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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目前世界许多国家都已制定了脑死亡法,确立了脑死亡的判定标准。而在我国,由于脑死亡牵扯法学、医学、伦理道德等多个领域,且争议很大,因此在立法方面还处于一片空白。本文就脑死亡立法的医学基础、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提出了适应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构想。
关键词:脑死亡 器官移植 安乐死 立法
一、脑死亡立法的医学基础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对脑死亡进行了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此后第八届国际脑电、临床神经生理学会提出“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也提出了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包括四个方面:(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发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但需排除体温过低(低于32.2摄氏度)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即可宣告死亡。
二、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
(一)脑死亡立法是实施死亡标准的法律依据
我国医学界早在1988年就曾对脑死亡标准提出过建议,1989年制定出首个小儿脑死亡诊断标准使用草案。2004年5月在中华医学会第七届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通过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只是判定脑死亡的医学标准。虽然说纯粹的医学标准对脑死亡的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使脑死亡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脑死亡立法有助于相关法律的准确实施
1、脑死亡标准对实体法适用的影响
不同的死亡判定标准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死亡标准不仅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区别,还对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刑法》第115条、131条等相关条款都涉及到死亡或重伤的问题,并且明确的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最的罪状以及法定刑。
同样,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死亡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都将可能引发各种民事法律纠纷。
2、脑死亡标准对程序法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情形均涉及死亡,假若一方当事人处于脑死亡状态,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还不能称为死亡,又假若一方当事人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长达数年,法律又怎样规定呢?
(三)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从经济学角度讲,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人一旦进入了脑死亡阶段,不仅实施抢救花费巨大,而且迄今为止国内外也都没有使脑死亡的人复苏的先例。因此在患者已经发生脑死亡的情况下,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不仅是对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无疑对其他急需这部分医疗资源并很有希望康复的患者造成变相的伤害。
(四)脑死亡立法为器官移植开辟广阔前景
器官移植与死亡的判定标准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器官移植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死亡后摘取器官时间的长短。在传统的心肺死亡的判断标准下的器官供体,由于呼吸循环的停止,体内各个器官缺血导致损害,手术成功率比较低。如果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为器官移植提供理想供体,提高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率,给更多被判了“死刑”的患者生的希望。
(五)脑死亡立法有助于解决与安乐死相关的问题
脑死亡标准将人的意识主体与生物主体分开,当一个人丧失主体意识后,其生物主体就失去了人的价值和生命的价值。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安乐死,但就当前来讲,安乐死的实施面临更大的困难。当脑死亡的标准确定,脑死亡的问题立法后,患者若被确定已经脑死亡就不用再实施安乐死了。
三、我国脑死亡立法构想
(一)明确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模式
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立法模式,如美国、芬兰等,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而另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的是二元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脑死亡纳入器官移植法,将脑死亡对顶在器官移植法之中。鉴于我国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根深蒂固、医疗资源紧缺并且分配不均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同日本、德国类似的二元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传统观念对一般民众的影响非常深刻,面对“死亡”的问题大家又比较敏感,法律应当尊重患者及家属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其实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研究还不到位,一直都是借鉴国外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患者或家属选择脑死亡,法律也应被允许。
(二)明确我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对于“死亡”的判定,我们必须持有严肃性和重要性的态度,对我国而言,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应以全脑死亡为宜,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性。即使在当今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我们仍无法接受心跳呼吸都还继续就被认为是死亡的事实,因此,只有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丧失才更适应普通大众对死亡的理解。同时,脑死亡与昏迷、植物人等状态还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在判定脑死亡的时候,一定要将它们区分开来。
(三)明确我国脑死亡的执行程序
只有拥有相应的执行程序,脑死亡的判定标准才不会被当做摆设难以实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能够宣告脑死亡的医院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的医院才能够对患者宣告脑死亡,这既能保障对脑死亡判定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又是对患者及家属的尊重;其次,法律应当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的条件,以及从业的时间,并赋予其相应的资格,由有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委员会,每次判定脑死亡时,应随即在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以及麻醉师中各抽取一人,共同宣告脑死亡。
(四)明确我国判定脑死亡医生的法律责任
对死亡的判定是一项事关重大的工作,医生不能随性而为,因此,法律应当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具有判定脑死亡资格的医生身上,并严格规定对于判定脑死亡失误或有器官犯罪倾向的按照相应法律惩治。如规定如果为了非法获取器官而对患者宣告脑死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
[2]孙慕义主编.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朱晓峰.认识脑死亡[J].医学与哲学,2006,27(3):46~47.
[4]梁拓,王英丽,金跃,李伟伟.我国脑死亡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0,31(12):54~56.
[5]张爱艳.脑死亡立法之探究[J].科技法制研究,2009,第4期:17~21.
关键词:脑死亡 器官移植 安乐死 立法
一、脑死亡立法的医学基础
1968年美国哈佛大学医学院特别委员会对脑死亡进行了定义,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的状态”。此后第八届国际脑电、临床神经生理学会提出“脑死亡是包括小脑、脑干,直至第一颈髓的全脑功能不可逆的丧失”。美国哈佛医学院脑死亡定义审查特别委员会也提出了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包括四个方面:(1)不可逆的深度昏迷;(2)自发呼吸停止;(3)脑干反射消失;(4)脑电波消失。凡符合以上标准,并在24小时或72小时内反复测试,多次检查,结果无变化,但需排除体温过低(低于32.2摄氏度)或刚服用过巴比妥类及其他中枢神经系统抑制剂两种情况,即可宣告死亡。
二、我国脑死亡立法的必要性
(一)脑死亡立法是实施死亡标准的法律依据
我国医学界早在1988年就曾对脑死亡标准提出过建议,1989年制定出首个小儿脑死亡诊断标准使用草案。2004年5月在中华医学会第七届神经病学学术会议上通过的《脑死亡判定标准(成人)》和《脑死亡判定技术规范》只是判定脑死亡的医学标准。虽然说纯粹的医学标准对脑死亡的判定具有非常重要的实践意义,但并不具有法律效力,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脑死亡进行立法,使脑死亡的实施有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脑死亡立法有助于相关法律的准确实施
1、脑死亡标准对实体法适用的影响
不同的死亡判定标准将导致不同的法律后果,不同的死亡标准不仅影响到罪与非罪的区别,还对此罪与彼罪的划分具有重大意义。在我国《刑法》第115条、131条等相关条款都涉及到死亡或重伤的问题,并且明确的规定了故意杀人罪、过失致人死亡罪、故意伤害罪和过失致人重伤最的罪状以及法定刑。
同样,在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中,死亡是公民民事法律关系产生、变更、终止的原因之一,死亡标准不统一,确定死亡的时间不一致,都将可能引发各种民事法律纠纷。
2、脑死亡标准对程序法适用的影响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死亡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中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我国《民事诉讼法》第137条规定的终结诉讼的情形均涉及死亡,假若一方当事人处于脑死亡状态,按照我国现行法规定,还不能称为死亡,又假若一方当事人依靠呼吸机维持呼吸和心跳长达数年,法律又怎样规定呢?
(三)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卫生资源的合理利用
从经济学角度讲,脑死亡立法有利于医疗资源的合理利用。人一旦进入了脑死亡阶段,不仅实施抢救花费巨大,而且迄今为止国内外也都没有使脑死亡的人复苏的先例。因此在患者已经发生脑死亡的情况下,继续对其进行抢救,不仅是对稀缺的医疗资源的浪费,同时也无疑对其他急需这部分医疗资源并很有希望康复的患者造成变相的伤害。
(四)脑死亡立法为器官移植开辟广阔前景
器官移植与死亡的判定标准有着非常密切的关系,器官移植能否成功主要取决于死亡后摘取器官时间的长短。在传统的心肺死亡的判断标准下的器官供体,由于呼吸循环的停止,体内各个器官缺血导致损害,手术成功率比较低。如果实行脑死亡标准,医生可以通过现代医疗技术使脑死亡病人的心、肺及其他器官免于衰竭,为器官移植提供理想供体,提高器官移植手术的成功率,给更多被判了“死刑”的患者生的希望。
(五)脑死亡立法有助于解决与安乐死相关的问题
脑死亡标准将人的意识主体与生物主体分开,当一个人丧失主体意识后,其生物主体就失去了人的价值和生命的价值。从理论上讲,在这种情况下可以实施安乐死,但就当前来讲,安乐死的实施面临更大的困难。当脑死亡的标准确定,脑死亡的问题立法后,患者若被确定已经脑死亡就不用再实施安乐死了。
三、我国脑死亡立法构想
(一)明确我国脑死亡的立法模式
在国外,有些国家采取的是单一的立法模式,如美国、芬兰等,对脑死亡进行专项立法;而另一些国家,如德国、日本等则采取的是二元立法模式,即不对脑死亡单独制定法律,而是将脑死亡纳入器官移植法,将脑死亡对顶在器官移植法之中。鉴于我国传统的心肺死亡标准根深蒂固、医疗资源紧缺并且分配不均的国情,笔者认为我国应当采取同日本、德国类似的二元立法模式。这是因为一方面,我们必须充分考虑到传统观念对一般民众的影响非常深刻,面对“死亡”的问题大家又比较敏感,法律应当尊重患者及家属的自主选择权;另一方面,其实我国关于脑死亡的研究还不到位,一直都是借鉴国外标准,在这个基础上,如果患者或家属选择脑死亡,法律也应被允许。
(二)明确我国脑死亡的诊断标准
对于“死亡”的判定,我们必须持有严肃性和重要性的态度,对我国而言,脑死亡的诊断标准应以全脑死亡为宜,即脑死亡是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丧失的不可逆转性。即使在当今科技高度发达的社会,我们仍无法接受心跳呼吸都还继续就被认为是死亡的事实,因此,只有包括脑干在内的全脑功能的丧失才更适应普通大众对死亡的理解。同时,脑死亡与昏迷、植物人等状态还有一些相似的地方,在判定脑死亡的时候,一定要将它们区分开来。
(三)明确我国脑死亡的执行程序
只有拥有相应的执行程序,脑死亡的判定标准才不会被当做摆设难以实施。首先,法律应当明确能够宣告脑死亡的医院的资格和条件,只有具有相应的资格和条件的医院才能够对患者宣告脑死亡,这既能保障对脑死亡判定的准确性和严肃性,又是对患者及家属的尊重;其次,法律应当规定判定脑死亡的医生的条件,以及从业的时间,并赋予其相应的资格,由有资格的医生组成专家委员会,每次判定脑死亡时,应随即在神经内科、神经外科以及麻醉师中各抽取一人,共同宣告脑死亡。
(四)明确我国判定脑死亡医生的法律责任
对死亡的判定是一项事关重大的工作,医生不能随性而为,因此,法律应当将责任落实到每一个具有判定脑死亡资格的医生身上,并严格规定对于判定脑死亡失误或有器官犯罪倾向的按照相应法律惩治。如规定如果为了非法获取器官而对患者宣告脑死亡或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赔偿责任。
参考文献:
[1]黄丁全.医疗法律与生命伦理[M].北京:法律出版社,2007:64.
[2]孙慕义主编.医学伦理学[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4.
[3]朱晓峰.认识脑死亡[J].医学与哲学,2006,27(3):46~47.
[4]梁拓,王英丽,金跃,李伟伟.我国脑死亡立法现状及问题分析[J].医学与哲学,2010,31(12):54~56.
[5]张爱艳.脑死亡立法之探究[J].科技法制研究,2009,第4期:17~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