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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行为人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继而取走大量现金的行为,在理论界存在不同的定性。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因而不成立侵占罪,而认定为信用卡诈骗罪的几种情形在这里也不符合。行为人取走他人信用卡中钱财的行为,实属秘密窃取行为,因而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
关键词:信用卡;盗窃罪;遗忘物;信用卡诈骗罪
一、案情介绍
2004年4月4日,荣某到工商银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发现取款机的插卡口中有一信用卡,同时,显示屏显示的是操作过程中取款、查询等业务的画面。荣某意识到是他人在操作后没有将卡拿出,就试着按了一下查询健,发现卡中尚有余额2.72万余元人民币。于是,荣某分三次按取款键,共取出人民币4000元整。为了把卡中的钱全部占为己有,荣某在取款机上将密码改为"000000"后将卡取出。后荣某在逛商场时又用该卡取了2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荣某担心时间一长,卡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就到工商银行将检到的卡中的2.3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中,后将检到的卡扔在了银行的垃圾筐内。
公安人员根据荣某在银行用信用卡转钱时留下的记录查到荣某的踪迹,并于2004年4月9日,在荣某再次到工商银行储蓄所取钱时将其抓获。荣某承认了上述事实。
二、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中中争议的焦点是荣某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以及后来将剩余钱款转到自己账上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即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
1、直接取款的行为性质认定
对于荣某直接利用ATM机取款的行为性质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侵占罪;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本案中,关于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这张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占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本案中,虽然卡的主人将信用卡遗忘在了ATM机上,但是信用卡作为财产的一种载体,卡里面的钱应视为银行占有,而他人占有之物不属于遗忘物,因而荣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信用卡作骗罪;该种观点认为荣某虽拾得处于可提款状态的信用卡,但是荣某并非该卡的真实主人,荣某是冒用卡的真实主人而取得信用卡内的现金,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检的相关批复规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包含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案件中,荣某发现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进而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观点认为ATM机是机器,并不具备所谓的思维意志,因而也就不可能符合诈骗罪中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的将钱款交付给行为人。虽然财产的主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上,但是信用卡仅是作为财产的一种载体,卡里面的财产扔属于卡的真实主人占有,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里面的钱款,实数盗窃行为,因而荣某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另有所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的人认为:ATM机虽处于信用卡插入及密码输入的状态,但钱尚在ATM机中,仍处于银行的占有状态,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取款行为,此种占有状态不会改变。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通过冒充真实持卡人,实施取款行为,仍属于冒用行为。
另有观点认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此观点认为,被告人拾捡他人遗失在ATM机上的信用卡,该卡处于可操作的状态,因此该卡内的财产也属于公开不设防的状态,属于他人的遗失物。荣某是在公开状态下取得信用卡内的钱款,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该行为不应为刑法所评价。
2、将余款转到自己账上的行为定性
案件中指出,荣某担心时间一长,卡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就到工商银行将检到的卡中的2.3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中,对于该行为性质的定性,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荣某的这一行为与前述直接取款的行为不仅时空不同,更重要的是荣某对该卡做了手脚后,其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当独立进行评价。针对本案荣某的转款行为,由于所捡到的卡并没有销户,因而银行一般不会去核实卡主人的真实身份,银行也不承担这种责任,只要持卡人能提供真实的密码,其即可成功的将卡内的钱转走。既然银行不问该卡的持有人是否为卡的真实主人,那么取款人也没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那么,也就不存在银行被骗的问题,银行也不会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荣某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毕竟被害人的钱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荣某秘密取走的,因此,对荣某的上述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因此该观点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荣某将2.3万元钱款转到自己卡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冒充卡的真实主人取得钱款的诈骗行为。本案中,荣某并非卡的真实主人,而其冒充了卡的真实主人,又未经卡的真实主人的同意,银行工作人员应该扣留这张信用卡,但是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荣某是信用卡的真实主人或者经过了卡的所有者的同意,因而该行为构成了诈骗。本案中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是被骗人,卡的真实主人是受害人。因此,对于荣某后来转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荣某前后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荣某有一个先前的取款行为,和后来的将余款转到自己卡上的行为。对于这两种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前后两种行为都构成盗窃罪,现分析如下:
1、荣某取走4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本案中,卡的真是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中,且已经在ATM中输入了取款密码,也就是说,ATM机与银行正处于交易状态,只要输入数额就可以取出钱款。虽然,信用卡遗忘在了ATM机上上,但不代表卡里的财产也遗忘在了ATM机上,因而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卡里的财产仍属于卡的真实主人所控制和占有,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卡内的钱款,实属秘密窃取行为,理应以盗窃罪认定。且荣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荣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卡的真实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上,是否代表卡内的钱款也属于遗忘物呢?笔者认为,卡内的钱款仍为卡的真实主人所占有和控制,并非遗忘物。因而其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荣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检的相关批复规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荣某的行为并非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主要因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而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表现在行为人在取款之前,卡里的钱处于于银行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而并非卡的真实主人所占有和控制。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卡的真实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上时,其已经把密码输入到机器中,即ATM机已经对主人的身份进行过了确认,ATM机与银行卡正处于一种交易状态,任何人输入密码后都将会取出里面的钱款,也就是说,交易状态的启动是卡的真实主人,而并非荣某,荣某正是利用这种已经处于开放状态的交易模式取走卡内的钱款。因为交易程序已经被卡的真实主人合法启动,荣某也只是利用这种状态取走钱款,而并非有"骗"的意思。如前面所述,信用卡虽然被遗忘在了机器上,但卡内的财产仍然为卡的主人所占又和控制,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钱款,属于秘密窃取方式取得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2、荣某把余款转到自己卡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荣某随后将卡内的余款转到自己的卡里,该行为也应属于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荣某将在ATM机上拾捡到信用卡,先取出4000元,随后又修改了密码,此刻,在某种程度上荣某已成为卡的主人。由于卡的真实主人发现信用卡丢失后并没有去挂失,因而银行会认为该信用卡仍合理存在着。因而银行一般不会去核实卡主人的真实身份,银行也不承担这种责任,只要持卡人能提供真实的密码,其即可成功的将卡内的钱转走。既然银行没有询问该卡的持有人是否为卡的真实主人,那么取款人也没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说明,只要其能提供有效的密码,其就被银行视为卡的真实主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银行被骗的问题,银行也不会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荣某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毕竟卡的真实所有人的的钱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荣某秘密取走的,因此,荣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手段取得他人钱款的行为,对荣某该转款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四、结语
随着信用卡产业的不断发展,各类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日趋严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讨于形形色色的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通过对以上所涉争议焦点的各种定性的评析,笔者认为对于荣某先前的取款行为和随后将钱款转到自己卡里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因其所涉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0.
[2]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政法论坛,2003,(3).
[3]刘明祥.用拾得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之定性[J].清华法学,2007,(4).
[4]项奇.浅议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之定性[J].法制与经济,2010,(4).
作者简介:张翠翠(1988-),女,山东济宁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
关键词:信用卡;盗窃罪;遗忘物;信用卡诈骗罪
一、案情介绍
2004年4月4日,荣某到工商银行一自动取款机处取钱,发现取款机的插卡口中有一信用卡,同时,显示屏显示的是操作过程中取款、查询等业务的画面。荣某意识到是他人在操作后没有将卡拿出,就试着按了一下查询健,发现卡中尚有余额2.72万余元人民币。于是,荣某分三次按取款键,共取出人民币4000元整。为了把卡中的钱全部占为己有,荣某在取款机上将密码改为"000000"后将卡取出。后荣某在逛商场时又用该卡取了200元人民币。当天下午,荣某担心时间一长,卡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就到工商银行将检到的卡中的2.3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中,后将检到的卡扔在了银行的垃圾筐内。
公安人员根据荣某在银行用信用卡转钱时留下的记录查到荣某的踪迹,并于2004年4月9日,在荣某再次到工商银行储蓄所取钱时将其抓获。荣某承认了上述事实。
二、案件评析
对于本案中中争议的焦点是荣某使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提取现金的行为以及后来将剩余钱款转到自己账上的行为如何定性的问题,也即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构成何罪的问题。
1、直接取款的行为性质认定
对于荣某直接利用ATM机取款的行为性质的定性,主要存在以下几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侵占罪;此种观点认为我国刑法中的侵占罪,是指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前者属于侵占委托物,后者属于侵占脱离占有物。本案中,关于荣某的行为是否构成侵占罪 争议的焦点之一是这张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是否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所谓遗忘物,是指物主应携带而因忘记未带走的财物。遗忘物是所有人或持有人因一时疏忽遗忘于某特定地占或场所的财物,本人尚知物之所在,并未完全丧失对物之控制。本案中,虽然卡的主人将信用卡遗忘在了ATM机上,但是信用卡作为财产的一种载体,卡里面的钱应视为银行占有,而他人占有之物不属于遗忘物,因而荣某的行为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当定信用卡作骗罪;该种观点认为荣某虽拾得处于可提款状态的信用卡,但是荣某并非该卡的真实主人,荣某是冒用卡的真实主人而取得信用卡内的现金,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数额较大的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最高检的相关批复规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2009年颁布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形式案件具体应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其中第五条明确规定:"冒用他人的信用卡包含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使用的情形。案件中,荣某发现他人遗忘在ATM机上的信用卡,进而取款。转账,数额较大,符合信用卡诈骗罪的犯罪构成,因而应以信用卡诈骗罪认定。
第三种意见则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此种观点认为ATM机是机器,并不具备所谓的思维意志,因而也就不可能符合诈骗罪中基于错误认识而自愿的将钱款交付给行为人。虽然财产的主人将信用卡遗忘在ATM机上,但是信用卡仅是作为财产的一种载体,卡里面的财产扔属于卡的真实主人占有,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秘密窃取里面的钱款,实数盗窃行为,因而荣某的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另有所持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观点的人认为:ATM机虽处于信用卡插入及密码输入的状态,但钱尚在ATM机中,仍处于银行的占有状态,如果没有行为人的取款行为,此种占有状态不会改变。行为人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支配下,通过冒充真实持卡人,实施取款行为,仍属于冒用行为。
另有观点认为:荣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只是属于不当得利的民事行为。此观点认为,被告人拾捡他人遗失在ATM机上的信用卡,该卡处于可操作的状态,因此该卡内的财产也属于公开不设防的状态,属于他人的遗失物。荣某是在公开状态下取得信用卡内的钱款,因而其行为属于民法上的不当得利,该行为不应为刑法所评价。
2、将余款转到自己账上的行为定性
案件中指出,荣某担心时间一长,卡里的钱就取不出来了,就到工商银行将检到的卡中的2.3万元钱转到了自己的牡丹灵通卡中,对于该行为性质的定性,也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该观点认为荣某的这一行为与前述直接取款的行为不仅时空不同,更重要的是荣某对该卡做了手脚后,其性质发生了变化,应当独立进行评价。针对本案荣某的转款行为,由于所捡到的卡并没有销户,因而银行一般不会去核实卡主人的真实身份,银行也不承担这种责任,只要持卡人能提供真实的密码,其即可成功的将卡内的钱转走。既然银行不问该卡的持有人是否为卡的真实主人,那么取款人也没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证明,那么,也就不存在银行被骗的问题,银行也不会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荣某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毕竟被害人的钱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荣某秘密取走的,因此,对荣某的上述行为理应构成盗窃罪。因此该观点认为荣某的行为构成盗窃罪。
第二种观点:荣某将2.3万元钱款转到自己卡里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即冒充卡的真实主人取得钱款的诈骗行为。本案中,荣某并非卡的真实主人,而其冒充了卡的真实主人,又未经卡的真实主人的同意,银行工作人员应该扣留这张信用卡,但是银行工作人员误以为荣某是信用卡的真实主人或者经过了卡的所有者的同意,因而该行为构成了诈骗。本案中被害人与被骗人不是同一个人,银行是被骗人,卡的真实主人是受害人。因此,对于荣某后来转账的行为,应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三、荣某前后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罪
本案中,荣某有一个先前的取款行为,和后来的将余款转到自己卡上的行为。对于这两种行为如何定性,笔者认为,前后两种行为都构成盗窃罪,现分析如下:
1、荣某取走4000元的行为应认定为盗窃罪
根据刑法第264条的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本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行为人具有窃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或者多次窃取公私财物的行为。所谓窃取,是指行为人违反被害人的意志,将他人占有的财物转移为自己或第三者占有。本案中,卡的真是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中,且已经在ATM中输入了取款密码,也就是说,ATM机与银行正处于交易状态,只要输入数额就可以取出钱款。虽然,信用卡遗忘在了ATM机上上,但不代表卡里的财产也遗忘在了ATM机上,因而它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遗忘物,卡里的财产仍属于卡的真实主人所控制和占有,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卡内的钱款,实属秘密窃取行为,理应以盗窃罪认定。且荣某的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以盗窃罪定罪处罚。荣某的行为不构成侵占罪。首先,侵占罪是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退还的,或者将代为保管的他人的遗忘物或者埋藏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涉及到这么一个问题,卡的真实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上,是否代表卡内的钱款也属于遗忘物呢?笔者认为,卡内的钱款仍为卡的真实主人所占有和控制,并非遗忘物。因而其不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特征。荣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我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信用卡诈骗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
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
最高检的相关批复规定,拾得他人的信用卡并在自动取款机上使用的。属于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冒用他人信用卡之规定,构成犯罪的,应该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是本案中,荣某的行为并非冒用他人信用卡并使用的行为,主要因为,冒用他人的信用卡而进行的信用卡诈骗行为,表现在行为人在取款之前,卡里的钱处于于银行的实际占有和控制之下,而并非卡的真实主人所占有和控制。但是在这个案件中,卡的真实主人将卡遗忘在ATM机上时,其已经把密码输入到机器中,即ATM机已经对主人的身份进行过了确认,ATM机与银行卡正处于一种交易状态,任何人输入密码后都将会取出里面的钱款,也就是说,交易状态的启动是卡的真实主人,而并非荣某,荣某正是利用这种已经处于开放状态的交易模式取走卡内的钱款。因为交易程序已经被卡的真实主人合法启动,荣某也只是利用这种状态取走钱款,而并非有"骗"的意思。如前面所述,信用卡虽然被遗忘在了机器上,但卡内的财产仍然为卡的主人所占又和控制,荣某在卡的真实主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取走钱款,属于秘密窃取方式取得他人财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论处。
2、荣某把余款转到自己卡上的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荣某随后将卡内的余款转到自己的卡里,该行为也应属于盗窃行为。如前所述,荣某将在ATM机上拾捡到信用卡,先取出4000元,随后又修改了密码,此刻,在某种程度上荣某已成为卡的主人。由于卡的真实主人发现信用卡丢失后并没有去挂失,因而银行会认为该信用卡仍合理存在着。因而银行一般不会去核实卡主人的真实身份,银行也不承担这种责任,只要持卡人能提供真实的密码,其即可成功的将卡内的钱转走。既然银行没有询问该卡的持有人是否为卡的真实主人,那么取款人也没有义务向银行提供相关的说明,只要其能提供有效的密码,其就被银行视为卡的真实主人。因此,在这种情况下,也就不存在银行被骗的问题,银行也不会对被害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而荣某的转账行为不构成诈骗罪。但是,毕竟卡的真实所有人的的钱款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被荣某秘密取走的,因此,荣某的行为属于秘密窃取手段取得他人钱款的行为,对荣某该转款行为也应认定为盗窃罪。
四、结语
随着信用卡产业的不断发展,各类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日趋严重,然而,在司法实践中,讨于形形色色的与信用卡相关的犯罪,由于法律规定不甚明确,对犯罪的正确认定带来一定困难。通过对以上所涉争议焦点的各种定性的评析,笔者认为对于荣某先前的取款行为和随后将钱款转到自己卡里的行为,都应认定为盗窃行为,因其所涉数额较大,符合盗窃罪的犯罪构成特征,应以盗窃罪定罪处罚。
参考文献:
[1]张明楷.刑法学[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900.
[2]刘宪权.信用卡诈骗罪的司法认定[J].政法论坛,2003,(3).
[3]刘明祥.用拾得信用卡在ATM机上取款的行为之定性[J].清华法学,2007,(4).
[4]项奇.浅议利用他人遗忘在ATM机上运作的信用卡取款行为之定性[J].法制与经济,2010,(4).
作者简介:张翠翠(1988-),女,山东济宁人,华东政法大学刑法学专业研究生,研究方向为刑法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