号:D918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9-150-01
一、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地位
目前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现状2005年,最高检正式下文要求各级检察机关必须在反贪侦查讯问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对同步录音录像的法律界定问题,笔者认为应明确两点:第一,我们有必要区分一下一般录音录像与同步录音录像有什么不同。视听资料是指案发过程中形成的可以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的有力资料,并且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第42条的规定,明显可以看出这七种证据是不是包含关系而是并列关系,视听资料相对于前六种证据是独立于的。检察机关对证人作证时以及对犯罪嫌疑人的供述进行录音录像,用以固定证据,虽然以视听资料形式出现的,但所形成的资料应该属于证人证言证据、被告人、犯罪嫌疑人供述和辩解一类的,同书面笔录没有什么区别,只是二者的表现形式不同。同步录音录像则是对整个过程进行记录,不仅仅是专门针对犯罪嫌疑人或者证人,它还包括了对检察人员的行为、当时的环境等进行不间断的、全方位的、直观的记录。因此不能简单地将同步录音录像形成的证据归于《刑事诉讼法》第42条所规定的前六种证据。其次,诚然同步录音录像主要是追求程序公正,一般所形成的资料和供述或证言等书面证据一起形成了完整的证据,但我们并不能就此认为它不能单独作为一项证据来证明案件事实,它同样可以间接证明案件的部分事实或主要事实。《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检察机关贯彻刑诉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中解释了视听资料这个概念并且规定了侦查过程中可以由检察机关指派有关人员或检察人员制作与犯罪嫌疑人或案件事实有关的录像、录音、照片、视盘、声卡、胶片、电子计算机内存信息资料等就是视听资料。由此我们可以得到以下结论:同步录音录像形成资料是视听资料的一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证据种类之一。
二、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实践作用
反贪侦查中的同步录音录像具有有别于其他种类证据的优点:一是完整性,它能将讯问的整个过程全面、真实、客观地记录下来,弥补了记录人员由于记录水平限制而导致的记录不全或词不达意的弊病;二是形象直观性,它能直观地展示讯问时的形象特征、声音、被讯问人的精神状态、身体面貌等;三是再现性,讯问结束后仍然可以通过特定设备重复播放整个讯问过程。
由于这些优点,在反贪侦查中实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具有重要的实践作用:
第一,有利于規范和提高检察机关人员的讯问手段,促进文明执法观念的实现。讯问录音录音录像,使整个讯问的过程得以重现,对规范检察人员的行为起到监督制约的作用,使之更加重视通过收集旁证、间接证据等来证明案件事实,从而达到了既重实体,又重程序的双赢效果。
第二,有利于固定讯问成果,防止犯罪嫌疑人翻供。有了讯问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一方面给犯罪嫌疑人形成巨大的心理震摄作用,达到使其不敢翻供、不能翻供的目的,使证据得以固定;另一方面还能证明讯问程序的合法性,有利于法官对犯罪嫌疑人口供的客观真实性进行正确判断。
第三,有利于保障犯罪嫌疑人合法权益,并防止犯罪嫌疑人对依法进行讯问人员的恶意投诉。讯问录音录像资料真实地记录了讯问双方活动的完整过程,此举将对讯问方形成强有力的约束,如果实施刑讯逼供、诱供、骗供,不但自己违法,而且收集的证据也必然无效,如此,将很大程度地保护犯罪嫌疑人的权利不受侵犯。
三、完善反贪侦查中同步录音录像的几点设想
第一,制定有关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具体操作守则。“没有规矩、不成方圆”,涉及到严肃的司法诉讼程序,更应该有严格细致的操作规定,以便使侦查人员在工作中“有章可循”。例如,必须严格规定进行录音、录像的人员的条件、资格、人数;录音录像开始的时间、结束时间;告知犯罪嫌疑人有关事项(如:讯问过程会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在场侦查人员、技术人员的姓名、讯问开始的时间及讯问地点等等)。
第二,强制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实施,并作为案件考核指标之一。检察机关查办的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与一般的刑事案件相比较而言,影响大、涉及面广,牵一发而动全身;另外,反贪案件本身的特点决定了言词证据在整个司法程序中的重要地位,而言词证据本身存在“易变”的特点,在侦查讯问中进行全程同步录音录像,不仅可以保证案件质量。同时,也确保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权益。
第三,健全录音录像资料的保管和移送。实践中,有些办案人员虽然制作了录音录像,但并未随案移送法院开庭适用,这大大削弱了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证据的作用。另一方面,录音录像在具有其独特优势的同时,也有容易被伪造、剪辑的缺点。且一旦被伪造、剪辑将无法恢复,从而丧失了证据的客观、真实性,给案件的处理带来无法弥补的后果。因此,要健全录音录像的保管和移送,如保管由专门人员负责、非经检察长批准不能开封、查阅,录音录像应在提起公诉时随案移送等。
第四,提高侦查人员对录音录像作为视听资料的证据意识,使查办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案件时,运用全程同步录音录像成为侦查人员的自觉行为。在制定相关录音录像操作守则的同时,必须提高侦查人员对全程同步录音录像重大意义的认识,并在办案中切实的予以遵守并运用,不断提高打击贪污贿赂犯罪的水平,把反腐败斗争推向深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