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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正确认识生命权和信仰权的内涵,深入研究尊重信仰与维系生命出现冲突时如何处理生命权和信仰权的关系,对于加强学校思想道德教育具有特别重要的意义。
关键词:学校思想道德教育;生命权;信仰权;抉择;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2)06-0004-03
[案例介绍]1992年6月17日,当时63岁的“耶和华的证人”信徒花子因身体不适住进立川医院检查。同年7月6日,立川医院确诊花子罹患肝癌,通知花子必须立即手术(未告知病名)。由于花子拒绝手术中的输血,立川医院要求花子另找别家医院。其后患者通过“耶和华的证人”医疗机关联络委员会的帮助,打听到国立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研)的诊疗科科长内田曾经为“耶和华的证人”信徒做过无输血手术,便立即与内田联系。以前,医科研曾经为一些“耶和华的证人”信徒施行过无输血的外科手术,对“耶和华的证人”信徒所采取的治疗方针是:一、不拒绝病人;二、尊重他们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的意愿,尽可能采取措施以维护其信念;三、在不输血就不能维持生命的情况下,不论病人及其家属是否承诺一律输血。关于此方针,花子及其家人事先并不知道,医科研也始终未向花子及其家人做过任何说明。此后,在对花子实施手术前,双方签署了“免责证书”。内田认为本次手术对挽救花子的生命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事先向花子说明术中有可能输血,花子一定会拒绝手术,因此还是不说为妥;另外,花子等人向主管医师们递交手术同意书,花子及其家人一言未发,由此内田隐约感到花子的家人是在有意回避谈输血问题。但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突发意外,为了挽救患者生命,主刀医生对患者进行了输血。术后患者及其家属均未问起是否输血,故医院方面未进行任何说明。直至花子出院,医院方面才将输血经过告知花子家属。最后,花子将医院告上法庭,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受到相应惩罚,为此事承担责任。
上面的案例介绍虽然涉及到了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但是笔者主要从道德角度分析类似案例涉及到的信仰权和生命权的相关问题。
一、生命权概念释义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款)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经过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的生命体从自然界中诞生、繁衍、发展,物种的生命和人的生命共同构成地球的生命链。在崇尚理性和彰显权利的时代,生命与权利经过复杂磨合和完美结合,构成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根本利益,对人的存在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命权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国、葡萄牙、格鲁吉亚、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我国,虽然《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仅在《刑法》、《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零星地涉及生命权的内容,但是生命权已然存在并会继续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完善,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对于生命权的概念,学界存在一些解释,这里采用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
第一种说法认为:“‘生命权’(right to life),是指自然人以其生命安全、生命维护为内容,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也即‘活的权利’。生命权是一种自人出世起,就‘自然享有并应得到持续的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二种说法认为:“生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第三种说法认为:“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济权,还应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另外,“有的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利益的权利。有的则认为生命权为生命的自有权、自主权和自决权。”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生命权表现为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活的权利,包括自卫权、自主权、支配权。
二、信仰权概念释义
首先,简介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提到的“耶和华的证人”。“耶和华的证人”是19世纪后半期由美国的Seventh Day Adventist协会创建的一个基督教流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组织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发展。该流派对“圣经”加以严格解释,主张“戒律主义”,在社会上引起了诸多议论。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拒绝输血问题。
其次,从“耶和华的证人”的宗教观念回到讨论宗教信仰中的“信仰权”问题。
(一)信仰和信仰自由
信仰是“指人们对某种思想、理论、学说、主义的信服和尊崇,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和行动指南,它是一个人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根本准则和态度。信仰在心理上表现为对某种事物的仰慕和向往,在行动上则表现为以某种思想体系为准则去解释和改造世界。它是富于思维的人类所普遍具有的一种意志品质。”
“信仰自由指的是公民应该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受外界干涉而通过自由思想决定是否信仰以及信仰何物。从内容上看信仰自由可以分为政治信仰的自由和宗教信仰的自由。从表现的方式上看,信仰自由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自由思想,一是自由的表达思想。”
(二)信仰权
综合上面提到的信仰和信仰自由的概念,笔者认为信仰权即人们对某种思想、理论、学说、主义的信服和尊崇的权利。
信仰作为个体的精神支柱和行动指南,对个体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对个人的人生定位和成功有着重要的影响:信仰一旦形成,就会产生巨大的精神力量,对人生实践产生巨大影响。有信仰的人会为自己的信仰调动自身的一切力量集中到既定目标上,其知识能力、内心世界都会得到充实和提高,从而推动人自身及整个社会的发展。它能使人感到有所寄托,有所期望,有所依赖。无论是正确的人生信仰,还是错误的人生信仰,都能成为人生的精神支柱。但是,不同形态的信仰对个体的发展具有不同的作用:科学崇高的信仰对个人具有导向、激励和凝聚作用;非科学的信仰则会阻碍个人主体性的发挥、局限人的思路、毒害人的思想。人们应当依据某种信仰是否理智、是否现实、是否崇高、是否健全等标准进行信仰选择。 三、生命权与信仰权的博弈
(一)一个角度:生命权重于信仰权
医师负有使患者恢复健康、维持生命的使命。如果疾病得到治愈、或者生命能够得到延续,患者就应当感到幸福。所以,当不输血就不能挽救生命时,如果患者拒绝输血,即便是基于宗教信仰,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自杀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原因是:“生命权乃神圣之权、无价之权。生命权不存在位阶,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权。如果生命权因人的出身、性别、身份、地位、财富、名誉、种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不同而存在差别,那么生命权就失去增进人的价值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本源性规定……生命权是一种宪法权利。生命权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才获得法律上的最高地位,生命权载入宪法中,便成为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是人权的具体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社会都要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生命权是人身的完整性和人自我支配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标明对人的终极关怀。彰显生命权,有助于人们清晰认识人存在的目的是人自身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充分培育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深刻理解私权对人的重要意义,大力追求、诉诸、享有、实现私权,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深入的程度上带动和促进私权的发育,进而使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实质内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作为一种“显权”,尤其在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人的价值是靠有生命的个体来完成和实现的。而众多的个体价值的集合则是社会整体价值的体现,当然这不单单是量上的集合。
(二)另一个角度:信仰权重于生命权
也许(也有人认为)生命至高无上,维持生命重于一切的价值观并不是人类的普遍真理,谁也没有权利将这种不确实的价值观视为公序良俗,并把它强加给所有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唯有“人必须维持自己以及他人的生命的尊严”的价值观才是人类普遍的真理:人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就应当能够选择自己的生存方法并得到法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追究个人选择的合理性就是对患者的自己决定权的否定:尊重患者自己决定权也是尊重个人的尊严,应该成为公序良俗的内容之一。在生命权中,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是具有自主的支配权的,而自杀也是支配权的一种体现,自己选择的对自我生命的处置应该是为人所尊重的。边沁在他的不朽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讲到:行为虽然在某些场合有害或令人讨厌,但其利益被涉及的那个人同意实行该行为。这一同意只要出于自愿并经正当获取,便是所能产生的最好证据,证明总的来说没有对于已同意的那个人造成任何损害,至少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为没有人能够比他本人更好地判断什么给他带来快乐或不快乐。既然个体觉得生不如死,或者如开头案例中提到的那样,我的信仰不允许我这样做,为了坚定信仰,我快乐地死也不为过。在拥有崇高信仰的信徒眼中,尊重信仰明显比保留性命更重要。
四、结论
在探讨和思考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还是觉得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归根到底只能是人。没有人的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发展便失去意义。生命是人的基本符号,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没有人的生命,就谈不上人的发展,更谈不上社会的发展。不重视人的生命权,将导致生命意义的工具化和社会发展的空泛化。在和谐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尊重个体生命的存在和个体生命的健康发展,始终彰显生命权。唯有如此,和谐社会的发展才能顺利推进。
但是,当这个问题涉及到宗教时,我们可以换位思考一下,病人也需要尊重,当他饱受肉体上病痛的折磨时,我们除了尊重他精神上的支柱——信仰,还能做什么?霍布斯曾在《论公民》中说过:“既然人都有自我保存的权利,那他就有采取足以保存他自己的任何手段和任何行动的权利。……就自然法而言,一个人是他自己事情的裁决者,无论他要采用的手段和行动对保存他的生命是否必要。”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人”的制度的构建,所以说制度的建立必须立基于对人性的认识。据此,一个制度构建的好与坏是直接与对人性的认识水平相关联的。如果对人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那么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制度必定是优良的:相反,对人性在认识上存在谬误,那么相应的制度构建也必定是不牢靠而最终走向失败的。所以,为了确保以后少发生或者不发生案例中的法律纠纷,相应的制度建设是很必要的。当道德不能完全发挥作用时,制度的确立将从法律上予以相关的佐证,这样才能使大家和谐相生。
[责任编辑 冯荣光]
关键词:学校思想道德教育;生命权;信仰权;抉择;重要性
中图分类号:G41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10X(2012)06-0004-03
[案例介绍]1992年6月17日,当时63岁的“耶和华的证人”信徒花子因身体不适住进立川医院检查。同年7月6日,立川医院确诊花子罹患肝癌,通知花子必须立即手术(未告知病名)。由于花子拒绝手术中的输血,立川医院要求花子另找别家医院。其后患者通过“耶和华的证人”医疗机关联络委员会的帮助,打听到国立东京大学医科学研究所附属医院(以下简称医科研)的诊疗科科长内田曾经为“耶和华的证人”信徒做过无输血手术,便立即与内田联系。以前,医科研曾经为一些“耶和华的证人”信徒施行过无输血的外科手术,对“耶和华的证人”信徒所采取的治疗方针是:一、不拒绝病人;二、尊重他们基于宗教信仰拒绝输血的意愿,尽可能采取措施以维护其信念;三、在不输血就不能维持生命的情况下,不论病人及其家属是否承诺一律输血。关于此方针,花子及其家人事先并不知道,医科研也始终未向花子及其家人做过任何说明。此后,在对花子实施手术前,双方签署了“免责证书”。内田认为本次手术对挽救花子的生命来说是十分必要的,如果事先向花子说明术中有可能输血,花子一定会拒绝手术,因此还是不说为妥;另外,花子等人向主管医师们递交手术同意书,花子及其家人一言未发,由此内田隐约感到花子的家人是在有意回避谈输血问题。但是,在手术过程中由于突发意外,为了挽救患者生命,主刀医生对患者进行了输血。术后患者及其家属均未问起是否输血,故医院方面未进行任何说明。直至花子出院,医院方面才将输血经过告知花子家属。最后,花子将医院告上法庭,相关部门和责任人受到相应惩罚,为此事承担责任。
上面的案例介绍虽然涉及到了一些法律方面的问题,但是笔者主要从道德角度分析类似案例涉及到的信仰权和生命权的相关问题。
一、生命权概念释义
“人人有权享有生命、自由和人身安全”(《世界人权宣言》第三条)
“人人有固有的生命权。这个权利应受法律保护。不得任意剥夺任何人的生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三部分第六条第一款)
在漫长的历史进程中,经过优胜劣汰的自然选择,人类作为一种高级的生命体从自然界中诞生、繁衍、发展,物种的生命和人的生命共同构成地球的生命链。在崇尚理性和彰显权利的时代,生命与权利经过复杂磨合和完美结合,构成生命权。生命权是人的根本利益,对人的存在与发展具有重要意义。生命权的重要性已经越来越受到国际社会的关注:《美洲人权公约》、《欧洲人权公约》,美国、葡萄牙、格鲁吉亚、德国、日本等国的宪法都有相关的法律条文;在我国,虽然《宪法》没有规定生命权,仅在《刑法》、《民法通则》、《国家赔偿法》等法律中零星地涉及生命权的内容,但是生命权已然存在并会继续在我国的法律中得到完善,将是历史发展的必然。对于生命权的概念,学界存在一些解释,这里采用几个比较有代表性的解释。
第一种说法认为:“‘生命权’(right to life),是指自然人以其生命安全、生命维护为内容,以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就是‘人的生命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非法剥夺的权利’,也即‘活的权利’。生命权是一种自人出世起,就‘自然享有并应得到持续的法律保护的权利’。”
第二种说法认为:“生命权是以民事主体的生命利益为客体的权利,是一种人格权。在生命权的内容问题上,有人认为其由自卫权和请求权两项构成,有人则认为还包括生命支配权。”
第三种说法认为:“生命权不仅包括生命安全维护权和司法保护救济权,还应包括生命利益支配权。”
另外,“有的认为生命权是指自然人维持生命和维护生命利益的权利。有的则认为生命权为生命的自有权、自主权和自决权。”
综合分析上述观点,笔者认为,生命权表现为民事主体受法律保护的活的权利,包括自卫权、自主权、支配权。
二、信仰权概念释义
首先,简介本文开头的案例中提到的“耶和华的证人”。“耶和华的证人”是19世纪后半期由美国的Seventh Day Adventist协会创建的一个基督教流派。在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其组织已在世界许多国家发展。该流派对“圣经”加以严格解释,主张“戒律主义”,在社会上引起了诸多议论。其中最引人关注的是拒绝输血问题。
其次,从“耶和华的证人”的宗教观念回到讨论宗教信仰中的“信仰权”问题。
(一)信仰和信仰自由
信仰是“指人们对某种思想、理论、学说、主义的信服和尊崇,并以此作为自己的精神寄托和行动指南,它是一个人做什么和不做什么的根本准则和态度。信仰在心理上表现为对某种事物的仰慕和向往,在行动上则表现为以某种思想体系为准则去解释和改造世界。它是富于思维的人类所普遍具有的一种意志品质。”
“信仰自由指的是公民应该按照自己的意愿,不受外界干涉而通过自由思想决定是否信仰以及信仰何物。从内容上看信仰自由可以分为政治信仰的自由和宗教信仰的自由。从表现的方式上看,信仰自由可以分为两个层次,一是自由思想,一是自由的表达思想。”
(二)信仰权
综合上面提到的信仰和信仰自由的概念,笔者认为信仰权即人们对某种思想、理论、学说、主义的信服和尊崇的权利。
信仰作为个体的精神支柱和行动指南,对个体乃至整个人类的发展都起着十分重要的作用,它对个人的人生定位和成功有着重要的影响:信仰一旦形成,就会产生巨大的精神力量,对人生实践产生巨大影响。有信仰的人会为自己的信仰调动自身的一切力量集中到既定目标上,其知识能力、内心世界都会得到充实和提高,从而推动人自身及整个社会的发展。它能使人感到有所寄托,有所期望,有所依赖。无论是正确的人生信仰,还是错误的人生信仰,都能成为人生的精神支柱。但是,不同形态的信仰对个体的发展具有不同的作用:科学崇高的信仰对个人具有导向、激励和凝聚作用;非科学的信仰则会阻碍个人主体性的发挥、局限人的思路、毒害人的思想。人们应当依据某种信仰是否理智、是否现实、是否崇高、是否健全等标准进行信仰选择。 三、生命权与信仰权的博弈
(一)一个角度:生命权重于信仰权
医师负有使患者恢复健康、维持生命的使命。如果疾病得到治愈、或者生命能够得到延续,患者就应当感到幸福。所以,当不输血就不能挽救生命时,如果患者拒绝输血,即便是基于宗教信仰,也是违反公序良俗的自杀行为,为法律所不容。原因是:“生命权乃神圣之权、无价之权。生命权不存在位阶,每个人都享有平等的生命权。如果生命权因人的出身、性别、身份、地位、财富、名誉、种族、宗教、信仰、受教育程度等不同而存在差别,那么生命权就失去增进人的价值和促进社会和谐的本源性规定……生命权是一种宪法权利。生命权只有得到宪法的确认才获得法律上的最高地位,生命权载入宪法中,便成为宪法权利,宪法权利是人权的具体体现。在任何情况下,国家、社会都要履行保护生命权的义务。……生命权是人身的完整性和人自我支配的基础,体现着最高的人格利益,标明对人的终极关怀。彰显生命权,有助于人们清晰认识人存在的目的是人自身的全面发展和社会的文明进步,充分培育权利意识和规则意识,深刻理解私权对人的重要意义,大力追求、诉诸、享有、实现私权,在最广泛的范围内、最深入的程度上带动和促进私权的发育,进而使和谐社会的建设与发展具有实质内容,符合社会发展规律。”
作为一种“显权”,尤其在当今和谐社会的构建中,人的价值是靠有生命的个体来完成和实现的。而众多的个体价值的集合则是社会整体价值的体现,当然这不单单是量上的集合。
(二)另一个角度:信仰权重于生命权
也许(也有人认为)生命至高无上,维持生命重于一切的价值观并不是人类的普遍真理,谁也没有权利将这种不确实的价值观视为公序良俗,并把它强加给所有持有不同价值观的人,唯有“人必须维持自己以及他人的生命的尊严”的价值观才是人类普遍的真理:人只要没有侵犯他人的权利,就应当能够选择自己的生存方法并得到法的承认。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追究个人选择的合理性就是对患者的自己决定权的否定:尊重患者自己决定权也是尊重个人的尊严,应该成为公序良俗的内容之一。在生命权中,个人对自己的生命是具有自主的支配权的,而自杀也是支配权的一种体现,自己选择的对自我生命的处置应该是为人所尊重的。边沁在他的不朽著作《道德与立法原理导论》中讲到:行为虽然在某些场合有害或令人讨厌,但其利益被涉及的那个人同意实行该行为。这一同意只要出于自愿并经正当获取,便是所能产生的最好证据,证明总的来说没有对于已同意的那个人造成任何损害,至少没有造成直接的损害。因为没有人能够比他本人更好地判断什么给他带来快乐或不快乐。既然个体觉得生不如死,或者如开头案例中提到的那样,我的信仰不允许我这样做,为了坚定信仰,我快乐地死也不为过。在拥有崇高信仰的信徒眼中,尊重信仰明显比保留性命更重要。
四、结论
在探讨和思考这个问题之前,笔者还是觉得问题的出发点和落脚点,归根到底只能是人。没有人的发展,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的发展便失去意义。生命是人的基本符号,是社会发展的动力。没有人的生命,就谈不上人的发展,更谈不上社会的发展。不重视人的生命权,将导致生命意义的工具化和社会发展的空泛化。在和谐社会发展的整个过程中,必须尊重个体生命的存在和个体生命的健康发展,始终彰显生命权。唯有如此,和谐社会的发展才能顺利推进。
但是,当这个问题涉及到宗教时,我们可以换位思考一下,病人也需要尊重,当他饱受肉体上病痛的折磨时,我们除了尊重他精神上的支柱——信仰,还能做什么?霍布斯曾在《论公民》中说过:“既然人都有自我保存的权利,那他就有采取足以保存他自己的任何手段和任何行动的权利。……就自然法而言,一个人是他自己事情的裁决者,无论他要采用的手段和行动对保存他的生命是否必要。”
任何制度的构建都是“人”的制度的构建,所以说制度的建立必须立基于对人性的认识。据此,一个制度构建的好与坏是直接与对人性的认识水平相关联的。如果对人性有一个正确的认识,那么在此基础上建立起的制度必定是优良的:相反,对人性在认识上存在谬误,那么相应的制度构建也必定是不牢靠而最终走向失败的。所以,为了确保以后少发生或者不发生案例中的法律纠纷,相应的制度建设是很必要的。当道德不能完全发挥作用时,制度的确立将从法律上予以相关的佐证,这样才能使大家和谐相生。
[责任编辑 冯荣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