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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 言
有关"仲裁泛化现象"的表述,首见于梁慧星先生在第二届中国仲裁论坛暨仲裁法修改研讨会闭幕式上的总结讲话。"还有仲裁的泛化问题、拉案源的问题,仲裁是否应当有限制,是不是不论什么都搞仲裁?仲裁的泛化问题值得重视。"① 其后,别的学者对这一现象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本文拟从仲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沿革入手,对目前我国地区仲裁泛化现象的表现、成因以及影响等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1、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②
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調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③
二、目前阶段,我国仲裁的现状
符合我国国情、切合仲裁实际的1995年《仲裁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发展创立了基本制度、开辟了前进道路。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我国的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仲裁理论逐渐繁荣,仲裁规则相继修订和完善,国内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相继建立。
中国大陆地区的仲裁制度发展迅速,仲裁领域的延伸、其类型多样化趋势、机构模式的变化、专业细化分工等方面均反映了一种泛化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将此种现象形象地称之为"仲裁泛化"。
三、"仲裁泛化"的成因
究其仲裁泛化现象的成因,我们必须深入分析一下我国现行仲裁法所确立的最基本的仲裁制度。
1、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广泛
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其内涵可简要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主要有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海商、海事中的合同纠纷及其它民事经济合同纠纷等。
3)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纠纷、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适应了目前我国现阶段经济的迅猛发展需求。④
2、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另外有关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3)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⑤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的特色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也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如此,我国这一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⑥
四、对"仲裁泛化"现象的思考
如何看待仲裁制度的上述泛化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用的结论。
1、仲裁泛化即仲裁诉讼化
对于"仲裁诉讼化倾向"问题的讨论已不是一个新话题,持批判观点的学者多就仲裁程序规则来讲仲裁与诉讼进行比对,认同仲裁有效仿诉讼的倾向,并批驳之。我们在此认为仲裁泛化是从另一个角度对诉讼制度的模仿。这是因为,从以上仲裁泛化现象当中可以明显看出一种倾向,即中国仲裁界正视图通过逐步培育新的受案品种或者吸纳以往业已存在但未受肯定的受案品种。以使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方式的适用性不断拓展。同时,相比于诉讼而言,其市场分摊比例也可以大大加强。但也正因此,可能产生这样的担忧:仲裁业界的此番努力恰好说明了诉讼制度的影响力,因为仲裁受案品种的增加,犹如法院机构系统内的不同受案庭。
2、仲裁泛化即仲裁专业细化
从实用主义者的角度来看,与上述质疑仲裁诉讼化倾向的观点相反,基于统一客观事实,角度不同,其结论相左:所谓仲裁泛化现象系国内国际经贸实务的拓展而对仲裁专业划分的需求所致,可以地将它与诉讼化倾向进行联系未免有些杞人忧天。为何不能将它视同国际分工细化,取其优势所在?⑦
注释:
①梁慧星,《主题研讨--仲裁法修改与仲裁体制改革》,P5-P13;
②www.lawtime.cn 2010.12.23
③同上
④www.examda.com/sf/sanjuan2011.5.28
⑤同上
⑥www.docin.com/p-205010718.html2011.5.20
⑦ 徐锦,《当今中国仲裁泛化现象之我见》,海大法律评论,2009
作者简介:张志红,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10级研究生。
有关"仲裁泛化现象"的表述,首见于梁慧星先生在第二届中国仲裁论坛暨仲裁法修改研讨会闭幕式上的总结讲话。"还有仲裁的泛化问题、拉案源的问题,仲裁是否应当有限制,是不是不论什么都搞仲裁?仲裁的泛化问题值得重视。"① 其后,别的学者对这一现象从各个方面进行了深入的探讨与分析,本文拟从仲裁制度在我国发展的历史沿革入手,对目前我国地区仲裁泛化现象的表现、成因以及影响等等方面进行简要的分析。
一、我国仲裁制度的历史沿革和发展
1、产生。我国自古就有类似于"仲裁"的纠纷解决机制,在汉代,我国已经有了一些解决乡里百姓之间纠纷的制度,如"三老会"制度,其性质相似于今天所说的"仲裁"。一般认为,这是我国仲裁的初始阶段,可以视为我国仲裁的产生。②
2、旧中国仲裁的发展。我国现代意义上的仲裁,学界比较一致的看法是形成于1912年北洋政府司法、工商两部所颁行的《商事公断处章程》和同年9月颁行的《商事公断处办事细则》;1930年,国民党政府颁布了《劳动争议处理法》,经修改也规定了仲裁程序,其調整对象是雇主与工人团体或者15名以上工人发生的纠纷。③
二、目前阶段,我国仲裁的现状
符合我国国情、切合仲裁实际的1995年《仲裁法》,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仲裁事业的发展创立了基本制度、开辟了前进道路。经过多年来的不懈努力,我国的仲裁事业蓬勃发展,仲裁理论逐渐繁荣,仲裁规则相继修订和完善,国内仲裁机构如雨后春笋相继建立。
中国大陆地区的仲裁制度发展迅速,仲裁领域的延伸、其类型多样化趋势、机构模式的变化、专业细化分工等方面均反映了一种泛化现象的出现,我们可以将此种现象形象地称之为"仲裁泛化"。
三、"仲裁泛化"的成因
究其仲裁泛化现象的成因,我们必须深入分析一下我国现行仲裁法所确立的最基本的仲裁制度。
1、我国仲裁法的适用范围广泛
关于仲裁的适用范围,我国《仲裁法》第2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同时规定:"婚姻、收养、监护、抚养、继承纠纷"和"依法应当由行政机关处理的行政争议"不能仲裁。《仲裁法》的这一规定,其内涵可简要概括为如下几个方面:
1)提请仲裁的当事人应当是平等的民事主体,而不是行政法律关系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
2)提交仲裁的纠纷限于民事经济纠纷,包括合同纠纷和涉及财产权益的非合同纠纷,主要有经济合同纠纷、技术合同纠纷、涉外经济合同纠纷、海商、海事中的合同纠纷及其它民事经济合同纠纷等。
3)涉及婚姻、家庭、继承方面的纠纷、行政争议不能仲裁。
商事仲裁的适用范围不断扩大是当今世界的发展趋势,从上述规定我们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关于商事仲裁适用范围的规定较为宽泛,适应了目前我国现阶段经济的迅猛发展需求。④
2、我国仲裁协议效力认定
仲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合意行为,法律在赋予其一定的约束力的同时,也往往明确规定达到具有这一约束力的强制性条件和规范。当仲裁协议违反了该条件和规范时,该仲裁协议无效。根据我国《仲裁法》的规定,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无效:
1)以口头方式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2)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仲裁协议无效。
3)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4)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或者仲裁协议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当事人对此又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
另外有关仲裁协议的失效, 仲裁协议在下列情形下失效:
1)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当事人自觉履行或者被法院强制执行,即仲裁协议约定的提交仲裁的争议事项得到最终解决,该仲裁协议因此而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2)因当事人协议放弃已签订的仲裁协议,而使该仲裁协议失效。协议放弃已订立的仲裁协议与协议订立仲裁协议一样,都是当事人的权利,仲裁协议一经双方当事人协议放弃,则失去效力。
3)基于仲裁协议,仲裁庭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法院裁定撤销或不予执行,该仲裁协议失效。我国《仲裁法》第9条规定,裁决被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撤销或者不予执行的,当事人就该纠纷可以根据双方重新达成的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也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⑤
3、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我国仲裁的特色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是指仲裁庭在进行仲裁程序过程中,可以对审理的案件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以通过灵活的方式促使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然后根据和解协议的内容作出裁决书。
仲裁与调节相结合的做法,在仲裁中体现了许多优点。首先,它省掉了一个程序,从过程上体现了很大的灵活性和便利性;其次,由于仲裁员进行调解,其成功率更大也则更有利于保持甚至加深当事人之间的友好关系。正因如此,我国这一方式,已在涉外仲裁实践中获得了很大成功。这种做法,在国际上被誉为"东方经验",并由此引起了国际商事仲裁界的广泛注重。⑥
四、对"仲裁泛化"现象的思考
如何看待仲裁制度的上述泛化现象,站在不同的角度可以得出不用的结论。
1、仲裁泛化即仲裁诉讼化
对于"仲裁诉讼化倾向"问题的讨论已不是一个新话题,持批判观点的学者多就仲裁程序规则来讲仲裁与诉讼进行比对,认同仲裁有效仿诉讼的倾向,并批驳之。我们在此认为仲裁泛化是从另一个角度对诉讼制度的模仿。这是因为,从以上仲裁泛化现象当中可以明显看出一种倾向,即中国仲裁界正视图通过逐步培育新的受案品种或者吸纳以往业已存在但未受肯定的受案品种。以使仲裁作为一种解决争议方式的适用性不断拓展。同时,相比于诉讼而言,其市场分摊比例也可以大大加强。但也正因此,可能产生这样的担忧:仲裁业界的此番努力恰好说明了诉讼制度的影响力,因为仲裁受案品种的增加,犹如法院机构系统内的不同受案庭。
2、仲裁泛化即仲裁专业细化
从实用主义者的角度来看,与上述质疑仲裁诉讼化倾向的观点相反,基于统一客观事实,角度不同,其结论相左:所谓仲裁泛化现象系国内国际经贸实务的拓展而对仲裁专业划分的需求所致,可以地将它与诉讼化倾向进行联系未免有些杞人忧天。为何不能将它视同国际分工细化,取其优势所在?⑦
注释:
①梁慧星,《主题研讨--仲裁法修改与仲裁体制改革》,P5-P13;
②www.lawtime.cn 2010.12.23
③同上
④www.examda.com/sf/sanjuan2011.5.28
⑤同上
⑥www.docin.com/p-205010718.html2011.5.20
⑦ 徐锦,《当今中国仲裁泛化现象之我见》,海大法律评论,2009
作者简介:张志红, 上海海事大学国际法学2010级研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