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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2011年7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
题的解释(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该解释一经出台立刻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公众讨论质疑也都随之而来。
[关键词]财产增值 补偿 赠与
中图分类号:D92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3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出台已经时隔两年之久,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运用该解释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以尽量平衡案件双方的利益,但是中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制定的公平合理还是尤为重要的。特别是由于近几年各地房价不断高涨,对于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便成为了人们争议的焦点。该解释的出台,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人们都不难看出关于婚姻中的一些规则已经是变了。其中,由于该解释的第七条和第十条涉及到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对社会的影响面较广,受到的争议也较大。
对于在《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条中就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规定被不少法学界的专家叫好,美其名曰为实现了与《物权法》规定的衔接,但却忽略了债权相对性的原则,而把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自然转嫁到了之前并不知情合同的第三方身上(未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夫妻另一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房屋的产权不能直接过度为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也不应该理所应当的直接转化为共同债务。当然也有人会说,这项债务的承担在以后离婚时如果发生争议,还可以协商处理的,然而不得不强调的是如果能够协商解决,该条法律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民法强调意思自治,民事上的大多问题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出在大多纠纷都是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才会诉诸法院。那么,有人还会说在无法协商解决时还可以按照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得到补偿。虽然法律的天平是不会彻底的倒向任何一方的,但在整个条款中都不难看出,对于未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另一方的地位相对来说是非常被动的。因此,这个条款的规定不能说是完全不公平,只能说是没有使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同时,在当下房价高涨的情况下,也使得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方在婚姻关系中不自觉的产生优越感,也使另一方产生为别人的房产还贷的不满情绪,从而为家庭关系埋下了不和谐的隐患。
对于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解释的出台无疑是对《婚姻法》先前规定的一个颠覆。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由此可解释为,若赠与中无特殊约定,则婚后赠与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这一规定也做了相应的解释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依照《婚姻法解释(三)》最后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就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这一规定很显然是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那么,超越法律界限甚至是对法律进行改变的司法解释它的合法性问题值得我们立法者去进一步思考。
同时,就该条款的合理性问题,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从古到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即便是在同居关系中,当同居关系终止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购置的物品也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那么,在受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它价值的大小而否定它的共有性质。否则,就是对其他财产共有的一种不公平。从常理来讲,父母都是期盼儿女生活幸福,尽可能提供帮助,而不是故意在婚后只赠与自家子女财产,而使小夫妻之间的信任变得脆弱起来,未受赠方可能对父母的那点私心耿耿于怀,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况且,就一般家庭而言对各种支出比例往往是要进行合理分配的,对于有房子的家庭不是投资或有它用的话往往是不会购置更多房产的,夫妻的共同收入就会用作其他消费,而如果一旦离婚的时候能够长期积累下来的最大价值的财产通常只有房子。那么,如果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房产只归一方的话,而分不到房产的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就受到了间接的侵害。
婚姻家庭并非简单的“股份公司”,不是单纯的财产结合,更强调人伦亲情。其中的感情和亲情是复杂的,无法计量的,并且夫妻之间的家庭贡献也是难以精确衡量的。因此,人们不能把婚姻当成商场,婚嫁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不能简单套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商务交易规则。[1]而《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七和第十条恰恰带有浓厚的“商务化”倾向,充分体现和强调了商务交易规则,忽略了婚姻家庭中的感情亲情之重要因素。其结果是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利益受到侵害,从而造成社会大众对婚姻的曲解。
房产权属的明晰化是对婚姻本质的侵害。婚姻是对幸福的承诺。对于山盟海誓走向婚姻殿堂的男女,白头偕老才是其善良而朴素的愿望,没有人结婚的时候想着或愿意想着有朝一日离婚,没有或少有人愿意在婚前很“生分”地把产权区分得一清二楚。《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的明确界分,强烈地刺激了人们对于婚姻或家庭的基本理解与感受。人们担心,对“物”的过多关注,可能构成对婚姻本质的较大冲击。[2]婚姻不是“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与资本逻辑的运作。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中国文化以家庭为本位,注意个人的职责与义务。”家庭是一个情感的组织,是人情的最充分体现者。过于“清楚”的婚姻析产,或多或少会破坏或侵蚀婚姻本来所应有的“爱”与“信任”,并最终会影响婚姻应有的幸福。清晰的财产清算会造成婚姻安全感的缺失。
因此,对于《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十条,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还可以增设一款,在离婚时如果该不动产已经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还贷完毕或者已经归还了绝大部分的贷款并且还贷部分的价款在整个不动产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不动产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由一方向婚前支付首付款一方按照支付首付款的数额和在房产中的比例按市场价进行合理补偿。这样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只支付了小部分房贷的话,那么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解决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双方共同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后,另一方就应该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了。当然,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将产权归属于首付款支付方的话操作起来会更为方便,但是,为了使我们的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确保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使家庭关系更为和谐,我们的法律有必要去做出这样的规定。而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笔者认为在赠予人没特别声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还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 婚后所得共有契合婚姻本质. 吕春娟. 科学·经济·社会,2012.4.
[2] “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法社会学思考.姚俊廷.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4.
题的解释(三)》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525次会议通过。该解释一经出台立刻引起了人们的高度关注,公众讨论质疑也都随之而来。
[关键词]财产增值 补偿 赠与
中图分类号:D922.223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914X(2014)24-0307-0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的出台已经时隔两年之久,虽然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法官在运用该解释时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采取自由裁量的方式以尽量平衡案件双方的利益,但是中国毕竟是成文法国家,法律条文制定的公平合理还是尤为重要的。特别是由于近几年各地房价不断高涨,对于离婚时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便成为了人们争议的焦点。该解释的出台,无论是支持还是反对,人们都不难看出关于婚姻中的一些规则已经是变了。其中,由于该解释的第七条和第十条涉及到房屋产权的归属问题,对社会的影响面较广,受到的争议也较大。
对于在《婚姻法解释三》的第十条中就规定的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该规定被不少法学界的专家叫好,美其名曰为实现了与《物权法》规定的衔接,但却忽略了债权相对性的原则,而把婚前签订的不动产买卖合同发生的债务自然转嫁到了之前并不知情合同的第三方身上(未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夫妻另一方)。根据权利义务对等的原则,既然房屋的产权不能直接过度为共同财产,那么债务也不应该理所应当的直接转化为共同债务。当然也有人会说,这项债务的承担在以后离婚时如果发生争议,还可以协商处理的,然而不得不强调的是如果能够协商解决,该条法律就没有太大的意义,因为民法强调意思自治,民事上的大多问题都是可以协商解决的,问题出在大多纠纷都是在无法协商的情况下才会诉诸法院。那么,有人还会说在无法协商解决时还可以按照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得到补偿。虽然法律的天平是不会彻底的倒向任何一方的,但在整个条款中都不难看出,对于未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的另一方的地位相对来说是非常被动的。因此,这个条款的规定不能说是完全不公平,只能说是没有使夫妻双方的权利义务达到均衡。同时,在当下房价高涨的情况下,也使得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并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的一方在婚姻关系中不自觉的产生优越感,也使另一方产生为别人的房产还贷的不满情绪,从而为家庭关系埋下了不和谐的隐患。
对于在《婚姻法解释三》中第七条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该解释的出台无疑是对《婚姻法》先前规定的一个颠覆。在《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四项中明确规定了:“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而《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遗嘱或赠与合同中确定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为夫妻一方财产。”由此可解释为,若赠与中无特殊约定,则婚后赠与所得财产应视为夫妻共同财产而非个人财产。2003年的《婚姻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第二款对这一规定也做了相应的解释即“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一方的除外。”
依照《婚姻法解释(三)》最后一条的规定“本解释施行后,最高人民法院此前作出的相关司法解释与本解释相抵触的,以本解释为准”,由此《婚姻法解释(二)》中的相关规定就不再产生法律效力,然而《婚姻法解释(三)》中的这一规定很显然是与《婚姻法》的规定相背离。那么,超越法律界限甚至是对法律进行改变的司法解释它的合法性问题值得我们立法者去进一步思考。
同时,就该条款的合理性问题,也是值得商榷的。我国从古到今一直实行的是“同居共财”的家庭财产制。即便是在同居关系中,当同居关系终止时,在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和购置的物品也是按照共同共有来处理。那么,在受婚姻法保护的婚姻关系在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更应当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不能因为它价值的大小而否定它的共有性质。否则,就是对其他财产共有的一种不公平。从常理来讲,父母都是期盼儿女生活幸福,尽可能提供帮助,而不是故意在婚后只赠与自家子女财产,而使小夫妻之间的信任变得脆弱起来,未受赠方可能对父母的那点私心耿耿于怀,导致婚姻的不稳定。况且,就一般家庭而言对各种支出比例往往是要进行合理分配的,对于有房子的家庭不是投资或有它用的话往往是不会购置更多房产的,夫妻的共同收入就会用作其他消费,而如果一旦离婚的时候能够长期积累下来的最大价值的财产通常只有房子。那么,如果依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房产只归一方的话,而分不到房产的另一方的财产权益就受到了间接的侵害。
婚姻家庭并非简单的“股份公司”,不是单纯的财产结合,更强调人伦亲情。其中的感情和亲情是复杂的,无法计量的,并且夫妻之间的家庭贡献也是难以精确衡量的。因此,人们不能把婚姻当成商场,婚嫁家庭领域中的财产关系不能简单套用“谁投资谁受益”的商务交易规则。[1]而《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七和第十条恰恰带有浓厚的“商务化”倾向,充分体现和强调了商务交易规则,忽略了婚姻家庭中的感情亲情之重要因素。其结果是婚姻家庭中弱势一方利益受到侵害,从而造成社会大众对婚姻的曲解。
房产权属的明晰化是对婚姻本质的侵害。婚姻是对幸福的承诺。对于山盟海誓走向婚姻殿堂的男女,白头偕老才是其善良而朴素的愿望,没有人结婚的时候想着或愿意想着有朝一日离婚,没有或少有人愿意在婚前很“生分”地把产权区分得一清二楚。《婚姻法解释三》对房产的明确界分,强烈地刺激了人们对于婚姻或家庭的基本理解与感受。人们担心,对“物”的过多关注,可能构成对婚姻本质的较大冲击。[2]婚姻不是“谁投资、谁受益”的资本原则与资本逻辑的运作。中国是一个人情社会。“中国文化以家庭为本位,注意个人的职责与义务。”家庭是一个情感的组织,是人情的最充分体现者。过于“清楚”的婚姻析产,或多或少会破坏或侵蚀婚姻本来所应有的“爱”与“信任”,并最终会影响婚姻应有的幸福。清晰的财产清算会造成婚姻安全感的缺失。
因此,对于《婚姻法解释三》中的第十条,笔者认为对于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离婚时双方未能就该房产分割达成协议的情况下。还可以增设一款,在离婚时如果该不动产已经由婚姻存续期间夫妻的共同财产还贷完毕或者已经归还了绝大部分的贷款并且还贷部分的价款在整个不动产中所占的比例超过50%。人民法院可以将其不动产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而由一方向婚前支付首付款一方按照支付首付款的数额和在房产中的比例按市场价进行合理补偿。这样如果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使用夫妻共同财产只支付了小部分房贷的话,那么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十条的规定解决也无可厚非,但是如果双方共同支付了绝大部分房款后,另一方就应该对该不动产享有物权了。当然,在司法实务中,直接将产权归属于首付款支付方的话操作起来会更为方便,但是,为了使我们的法律能够最大限度的确保当事人权利义务的均衡,使家庭关系更为和谐,我们的法律有必要去做出这样的规定。而对于《婚姻法解释三》的第七条,笔者认为在赠予人没特别声明只归夫或妻一方的财产时,还是按照夫妻共同财产来处理较为合理。
参考文献
[1] 婚后所得共有契合婚姻本质. 吕春娟. 科学·经济·社会,2012.4.
[2] “婚姻法解释三"房产权属条款的法社会学思考.姚俊廷.山西高等学校社会科学学报,2013.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