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葛市人民检察院对缓刑制度的调研报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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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缓刑制度是一种附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的制度。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的规定做了较大修改,体现了鲜明的时代特色,表明我国的缓刑制度又前进了一大步。尽管如此,我国缓刑制度仍然存在许多制度和实务上的问题。完善缓刑制度,应在立法上增设新的缓刑类型;明确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监督考察队伍;完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对缓刑撤销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
  关键词:缓刑制度;监督考察
  一、《刑法修正案(八)》对缓刑制度的最新规定
  (一)修改了缓刑适用的条件
  1.明确了缓刑适用的实质条件。原刑法第72条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该条对缓刑的适用条件规定得比较抽象,可操作性不强。《刑法修正案(八)》将该条修改为:“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1)犯罪情节较轻;(2)有悔罪表现;(3)没有再犯罪的危险;(4)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同时满足这四个条件,法院才可以考虑对犯罪分子适用缓刑。这四个条件是对缓刑适用实质条件的明确,有利于督促法院在裁判适用缓刑时,更加全面地对犯罪分子进行审查,确保裁量的科学性和准确性。
  2.增加了缓刑适用的排除条件。刑法第七十四条修改为:对累犯和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增加了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不得适用缓刑这一排除条件。之所以将其排除,是因为其和累犯一样,具有较大的社会危害性和较高的人身危险性,宽缓的非监禁处罚措施不能对其进行有效的震慑和改造,对其处以监禁刑才能更好地实现刑罚的目的,这也体现了刑法对于缓刑适用的谨慎态度。
  (二)增加了特殊群体适用缓刑的有关规定
  修改后的《刑法》明确规定,对于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犯罪,只要符合缓刑条件的,应当予以缓刑。该规定在缓刑适用以刑期和刑种为标准的基础上,增加了缓刑适用的具体对象,体现了对于未成年人、老年人等特殊群体犯罪从宽处理的刑事政策,符合刑罚轻缓化的趋势。与落实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建立和完善依法从宽处理的审判制度和工作机制也是相符相承的。
  (三)通过社区矫正对缓刑人员进行监督考察
  修改后的《刑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该规定明确了通过社区矫正来对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进行监督考察,这是本次刑法修正的一大亮点。社区矫正制度第一次被写进刑法,上升到法律的高度,缓刑的监督考察真正地和社区矫正结合在一起。这样规定意义重大:有利于充分调动社会各方力量参与缓刑犯的监督和矫正工作,从而提高矫正和改造效果;有利于控制监狱人口规模,提高监狱教育和改造罪犯的质量;有利于犯罪分子的再社会化,符合刑罚的开放化和轻缓化潮流,契合了缓刑的价值。
  (四)增加了予以缓刑撤销的情形
  《刑法修正案(八)》将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或者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该条款透露出两点变化:其一,将原条文中“违反国务院公安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修改为“违反国务院有关部门关于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其二,增加“违反人民法院判决中的禁止令”作为撤销缓刑的情形之一。可以做出缓刑监督管理规定的国务院部门,除了公安部之外,还有司法部,而且,人民法院的禁止令也可以对缓刑人员在监督考察期间的行为做出限制和规定。这两点变化有着一个共同的目的,那就是增加可以对缓刑人员作出指示性规定的规范性文件,从而最大程度地约束缓刑人员在缓刑考察期间的行为,一旦违反其中任何一个情形并且情节严重,便撤销缓刑。增加缓刑撤销的情形,也就是增加撤销缓刑的法律依据,有利于法官在裁判撤销缓刑时更加精确地把握;有利于更加充分全面地引导缓刑人员的矫正改造,督促其时刻检讨自己的行为,时刻提醒自己要遵纪守法,最终回归社会。
  二、制约我国缓刑制度发展的瓶颈
  (一)立法规定的缓刑类型过于单一
  我国刑法只规定了缓执行制缓刑,包括附条件赦免制和附条件有罪宣告制两种。前者适用于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和拘役的犯罪分子,免刑不免罪;后者适用于战时军人,免刑且免罪,但是在司法实践中很少适用,几乎形同虚设。中国一向重视公民的前科问题,一旦对其定罪,“犯罪标签”效应会给其生活和工作带来很多的不便。而且缓刑类型单一,无法对不同的犯罪分子“因材施教”,不能体现刑罚个别化原则,缓刑的作用不能得到充分发挥。
  (二)没有专门的监督考察机构
  原刑法规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由公安机关予以监督考察。《刑法修正案(八)》规定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实行社区矫正,从而取代原刑法中“由公安机关考察,所在单位或者基层组织予以配合”的规定。原来作为监督考察机关的公安部门已经从立法上被排除,缓刑的监督考察机构亟待明确。
  (三)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有待完善
  原刑法第七十五条规定了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期间应该遵守的考察规定。《刑法修正案(八)》在原刑法基础上补充了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如禁止犯罪分子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等。这些规定大都是对犯罪分子行为控制方面的规定(消极的禁止性规定),缺少对其再社会化方面的规定(积极的责任性和權利性规定)。因此,应通过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或者其他相关规范性文件完善缓刑监督考察方面的规定。
  (四)缓刑撤销在制度设计上存在缺陷
  1.缓刑撤销的条件过于严格机械。我国刑法规定的缓刑撤销条件明显过于严格、机械,缺乏灵活性。即对“行为情节严重”以及发现漏罪和新罪,不考虑其他因素,一律撤销缓刑。在这种情况下犯罪分子极易被拉回履行实刑的深渊,违背了缓刑的目的和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也容易使法官陷入进退两难的境地:对那些小错不断,大错不犯,情节并不严重的缓刑犯,如果听之任之,似乎过于放纵;但是如果不论情节,动辄撤销缓刑,似乎又过于苛刻。
  2.缺乏必要的缓刑撤销程序。程序公正是实体公正的保障。在有关缓刑撤销的问题上,更应该注意程序方面的规定,我国在刑事立法中缺乏必要的有关缓刑撤销程序方面的规定,只是在刑法中规定当发现漏罪、新罪或者违反管理规定,情节严重时“应当撤销缓刑”,但是如何撤销,应该遵循怎样的程序,立法中并没有予以规定。
  三、检察建议
  (一)完善缓刑制度,应在立法上增设新的缓刑类型。缓刑形式的多样化体现了刑罚的个别化精神,司法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况决定适用不同形式的缓刑。
  (二)明确缓刑的监督考察机关,建立一支专业的监督考察队伍。
  (三)完善缓刑监督考察的规定;犯罪分子实施了犯罪行为,说明他在社会化的进程中出现了一定的问题,至少没有承担自己应尽的社会责任,因此,在进行社区矫正时应该承担一定的义务,这也是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应有之义。
  (四)对缓刑撤销进行必要的制度设计。适用缓刑的主要目的是为了避免自由刑弊端,促进犯罪分子改恶从善。不能随意撤销缓刑,使缓刑的目的和价值付诸东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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